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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协定

时间:2024-07-08 15:39: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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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协定

中国政府 波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9月13日 生效日期1993年12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扩大经济贸易合作和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两国经济贸易关系,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需要和可能,以及各自国家现行法律,支持和推动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合作。

  第二条 为实施本协定,缔约双方将支持和加强多层次所必要的联系。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现行法律支持两国经济实体建立合营、合资和独资企业并为其经营提供便利。
  缔约双方将支持两国经济实体间的直接合作,特别在以下方面:交换和转让工艺技术、相互派遣专家和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服务和培训、发展生产合作和协作、共同开发第三国市场。

  第三条 缔约双方在征收关税、捐税、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费用结转,以及海关管理的规章和办理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此规定不适用于:
  ——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第四条
  一、两国之间的经济贸易活动将在两国有对外经济贸易经营权的经济实体签订的合同基础上进行。合同将按照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参照国际贸易惯例和国际市场价格签订。
  二、贸易合同所产生的支付将根据缔约双方各自国家的外汇法规,以合同双方商定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办理。
  上述规定不排除合同双方按照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开展其他形式的经济贸易活动,包括易货贸易。
  三、缔约双方将相互为在对方国家组织和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提供协助,并促进贸易团组的互访。
  四、缔约一方对自缔约另一方临时进口的货物和物品的关税以及其他税收的免征或减征应按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五条 如果在缔约双方之间的进口商品数量或进口条件使进口方同类产品生产者已受或将受到重大损失,则进口方可以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

  第六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将为缔约另一方从事经济贸易活动的企业和组织在本国设立常驻代表处并为其正常工作提供便利和协助。

  第七条 为监督本协定的执行,缔约双方决定成立中波政府间经济贸易合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一、委员会的基本任务是:
  (一)监督两国间签署的经济贸易合作协议的执行;
  (二)通过确定有希望扩大合作的领域,促进经济贸易合作的发展;
  (三)为进一步发展双边贸易和经济合作提供建议和指导。
  (四)就解决本协定解释上或执行中产生的争议做出有关决定。
  二、委员会由缔约双方各自任命的主席、委员和秘书组成,根据需要,缔约双方可吸收有关专家参加委员会例会。
  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委员会秘书办理。
  三、委员会的例会将每年举行一次,轮流在北京和华沙举行。会期和日程由委员会双方秘书商定。
  每次例会结束时,委员会双方主席签署会议纪要。
  四、委员会双方主席可决定设立在其领导下的常设或临时的工作机构。

  第八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下列文件失效:
  一、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二、一九八四年六月三十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中波政府间经济、贸易和科技合作委员会的议定书》;
  三、一九八八年六月七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经济和科学技术长期合作发展纲要》。

  第九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相互以照会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有效期期满六个月前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三、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终止之日前双方所签订的经济贸易合同,直至执行完毕。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三日在华沙签订,一式二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兰文写成,两种本同等作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邹家华            戈雷舍夫斯基
    (签字)            (签字)

关于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本科学科专业结构调整工作的若干原则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本科学科专业结构调整工作的若干原则意见》的通知

(2001年10月25日)

教高〔2001〕5号


  根据我国普通高等学校本科学科专业建设的实际情况和社会发展提出的新要求,我部制定了《关于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本科学科专业结构调整工作的若干原则意见》,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我部。

关于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本科学科专业结构调整工作的若干原则意见

  1998年,教育部颁布新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后,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普遍进行了本科专业整理和学科专业结构调整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面对经济全球化进程明显加快,科技进步日新月异,综合国力竞争日益激烈的新形势,面对国家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十五”计划的实施,面对高等学校招生规模迅速扩大和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突破性进展,进一步调整普通高等学校学科专业结构已经成为今后几年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的迫切任务。当前,在高等学校学科专业建设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国家未来发展急需的高新技术类专业人才、高层次经营管理人才供给不足;面向地方经济建设的应用性人才培养薄弱;新兴、边缘、交叉学科的建设和发展重视不够;一些学校重专业外延发展,轻专业内涵建设的倾向严重;高等学校主动适应社会变革需要的自我发展、自我调整的专业管理机制有待形成。为了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本科学科专业结构调整工作,特提出以下原则意见:

  一、新一轮学科专业结构调整是具有鲜明时代特征的全局性、战略性调整。要以主动适应我国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人才市场需求和提高国际竞争能力的需要为出发点,以发展高新技术类学科专业和应用型学科专业为重点,全面进行学科专业结构调整,深化教学改革,努力形成与国家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高等教育学科专业和人才培养结构,形成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学科专业调整机制,促进高等教育适度超前发展。

  二、新一轮学科专业结构调整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原则,促进高等学校主动适应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对人才培养提出的新要求。国家在建立和完善本科专业评估、提供招生就业信息服务和宏观调控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高等学校学科专业设置自主权。高等学校可根据《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在《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外设置社会发展急需、已具备培养条件的本科专业。北京大学、清华大学等若干所国家重点建设高等学校,经教育部批准,可自主设置本科专业。

  三、优先发展信息科学、生命科学、新材料科学等高新技术类本科专业。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要根据国家和地方当前发展重点和长远发展战略的需要,优先增加上述本科专业的布点,加快其人才培养。已经设置这些专业的高等学校,要加强专业建设,充实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优先发展适应加入WTO急需的金融、法律、贸易等类本科专业,着力提高培养质量。

  四、大力发展与地方经济建设紧密结合的应用型专业。随着我国高等教育规模的扩大以及产业结构调整步伐的加快,社会对高层次应用性人才的需求将更加迫切。高等学校尤其是地方高等学校,要紧密结合地方经济建设发展需要,科学运用市场调节机制,合理调整和配置教育资源,加强应用型学科专业建设,积极设置主要面向地方支柱产业、高新技术产业、服务业的应用型学科专业,为地方经济建设输送各类应用性人才。

  五、鼓励高等学校积极探索建立交叉学科专业,探索人才培养模式多样化的新机制。跨学科设置交叉学科专业,是培育和发展新兴学科的重要途径,也是国际上许多发达国家本科专业建设的共同趋势。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打破学科壁垒,在遵循学科专业发展规律和人才培养规律的基础上,积极开展跨学科设置本科专业的实验试点,整合不同学科专业的教学内容,构建教学新体系。要深化专业设置、学籍管理制度改革,进一步完善学分制;探索跨专业、跨院系、跨学校选课制;建立健全第二学士学位、主辅修制等教学管理制度,形成高校人才培养多样化的新格局。

  六、提倡部分高等学校,尤其是国家重点建设高等学校进一步拓宽专业口径,灵活专业方向。本科教育应更加注重素质培养。高等学校尤其是国家重点建设高等学校要淡化专业意识,拓宽基础,加强素质教育和能力培养。在符合人才培养规律的前提下,鼓励并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按照《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中的二级专业类设置相关专业或按二级专业类组织招生。在考虑到就业需要的情况下,高等学校可以在宽口径专业内灵活设置专业方向。

  七、重视人文社会学科专业的建设和发展。高等学校要进一步提高对人文社会科学在推动国家发展和社会进步中所处地位及重要作用的认识,优化人文社会科学专业人才培养结构,在稳定人文社科基础学科专业并不断提高其人才培养质量的同时,积极开办应用文科专业和新兴人文社科专业。进一步加强人文教育与科技教育的结合,在其结合点上形成新的学科专业方向。

  八、要求高等学校加强传统学科专业的改革和改造。传统学科专业的改革、改造是高等学校学科专业建设的重点和难点。在发挥传统学科专业师资力量强、办学经验丰富、教学资源充裕等优势的同时,要不断更新其教学内容、改革课程体系。鼓励高等学校加大使用信息科学等现代科学技术提升、改造传统学科专业的力度,实现传统学科专业新的发展。

  九、积极推进西部高等学校学科专业发展,完善西部地区高等教育学科专业结构体系。国家在政策上继续对西部地区高等学校增设专业予以倾斜,加强对西部高等学校学科专业结构调整的规划、指导和支持。

  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证国家艰苦行业、国防军工以及部分基础学科专业发展所需人才的培养。国家继续支持建立一批上述专业人才培养基地。有关部门(单位)、地方和高等学校应增强全局意识,对具有雄厚实力和办学特色的上述专业,要保证投入,加强建设,提高质量,不断满足国家建设和社会发展对该类人才的实际需要。

  十一、各级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要把本地区高等学校人才培养纳入地区整体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的大系统中,做好人才预测和统筹规划。在本科专业的设置和管理上,要严格标准、规范程序、加强监督和检查。各高等学校应在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指导下,从本校的性质、办学定位、服务面向和实际办学条件出发,深入调研、科学论证、合理规划,切实做好学科专业建设和调整工作。同时,在学科专业发展上,要努力探索,形成自主、自检、自律的良性运行机制。


海关总署、劳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海关干部调整、调动工作的通知

海关总署 劳动人事部


海关总署、劳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海关干部调整、调动工作的通知
海关总署、劳动人事部



一九八○年二月,国务院颁发的《关于改革海关管理体制的决定》指出:“海关工作具有对外统一性和全国统一性的特点”,“根据海关工作性质和任务的特点,海关专业干部需定期或不定期由海关总署予以调整、调动,调整、调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如户口迁移等,请地方予以支持
解决”。根据以上精神,特做如下通知:
一、要认真贯彻中央领导同志关于海关领导干部定期调动,极少数不适合海关工作的干部,坚决调离海关的指示精神,有领导、有计划地做好海关干部的调整、调动工作。各海关之间调动的干部应是以下几种:
1.各级海关和海关院校的领导干部;
2.征税、统计、查私、监管、技术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干部;
3.为照顾干部特殊困难,必须调动的干部。
调整、调动的各级领导干部,年龄一般不得超过50岁;专业技术骨干,一般不得超过55岁,并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或从事专业工作满10年以上。新设海关所需要的领导干部和专业骨干,年龄可适当放宽。
二、各海关之间调动干部,分别按以下原则办理:
海关领导干部和专业技术骨干在海关系统内异地调动,在编制定员以内,进入省会城市海关或院校的,由海关总署审批;进入其他地区海关或院校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范围,分别由海关总署、局级海关、直属海关总署的处级海关(秦皇岛海关、满州里海关、二连海关、芜湖海关、
九江海关、黄埔海关、江门海关、湛江海关)和海关院校审批。地方各级人事部门应予支持,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
调往京、津、沪三大城市的干部要从严掌握。调往天津、上海的,需征得天津、上海组织、人事部门同意;调往北京的需征得劳动人事部同意。
局级以上干部的调动,按中央组织部办公厅规定办理。
调动干部的爱人是工人的,随同干部调动。和干部共同生活的市镇吃商品粮的家属,随同干部一起迁往新地区,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
在编制定员以外调入干部和从海关系统以外调入干部,必须征得所在地区人事部门同意。
三、对少数不适合海关工作的干部,各级海关要积极做好工作,尽快调离海关队伍。各级人事部门要积极支持,予以协助。
四、海关因工作需要从各地区、各部门调入干部时,应主动同有关部门协商,以便把思想作风正派,能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文化程度较高,年富力强的干部吸收进海关。



1985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