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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一九九三至一九九五年执行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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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一九九三至一九九五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一九九三至一九九五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3年5月18日 生效日期1993年5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八0年七月七日在北京签订的两国政府文化协定,为进一步加强两国在文化、科学、新闻和教育方面的友好关系和密切合作,就一九九三至一九九五年交流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一、文化

  第一条 双方鼓励互派文化艺术方面的专家或官员进行访问。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条 双方鼓励两国戏剧组织互派一至二名专家进行访问,考察对方在戏剧方面的成就。

  第三条 双方研究互派代表出席在对方国家举行的有关戏剧方面的国际研讨会、专题讨论会和其他会议的可能性。

  第四条 在本计划的有效期内,双方鼓励互派舞蹈或艺术团参加对方的艺术节。具体事宜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五条 中国方面于一九九三至一九九四年期间在塞浦路斯举办中国民间工艺展览。塞浦路斯方面于一九九四至一九九五年派出一个文化展览。举办展览的日期和其他事宜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六条 双方鼓励相互上映对方的影片。

  第七条 双方鼓励各自国家图书馆与对方交换书籍和出版物;双方鼓励中国科学院和塞浦路斯研究中心互换出版物。

  第八条 双方鼓励相互翻译和出版对方作者所著的文学、学术和科学著作;鼓励两国的专门机构和作家协会之间交换有关资料,推荐可提供翻译出版的作品目录,并为此提供方便。

  第九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各派一至三名文化艺术界人士互访,对文化、学术和艺术生活进行考察,收集资料。访问时间不超过七天。

  第十条 双方鼓励互办文化周。

               二、教育

  第十一条 塞方在其旅馆和烹饪学院向中方提供两名奖学金名额,学习期限为一年。中方每年向塞方提供两个奖学金名额。提供奖学金的一方按其法律、规章和程序选择学习科目,规定提供奖学金的条件和宣布接受奖学金的人选。

  第十二条 中方欢迎塞方派一至二名教育工作者(包括高等技术学院教员)来华访问,考察中国教育情况,为期两周。
  双方就有关技术教育发展状况互通信息。

            三、新闻、广播和电视

  第十三条 双方鼓励中国新华社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新闻局、塞浦路斯通讯社进行合作。
  双方鼓励交换新闻资料、互派官员和记者访问,此项交流计划将由双方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双方对一九八六年签署的中国新华社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新闻局、塞浦路斯通讯社的新闻合作表示满意。

  第十四条 双方鼓励在各自国家的报纸和杂志上刊登介绍对方文化和艺术生活的文章。

  第十五条 双方鼓励交换广播和电视节目、有关文化和科学内容的电视纪录片、音乐影片以及其他节目。

             四、体育和旅游

  第十六条 双方鼓励两国体育教育、训练和比赛方面的组织、协会和机构相互交流经验和交换资料。

  第十七条 双方鼓励两国在旅游方面进行合作。

               五、青年

  第十八条 在本计划的有效期内,双方互派青年或青年组织成员进行访问,人数不超过五人,为期六天,以增进两国青年之间的合作。

  第十九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派青年音乐、舞蹈或戏剧团组。

  第二十条 双方互换有关青年各方面的信息和资料。

              六、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 双方鼓励相互邀请文化艺术和科学知识界人士进行讲学,参加在对方国家组织的文化艺术和科学方面的各种国际会议、座谈会和专题讨论会。此项邀请最迟必须在每项活动举行前两个月发出,应邀人员抵达日期和旅行安排至少在十天前通知邀请方。

  第二十二条 双方鼓励各自国家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进行交流和合作。具体事宜由两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商定。

              七、财务规定

  第二十三条 根据本计划规定的人员互访所需费用,按照如下规定办理(另有协议的除外):
  1.派遣方负担抵离接待方首都的国际旅费。
  2.接待方负担为执行本计划的派遣人员在其国内逗留期间的费用(食宿费、国内交通费及执行文化交流计划的费用),并在对方人员临时生病或出现事故情况下提供免费医疗。如需要,还应提供一名翻译人员。
  3.塞方将根据现行的费用标准向中方提供食宿及每天的零用费。
  4.中国政府向塞方人员提供全部食宿、国内交通和必要的医疗费。

  第二十四条 关于双方艺术团商业性演出的经济条件由有关部门另行商定,并签署具体协议。

  第二十五条 双方根据对等原则,向奖学金获得者(本科生和专业研究生)提供:
  1.塞方将根据其有关机构的现行费用标准向奖学金获得者提供奖学金和零用费(免缴学杂费)。
  2.中方提供:两名本科生或专业研究生的奖学金,包括中国国家教育委员会规定的全部食宿和生活费用及与学生完成学业或实习活动有关的一切国内交通费用和免费医疗。

  第二十六条 关于相互举办展览的费用问题规定如下:
  1.派展方负担展品由本国运达对方国家首展地点以及由最终展出地点运返本国的往返费用。
  2.承展方负担展品在其国内的所有运费、展览会的组织、安全和宣传费(目录、海报或通过传播媒介作广告等所需费用)。
  3.派展方负担展品保险费用。
  4.承展方应保障展览在其境内的安全。展品如有损坏,承展方应为派展方提供所有有关展品受损的资料,以便派展方与保险公司作出适当的安排。提供资料所需费用应由承展方负担。未经派展方同意,承展方不得修复受损展品。
  5.如展览配有一名随展人员,派展方应负担其往返国际旅费,承展方负担其在国内的费用。
  任何有关互换出版物和专业资料的费用,都应由派展方负担。

  第二十七条 本计划不排除经双方共同商定安排其他新闻、教育、科学和文化交流的可能性。

  第二十八条 本计划期满前,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轮流在北京和尼科西亚商签新的执行计划。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九三年五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均用英文和中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帕纳依迪斯
    (签字)           (签字)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异议人深圳市天华电力投资有限公司申诉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异议人深圳市天华电力投资有限公司申诉案的复函

2000年12月27日 (2000)执监宇第68—1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湘高法函(2000)38号关于《湖南有色金属企业财务公司、湖南有色金属财务公司深圳证券业务部与东莞赛格花园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尊荣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大亚湾运通企业集团公司还款及担保协议纠纷一案的情况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深圳市天华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系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你院在执行你院(1998)湘法经一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时,于1999年9月6日以(1999)湘高法执字第03--4号民事裁定书追加天华公司为被执行人,由其承担深圳市尊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荣集团公司)人民币4亿元的债务,并查封了天华公司持有的上市公司陕西精密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国有法人股7415万股没有法律依据,该裁定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并解除对该股权的冻结。
2.尊荣集团公司在投资开办深圳市尊荣电力投资公司即现
在的天华公司时,虽然协议约定以人民币1.8亿元作为投资,但此后该公司又将其拥有的6096股权转让给珠海天华集团公司、2096股权转让给欧亚集团(陕西)有限公司。至此,尊荣集团公司在天华公司中仅占有10%的股权。你院应重新裁定执行尊荣集团公司在天华公司中1096的股权。
3、尊荣集团公司将其在天华公司中的60%股权转让给珠海天华集团公司,2096转让给欧亚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后,两受让人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对价款,双方对此坶予以承认。你院在执行时,可以对珠海天华集团公司、欧亚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应该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按执行到期债权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

(1996年3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一号
  江泽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
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
议于1996年3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 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3月1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戒严的实施
  第三章实施戒严的措施
  第四章戒严执勤人员的职责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发生严重危及国家的统一、安全或者社会公
共安全的动乱、暴乱或者严重骚乱,不采取非常措施不足
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紧急状态
时,国家可以决定实行戒严。
  第三条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由
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中华人民
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
布戒严令。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由国
务院决定,国务院总理发布戒严令。
  第四条戒严期间,为保证戒严的实施和维护社会治安
秩序,国家可以依照本法在戒严地区内,对宪法、法律规
定的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行使作出特别规定。
  第五条戒严地区内的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采取必要
的措施,尽快恢复正常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的生命和财产
安全以及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第六条戒严地区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
戒严令和实施戒严令的规定,积极协助人民政府恢复正常
社会秩序。
  第七条国家对遵守戒严令和实施戒严令的规定的组织
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八条戒严任务由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执行;必
要时,国务院可以向中央军事委员会提出,由中央军事委
员会决定派出人民解放军协助执行戒严任务。
  第二章戒严的实施
  第九条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由
国务院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必要时,国务院可
以直接组织实施。
  组织实施戒严的机关称为戒严实施机关。
  第十条戒严实施机关建立戒严指挥机构,由戒严指挥
机构协调执行戒严任务的有关方面的行动,统一部署和实
施戒严措施。
  执行戒严任务的人民解放军,在戒严指挥机构的统一
部署下,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指定的军事机关实施指挥。
  第十一条戒严令应当规定戒严的地域范围、起始时间
、实施机关等事项。
  第十二条根据本法第二条规定实行戒严的紧急状态消
除后,应当及时解除戒严。
  解除戒严的程序与决定戒严的程序相同。
  第三章实施戒严的措施
  第十三条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决定在戒严地
区采取下列措施,并可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一)禁止或者限制集会、游行、示威、街头讲演以
及其他聚众活动;
  (二)禁止罢工、罢市、罢课;
  (三)实行新闻管制;
  (四)实行通讯、邮政、电信管制;
  (五)实行出境入境管制;
  (六)禁止任何反对戒严的活动。
  第十四条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决定在戒严地
区采取交通管制措施,限制人员进出交通管制区域,并对
进出交通管制区域人员的证件、车辆、物品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决定在戒严地
区采取宵禁措施。宵禁期间,在实行宵禁地区的街道或者
其他公共场所通行,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件和戒严实施机
关制发的特别通行证。
  第十六条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或者戒严指挥机构
可以在戒严地区对下列物品采取特别管理措施:
  (一)武器、弹药;
  (二)管制刀具;
  (三)易燃易爆物品;
  (四)化学危险物品、放射性物品、剧毒物品等。
  第十七条根据执行戒严任务的需要,戒严地区的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临时征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
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的房屋、场所、设施、运输工具、工
程机械等。在非常紧急的情况下,执行戒严任务的人民警
察、人民武装警察、人民解放军的现场指挥员可以直接决
定临时征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协助。实施征用应当
开具征用单据。
  前款规定的临时征用物,在使用完毕或者戒严解除后
应当及时归还;因征用造成损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八条戒严期间,对戒严地区的下列单位、场所,
采取措施,加强警卫:
  (一)首脑机关;
  (二)军事机关和重要军事设施;
  (三)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和国
宾下榻处;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国家通讯社等重要新闻单
位及其重要设施;
  (五)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公用企业和公共设施 ;
  (六)机场、火车站和港口;
  (七)监狱、劳教场所、看守所;
  (八)其他需要加强警卫的单位和场所。
  第十九条为保障戒严地区内的人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供应,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运输
、供应、价格,采取特别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戒严实施机关依照本法采取的实施戒严令的
措施和办法,需要公众遵守的,应当公布;在实施过程中
,根据情况,对于不需要继续实施的措施和办法,应当及
时公布停止实施。
  第四章戒严执勤人员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执行戒严任务的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
和人民解放军是戒严执勤人员。
  戒严执勤人员执行戒严任务时,应当佩带由戒严实施
机关统一规定的标志。
  第二十二条戒严执勤人员依照戒严实施机关的规定,
有权对戒严地区公共道路上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内的人员的
证件、车辆、物品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戒严执勤人员依照戒严实施机关的规定,
有权对违反宵禁规定的人予以扣留,直至清晨宵禁结束;
并有权对被扣留者的人身进行搜查,对其携带的物品进行 检查。
  第二十四条戒严执勤人员依照戒严实施机关的规定,
有权对下列人员立即予以拘留:
  (一)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
或者有重大嫌疑的;
  (二)阻挠或者抗拒戒严执勤人员执行戒严任务的;
  (三)抗拒交通管制或者宵禁规定的;
  (四)从事其他抗拒戒严令的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戒严执勤人员依照戒严实施机关的规定,
有权对被拘留的人员的人身进行搜查,有权对犯罪嫌疑分
子的住所和涉嫌藏匿犯罪分子、犯罪嫌疑分子或者武器、
弹药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进行搜查。
  第二十六条在戒严地区有下列聚众情形之一、阻止无
效的,戒严执勤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强行制
止或者驱散,并将其组织者和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
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一)非法进行集会、游行、示威以及其他聚众活动 的;
  (二)非法占据公共场所或者在公共场所煽动进行破
坏活动的;
  (三)冲击国家机关或者其他重要单位、场所的;
  (四)扰乱交通秩序或者故意堵塞交通的;
  (五)哄抢或者破坏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
民个人的财产的。
  第二十七条戒严执勤人员对于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拘留
的人员,应当及时登记和讯问,发现不需要继续拘留的,
应当立即释放。
  戒严期间拘留、逮捕的程序和期限可以不受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限制,但逮捕须经人民检察
院批准或者决定。
  第二十八条在戒严地区遇有下列特别紧急情形之一,
使用警械无法制止时,戒严执勤人员可以使用枪支等武器 :
  (一)公民或者戒严执勤人员的生命安全受到暴力危 害时;
  (二)拘留、逮捕、押解人犯,遇有暴力抗拒、行凶
或者脱逃时;
  (三)遇暴力抢夺武器、弹药时;
  (四)警卫的重要对象、目标受到暴力袭击,或者有
受到暴力袭击的紧迫危险时;
  (五)在执行消防、抢险、救护作业以及其他重大紧
急任务中,受到严重暴力阻挠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枪支等武器的其
他情形。
  戒严执勤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使用枪支等武器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戒严执勤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执勤
规则,服从命令,履行职责,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不
得侵犯和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戒严执勤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行为受法律保 护。
  戒严执勤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侵犯和损害
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在个别县、市的局部范围内突然发生严重
骚乱,严重危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的生命财
产安全,国家没有作出戒严决定时,当地省级人民政府报
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并组织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
实施交通管制和现场管制,限制人员进出管制区域,对进
出管制区域人员的证件、车辆、物品进行检查,对参与骚
乱的人可以强行予以驱散、强行带离现场、搜查,对组织
者和拒不服从的人员可以立即予以拘留;在人民警察、人
民武装警察力量还不足以维持社会秩序时,可以报请国务
院向中央军事委员会提出,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派出人
民解放军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恢复和维持正常社会秩序。
  第三十二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