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时间:2024-07-02 23:28: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9月30日 生效日期1992年10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鉴于开展科学技术合作的共同兴趣;
  重申此类合作将进一步促进两国的友好关系;
  重视科学技术领域合作将带来的利益;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各自的法律和法规,鼓励和促进两国之间在科学技术领域里的合作。

  第二条 本协定下所进行的合作可包括以下形式:
  一、互派科学家,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和专家;
  二、交换科学技术性质的研究成果和设备,出版物和信息;
  三、共同组织科学技术领域里的研讨会、专题讨论会和其他会议及培训;
  四、执行相互感兴趣的合作研究项目;
  五、任何双方同意的科学技术合作形式。

  第三条
  一、双方建立一个由双方指定代表组成的科学技术联合委员会,旨在于协调和促进本协定下的合作活动。
  二、委员会每一年,除另通过外交渠道商议外,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召开会议。
  三、委员会具有以下职能:
  1.审议和评价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2.确定本协定下新的合作领域和计划;
  3.讨论与本协定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四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合作,双方鼓励两国政府部门、研究机构、大学和企业间缔结说明具体合作计划和项目要求、执行程序、财务规定和其他适当条款的执行计划,此类执行计划应根据两国有关法律和法规缔结。

  第五条
  一、本协定下合作活动所取得的非产权科学技术信息,除另有文字协议外,应可通过惯例渠道并依据合作机构现行程序向国际科学技术界提供。
  二、本协定合作活动所产生的知识产权问题应在执行计划中作出规定。

  第六条 本协定不影响任一方因缔结其他国际条约和议定书而承担的义务。

  第七条 任一方,将根据自己的法律和法规,为在其境内执行本协定下合作活动的对方人员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八条
  一、本协定自双方各自完成所需法律程序并通过外交渠道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任一方未在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将终止本协定的意向通知另一方,本协定有效期则自动延长五年。
  三、本协定可经双方协商进行修正。本协定的修正和终止将不影响修正和终止日之前在本协定下所获得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双方政府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九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在解释时如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韩民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宋 健            金镇铉
      (签字)           (签字)

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4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牧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粮食、油料、棉花、蔬菜、瓜类、麻类、甜菜、烟草、药材、绿肥、牧草、草木花卉、果树等播种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在自治区范围内从事农作物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旗县级以上农牧业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种子管理机构应坚持为农牧业生产服务,负责新品种引进、区域试验、生产示范和种子生产、加工、检验、贮藏、调运以及良种推广、供应工作,定期组织品种更新和更换。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种子事业的发展,把良种生产推广列入农牧业生产发展计划。有关部门对原种和良种繁植、生产、经营、推广,在资金、贷款及化肥、柴油的供应等方面列入计划,优先安排。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七条 自治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工作,由自治区农业科学院和畜牧科学院负责。
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引种名称、说明书及适量种子,送交自治区农业科学院或畜牧科学院登记、译名、编目,并报中国农业科学院备案。
第八条 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牧业生产发展需要,组织农牧业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第九条 新品种引进,由自治区、盟和设区的市种子管理机构统筹安排,组织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办理。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未经种子管理机构同意,一律不准由外省区擅自引种、调种。
第十条 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农牧业科研单位、农牧业学校、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等单位的科技人员组成。品审委员会由单位推荐,
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聘任。
盟、设区的市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负责新品种的初审和推荐。
报请审定的农作物品种,须经过自治区、盟和设区的市两级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
第十一条 自治区境内选育和由区外引进的品种,必须经审定、认定通过,才能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农牧业事业费预算。参加预备试验、区域试验、生产示范及报审的品种,申请单位需缴纳费用,费用标准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农作物品种报审,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的规定。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十五条 自治区应有计划地建立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
第十六条 种子基地包括国营原良种场,特约种子村、种子户及其他繁种基地。
种子生产实行计划管理。每年由旗县级以上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生产需要,提出种子产、购、销计划,逐级上报,由自治区计划和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旗县级种子管理机构与生产单位、农户签订种子产购合同。
第十七条 国营原良种场是重要的种子生产基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粮油定购任务;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农户,按照种子部门收购种子数量核减相应的粮油定购任务,也可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减粮油定购指标。
第十八条 商品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与种子生产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由旗县级以上农牧业主管部门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并严格执行农作物品种标准和原良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杂交种子和常规种子的原种,由种子管理机构统一计划,组织生产;杂交种子亲本,由盟、设区的市以上种子管理机构提纯、繁殖;杂交种子制种和常规作物原种提纯、扩繁,由旗县级种子管理机构组织生产;苏木乡镇农牧业综合服务机构可为种子管理机构代繁种子。
第二十条 原种生产和亲本提纯所需费用,由旗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适当补助。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一条 主要农作物种子实行专门经营。各级农牧业种子公司是经营农作物种子的专门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安排可用作种子的农产品收购计划时,应当优先保证种子的收购。
杂交种子和常规作物原种,一律由旗县级以上种子公司经营。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可以经营自育的、并经审定通过的种子。
苏木乡镇农牧业综合服务机构,可以零售由旗县级种子公司批发的农牧业种子,也可以为旗县级种子公司代销农牧业种子。
农民可上市销售自产的小杂粮、小杂豆和常规蔬菜种子。
第二十二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并持有旗县级以上农牧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种子的调出调入,应列入产、购、销计划。
自治区内调运种子,由盟、设区的市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签发准运证;调出自治区的,由自治区种子管理机构签发准运证。
调运或邮寄种子,必须具有种子质量检验和植物检疫合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主要农作物种子价格,应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五条 农作物商品种子实行检验制度。各级农作物种子检验机构负责种子的质量检验。
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种子质量的监督检验和仲栽检验。
第二十六条 种子质量检验,严格执行国家《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农作物种子分级标准》、《牧草种子检验规程》和《牧草种子质量分级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或标准偏低的,可执行地方标准。
第二十七条 种子检验员,由旗县级以上各级种子管理机构考核,报同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种子检验员证》。
种子检验员持证检验,并签发《种子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农作物种子病虫害和杂草的检疫,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办理。

第六章 种子储备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种子储备数量。
种子储备,包括良种储备和救灾备荒种子储备。
储备种子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财力适当拨周转金或给予贴息贷款解决。储备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条 农作物良种,由农牧业种子管理机构储备。自治区和盟、设区的市种子管理机构储备杂交种子亲本和常规作物原种;旗县级种子管理机构储备杂交种和一级良种;生产单位和农户储备自用的农作物良种。
第三十一条 救灾备荒种子,由粮食管理部门储备。储备数量,由各级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粮食管理部门商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粮食管理部门储备。
使用救灾备荒种子,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种子质量检验,粮食管理部门供应。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对外提供或引进种质资源的;经营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未按规定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和《营业执照》擅自生产、经营种子的;到种子基地哄抬种价、抢购种子的;销售质量不合格种子,掺杂使假
,以次充好的;伪造篡改检疫证明的;无理干涉或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管理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糖用甜菜种子生产、经营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农牧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22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拟定的天津市闲置建设用地临时绿化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拟定的天津市闲置建设用地临时绿化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建委拟定的《天津市闲置建设用地临时绿化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充分利用闲置的国有土地,美化市容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闲置建设用地: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开工建设的;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因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的行为或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日期的,自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超过9个月未开工建设的。
第三条 原有建设用地未经批准延期使用,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定为闲置建设用地,必须在3个月内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绿化设计方案进行临时绿化。土地使用人逾期不进行绿化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绿化,其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费用(包括利息)由该土
地使用人承担。
第四条 应实施临时绿化的土地使用人,既不自行实施临时绿化,又不支付代为绿化的建设、养管费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临时绿化工作由市建委牵头组织土地、园林、市容等部门及土地使用人实施。绿化范围内需清除的地上物,由土地使用人负责;周边地区市容环境的清理由市容部门负责;周边地区违章建筑拆除由规划部门负责;临时绿化设计方案的审定及施工管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
第六条 临时绿化参考投资标准为40元/平方米~60元/平方米,其中包括:绿化材料、围栏、上水设施、施工费及日常养管费用等,并根据不同地块统筹安排。临时绿化完工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土地使用人按单位专用绿地进行养管,并接受城市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也可委托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养管。
第七条 土地使用人临时绿化应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绿化登记手续;在具备开工条件后,土地使用人应持施工许可证到原先登记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绿化注销手续。临时绿化地块上的植物材料,可以由土地使用人自行迁移,也可无偿交给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处理,但不得销毁。土地使用人未办理临时绿化注销手续,擅自迁移或者销毁植物材料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条 由市建委组织市土地、规划、园林等部门,在对可实施临时绿化地块进行调查摸底的基础上,由市园林局列出临时绿化计划,通知并督促有关土地使用人按照本规定限期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