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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绿化保护带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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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绿化保护带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绿化保护带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9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规定
第一条 为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城市景观,提高城市防灾抗灾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绿化保护带,是指福州市区周边、福州市境内主要交通干道两侧和有关开发区、投资区、机场周边,以防护、景观及环境保护为主要功能的森林、林木、林地。
下列区域的森林、林木、林地列为绿化保护带:
(一)鼓楼区洪山镇、鼓西街道、五凤街道;仓山区仓山镇、建新镇、盖山镇、城门镇、螺州镇;晋安区鼓山镇、新店镇、岳峰镇;马尾区马尾镇、罗星街道。
(二)闽江两岸,铁路、国道以及峡南至漳港公路两侧1000米,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清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福兴投资区、长乐国际机场周边外延1000米,在此范围内有山脊的,以第一层山脊为界。
本规定所称林地包括规划用于造林绿化的非林业用地。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本着因地制宜、综合治理、讲求实效的原则,负责组织林业、规划、土地、城市园林等行政部门制定福州市绿化保护带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该专业规划制定本辖区绿化保护带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绿化保护带的工作,负责对绿化保护带的建设和管护进行指导、管理和服务。
规划、土地、建设、财政、园林、铁路、公路、水利、矿产、农垦、水土保持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绿化保护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绿化保护带的建设和管护,实行市、县(市)区、乡(镇)分级负责的原则。各有关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属于国有绿化保护带的建设和管护;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其权属范围内的绿化保护带的建设和管护;铁路、公路交
通部门负责铁路、公路两侧用地范围内绿化保护带的建设和管护。
第六条 绿化保护带内现有宜林荒山、迹地和退耕还林坡地,由山权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在限期内完成造林。属于自留山、责任山的,由经营者负责造林;逾期不造林的,其山地、林地由山权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予以收回,并统一组织造林绿化。
第七条 绿化保护带建设和管护资金,实行财政拨款和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的办法。植树造林的财政资金,应当优先安排用于绿化保护带建设和管护。
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负责绿化保护带建设和管护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必要的经济扶持。
第八条 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参加绿化保护带建设和管护。
第九条 在符合绿化保护带规划的前提下,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允许在绿化保护带内开发建设公园和其他旅游观赏项目。
绿化保护带内的造林种果及其他林业经营活动,实行“谁造谁管谁收益”的原则。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绿化保护带内的植树造林,在树种选用、栽植技术等方面,应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城市景观要求。
植树造林项目,应当实行严格的工程管理,由有设计资格的单位及其技术人员进行工程设计,并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应由批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一条 绿化保护带内的下列森林、林地,划为自然保护小区:
(一)亚热带常绿天然阔叶林和常绿天然针阔混交林;
(二)城镇、乡村周围的环境保护林;
(三)具有特殊景观价值的风景林;
(四)对防灾抗灾起重要作用的重点防护林;
(五)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分布的区域。
自然保护小区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绿化保护带内的名木古树、珍稀野生动植物,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 绿化保护带内的森林、林木应当实行封育管护。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封山育林的范围、方式,制定封育保护的措施,并由当地乡(镇)村配备护林员,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在绿化保护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石、采砂、采土,乱倒建筑渣土、生活垃圾、工业废弃物及其他破坏地表植被和森林景观的;
(二)筑坟;
(三)狩猎;
(四)野外用火。
第十四条 绿化保护带内严格控制林木采伐,确实需要进行的采伐,应当事先做好工程规划和作业设计,经当地县级林业行政部门审核,并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绿化保护带内的林地或改变林地用途。
国家建设项目确需征用、占用林地的,必须按法定权限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当支付补偿费:
(一)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必要的安置补助费,按有关规定补偿;
(二)森林植被恢复费按每平方米15元缴纳,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专项用于绿化保护带建设。
第十六条 经批准使用绿化保护带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有效措施,维护绿化景观,防止滑坡和水土流失,不得损坏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和林木。
第十七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每平方米50米至100元罚款;造成毁林的,还应当赔偿损失,并限期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逾期不补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其责任者承担。
第十八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所侵占的林地,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50元至100元罚款,造成林地破坏或其他实际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违反有关森林、土地、保护野生动植物、森林防火、水土保持、殡葬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

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庆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庆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庆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


2012年12月10日



安庆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进一步保障城镇职工的医疗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退职人员);
(二)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
(三)其他按照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人员。
用人单位应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全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工作。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日常工作。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承担:
用人单位和职工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6.5%的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
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本单位全部参保职工当期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用人单位新增或者减少参保人员的,单位缴费基数相应调整和确定。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基数计缴;高于300%的,以300%为基数计缴。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以全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选择单建统筹方式(不设个人账户)的,按4.5%的比例缴费;选择统账结合方式(设立个人账户)的,按8.5%的比例缴费。灵活就业人员续保前按照单建统筹方式缴费的,不能选择统账结合方式缴费。
退休前未参保的退休(退职)人员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以全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选择单建统筹方式(不设个人账户)的,按4.5%的比例;选择统账结合方式(设立个人账户)的,按6.5%的比例,一次性缴纳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缴费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同时参加大病医疗救助,并按规定标准由单位或个人缴纳大病医疗救助保险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收支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大病医疗救助保险费的征收标准。
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的收支遵循“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专项用于支付医疗保险范围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大病救助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也可以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商业保险公司进行管理。
第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以上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8.5%的比例缴费,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同时参加大病医疗救助。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救助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八条 参保人员退休(退职)时,其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需男满30年、女满25年,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累计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原国有、集体单位的职工,其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启动前的国有、集体单位连续工龄,视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但其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不得低于15年。不足规定实际缴费年限的,须一次性缴足规定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也可延续缴费至最低缴费年限,延续缴费期间按在职职工规定标准缴费,享受在职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二)参保人员办理医疗保险在职转退休补缴不足缴费年限手续时,以本人当月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标准,退休前选择统账结合方式的,按6.5%的比例;退休前选择单建统筹方式的,按4.5%的比例,一次性缴足规定缴费年限部分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用人单位新参保时已退休人员,以该单位当年平均缴费基数为基数,按6.5%的比例,由用人单位一次性缴足规定缴费年限部分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城镇居民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其在法定就业年龄段内的居民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每满4年可折算为1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三章 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登记;用人单位发生人员录用、辞退、调动、退休(退职)、死亡等情况的,应在当月25日前办理参保人员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地税部门应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征缴计划代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职工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并应将缴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按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职工工资总额;未按规定申报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三条 企业合并、兼并、转让、联营、租赁、承包时,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应承担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责任,按时缴纳医疗保险费;企业改制、破产、出售、拍卖等时,必须从资产变现所得中优先补齐欠缴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欠缴次月起暂停该单位职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直至补足全部欠费为止,欠费期间职工发生的医疗费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用人单位暂无能力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经书面申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为2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如数补缴医疗保险费,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五条 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于每年7月份开始缴纳医疗保险费。未按时缴费的,视为欠缴医疗保险费,将中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当年12月31日以前补齐缴费的,自补缴之日起恢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次年元月1日以后补缴费的,自补齐所欠的医疗保险费之日起6个月以后,恢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以个人身份参加医疗保险,在首次参保待遇等待期内死亡的,则全额退还本人所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扣除已配个人账户部分)。
第四章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建立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上级补助收入;
(五)依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为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一) 个人账户
1.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以本人上年末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准的养老金为基数(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则以退休工资为基数),按3.8%计入。无养老金和退休工资的达到退休年龄人员,则以安庆市上年度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为基数。
2.其它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纳的2%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部分再按职工年龄以本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为基数,未满45周岁的,按0.8%计入;45周岁以上(含45周岁)的,按1.2%计入。
3.职工实足年龄的确定,是以上年度12月31日的年龄计算值为准,于年初一次性核定,当年内其个人帐户划入比例不作变动。
4.参保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后,按月配置个人账户。
5.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但只能用于支付个人账户支付范围内的费用,不得无故提取现金。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按照银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二) 统筹基金
按上述规定计入个人账户以外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均为统筹基金。
第十九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分开核算、分别管理、互不挤占。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按照本办法参加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人员,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随用人单位参保的人员自首次缴纳医疗保险费次月起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灵活就业参保人员自首次缴纳医疗保险费后第7个月起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以个人身份参保的退休人员自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后第4个月起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的参保人员应在中断医疗保险关系后三个月内办理医疗保险关系接续,其医疗保险待遇自办理接续次月起按规定享受,超过三个月未办理医疗保险关系接续的,其医疗保险待遇自办理接续后第7个月起按规定享受。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购药发生的属于个人账户支付范围的费用,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发生的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病救助基金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支付范围。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由医疗保险基金和职工个人共同支付,其它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使用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和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先由参保人员自付一定比例,余下部分再按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二)起付标准。职工年度内首次住院的起付标准根据就诊医院级别分别确定为:一级及以下医院300元,二级医院500元,三级医院800元。职工年度内二次及以上住院时的起付标准,较首次住院降低100元。
(三)最高支付限额。医疗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25万元,其中基本医疗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8万元,大病医疗救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17万元。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医疗救助基金不再支付。
(四)住院医疗费用支付。起付标准以下的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全部由职工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和职工个人根据就诊医院级别按比例支付,支付比例见《安庆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住院费用支付比例一览表》(附后)。
本地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抢救后住院或抢救死亡的,门诊急诊、抢救医疗费用纳入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予以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自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之时起,即可按规定申办慢性病门诊补助待遇,具体病种、补助限额及补助比例等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和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参保人员未按照规定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本市范围内依法经营的医疗机构和药店,均可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具备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条件的,颁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每年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就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服务范围、服务质量和费用结算等内容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要加强对医务人员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增强费用节约意识;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规范收费,切实为参保职工提供优质、高效、低耗、便捷的医疗服务。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因违反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定或受到卫生、药监、物价和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依法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可根据全市社会经济发展及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对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费用征缴标准和享受待遇标准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有权依法稽核参保单位的有关账目、报表、参保人员缴费基数和养老金或退休金等。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分账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本人支付的部分,由参保人员与医疗机构直接按规定结算;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应自觉遵守医疗保险各项规定,不得将本人的医疗保险就诊证件、慢性病就诊证件转借他人使用;住院参保人员出院带药一般不得超过7天量,长期患有慢性病的参保人员出院带药一般不得超过1个月量;不得授意医护、售药人员作假;不得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等。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确需转往外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必须按照医疗保险转诊、转院有关规定执行,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病在外地医疗机构急诊住院,须在入院7日内向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报销时须提供备案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及有效单据等。
第三十八条 长期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和因工作需要驻外工作一年以上的在职职工,可在居住地就近选择2家经批准的公办医院为其约定医院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然后凭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及有效单据等,在年度内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按有关规定予以报销。
第七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群众来信来访制度,设立投诉电话和举报信箱,对各种违反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医疗机构及参保单位等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定期听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运作及管理情况汇报,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组织成立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对医疗保险有关业务工作给予指导,并就有关医疗技术争议和鉴定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对参保人员的诊治及费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定点单位应积极配合,提供有关的资料和数据。
第四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职工医疗保险政策的行为进行处罚。处罚中所应追回的各种医疗费用及罚款,属个人责任的,由本人承担,用人单位代追、代扣;属于单位责任的,由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 参保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申报登记,出现将不应列入参保范围的人员列入参保范围,少报职工工资、不按时缴纳医疗保险费等行为,除追回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外,将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行政处罚等,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员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医疗保险服务机构的,视情节轻重,解除服务协议直至取消定点资格;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险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牟取私利,及因违规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罚等,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在医疗保险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表彰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按照“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基金管理、统一管理服务、统一信息系统”的要求实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现阶段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制度,逐步过渡到基金统收统支模式。风险调剂金主要用于防范市、县(市)可能出现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风险,具体提取方式和时间、管理使用和考核激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按原渠道解决。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原有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安庆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住院费用
支付比例一览表


待遇


标准




人员


类别
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
(元)
“范围内费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

一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
二级定点医疗机构
三级定点医疗机构
异地急诊、转诊转院
(经批准)
一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
二级定点医疗机构
三级定点医疗机构
异地急诊、转诊转院
(经批准)

在 职
300
500
800
800
93
88
86
75

退 休
96
91
89
80




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已于1994年8月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俞正声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日
           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乘客和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利用经批准的机动车辆,根据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营运方式。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含兼营,下同)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青岛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级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其辖区内出租汽车客运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运输管理机关,具体承担本办法规定的管理职责。
  公安、工商行政、物价、技术监督、城建、城管、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青岛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出租汽车年度运力投放额度计划,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六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二)有不少于拟从事营运车辆总价值5%的流动资金;
  (三)有符合经营客运业务要求的管理、驾驶人员;
  (四)有完善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
  (五)经营管理、车辆技术管理、财务统计等岗位,应当分别至少有一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个体经营者,应当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的担保。


  第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具有正式驾驶员资格及两年以上驾驶资历,无严重违法违章记录。


  第八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客运经营者),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
  (一)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个人身份证件)及与开业条件有关的证明文件及资料,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对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报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审批;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进行审查后,对符合出租汽车年度运力投放额度计划和开业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二)凭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到保险部门办理保险手续;
  (三)持上述证件到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按注册营运车辆数领取运输证。


  第九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批复核定的车型、数量配备出租车辆,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号牌手续。


  第十条 客运经营者分立、合并、迁移以及变更其他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提前十日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申报,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因故暂停营业超过三十日的,应当提前十日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申报,按照规定将运输证、出租车辆标志灯及未用出租客票交当地运输管理机关暂时封存,并到工商行政和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客运经营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申报,按照规定缴销经营许可证、运输证、出租车辆标志灯、从业人员服务资格证及未用出租客票,并到工商行政和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易主经营的,买卖双方应当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车辆交易、过户等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四条 运输管理机关可以在机场、车站、码头、风景区等客流较集中的场所设置管理站点,加强现场管理,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十五条 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行业管理规章建立和完善单位内部的服务质量标准、规范、工作人员守则及车辆维修保养、安全行车、收费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第十六条 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职工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职工素质;对工作作风差、服务态度恶劣的职工应当调离直接对乘客服务的岗位。
  个体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接受担保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必须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按市物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使用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统一印制的出租客票。


  第十八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客运经营者必须服从运输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运输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当按照规定在车身两则标有经营者名称或者标志,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车内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标志,贴有运价标签,按规定装备里程计价器。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服务规范。
  (二)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等证件,佩带服务资格证。
  (三)仪表端庄、礼貌待客、热情服务,使用文明用语,着装符合要求。
  (四)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正确使用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
  (五)营业时间车内无客时,应当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在租用过程中应当按照乘客指定到达地点选择最佳线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倒卖、擅自转让营运证件、出租车辆标志灯和出租客票;
  (二)直接或者变相多收费、乱收费;
  (三)无故拒载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四)敲诈勒索和刁难乘客;
  (五)侮辱、殴打乘客;
  (六)未经租用人同意招揽他人同乘;
  (七)酒后驾驶车辆;
  (八)欺行霸行,强拉强运,争道抢行;
  (九)利用客运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有权拒绝可能危及其人身、财产安全的乘客或携带危险品及可能污染乘车环境物品的乘客乘车。


  第二十四条 运送长途乘客或乘客要求在外地逗留过夜的,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当报经所在单位或担保单位同意,并登记乘客身份,以确保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营运过程中必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和整洁的车容,定期维修检测,保证营运安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客运经营者,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各级运输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二十八条 各级运输管理机关应当设置专号投诉电话,及时查处乘客反映的问题。对举报投诉客运经营者违法违章行为的乘客,经查证属实的,由受理单位予以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和办法由青岛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输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在暂停营业期间擅自经营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出租汽车未按规定办理有关过户手续易主经营的,责令其办理有关手续,没收非法营运收入,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实际驾驶人员与服务资格证不符的,给予警告,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四)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不服从有关机关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给予警告,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扣留其营运证件;
  (五)不按规定向运输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统计资料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六)营运中不使用或者不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扣留其营运证件;
  (七)营运中不按规定携(佩)带有关营营运证件、营运标志不全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八)涂改、伪造、转让、倒买出租汽车有关营运证件和标志的,没收非法所得,收缴、吊销其营运证件和标志,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运价管理规定多收费、乱收费的,除由运输管理机关协助物价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外,可扣留或者吊销其营运证件;
  (十)无故拒载、强拉强运或者故竟绕道行驶的,给予警告,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十一)营运中的车辆车容不整洁、驾驶人员着装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侮辱、殴打乘客的,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外,扣留或者吊销其营运证件;
  (十三)倒卖、转让出租客票或者不按规定使用客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扣留其营运证件;
  (十四)客运驾驶人员在半年内违章经营受到处罚三次以上的,取消其出租汽车驾驶服务资格,三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出租汽车由个人经营的,同时吊销其营运证件;
  (十五)在连续三个月内客运经营单位的驾驶人员违章经营受到处罚的人数超过单位出租汽车驾驶人员总数3%的,责令该单位停业整顿,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
  责令停业整顿时间不超过十五天;扣留营运证件的时间不超过十五天。


  第三十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社会治安和交通安全、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客运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机关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人员应当秉公办事,认真履行职责。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