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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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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3月26日 生效日期1991年3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希望缔结一项旨在建立两国领土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的协定;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除非文中另有需要,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局,或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方面指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民航部,或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授权执行该部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二)“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四条经指定和获准的空运企业;
  (三)“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通过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效的任何附件或其修改,以及根据该公约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业已生效、并且已分别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批准的任何修改;
  (四)“航班”、“国际航班”、“空运企业”和“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均具有公约第九十六条分别规定的意义。
  二、本协定附件应被视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其指定空运企业可在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货物和邮件。
  二、本条任何规定均不应被认为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出租或取酬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之间载运旅客、货物和邮件的权利。
  三、缔约双方边界上的出入境点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确定。
  四、班次、机型、班期时刻及运力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五、与经营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有关的销售代理和地面服务等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有权向缔约另一方书面指定空运企业,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条第三和第四款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立即发给每一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应延误。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在发给经营许可前,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章所制定的条件。在通常情况下,上述当局在国际航班的经营方面合理地实施这些法律和规章。
  四、缔约一方如对缔约另一方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或其国民有疑义,缔约一方有权拒绝颁发本条第二款所述的经营许可,或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第三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五、空运企业一经指定和获准,即可开始经营为其而指定的协议航班,但根据本协定第十条规定为该航班制定的运价应已生效。

  第五条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经营许可或暂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三条所述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它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有疑义;或
  (二)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给予其权利的缔约方的法律或规章;或
  (三)如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规定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或规章,否则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此项协商须在提出要求之日起十五天之内进行。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或在其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法律和规章,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和在该方领土内的飞机,均应适用。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货物或邮件抵离其领土或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护照、海关和卫生措施的规章,均适用于进出其领土及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所载运的旅客、机组、货物和邮件。

  第七条 使用每一机场,包括其技术设备及其他设施和服务,以及使用通讯导航设施和服务所付的费用,均应按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费率收取。

  第八条 对直接过境缔约一方领土的旅客、行李和货物,如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则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豁免关税和其他类似税捐。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方面,应享有公正平等的机会。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整条航线或其任何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求保持密切联系。每一指定空运企业应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目前和合理地预测到的缔约双方领土间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运输要求,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目的。
  四、根据本协定由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航班,应按运力与下列各点相关联的一般原则予以提供:
  (一)始发国和到达国之间的业务需要;
  (二)该协议航班通过地区的业务需要;
  (三)直达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十条
  一、任何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和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这些运价应根据本条下列规定制定。
  二、适用于缔约双方领土间运输的运价以及与此联系使用的代理人佣金费率,应由缔约双方有关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可能,还应与在该航线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这样商定的运价应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三、如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这些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或由于某些原因不能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就某一运价取得一致意见,则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达成协议,确定运价。
  四、如航空当局未能就根据本条第二款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的批准达成协议,或未能根据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此项争端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规定予以解决。
  五、任何运价未经缔约任何一方航空当局批准,均不得生效。
  六、在根据本条规定决定新运价前,已根据本条规定制定的运价应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从事协议航班飞行的飞机,以及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一切关税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仍应留置在飞机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物资也应豁免相同的关税和费用:
  (一)运入缔约一方领土或在该领土内供应的、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使用的数量合理的机上供应品,即使这些供应品拟在装上飞机的缔约一方领土上空的部分航段使用;
  (二)为维护或修理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而运入缔约一方领土包括发动机在内的零备件;
  (三)运入缔约一方领土或在该领土内供应的、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使用的燃料和润滑油,即使这些物品拟在装上飞机的缔约一方领土上空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三、对上述第二款所述物品,可要求将其交由海关监管。
  四、留置在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机上的机上正常设备、物资和零备件,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该方领土内卸下。在这种情况下,这些物品可置于上述当局监管之下,直至重新运出或根据海关当局规定另作处理。
  五、汽车和包括零备件在内的电子订座和通讯设备,以及机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应豁免海关的税收和费用。

  第十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自由结汇该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所得的收支余额的权利。
  二、上述结汇应以可兑换的硬通货币,按国家银行公布的官方非贸易比价进行。

  第十三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得的收入,应豁免一切税收。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工作的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中为该缔约一方国民的雇员,其工资应豁免一切税收。

  第十四条
  一、为了正常地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设立代表机构,配备管理、商务和技术人员。
  二、上述人员应为缔约双方国民,其中为本国国民的人员数额,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

  第十五条
  一、根据国际法赋予的权利和义务,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缔约双方在普遍遵守国际法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的原则下,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民用航空器内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以防止非法动持民用飞机的行为和危及飞机及其旅客和机组、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其他非法行为,并防止危及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中适用于缔约双方的航空保安规定和技术要求。对在其境内注册的飞机经营人或主要营业地或永久居住地在其境内的经营人,缔约双方应要求他们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各方同意可要求上述飞机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在该领土内停留方面遵守上述第三款的保安规定和要求。
  缔约各方保证在其领土内有效地采取足够的措施以保护飞机,并在登机或装机前以及在登机或装机时,对旅客、机组及其手提行李以及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对缔约一方请其为对付某一特别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缔约另一方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飞机或以此相威胁的事件时,或发生危及民用飞机及其旅客和机组、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其他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方便或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迅速、安全地结束这种事件或事件的威胁。

  第十六条 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进行协商,以确保在实施本协定的所有方面进行密切的合作。

  第十七条 如对本协定或其附件的解释或实施发生争端,此项争端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通过谈判予以解决。如航空当局不能达成协议,则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八条 缔约任何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和其附件的规定,可要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就拟议中的修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在提出要求六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延长这一期限。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修改经外交途径确认后生效。

  第十九条 本协定及此后对协定的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条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遇此情况,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本协定即行终止,除非在此期限届满前经双方协议撤回了上述终止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一俟生效,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间建立定期航空交通的协定》及其议定书和同日的换文,即行失效。
  下列签字人,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代   表             代   表
     蒋 祝 平              潘纽科夫
     (签字)              (签字)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降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降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银办发(2001)8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人民银
行总行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降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1〕21号文)转发给你们。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此件转发至辖区内各中心支行及各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
特此通知。


财税〔2001〕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三月七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调整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的问题通知如下:
从2001年起,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每年下调一个百分点,分三年将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税率从8%降低到5%。即:从20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为7%;从200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为6%;从2003年1月1日起,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税率降为5%。因营业税税率降低而减少的营业税收入,全部为各地国家税务局所属征收机构负责征收的中央财政收入。


2001年3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环境技术援助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环境技术援助项目)
(签订日期1993年7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六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借款人在确认本协定附件二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之后,已请求协会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鉴于协会同意以上述情况为基础,协会今同意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总则;定义
  1.01节 协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施行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通则》),除3.02节最后一句外,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在《通则》和本协定前言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定义为:
  (a)“中国科学院”系指借款人的中国科学院,它是经由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并于一九四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建立的一个独立的机构;
  (b)“中国科学院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i)所提及的账户;
  (c)EIAS系指环境影响评价报告。EIA系指任一个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d)“中间金融机构”系指附件六B部分所提及的中间金融机构,一家依据一个章程建立并运营的专业银行。
  (e)“金融代理委托协议”系指按照本协定附件六B部分国家环保局与作为金融代理机构的中间金融机构所达成的用以完成B部分4中的分贷款的协议;
  (f)工业示范项目系指包括在试验的基础上的用于示范目的减轻工业污染的新技术和方法的投资,其来源于项目B.4部分下的信贷资金。“工业示范项目”亦指任一工业示范子项目。
  (g)“执行机构”系指国家环保局指导下负责实施B.9,C1和C2部分子项目的借款人的单独的部门或机构;“执行机构”还系指国家环保局选择的负责实施B.9,C1和C2部分子项目的借款人几个部门或机构;
  (h)“国家环保局”系指借款人的国家环保局,成立于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三日的借款人国务院下属的独立机构;
  (i)“环保局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2.02节所提及的专用账户;
  (j)“项目计划文件”系指由借款人提供给协会为技术援助,咨询和设备提出的十份详细计划,项目A2,A3,B.1,B.2,B.3,B.4,B.5,B.6,B.7,和C部分各一份,并经协会同意文件可以随时修改。项目计划文件中任何一份;
  (k)“分借款人”系指为实施工业清洁示范项目接受提供的或建议提供的分贷款的工业企业。
  (l)“分贷款”系指从信贷中提供或建议提供一笔总额不超过100万美元的由信贷资金资助的一工业清洁示范项目的贷款;以及
  (m)“专用账户”系指中国科学院和国家环保局专用账户。专用账户还指任一专用账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由多种货币组成的总额相当于3530万个特别提款权(SDR)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信贷账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发生的,或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为本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以及
  (b)为了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按协会满意的条件和条款,包括适当地防止抵消、没收或扣押,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账户。专用账户款项的存入和支取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三的规定办理。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由协会规定更晚的日期;对于该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应按协会在每年六月三十日所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对不断变化的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
  (i)从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第六十天(起算日)起始算,计算至借款人从信贷账户中提取款项或款项被注销日为止;以及
  (ii)按发生日前的最后一个六月三十日所确定的年率或按上述(a)段的规定不时确定的年率计算。每年六月三十日确定的年率应适用于本协定2.06节规定的该年的下一个付款日。
  (c)承诺费应:
  (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
  (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的影响;以及
  (iii)使用本协定根据《通则》4.02节的规定所选定的货币,或按该节规定不时指定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节 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对不断变化的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日为每年的六月一日和十二月一日。
  2.07节 (a)尽管有下列(b)段和(c)段的规定,借款人应自二00三年十二月一日始至二0二八年六月一日止,每半年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日为每年的六月一日和十二月一日。在二0一三年六月一日以前,包括该期付款日在内,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当(i)协会确定,以一九八五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的借款人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时;及(ii)银行认为借款人的偿债信誉足以使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时,在经协会执董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考虑后,协会将对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将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每次增加一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也可修订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修订不改变因上述还款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让渡因素,即可要求借款人对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而不要求其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
  (c)在根据上述(b)段的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如果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而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可将该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一致。
  2.08 根据《通则》4.02节的规定,现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指定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申明其对实现本协定附件二中所确定的本项目目标的承诺,为此,借款人应促使中国科学院和国家环保局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分别实施项目A部分实施项目B和C部分,并按照项目行动计划以及适当的财务,技术和行政管理及时提供或促使提供项目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以及其他资源。
  (b)不仅限于本节a段,除非借款人另行同意:借款人将促使(i)中国科学院和国家环保局分别按照本协定附件4的执行计划实施的A部分实施的B和C部分(B.4部分除外),及(ii)国家环保局通过一家中间金融机构执行项目B.4分贷款应按照本协定附件6的规定实施。
  (c)借款人应按下述主要的条款和条件,向中国科学院和国家环保局为分别实施项目A部分和B,C部分转贷本信贷资金:
  (i)转贷期限不超过二十年,其中包括五年宽限期;
  (ii)利息按不时变动的已提取但尚未偿还本金的1.0%年率交付;
  (iii)项目A部分发生支出的外汇风险由中国科学院承担,项目B和C部分发生支出的外汇风险由国家环保局承担。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用于项目下的货物采购及咨询专家聘请的信贷资金的使用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促使中国科学院和国家环保局分别按照健全的会计原则保存项目A部分、B和C部分能够适当地反映有关运营、资金和支出的记录和账目:
  (b)借款人应:
  (i)促使由协会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各种记录和账目,包括与专用账户有关的记录和账目,进行审计;
  (ii)促使尽快,但最迟不应超过该财政年度后六个月,向协会提交由上述审计师所作的其范围及详细程度符合协会合理要求的审计报告副本;
  (iii)促使向协会提交协会随时合理要求的涉及上述记录、账目及审计的其他材料。
  (c)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贷款账户提款的所有支出,借款人应:
  (i)促使根据惯用的会计惯例,保存或促使保存反映这类支出的所有记录和账目;
  (ii)保存或促使保存所有从信贷账户里提款的所有证明这类支出的记录(合同、定单、发票、账单、收据和其他证明文件),直到协会收到完成最后一次从信贷账户提款才出具的该财政年度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
  (iii)使协会的代表能检查该记录。以及:
  (vi)保证这些记录和账目包括在本节B段所提交的年度审计,这些年度审计报告包括所提交所提审计师单独的意见:费用报表是否在此财政年度期间已经提交,连同报表准备的程序和内部控制,可以证明相应的提款。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按照《通则》第6.02节(h)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a)任一方未能履行金融代理协议中规定的其应尽的义务;
  (b)借款人或任何其他有司法权的机构已采取任何解除或取消中国科学院和国家环保局的行动,或任何中止中国科学院和国家环保局的劳务。
  5.02节 按照《通则》第7.01节(d)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
  发生了本协定第5.01节(a)段规定的任何事件,且在协会就该情况通知借款人后继续持续了六十天;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开发信贷协定》。
  6.02节 现规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按照《通则》11.03节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按照《通则》11.01节规定,现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三里河 100820
  财政部
  电报挂号:北京 FINANMIN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特区 20433,西北区 H街1818号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华盛顿特区 INDEVAS
  电传号:248423(RCA) 82987(FTCC) 64145(WUI) 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六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授权代表              东亚和太平洋地区代理副行长
    赵锡欣                   伯 基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