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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税贸协作努力做好出口退税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8:41: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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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税贸协作努力做好出口退税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等


关于进一步加强税贸协作努力做好出口退税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外经贸委(厅、局):
在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的共同努力下,近几年来,税贸协作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对促进我国外贸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为适应当前对外贸易工作的新形势和出口退税工作的新特点,根据全国税贸协作会议精神,现就进一步做好税贸协作工作有关问
题通知如下:
一、当前税贸协作工作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税贸双方要从讲政治、顾大局的高度,以促进外贸事业持续健康发展为宗旨,以建立规范、严密、科学、高效的出口退税机制为已任,做好新时期税贸协作工作。
(二)税贸双方要相互促进,共同进步。税务部门在依法行政的同时,要尽可能给出口企业提供方便和帮助;外经贸部门在致力于外经贸事业发展的同时,要给税务工作更多的理解和支持。双方要互帮互促,共同把工作做好。
(三)税贸双方要在做好出口退税工作,保证及时、准确退税的同时,做好防范和打击出口骗税工作,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四)税贸双方应本着主动协调,求同存异的原则,妥善地处理工作中问题,更好地为企业服务。
二、当前税贸协作工作要点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要与海关、外汇管理、银行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紧密协作,依靠各级地方党委、政府的大力支持,重点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正确实施出口退税政策。要确保各项退税政策法令和规章制度得以正确地贯彻施行,并在此基础上,根据双方不同的工作侧重点,应积极研究和提出切实可行的补充完善出口退税政策的合理化建议。
(二)强化退税管理,规范退税单证,简化退税手续,加快退税进度,努力探索完善退税管理的新路子。
(三)进一步加强退税稽核管理,提高稽核退税的实际工作效果,使外贸企业对退税单证的自我审查、外经贸部门的退税稽核与税务部门的退税审批有机地结合在一起。
(四)及时、准确地做好退税清算工作。既要防止国家税款流失,维护国家经济利益,也要确保企业合法的应得退税款应退尽退。
(五)出口企业必须把好防范骗税第一关。大力加强对出口企业防范骗税的法律宣传,进一步增加企业防范骗税意识,杜绝“四自三不见”买单业务的发生。双方要密切注意骗税新动向,在防范和查处骗税工作中,及时沟通情况。
(六)加快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的网络化进程,进一步提高出口退税管理水平。一方面要抓好电子信息的采集、录入、汇总、传输,提高数据信息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另一方面要在资金、人员培训、专有技术等方面努力为网络化管理的尽早顺利实施创造条件。
(七)做好出口产品实际税收负担、进货成本、流通费率、利润率等基础资料的收集和调查核实工作,及时通报当前外贸形势、国际需求热点、产品供销渠道、重点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走势及我国产品出口情况等。
(八)共同对出口企业办税员和财务人员定期进行业务培训、辅导,帮助企业提高财务核算水平,建立企业内部退税凭证管理制度,加快退税凭证的搜集速度,督促企业及时申报。
(九)进一步密切与海关、外汇管理、银行等有关部门的工作配合,既为出口退税的及时、准确办理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也要加强对防范和打击骗税实施综合治理。
(十)认真分析研究国内、国际宏观经济形势,密切关注当前亚洲金融危机的发展势态及可能对我国外贸出口带来的冲击,拿出具有说服力的数据、建议、措施,为中央领导宏观决策提供可靠依据。
(十一)其他需要税贸双方共同协作的有关事项。
三、税贸协作的具体方式
为进一步密切税贸双方协作关系,推动税贸协作工作的协调、健康开展,我们建议税贸之间建立四项税贸协作日常工作制度:
(一)联席会议制度。
税贸双方可定期或不定期地联合召开会议,研究讨论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解决实际困难,公布新出台的政策法令,总结经验,表彰先进,鞭策后进,部署税贸协调一致的工作方案。
(二)信息反馈制度。
税贸双方可采取情况通报、情况反映、资料交换等方法,建立固定渠道的信息反馈制度。外经贸部门将企业执行退税政策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及时反映给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将申报情况、审批退税的进度、存在的问题、注意事项及改进措施通报给外经贸部门及企业,进一步增强退税工
作透明度。
(三)现场办公制度。
税贸双方应经常深入企业调查研究,发现问题,可采取现场办公形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积极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督促企业工作,协调有关事项,从而及时解决问题,保证退税顺利实施。
(四)重大问题协商制度。
税贸双方对涉及彼此工作的重大问题,应在弄清情况、分析利弊的基础上,充分协商,交换看法,正确决策,争取达成一致意见。若一时难以形成一致意见的,可留待以后再深入研究或向上级报告,并充分反映双方观点和意见,以充分体现团结协作精神,一经领导决定,双方必须坚决
贯彻执行。
此外,还可通过联合调研、联合考察等多种形式,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探讨、研究解决实际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积极地认真总结、探索税贸协作工作模式,进一步提高税贸协作工作效率。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外贸出口在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战略地位和出口退税对外贸出口的突出作用,进一步加强对税贸协作工作的领导和组织管理,使税贸协作工作再上一个新台阶,继续推进出口退税工作的健康、顺利运转,为我国外贸事业的发展作出新
贡献。



1998年5月28日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

1986年3月23日,国务院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对内搞活经济、对外实行开放方针的贯彻执行,地 区、部门之间开始打破封锁,在生产、流通、科技领域,多层次、多形式的横向经济联系有了很大的发展,势头很好。在扩大企业自主权的基础上,企业之间出现了不同内容、不同形式的横向经济联合,这是我国经济生活中的一个新事物,已经显示出了很大的优越性和强大的生命力。横向经济联合,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发展社会生产力的要求。它促进了资源开发和资金的合理使用,促进了商品流通和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形成,促进了技术进步和人才的合理交流,促进了经济结构和地区布局的合理化。横向经济联合,是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是社会化大生产的必然趋势,是对条块分割、地区封锁的有力冲击,对于加快整个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深远的意义。
为了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横向经济联合的原则和目标
一、企业之间的联合,是横向经济联合的基本形式,是发展的重点。企业之间的横 向经济联合,要在自愿的基础上,坚持“扬长避短、形式多样、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行业界限的限制,不受所有制的限制。要积极发展原材料生产与加工企业之间的联合,生产企业与科研单位(包括大专院校)之间的联合,民用与军工企业之间的联合,工、农、商、贸企业之间的联合,以及铁路、公路、水运、民航企业之间的联营,等等。这些联合,可以是专业化协作,也可以是人才、资源、资金、技术和商品购销等方面的联合。通过企业之间的横向经济联合,逐步形成新型的经济联合组织,发展一批企业群体或企业集团。
二、企业之间的经济联合,提倡以大中型企业为骨干,以优质名牌产品为龙头进行 组织。联合可以是紧密型的、半紧密型的,也可以是松散型的。可以采取合资经营、合作生产、来料加工等多种方式。各种经济联合,都要以合同、协议关系确定下来。
三、发展经济联合,应当围绕以下目标和要求进行:(1)有利于充分挖掘现有企 业潜力,做到投入少、产出多,产品质量好,技术进步快,经济效益高;(2)有利于促进企业组织结构、产业结构和地区布局的合理化;(3)有利于形成和发展商品市场、资金市场和技术市场;(4)有利于打破条块分割,实现政企职责分开、简政放权和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开。
四、企业发展经济联合,是一项重要经营战略决策,要按照国家宏观经济发展的要 求,进行可行性论证,注意经济、技术的合理性,不要一哄而起。

维护企业横向经济联合的自主权
五、要维护企业横向经济联合的自主权,允许企业按照协议和章程的规定,自愿参 加、自愿退出。经济联合的组织管理形式,由参加联合的各方协商确定。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级政府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发布的有关扩大企业自主 权的规定,积极推动和引导企业发展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特别是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企业之间的经济联合,不得从本位利益出发加以干涉。要防止继续采取行政办法拼凑各种所谓的经济联合组织。对联合中暴露出来的管理体制上的各种弊端和妨碍联合的某些政策、规定,都要认真加以研究,积极进行调整和改革。
七、企业之间的横向经济联合组织是企业性的,不能变成行政性的管理机构。不允 许在联合组织上面再加一层行政性的公司,或把现有的行政性公司换个牌子当作联合组织,不准行政性公司干涉企业之间的经济联合。

改进计划管理和统计方法
八、在发展经济联合中,要切实加强宏观管理和指导,搞好行业、地区规划,避免 盲目性。鼓励联合开发能源,增加原材料生产和资源的综合利用;联合发展交通运输事业;联合增产市场短缺产品。特别要鼓励工贸、农贸联合增加出口产品和顶替进口产品的生产,为国家多创外汇和节约外汇。同时,要限制长线产品的生产,限制工艺技术落后、消耗高、质量差的产品的发展。
九、发展横向经济联合,是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改善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 的重要途径。凡通过企业横向联合,在产量、质量、品种上能够满足需要的,就不要另上新的建设项目。凡联合起来进行技术引进和技术改造能够做到投资省、见效快的项目,要优先予以安排。
十、在国家控制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内,国家、部门、地区每年要预留一定额度, 主要用于能源、交通和原材料联合建设项目。企业联合兴建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按国家规定程序进行审批。企业和单位用原有厂房、设备和技术、专利、商标等折价投资的,均不计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控制指标。
十一、参加经济联合组织的企业,必须保证完成国家的指令性计划,严格履行合同。经济联合组织承担的指令性生产计划,由主管部门或地区按原来渠道下达到经济联合组织的各个企业,也可以直接下达到经济联合组织。国家统配物资的分配指标,随生产、建设计划下达。在经济联合组织内部,生产、建设指标和物资分配指标可以互相划转。
十二、经济联合组织的生产、建设、劳动、物资、财务、成本等各项经济技术指标,要纳入国家统计范围,按统一核算的联合组织或按独立核算的基层企业统计。同时,经济联合组织应按统计办法汇总所属企业的统计资料,报送主管部门和当地统计部门,作为上报计算“所在地”和“所属地”统计数字的依据。统计部门对经济联合组织的经济活动要进行统计分析,定期编报有关资料。

促进物资的横向流通
十三、物资管理部门要促进横向经济联合。各地要逐步扩大和发展生产资料市场, 中心城市要办好物资贸易中心,吸收生产、物资、商业、外贸企业参加,积极开展物资协作、串换,搞活物资流通。仓储、运输、装卸也要通过横向经济联合,逐步实现社会化和企业化,提高储运能力和社会经济效益。
十四、通过横向经济联合增加的产品,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凡不属于国家投 资和计划供应原材料的,由企业自行销售。企业从联合中分得的产品和节约的能源、原材料,物资部门不扣减分配指标。高能耗产品转移到能源富裕地区生产,不减少给原地区切块分配的能源指标。
十五、经济联合组织内部自产自用属于国家计划分配的原材料,由参加联合组织的 企业的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区划转分配指标,经主管订货部门平衡安排后,可由企业直拨自供。大宗经济协作物资,都要经过有关部门的综合平衡,纳入运输计划。

加强生产与科技的结合
十六、要采取有力措施,促进生产与科技密切结合,推动生产企业同科研单位的联 合。科研单位与生产企业的联合,可以以科研单位为主,吸收生产企业参加;也可以以生产企业为主,吸收科研单位参加。有关主管部门都要积极促进,给予支持。
十七、经济联合组织要加强技术开发能力,可以通过联合吸收科研单位作为自己的 开发机构,为联合组织的技术开发工作服务,也允许它们为其它企业和单位服务。参加联合的科研单位,可继续享受独立的科研单位原来的纳税优惠,其事业费的增减不受影响。
十八、要积极支持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联合进行中间试验。主管部门在计划上要给 予安排,银行要在贷款方面制定鼓励办法。纳税有困难的,可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
十九、经济联合组织投资开发的技术成果,属联合组织所有,由成员单位共享。各 成员单位自行开发的成果归本单位所有;互相委托开发的成果,属投资方和技术开发方共有,其利益分配比例应按资金和智力投资情况在合同或协议中予以明确。

发展资金的横向融通
二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登记注册的经济联合组织,各专业银行应按分工和开 户规定,允许其在当地开立帐户。
二十一、在国家控制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贷款额度内,允许各专业银行跨地区、 跨专业向经济联合组织发放固定资产投资贷款,也可以跨地区、跨专业组织银团贷款。要保障银行在这方面的自主权不受侵犯。经济联合组织及参加各种形式联合的企业和单位,从银行取得的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可以用于内部互相投资。流动资金贷款,可以由经济联合组织上贷下拨、统贷统还,也可以由参加联合的企业分别贷款,横向划拨,谁贷谁还,但不准用于固定资产投资,不准参与分配。
二十二、各专业银行及其它金融机构,可以采取多种信用方式支持经济联合。联合 组织签发的商业票据,经付款企业或有关银行承兑后,可以跨地区、跨专业向金融机构办理贴现。
二十三、经济联合组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可以通过银行和 其它金融机构向内部职工以及社会发行债券。

调整征税办法
二十四、对经济联合组织不要重复征税。凡实行统一核算的经济联合组织,内部各 单位之间相互提供的协作产品,不缴纳产品税;对外销售的产品缴纳产品税,税率要按联合前各单位缴纳的税额占对外销售额的比例换算确定。不实行统一核算的经济联合组织的产品,除烟、酒、化妆品等高税率产品外,可以实行增值税。增值税征收办法,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城市税务局商有关部门制定,报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没有条件实行增值税的协作产品,按税务总局制定的减免税的规定执行。
二十五、采取补偿贸易方式,由对方提供资金、设备,以新增产品分期偿还投资 的,应当在交付产品时,按实际销售收入就地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资源税。
二十六、经济联合组织及参加各种形式联合的企业,应在当地依法缴纳产品税(增 值税)、营业税,然后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由联合各方按协议规定分配利润,在各自所在地缴纳所得税。全民所有制从联合中新分得的利润,免缴调节税,这些企业的原有利润,应继续缴纳调节税。
二十七、企业和单位向能源、交通设施以及“老、少、边、穷”地区进行投资分得 的利润,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五年。参与投资的企业和单位,从联合中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上述行业和地区的,可免征所得税。联合集资办电(柴油发电除外),其新增的售电量定期减免产品税。经济联合组织开发的新产品,按照有关税收规定减征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减免的税款,专项用于技术开发。企业的技术转让收入,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保障经济联合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十八、经济联合组织,经所在地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 规定予以登记注册。经济联合组织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它的合法权益如本金、利息、利润、产品和外汇留成等,受国家的法律保护。
二十九、经济联合组织的章程,是联合组织的基本准则,由参加单位协商制定,共 同遵守。章程应明确规定:参加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利益的分配和风险的承担,加入和退出的手续,领导机构的产生和领导人员的任期等。
三十、联合各方如有不履行章程、合同和协议或在执行中发生纠纷时,属于行政管 理方面的,由所在地的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了的,在省范围内的由省有关部门协调解决,跨省、跨部门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属于经济合同方面的,可依法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仲裁,也可向法院起诉。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果树种子苗木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农业部


果树种子苗木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1990年2月6日,农业部

一九九0年二月六日农业部令第13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果树种子苗木管理,有计划、安全健康地发展果树生产,保证品种的优良纯正,防止危险性病虫的传播蔓延,并做到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促进果树生产向优质、高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果树种子苗木是指用于果树生产的苗木、砧木种子、接穗、插条及其他繁殖材料(以下简称果树种苗)。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主管果树生产的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和监督。
第四条 凡生产、繁殖、销售和调运果树种苗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建立健全果树种苗良种繁育推广体系,搞好良种提纯复壮。生产上要逐步使用优良株系苗,加强果树品种资源的开发利用。
选育、引进良种(包括砧木),在省内推广须经省级果树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认可,报省农业行政部门批准;跨省推广的,须经全国果树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认可,报农业部批准。未经审定通过的品种,不得推广。
第六条 凡需从省外调进果树种苗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本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办理。严禁从疫区调进果树种苗。
从国外引进果树种苗,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引进的,必须经农业部审批同意,属于各省(区、市)有关部门引进的必须经省(区、市)农业厅(局)审批同意,同时必须到中国农科院农作物品种资源研究所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植物检疫有关法规实施检疫和隔离试种。未经批准,不得转送或扩大种植范围。
凡向国外提供果树种苗的,需报经省级农业行政部门审查,并经中国农科院农作物品种资源研究所核准。
第七条 凡从事果树种苗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必要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报经县级以上(包括县级)农业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颁发《果树种苗生产许可证》,方准生产。同时,必须按省农业区划布局指定的品种生产,所需的砧木种子和接穗、插条等繁殖材料由县农业行政部
门统筹安排。
第八条 果树种苗的经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果树种苗繁殖园(圃)必须建立档案。果树种苗出圃前,生产单位须报经当地农业行政部门进行规格质量检查,符合国家或省级种苗质量标准,并按规定履行检疫手续,取得种苗合格证和检疫证,方能出圃和调运。果树种苗调运,由县级以上(包括县级)农业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安排。凡无《果树种苗质量合格证》、《果树种苗检疫合格证》的种苗,铁路、公路、水运、海运、邮政、民航等部门均不予承运。
农业行政部门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加强对果树种苗的市场管理。
第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果树种苗的单位或个人(包括种苗过境的单位或个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吊销生产许可证等行政处罚。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章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