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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版物发行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6-01 18:22: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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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版物发行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版物发行管理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行体制逐步建立和完善,出版物市场日趋活跃,但是,在出版物发行工作中各种违法违规的现象仍时有发生。为加强管理,整治出版物流通秩序,规范经营行为,特重申和补充出版物发行管理有关规定如下:
一、关于出版物发行许可证制度
任何从事出版物发行的单位,必须申请获得《出版物发行许可证》。申请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应经其上级主管机关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后,报新闻出版署批准,颁发《出版物发行(总发行)许可证》。
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单位或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经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报新闻出版署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颁发《出版物发行(批发)许可证》。
申请设立出版物零售、投递、出租单位或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投递、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县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备案,由当地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发行(零售、投递、出租)许可
证》。
二、关于出版物发行员资格证书制度
出版物发行员属于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工种,自2000年1月1日起,用人单位招用出版物发行员,必须从取得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对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且已从事多年的人员,限期参加培训并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资格证书。
经考核取得初级技术等级证书的出版物发行员,即获得出版物发行员从业资格,可以从事出版物发行工作;取得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等级证书的出版物发行员,即获得出版物发行员执业资格,可以独立开业。
县级新闻出版或文化管理机关审核私营、个体书店(摊)开业申请时,对没有获得中级工技术等级证书的,不予审批。
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在推荐办理出版物发行员就业或上岗的有关手续和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执行出版物发行员资格证书制度。
对违反国家关于出版物发行有关法规和规章,参与“制黄”、“贩黄”和非法出版活动,以及严重违反出版物发行职业道德者,不得授予出版物发行员资格证书,并永远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工作;获得资格证书后有上述行为者,由新闻出版和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出版物发行员职业资格证
书。
三、关于出版物征订委托书制度
出版物总发行是指出版物印制(复制)完成后,统一由具有总发行资格的出版物发行单位负责该出版物在全国发行的经营行为。
出版单位委托出版物总发行单位征订发行出版物,应使用统一的《出版物征订委托书》,不得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不得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的批发业务,不得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
出版单位可从事其出版物的总发行、批发、零售等业务,但不得开展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物的总发行业务。
出版物总发行单位在接受委托开展出版物征订业务时,应检查委托授权的出版单位开具的内容完备的《出版物征订委托书》。出版单位开具的《出版物征订委托书》填写项目不全或出版单位不提供《出版物征订委托书》,出版物总发行单位一律不得接受委托开展出版物征订业务。
四、关于出版物的批发与零售
出版物批发是指以一定折扣、批量,在一定区域内向出版发行单位销售出版物的经营行为。组建出版物批发、零售等交易市场,设立读者俱乐部等进行出版物交流、零售活动的经营性组织,应经当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除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和出版单位直接进行的批发业务外,其他批发单位一律进场开展批发业务,不得在批发市场外从事批发业务。凡进场销售的书刊必须经当地书刊市场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不具有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发行单位,一律不得从事出版物的总发行业务。二级批发单位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出版物的征订发行业务。
零售是指直接向用户或读者销售出版物的经营行为。设立全国性的出版物连锁销售组织,应经总部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报新闻出版署批准;开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出版物零售单位,应经当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报新闻出版署批准。
五、关于网上书店
经批准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根据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在原审批部门备案后,可进行互联网上出版物的购销活动,非出版物发行单位不得开办“网上书店”或进行互联网上出版物的购销活动。
六、从事出版物发行、出租等业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发行、散发、附送和出租含有反对宪法,危害国家利益和主权,违反国家民族政策,宣扬淫秽、迷信、暴力及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出版物;
2、不得发行、散发、附送和出租国家命令查禁的出版物;
3、不得发行、散发、附送和出租盗版、盗印的出版物;
4、不得发行、散发、附送和出租无书号、刊号、版号及伪造、假冒出版单位的非法出版物;
5、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
6、不得发行和出租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7、不得从非出版发行单位和出版物零售单位进货;
8、不得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也不得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限定的区域、地点经营;
9、不得张贴和散发法律、法规禁止或有欺诈性文字内容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
10、不得搭配销售、出租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
11、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标价和版权页;
12、《出版物发行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不得涂改、复制,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借、出租、转让和转包。
13、任何出版物发行单位(店、摊)要加强业务管理,完善各项制度,只能从正式渠道进货,并妥善保存进货凭证备查。
七、其他有关规定
1、严格按照规定开展书刊展销活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和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全国性的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具有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出版、发行单位,省级出版发行协会,可以申请主办本省地方性或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可以接受委托
承办全国性的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不具有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发行单位,不能主办或接受委托承办任何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
2、按照有关部门规定进口的境外出版物由新闻出版署核准的出版物发行单位经营。其他单位发行或展销境外出版物,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批准。境外出版物不得用于营业性出租。台湾地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出版物参照境外出版物管
理。
3、按规定内部发行的出版物,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核准的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出版单位在内部出售,其他出版物发行单位及个人均不得经营。
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禁止在公开发行的报刊、广播、电视等宣传媒体上宣传和刊登广告,禁止在门市部公开陈列。



2000年7月27日

中国建设银行上门收款、送款和接单、送单业务管理若干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上门收款、送款和接单、送单业务管理若干规定
建设银行



为了防范对上门收款、送款和接单、送单业务的管理,防范风险,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基本规定(试行)》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出纳制度》,特制订本规定。
一、本规定使用的下列术语定义为:
(一)上门收款:分为固定性上门收款和临时性上门收款两种。固定性上门收款是指交款单位经常发生现金收入,需由开户银行长期上门收取款项的收款业务(含派专人在单位坐堂代收款);临时性上门收款是指交款单位定期或不定期发生现金收入,需开户银行临时上门收取款项的收
款业务。
(二)预约送款:指开户单位提取大额现金时,因特殊情况需要银行上门送款的业务。
(三)上门接单、送单:指开户银行派人到开户单位为其办理各种结算业务而发生的接单、送单业务。
二、上门收款等业务要求高,风险大,各行应从严掌握。必须开展此项业务的,应连同有关协议、操作规程逐户报二级分行批准。
三、开办上门收款等业务的行(处)应与开户单位签订上门服务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上门服务的内容、时间、联系人、服务地点(场所)及其安全保卫责任、上门服务人员名单及身份的确认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开户单位款项在银行帐户的出、入帐时间及在银行营业柜台内外处
理中的责任、上门收款(或收单)回单的签发等。执行过程中,上门服务人员如发生变动,应提前两天出具公函通知开户单位。
四、开办上门收款等业务应成立上门服务小组,选配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高,工作责任心强的人员从事该项工作,保持人员的相对稳定。要指定专人担任上门服务小组负责人兼监督员,具体组织上门服务工作,采用电话通讯等形式,跟踪监督上门服务人员工作进展情况,定期走访上
门服务对象。会计出纳部门要配合上门服务小组负责人做好对上门服务业务的检查监督工作。
五、上门服务时,上门服务人员必须持“上门服务通知单”(附件一,各行自行编号印制)。“上门服务通知单”由会计主管人员保管,在执行上门服务时,由会计主管人员填制并加盖会计“业务专用章”后交上门服务人员,限在有效时间内使用。
六、上门收款、预约送款要实行双人点收,双人封箱上锁,双人运送,双人交款,并配备专用运钞车辆及安全保卫人员双人押运,中途不得办理与上门业务无关的其他事项。上门接单、送单要确定专人,建立各种相应的登记簿,严格操作手续,确保资金安全。
七、上门收款时,上门服务人员将款项收妥后,由交款单位填写现金交款单并在第二联贷方记帐凭证联的大写金额栏上加盖印章(在服务协议中注明为预留银行印鉴中的会计专用章或公章,银行会计柜台记帐时应进行核对)交上门服务人员。
上门服务人员返行后,应于当天及时将现金交出纳部门清点。因超过正常营业时间当天来不及移交清点的,应采取封箱寄库方法入库保管,并于第二个工作日营业开始后移交清点。
出纳部门收到上门服务人员交来的现金及现金交款单,视同客户交款程序进行现金清点,收妥现金无误后,在现金交款单回单联上加盖“现金收讫章”后退上门服务人员,由上门服务人员及时将回单送交款单位。
上门服务人员到交款单位实行坐堂代收款的,除按上述规定执行外,上门服务人员与委托单位之间票据的领缴、职责划分、票款核对等事项,由经办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二级分行批准后执行。
八、预约送款使用一式三联“预约送款单”(附件二,各行自行编号印制)。需要预约送款的开户单位预约时应填写一式三联“预约送款单”,并在第一联加盖预留银行印鉴,连同现金支票一起提前送达开户银行。开户银行会计主管对三联“预约送款单”和现金支票核对无误,并审核
同意后,在“预约送款单”第一联签字后交会计柜台。会计柜台按正常付款程序办理票据审核和付款手续,并在第三联“预约送款单”上加盖“业务专用章”退预约送款单位,在第二联“预约送款单”上加盖“业务专用章”交给指定的上门服务人员,第一联“预约送款单”留存。
上门服务人员在第二联“预约送款单”上签字后到出纳柜台凭以领取现金,并在出纳人员的监督下把现金装箱双人加封上锁(或封包),当场办理寄库手续。预约送款之日由上门服务人员将现金送至预约送款单位,预约送款单位收到现金并清点无误后,在第三联“预约送款单”上加盖
预留银行印鉴后交上门服务人员带回转交会计柜台。三联“预约送款单”全部作现金支票的附件。
九、办理上门送单业务时,由上门服务人员到会计柜台签收指定单位的单据,逐笔登记“中国建设银行送单登记簿”(附件三),将单据随登记簿送开户单位,由开户单位经办人员签收。
十、办理上门接单业务时,上门服务人员到开户单位接受有结算凭证,应逐笔登记“中国建设银行接单登记簿”(附件三),并由开户单位人员签字。上门服务人员应及时将结算凭证送回会计柜台办理有关结算手续,并代单位收妥回单,再按送单手续处理回单。
十一、预约送款必须坚持先记帐后送款的原则,严禁先送款后记帐。上门收款必须坚持出纳部门款项收妥后才能入帐,严禁款项未经清点收妥提前入帐。严禁携带预盖章的空白现金交款单上门收款。严禁携带“现金收讫章”等重要印章上门收款。办理上门收、送单业务时,严禁上门服
务人员代开户单位更改单据。“上门服务通知单”只能逐次逐户签开,严禁同一单位一次签开多份。
十二、适用于开办上门收款、送款及接单、送单业务的所有行处和有关业务部门。
十三、本规定由总行财会部负责解释。
十四、本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略。



1997年4月23日

  民事审判与执行是人民法院的两项重要工作,人民法院不仅是审判机关,同时也是民事强制执行机关。审判的职责主要是运用裁决权确认判决结果,执行的职责是通过强制执行权实现判决结果。从某种意义上讲,执行还是审判的继续和延伸,二者是紧密相连的。正确处理好民事审判与执行的关系,实现审判与执行间的衔接,不仅对法院执行工作,而且对法院实践“公正与效率”和实现“司法为民”具有重大意义。下面笔者就法院民事审判与执行衔接中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对策谈一些个人粗浅看法。
存在的问题

1、裁判文书主文不明确,缺乏可行性。在执行的生效裁判文书中,存在错别字、判决主文不明确,只有履行标的数额,没有履行日期,还有判决内容与实际执行标的物不相符、财产范围确定模糊等问题,增加了执行难度。

  2、财产保全的时限与执行的衔接问题。一般财产保全为半年期限,而普通审理程序就是六个月。当审理结束到当事人申请执行,就会出现一个空档,有时执行立案后有的则来不及续封,有的则超过了半年或查封的时限,造成了当事人的损失。重新采取查、冻、扣,有些时过境迁,被执行人亦有了准备,采取了规避措施,加大了执行的困难也浪费了时间和精力,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

  3、财产重复保全问题。由于法院没有对财产保全进行登记,造成不同案件对同一财产进行重复保全,甚至同一庭室、同一审判员不同的案件就同一财产出现重复保全现象。就同一财产保全的数个案件如均申请执行,很难保护后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极易引起申请人的不满、上访等负面影响。严重影响法院的执行工作,给执行工作带来阻力,同时也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权威与尊严,也有损法院的形象。

  4、当事人不明程序,造成执行不力,丧失执行最佳时机。由于当事人对审理执行程序不明白,未在裁定查封、冻结逾期申请续封,查封超期而造成无法执行,往往执行立案后,当事人没有及时申请,而丧失执行机会。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安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