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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医疗及牙医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26 23:41: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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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医疗及牙医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务院港澳办


卫 生 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文件

国 务 院 港 澳办



卫医发[2003]333号



关于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医疗及牙医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港澳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医疗及牙医服务贸易领域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香港或澳门与内地合资合作举办的医疗机构所聘用的医务人员大多数可为香港或澳门永久性居民。

二、符合条件的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可以申请参加内地临床、中医、口腔类别的国家医师资格考试(考试具体规定见附件),成绩合格者,发给相应的《医师资格证书》。

三、取得内地《医师资格证书》的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来内地短期执业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四、《关于取得内地医学专业学历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医发[2001]249号)和《关于取得中国医学专业学历的外籍人员和取得内地医学专业学历的台港澳居民参加医师资格考试补充规定的通知》(卫医发[2002]52号)中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五、本通知及《关于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的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涉及中医的有关规定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六、本通知及《关于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的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关于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的规定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

关于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可以申请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

(一)香港永久性居民取得内地医学(西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后,在内地三级医院,在执业医师指导下不间断实习满1年并经考核合格,或在香港通过执业资格试后,完成了1年实习期并取得香港合法行医权的;

(二)香港永久性居民取得内地口腔(牙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后,在内地三级医院,在执业医师指导下不间断实习满1年并经考核合格,或在香港通过许可试取得香港合法行医权,并在香港执照行医1年以上的;

(三)香港永久性居民取得内地中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后,在内地三级中医医院,在执业医师指导下不间断实习满1年并经考核合格,或通过香港中医执业资格试,取得香港合法行医权并在香港执照行医1年以上的;

(四)香港永久性居民取得香港大学和香港中文大学医学(西医)专业本科学历,在香港完成了1年的实习期并已取得香港合法行医权的;

(五)香港永久性居民取得香港大学口腔(牙医)专业本科学历,已取得香港合法行医权,并在香港执照行医1年以上的;

(六)香港永久性居民取得香港中文大学和香港浸会大学中医专业本科学历,并取得香港合法行医权后,在内地三级中医医院,在执业医师指导下不间断实习期满1年并考核合格后,或在香港执照行医1年以上的;

(七)澳门永久性居民取得内地医学和口腔(牙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后,在内地三级医院,在执业医师指导下不间断实习满1年并经考核合格,或取得澳门合法行医权并在澳门执照行医1年以上的;

(八)澳门永久性居民取得内地中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后,在内地三级中医医院,在执业医师指导下不间断实习满1年并经考核合格,或取得澳门合法行医权并在澳门执照行医1年以上的;

(九)澳门永久性居民取得澳门科技大学中医专业本科学历,并取得澳门合法行医权后,在内地三级中医医院,在执业医师指导下不间断实习期满1年并考核合格后,或在澳门执照行医1年以上的。

二、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取得内地七年制临床医学、中医学、口腔医学的临床硕士生学位,或者八年制毕业的,按照《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暂行规定》(卫医发[2001]第127号)有关规定,在毕业当年可以直接在毕业学校所在地报考相应专业的国家医师资格考试。


三、取得内地医学(西医)、中医、口腔(牙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拟在内地医疗机构实习的,可直接向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内地学历)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申请实习审核表》(表1)。医疗机构审查同意后,向申请者发出接受实习通知。实习期满并考核合格后,由实习医疗机构出具《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实习合格证明》。

四、取得香港中文大学、香港浸会大学、澳门科技大学中医专业本科学历的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拟在内地中医医疗机构实习的,可直接向符合规定的中医医疗机构提出申请,并填写《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港/澳中医专业学历)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申请实习审核表》(表2)。医疗机构审查同意后,向申请者发出接受实习通知。实习期满1年并考核合格后,由实习医疗机构出具《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实习合格证明》(表3)。

五、取得内地医学(西医)、口腔(牙医)、中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在内地医疗机构实习的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申请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卫生部颁布的《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实习机构所在地的医师资格考试考点办公室报名,填写《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申请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报名暨授予医师资格申请表》(表6),并提交相关材料。经审查符合报考条件的,由考点发放《准考证》。

六、符合下列情况的香港永久性居民申请参加内地医师资格考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香港医务委员会秘书处(临床类别)、香港牙医管理委员会秘书处(口腔类别)和香港中医药管理委员会秘书处(中医类别)报名,填写《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申请审核表》(表4)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申请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报名暨授予医师资格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和8张6个月内的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报名工作由香港卫生署协调、委托上述三个专业委员会秘书处分别进行。

(一)取得内地医学(西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在香港通过执业资格试,在香港完成了1年的实习期并已取得香港合法行医权的;

(二)取得香港大学、香港中文大学医学(西医)专业本科学历,在香港完成了1年的实习期并已取得香港合法行医权的;

(三)取得内地口腔(牙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通过香港许可试,取得香港合法行医权,在香港执照行医1年以上的;

(四)取得香港大学口腔(牙医)专业本科学历,并取得香港合法行医权,在香港执照行医1年以上的;

(五)取得香港中文大学和香港浸会大学中医专业本科学历并取得香港合法行医权,在内地三级中医医院实习期满1年并考核合格,或者在香港执照行医1年以上的。

七、符合下列情况的澳门永久性居民申请参加内地医师资格考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澳门卫生局报名,填写《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申请审核表》(表5)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申请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报名暨授予医师资格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和8张6个月内的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

(一)取得内地医学、口腔(牙医)、中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取得澳门合法行医权,在澳门执照行医1年以上的;

(二)取得澳门科技大学中医专业本科学历并取得澳门合法行医权,在内地三级中医医院实习期满1年并考核合格,或者在澳门执照行医1年以上的。

八、符合本规定第六、七条规定的香港和澳门永久性居民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的地点分别为广东省深圳市和珠海市。

九、香港医务委员会、香港牙医管理委员会、香港中医药管理委员会和澳门卫生局在规定的期限内,将《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申请审核表》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申请审核表》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申请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报名暨授予医师资格申请表》及相关材料相应地移交给广东省深圳市和珠海市医师资格考试考点办公室。深圳市和珠海市医师资格考试考点办公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对于经审核符合报考条件的,发放《准考证》。

香港、澳门有关机关向广东省深圳市和珠海市医师资格考试考点办公室移交相关材料的具体程序,由广东省卫生厅与香港和澳门有关机关确定。

十、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在内地报名申请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师资格考试报名暨授予医师资格申请表》;


(二)6个月内的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8张;

(三)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毕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实习合格证明》;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十一、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的考试方式、考试试卷和考试合格线与报考相同类别医师资格考试的内地考生相同。考试成绩合格的,由考试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

十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实习合格证明》连续两次(年)有效,第三次(年)申请参加内地医师资格考试时,需在内地三级医院(中医医院)培训6个月并考核合格。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第一年(次)未通过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回香港、澳门实习1年并取得合法行医权,或者取得合法行医权并执照行医1年以上的,可不在内地三级医院(中医医院)培训6个月,按照本规定第六、七条规定,直接报名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

十三、香港永久性居民取得的内地《医师资格证书》编码由27位数字组成,其中,第1—4位是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年度代码,第5—6位是考试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第7位是执业医师级别代码,第8—9位是执业医师类别代码,第10—17位是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代码,第18—27位为“0”。其中,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代码第1位是“A”—“Z”,第2—7位是“0”—“9”,第8位是“(0)”—“(9)”或者“A”—“Z”。

澳门永久性居民取得的内地《医师资格证书》编码由27位数字组成,其中,第1—4位是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年度代码,第5—6位是考试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第7位是执业医师级别代码,第8—9位是执业医师类别代码,第10—17位是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代码,第18—27位为“0”。其中,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代码第1—7位是“0”—“9”,第8位是“(0)”—“(9)”。

十四、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考试报名收费标准与内地考生执行同一收费标准;临床实习收费标准可参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国家计划委员会联合下发的《关于对外开办中医进修教育收费标准的通知》(国中医药教[1997]22号)中的有关收费标准执行。

十五、本规定所称内地医学(西医)、口腔(牙医)、中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是指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内地全日制高等学校医学(西医)、口腔(牙医)、中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接受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实习及培训的医疗机构是指上述学校(中医学校)所附属的三级医院(中医医院),简称三级医院或三级中医医院。

抚顺市市区犬类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市区犬类管理办法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市区犬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防止犬害,预防狂犬病的发生,保障公民生命安全和社会秩序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辽宁省犬类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犬类含观赏犬和非观赏犬。观赏犬是指成犬体重不超过5公斤的小型犬种。非观赏犬是指成犬体重超过5公斤的大型犬种。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卫生、农牧行政部门实施,工商、城建部门协助配合对犬类的管理和消除犬害工作。

  第四条 市、区控制犬害办公室(以下简称控犬办)是我市犬类管理、犬害控制的主管部门,。

  控犬办设在公安机关。

  养犬的日常监督和管理,由公安派出所和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五条 市区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一律不准养犬。

  第二章 豢养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市区内居民,每户经批准可养观赏犬1条。

  第七条 机关、部队、科研院校、医疗等单位及要害部门,因侦察、保安、教学、科研需要经批准可养犬。

  第三章 审批

  第八条 豢养观赏犬,须持指定的农牧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及犬的彩色照片两张,向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当地公安派出所批准核发准养证。

  第九条 因侦察、保安、教学、科研用犬,由用犬单位向所在区控犬办提出申请,报市控犬办批准核发准养证。

  第四章 管理

  第十条 获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准养犬必须实行圈养或拴养,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不得将犬放出户外;

  (二)准养证每年按期验证1次,并按规定向发证机关交纳管理费;

  (三)每年必须按规定时间,持准养证到当地农牧部门为犬进行狂犬疫苗注射,核领犬免疫证明;

  (四)准养犬新生的幼犬,除用于本户老犬更新外,应及时处理;

  (五)犬准养证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损坏或遗失时,应及时向批准养犬的发证机关声明,申请补发;

  (六)犬死亡、宰杀、转让等,必须在1周内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七)犬类交易应在指定场所进行。

  第十一条 管理费按如下标准收取:

  (一)教学、科研用犬每条每年20元;

  (二)保安用犬每条每年500元;

  (三)观赏犬每条每年1000元。

  农牧部门办理免疫证每次收取工本费1元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免疫注射费。

  第十二条 实行亮证收费,收取的管理费主要用于犬类管理工作,具体使用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对无证犬、散放的犬以及野犬和狂犬,由公安机关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捕杀,犬尸没收,并对犬主处以罚款。对捕杀的狂犬和野犬的犬尸,必须远离水源彻底焚烧、深埋,严禁剥皮和食用。

  第十四条 外地携犬进入本市从事养殖和艺术表演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携带犬准养证和免疫证明,否则按野犬捕杀。

  第十五条 屠宰有免疫证明犬,不得在饭店门前和公共场所进行,必须到区农牧行政部门指定屠宰场所屠宰,并由当地兽医站负责屠宰前、屠宰后检疫,保证食用安全。未免疫的活犬,未检疫的犬肉和犬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收购、销售和运输。

  第十六条 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并搞好狂犬病的疫情监测和犬类免疫和检疫工作。

  第十七条 各医疗单位负责犬伤害病人的处理和抢救工作,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及疫情监测工作。

  第十八条 在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防病工作需要,立即组织公安、卫生、农牧等部门采取紧急灭犬措施,防止疫情扩大和蔓延。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转让准养犬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或未经批准养犬的,主管部门可将犬没收或捕杀并对犬主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准养犬严重干扰居民、单位正常生活和工作,经主管部门教育,犬主不采取措施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下罚款或将犬没收。

  第二十二条 对将犬放出户外的,由公安机关对犬主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将犬没收。

  第二十三条 对犬损坏他人财物的,由犬主赔偿经济损失。

  对犬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由犬主负责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妨碍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实施管理的,由公安机关对有关责任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犬咬伤他人或导致狂犬病发生的,犬主除负责赔偿经济损失外,由公安机关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另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出售患狂犬病的犬肉,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并上缴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控犬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23日颁布的《抚顺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宿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 〔2004〕 7号




关于印发《宿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业经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一日

宿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安徽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市政府工作的要求,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在市委的领导下,牢牢把握第一要务,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的目标要求,坚持与时俱进,加强自身建设,努力建设学习型、服务型、效率型、责任型政府,切实提高执政为民水平。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及直属机构负责人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奋发进取,开拓创新;恪尽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团结协作;牢记宗旨,体恤民心,廉洁自律,为民谋利。
四、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增强政府工作的整体合力;要改革行政管理方式,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改进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政府组成人员及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八、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九、市长出国或外出较长时间,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十、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在市长领导下,审计局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市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十一、市政府其他工作机构的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工作。

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程序

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的制定规则和程序,完善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十三、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规范性文件,以及经济建设、改革开放和社会管理事务中的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四、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和各县、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和充分协商;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五、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创造性和预见性,根据政府工作的总体要求,搞好中长期和年度工作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十七、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按要求及时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适时作出通报。

第四章  依法行政要求

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全面贯彻《行政许可法》,严格按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强化政府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十九、市政府根据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制定、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文件规定的部门或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其中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也可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后方可发布。
二十、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
二十一、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依法监督和市政协的民主监督,接受司法监督,认真办理市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市政协委员提案。各部门要认真接受监察、审计等机关的专项监督。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或不正当的具体行政行为。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诚恳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五章  会 议 制 度

二十二、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专题会议、市长通气会制度。
二十三、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全体成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市政府的工作情况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安排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列席。会议议题和通知由秘书长签发。
二十四、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每次参加人员必须过半数。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研究贯彻意见;
(二)分析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讨论决定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目标、任务等;
(三)讨论通过需要向省政府请示的重大事项;
(四)讨论通过需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
(五)讨论通过报请市委审定的事项;
(六)审议以市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和重大决策性、全局性文件;
(七)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向市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八)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重大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1次,根据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区政府负责人列席。
二十五、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副市长、秘书长受市长委托或按照分工也可召开专题会议,专题研究、协调和处理市政府工作中一些重要问题。
二十六、市长通气会一般每周一上午召开,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副市长、秘书长出席。主要是通报各自分管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需要与会人员周知的一般事项,安排协调有关工作。
二十七、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实行议题库管理制度。
(一)会议议题由市长、副市长提出,经市政府秘书长统筹安排后,由市政府办公室通知议题汇报单位准备汇报材料,纳入议题库。
(二)凡列入市政府会议讨论的议题,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范围的,主办部门要事前征求有关部门意见。难以协调一致的,由市政府副秘书长根据工作分工召集有关部门会商。协调意见仍有分歧的,应将分歧意见如实汇报,列明各方意见和理据,并提出办理建议,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阅;涉及全局性或重大问题,报市长审阅,再提请会议讨论和审定。
(三)议题汇报材料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涉及多个单位的会商材料是否齐全,解决方案是否符合有关政策法规,有无漏商情况等。对不符合要求的,市政府办公室应提出修改意见,及时退回汇报单位修改。汇报单位应将经审核通过的汇报材料一式10份送市政府办公室纳入议题库管理。
(四)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一般情况下只能从议题库中提取,经秘书长统筹后,报会议主持人审定。专题会议议题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五)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审议的议题材料,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前1个工作日送参会市长、副市长、秘书长。规范性文件需提前3个工作日送参会市政府领导同志。会上汇报一般不超过20分钟。
二十八、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及市长召集的专题会议和市长通气会,本人应提前向市长请假。
二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副市长签发。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召集会议的领导同志签发。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专题会议讨论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由市政府办公室审定,特别重要的报会议主持人审定。
三十、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按程序审批。市政府召开全市性工作会议,凡要求县区政府负责同志参加的,需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确属时间紧、来不及安排上会的,报市长审批。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原则上不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
三十一、市政府会议研究决定的事项,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必须遵照执行、认真贯彻,并将贯彻落实情况及时报告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会议决定事项的督促检查工作,并适时作出通报。

第六章  公 文 审 批

三十二、以市政府名义的发文,在呈送市政府领导同志签发前,由市政府办公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确需行文,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国家行政机关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
三十三、市政府公布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市长签发。
三十四、向省政府请示、报告工作或回复省政府交办事项的公文,由市长或主持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三十五、以市政府名义与省政府部门、兄弟市、军事机关等商洽工作、请求支持或答复问题的公文,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签发,特别重要的由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三十六、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主送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下行文,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秘书长签发,其中重要的由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的工作,须经相关副市长会签。
三十七、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签发。凡注明“经市政府同意”的发文,须经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审定后下发。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重要公文,除需保密的外,应及时予以公布。
三十八、省政府及其部门发给市政府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文件的内容直接承办或转有关部门承办。重要公文,呈送市政府领导同志阅批后转有关部门承办。省政府领导批示件和省政府要求副市长以上领导出席会议、参加活动的通知等,经办公室提出办理意见后,报市长阅批后办理。承办部门应及时办理,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送市政府。
三十九、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宿州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机密文件外,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范围的,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公文审批程序和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四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电子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七章  内事活动及外事活动制度

四十二、市政府领导同志在市内调研、考察工作,要轻车简从。
四十三、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的内外事活动,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方案并按程序报批。需请市长参加的活动和涉及几大班子的综合性活动,由秘书长统筹,并报市长同意后安排;需请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参加的活动由对应副秘书长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分管领导,重要活动报市长阅知。
四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市委组织的活动,按照市委要求办理。市政府领导同志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及应邀参加市政协的有关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根据会议要求统一安排。
四十五、副厅级以上领导来我市检查指导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后,按规定安排接待。
四十六、进一步改进会议和领导同志活动的宣传报道。坚持精简务实,注重宣传效果,多报道对工作有指导意义和群众关心的实质性内容。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部门或各地召开的会议和活动,一般不作报道。市政府召开的工作会议和市政府领导同志到基层考察、调研和出席重要活动,需要报道的,由市政府办公室安排。市政府领导同志讲话,需要公开发表的,由市政府办公室安排刊发。
四十七、市长、副市长出国(出境)考察,由市政府报省政府审批。
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负责人出国(出境)考察,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核后,送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呈批。
四十八、市长、副市长会见来访的外宾、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人员以及重要华侨知名人士,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提出活动安排意见,送市政府办公室呈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会见来访的台湾人员,由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提出活动安排意见,送市政府办公室呈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

第八章  作 风 纪 律

四十九、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各工作机构负责人要牢固树立学习为本、终身学习的理念,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信念,增强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的执政能力;认真学习市场经济、法律和科学技术的新理论、新知识,熟练掌握和运用WTO基本规则和国际惯例,不断提高驾驭市场经济、统揽经济社会发展、应对复杂局面和突发事件的行政能力;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虚心向群众学习,善于在实践中学习,增强履行职责的工作能力。
五十、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各工作机构负责人要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经济工作纪律和群众工作纪律,牢记“两个务必”要求,自重、自省、自警、自励,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认真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抓紧抓好分管部门、分管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市政府党组每年适时召开一次民主生活会。
五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各工作机构负责人要牢固树立大局意识,自觉维护政府权威,确保政令统一,严禁随心所欲,自行其是,阳奉阴违。对市政府的决定必须坚决执行,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工作中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讲话或文章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五十二、副市长、秘书长出差,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副秘书长出差,向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秘书长报告。市长与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副市长与相对应的副秘书长、秘书长与办公室主任一般不同时出差。
五十三、各县、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出国(出境)考察或离开本地出差,均应事先向市政府秘书长报告,由秘书长向市政府领导同志通报;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离开本市,应事先向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报告。
五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紧紧围绕开放宿州、诚信宿州、效率宿州建设,大兴求真务实之风,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反对弄虚作假、虚报浮夸、推诿拖拉,严禁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严禁与民争利,损害群众利益。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切实规范行政记功奖励活动,对政府部门和个人的记功、嘉奖只限于在重大活动、重点建设和应对突发事件中取得显著成绩,做出突出贡献的,并由市人事部门按程序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以切实发挥记功嘉奖的激励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