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对近期入境的海外旅游团队如何处置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5-19 01:03: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对近期入境的海外旅游团队如何处置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对近期入境的海外旅游团队如何处置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国家旅游局研究提出的对近期入境的海外旅游团队如何处置的意见,业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要及早通知,妥善安排,并做好解释和善后工作”的批示,现将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旅游局要明确要求辖区内各国际旅行社,对已签合同但尚未出发的五月底前来华的海外旅游团队,要认真做好对方组团社的工作,尽量让他们调整行程,延期来华。
  (二)对已经入境的海外旅游团队,一般得按原计划行程进行,但中西部地区和农村不能去,特别是西藏,一定不能去。应尽量商对方做出调整;调整后的日程,应尽量让对方满意,并让对方感到在经济上也不吃亏。对不能商对方作出调整的,需赔偿的就赔偿,当然应尽量减少损失。
  (三)对按上述要求办理的入境海外旅游团队,行程中涉及的各个地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接待。有接待海外旅游团队任务的各旅行社和有关接待单位,都要严格按照4月16日国家旅游局和卫生部联合发布的《旅游经营单位防治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预案》,切实做好旅游接待各个环节上的“非典”防控工作,并精心搞好接待服务,让海外旅游者放心满意。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接此通知后,立即传达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国际旅行社,并督导他们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精心处置好已经入境的需要作出行程调整的每一个海外旅游团队,认真做好对外解释和善后工作,以坚决有力的行动和深入细致的工作,切实防止“非典”通过旅游活动向中西部地区和农村扩散,为全国打赢“非典”防治这场攻坚战作出积极贡献。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
                 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关于印发《鹰潭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鹰潭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鹰府发〔2012〕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鹰潭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鹰潭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根据《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鹰潭市规划区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古树是指树龄l00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实行分级保护。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300年以上5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树龄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名木均实行一级保护。
    第五条 古树名木是社会的宝贵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村名木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六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规划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属的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规划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拍照、编号,建立保护档案。
    第八条 城市一级保护古树、名木由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提出意见,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省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鉴定。二、三级保护古树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市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为每株古树名木设立保护牌。保护牌统一标明古树名木的中文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及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等内容。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实行责任单位、责任人养护与专业机构保护管理相结合。
    第十一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古树名木按以下规定明确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实行物业管理的,所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养护责任单位;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三)生长在林业场圃、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用地范围内的,该园区的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单位;
    (四)生长在文物保护单位用地范围内的,该文物保护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五)生长在城市公园绿地的,城市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六)生长在城镇居住小区或者居民庭院范围内的,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为养护责任单位;
    (七)生长在农村的,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
    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的宣传培训,指导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并向他们无偿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的养护技术规范做好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防止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擅自迁移;
    (二)攀树、折枝、剥皮、挖根、摘采果实种子,在树上刻划、钉钉、挂线或者悬挂物品;
    (三)利用树木吊船、吊木排、拉钢筋、拴牲口,以树木为支撑物、固定物;
    (四)在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挖坑取土、采石取砂,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堆放、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等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
    (五)因硬化固化地面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未经许可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政府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确因重点工程建设无法避让,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向认定该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迁移申请,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迁移的古树名木,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迁移方案,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指导迁移,支付迁移所需的全部费用以及5年内的恢复、养护费用。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可能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古树名木生长影响及避让保护措施等内容。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应当每5年进行一次古树名木的普查登记。每年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巡查,监督检查古树名木的生长和养护情况。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出现衰老、重大病虫害、濒临死亡,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诊断,查明原因,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已经死亡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死亡鉴定。对确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注销保护档案,建立死亡登记卡。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古树名木的资源普查、建档挂牌、修复、大枯枝截除、病虫害防治、复壮、抢救、设立支撑、增设围栏、人员培训等费用由市财政保障。
    第二十二条 违反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损害、破坏古树名木及其保护标志与设施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部门或机构工作人员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不按时检查指导,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害严重或者死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印发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6年10月22日颁布的《鹰潭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细则》(鹰府办发〔2006〕39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关于不得以融资租赁方式变相销售购买小汽车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不得以融资租赁方式变相销售购买小汽车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人大办公厅(行管局),全国政协办公厅(行管局),总后勤部(财务部),武警部队后勤部:
随着我国汽车租赁业的不断发展,中央在京单位开展汽车租赁业务的单位越来越多,租赁企业申请租赁业务用小汽车数量增加较快。汽车租赁业的发展,为单位及市民出行提供了便利,对我国汽车工业的发展也起到较好的促进作用。但是,最近一个时期以来,一些汽车租赁企业无视财
务制度规定和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规定,借汽车租赁为名变相将小汽车出售给单位的现象时有发生,有的还在租赁合同中明确规定,合同期满后小汽车所有权归属承租者;一些承租单位则将小汽车的租赁购置费用摊进成本(费用)。这种不规范的经营行为给财务制度和控购管理工作带来
了很大的冲击,并造成一定程度的混乱。为制止此类现象继续发生,引导汽车租赁市场健康规范地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重申并通知如下:
一、申请办理租赁业务用小汽车,应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准许经营汽车租赁业务,有相应的经营资本金,并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为整顿规范客车租赁市场,缓解交通困难,北京市作出了“有效控制租赁客车增长趋势,一部分中、高档租赁车准予更新”的规定。按照同一地区政策统一性的原则,当前,中央在京汽车租赁企业购车主要以办理报废更新车辆为主,适当限制新增租赁业务用小汽车的过快增长。
三、为解决单位对小汽车的临时需要,准许汽车租赁企业以经营租赁的方式向党政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办理租赁小汽车业务,但不得以融资租赁方式向上述单位变相销售小汽车,不得搞以租代卖。
四、国家支持企业采用融资租赁方式租赁机器设备,但不允许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小汽车。小汽车属于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不能列入企业的融资租赁项目。
五、单位如确需用小汽车,只能按照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管理规定,按规定的报批程序和资金渠道办理购买手续,不得以融资租赁方式变相购买小汽车;企业要严格按财政部(86)财工字第148号文件规定,其购置费用不准列入成本(费用)开支。
六、凡违反以上规定,汽车租赁企业搞以租代卖,承租单位搞以租代买的,一经查出,按违反财务制度和控购纪律处理。除对签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予以经济处罚外,还要追究双方单位主管负责人的责任。
七、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1997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