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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广告业有关问题的答复

时间:2024-07-12 15:36: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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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广告业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广告业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广字(2001)第104号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中外合资企业再投资设立内资广告企业有关问题的请示》(沪工商广〔2001〕第13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依照《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第6号令)的要求,中外合资企业在境内投资限制类产业须征求同级或国家行业管理部门的管理意见,因此,中外合资企业境内投资广告业应按照《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若干规定》(工商广字〔1994〕第304号)的有关规定履行项目报批手续。
二、中外合资企业境内投资广告业一般不限制其投资比例。


2001年4月17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移动通信网络不良信息传播治理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移动通信网络不良信息传播治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各相关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
随着移动通信业务的快速发展,近年来,基于移动通信网络的移动信息服务业务因其使用方便、服务快捷,得到了广大用户的欢迎。但是伴随移动通信业务的高速增长,也出现了一些问题。近一段时间以来,社会反映移动通信网络上藏污纳垢现象严重,星相占卜、暧昧情色、美女视频、有“色”声讯等堂而皇之地出现在移动信息服务项目中,“谈色论性”、“充满诱惑的夜”等挑逗性语言在栏目标题、信息内容和短信广告中频频出现,有的大量散布格调低级的垃圾短信,有的甚至公然提供色情图片、色情语音聊天服务,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关于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色情、暴力等明令禁止内容的规定,污染了社会风气,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为了净化移动网络信息服务环境,进一步加强对移动通信网络不良信息传播的治理,促进移动信息服务业务的持续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相关电信运营企业要进一步强化社会责任,在为移动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积极提供相关支撑服务的同时,认真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切实承担起网络运营商所应承担的信息安全保障责任,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移动通信网络的接入管理,严禁为无相应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者提供接入服务。
(二)完善移动通信网络的接入和传输管理流程和工作制度,对所接入的信息服务业务应事先进行信息内容审核,发现含有或用挑逗性语言散布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信息不得接入和传输;对已接入和传输的,一经发现,应按《电信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要求立即停止接入和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相关电信主管部门报告。
(三)强化技术支撑,加强对移动通信网络所接入和传输的文字、声音、图像和视频等信息的日常动态拨测和实时监测,对发现含有或用挑逗性语言散布国家明令禁止内容信息的,应按《电信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要求立即停止接入和传输,予以严肃处理。
(四)加强社会监督,健全用户投诉处理机制。要设立专门的用户不良信息投诉受理平台,对用户所反映问题立即核实;对问题属实的,应按《电信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要求立即停止接入和传输,予以严肃处理,并将有关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用户。定期在每月10日前将上个月关于受理用户不良信息投诉及处理情况上报相关电信主管部门。
二、各移动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 应切实承担起所接入的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的信息安全管理责任,加强对所经营信息服务业务的管理:
(一)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的信息安全管理责任制,完善流程,明确责任,强化信息安全企业法人负责制;
(二)在采集、开发、处理、发布信息时,须对信息内容进行严格审查,严禁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或用挑逗性语言散布国家明令禁止的信息内容;
(三)完善制度、强化手段,加强对所传输内容的监测管理,发现违反规定的,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当地电信主管机构报告。
(四)认真遵守信息产业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工商广字[2005]22号通知要求,严禁发布含有不良内容的短信等移动信息服务广告。各移动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群组或广播式发送带有商业宣传性质的短信息时,用户明示拒绝接收的,短信息业务提供者应当停止发送。
(五)各移动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不得利用其业务收费渠道为违法犯罪行为代理收费。
三、在9月底至10月30日期间,相关电信运营企业、各移动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应认真组织、开展不良信息传播治理的自查自纠活动,逐条核查所发布信息的标题和内容,认真落实本通知的各项要求,对发现的问题,立即整改。
自查自纠工作结束后,各单位应及时对自查自纠情况进行总结。各相关电信运营企业集团总部和提供跨地区移动信息服务业务的企业总部应将总结报告于11月10日以前报信息产业部;其他移动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相关电信运营企业和跨地区移动信息服务业务企业的各地基层企业应将总结报告于11月20日以前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加强对当地开展移动信息服务的相关电信运营企业和移动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的管理,加大社会监督和依法查处力度,有力净化当地移动信息服务市场环境。
(一)监督当地相关电信运营企业和移动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按规定做好各自的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并完善相应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联系机制,指定专门部门、专门人员负责信息安全监管和与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联系沟通。
(二)监督检查当地相关电信运营企业和移动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自查自纠的情况。对存在问题的,要及时责令相关企业做好整改工作;对拒不改正的或在自查自纠阶段故意隐瞒问题的,经查实依法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加强对当地相关电信运营企业受理用户不良信息投诉及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了解社会有关反映,接受社会监督。
(四)对在执行本通知要求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和有关情况,请及时向我部电信管理局反映。
五、通过固定电话及其他电话终端向用户提供的文字、声音、图像和视像等信息服务,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市属各行政事业单位、各企业(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
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事发(1995)89号“关于颁发《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和国资事发(1995)90号“关于制发《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
遵照执行。
一、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要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由具备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按规定标准由市或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予以确认,核定其价值量,并以此作为经营性资产保值增值的考核基础。
二、对一次转作经营的资产,市级单位价值超过200万元(含200万元)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送市财政局征求意见后审批,并将批准文件抄送市财政局备案。区县级单位的标准,由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商财政局制定。
三、按照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坚持有偿使用的原则,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实际转作经营的国有资产评估值为基数,对占用单位按年6%的比例分季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
四、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经批准后,市级单位应按季度提取国有资产占用费,并于每季度的首月上缴市国有资产管理局,逾期不缴者,按日计收应缴额5‰的滞纳金。区县级单位的收缴办法,由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
五、本通知发布前已经转作经营的资产,应按本通知规定予以规范。市级单位于1996年6月底前,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补办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报批手续。
六、各单位要加强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不按本通知办理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建议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同意后对其停拨或缓拨有关经费,对情节严重的要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颁发《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8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为落实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17号),加强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我们制定了《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本办法已经财政部同意,
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以下简称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事业发展计划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事业单位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
使用的一种经济行为。
第三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进行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四条 下列资产不准转作经营性使用:
(一)国家财政拨款;
(二)上级补助;
(三)维持事业正常发展,保证完成事业任务的资产。
第五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批程序:
(一)单位申报。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办理申报手续,填报《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
办理申报手续时,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材料;
1.向主管部门申请报告;
2.可行性论证报告;
3.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4.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出租、出借的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5.拟投出资产的清单;
6.近期财务报表;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8.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查项目,核实资产,并出具下列文件、材料:
1.对申请报告的批复;
2.法人代表任命书;
3.对申报单位提供文件、材料的审查意见;
4.其他需要出具的文件、材料。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申报单位和主管部门提供的文件、证件及材料,审批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使用的行为,出具批复文件。
一次转作经营的资产,其价值量数额巨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送同级财政部门征求意见后审批,并将批准文件抄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在经过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以后,必须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七条 事业单位对批准转作经营的资产,享有收益权;承担投入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
第八条 事业单位对转作经营的资产要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一)专项登记。建立转作经营资产的台帐,如实登记和反映转作经营资产的数量、价值、投资形式、投入单位的名称等;
(二)专项考核。建立经营性资产管理考核的指标体系,对投出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对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坚持有偿使用原则。以实际转作经营的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按季(或年)度收取一定比例的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十条 事业单位在申办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过程中,不得弄虚作假;主管部门不得出具伪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得循私舞弊。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要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部门处理。对用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使用,
不履行报批手续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予产权登记和年检,按违反财经纪律进行处理,并收缴其投出的资产及所得收益。
第十一条 境外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办法,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据本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以及经国家批准的某些特定的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使用的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照本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机关、党派、社会团体和集体性质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实施前已经转作经营的资产,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负责按本实施办法予以规范。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的原则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制发《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90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表样的统一格式。现将表样的统一格式及其填表说明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办理
。中央所属事业单位办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所需表格,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各地办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所需表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印制。所需经费比照国资事发〔1995〕33号文件第二条办理。
附件一
申报单位:______
用 途:______
编 号:______
非 经 营 性 资 产
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
金额单位:万元
--------------------------------------
| 投 资 单 位 申 报 |
|------------------------------------|
| 投 资 |单位名称| |法人代表| |
| |----|----------|----|--------|
| |单位性质| |主管部门| |
| 单 位 |----|----------|----|--------|
| |单位地址| |单位邮编| |
|------|----|----------|----|--------|
| 接受投资 |单位名称| |法人代表| |
| (拟开办)|----|----------|----|--------|
| 单 位 |单位地址| |组织形式| |
|------|-----------------------------|
| | 资 产 来 源 | |
| |---------|-------------------|
| 申 请 | 资 产 总 额 | |
| |---------|-------------------|
| 转 为 | 其中:固定资产 | |
| |---------|-------------------|
| 经 营 | 流动资产 | |
| |---------|-------------------|
| 性 的 | 无形资产 | |
| |---------|-------------------|
| 资 产 | 其 他 | |
| |---------|-------------------|
| | 转经营形式| |
|------|-----------------------------|
| | | 经办人 |
| 申 报 | | 电 话 |
| | |-------------|
| | | 负责人 |
| 理 由 | | (公章) |
| | | 年 月 日 |
--------------------------------------

--------------------------------------
| 资 产 评 估 (重估) 确 认 结 果 |
|------------------------------------|
| 评估(重估)前价值 | | 确认价值 | |
|-----------|---------|------|-------|
| 评估(重估)后价值 | | 确认单位 | |
|-----------|---------|------|-------|
| 评 估 单 位 | | 确认文号 | |
--------------------------------------

---------------------------------------
| |
| 审 核 审 批 意 见 |
| |
|-------------------------------------|
| | | 经办人 |
| 主 管 | | |
| | | 电 话 |
| 部 门 | |--------------|
| | | 负责人 |
| 审 核 | | (公章) |
| | | |
| 意 见 | | 年 月 日 |
|-----|----------------|--------------|
| | | 经办人 |
| 国 有 | | |
| | | 电 话 |
| 资 产 | |--------------|
| | | |
| 管 理 | | 负责人 |
| | | |
| 部 门 | | (公章) |
| | | |
| 审 批 | | |
| | | |
| 意 见 | | |
| | | 年 月 日 |
|-------------------------------------|
| |
| 审 定 结 果 |
| |
|-------------------------------------|
| 经核准转为经营性资产总额 | |
|-------------------------------------|
| 其中:固定资产 | | 无形资产 | |
|---------|---------|------|----------|
| 流动资产 | | 其它资产 | |
|-------------------------------------|
| | |
| 其他需审 | |
| | |
| 定的项目 | |
| | |
---------------------------------------
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清单 金额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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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 |结 构|购 建| 单 | 数 | 帐 面 | 备 |
| | | | | |-------| |
| 称 |规格型号|时 间| 位 | 量 |原 值|净 值| 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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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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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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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将房地产转为经营的,请在备注栏填列转出房产产权证号和土地使用证号以及房屋的栋号、层次及座落位置。
2、土地数量填列占地面积,房屋数量填列建筑面积。
附件二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填表说明
一、“申报单位”:指拟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单位的全称。
二、“用途”:指本表一式三份各自的作用,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后,由经办人分别加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保存”、“申报单位保存”、“申报单位主管部门保存”的戳记。
三、“编号”: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时赋予的统一编号。
四、有关“投资单位申报”的内容:
(一)“投资单位”:指拟用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单位。
1.“单位名称”:指投资单位的全称,与单位公章一致。
2.“法人代表”:指投资单位的法人代表。
3.“单位性质”:指投资单位的性质。如行政、事业、社团或其他等。
4.“主管部门”:指投资单位的上一级主管机关。
5.“单位地址”:指投资单位主要办事机构所在的详细地址。
6.“单位邮编”:指投资单位所在地区的邮政编码。
(二)“接受投资(拟开办)单位”:指经批准机关批准的接受投资或拟开办的单位。
1.“单位名称”:指接受投资(拟开办)单位的全称
2.“法人代表”:指接受投资(拟开办)单位的法人代表。
3.“单位地址”:指接受投资(拟开办)单位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4.“组织形式”:指接受投资(拟开办)单位的财产组合方式。一般包括国有独资企业、集体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联营企业、其他形式等。
(三)“申请转为经营性的资产”:指投资单位拟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的资产。
1.“资产来源”:一般包括单位业务收入和其他收入、无偿调入和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等。
2.“资产总额”:指投资单位拟用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评估(重估)前价值总和。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3.“转经营形式”:一般是指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出租、出借、其他等方式。
(四)“申报理由”:填写拟用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原因。
1.“经办人”:指申报单位具体负责办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手续的人员。
2.“电话”:指经办人的联系电话。
3.“负责人”:指申报单位具体负责分管非经营性资产转营性资产项目的人员。
4.“(公章)”:盖申报单位的公章。
五、有关“资产评估(重估)确认结果”的内容:
(一)“评估(重估)前价值”:指经投资单位的主管部门批准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价值总和。
(二)“评估(重估)后价值”:指已批准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再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重估)的价值总和。
(三)“评估单位”:指受拟开办单位委托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进行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机构。
(四)“确认价值”:指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重估)后,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非经营性资产经营性资产转价值的总和。
(五)“确认单位”:指确认价值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六)“确认文号”:指确认价值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确认文号。
六、有关“审核审批意见”的内容:
(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指投资单位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的意见。
1.“经办人”:指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办理审查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项目的人员。
2.“负责人”:指主管部门负责审查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项目的领导。
3.“公章”:指主管部门的公章。
(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意见”:指负责审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的意见。
1.“经办人”: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受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工作的经办人员。
2.“负责人”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领导。
3.“公章”: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后,由经办人员加盖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公章。
七、有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清单”的内容:
(一)“名称”:指投资单位拟转经营性资产的非经营性资产的名称。
(二)“结构、规格、型号”:指上述资产的结构、规格、型号。
(三)“购建时间”指上述资产的购建时间。
(四)“单位”:指上述资产的实物计量单位。
(五)“数量”:指上述资产的实物数量。
(六)“帐面原值”:指单位在购建上述全新资产时所发生的全部支出。
(七)“帐面净值”:指上述资产的帐面原值减去已提折旧额以后的余额。



1996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