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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印发《能源部电力高校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就业”的暂行办法》和1990年定向招生计划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07:47: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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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印发《能源部电力高校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就业”的暂行办法》和1990年定向招生计划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印发《能源部电力高校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就业”的暂行办法》和1990年定向招生计划的通知
能源部


高等学校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就业”,是为了保证国家重点水电、火电建设基地和工作、生活条件比较艰苦的电力基层单位,能得到一定数量的大学毕业生而采取的一种改革办法。按照国家教委有关规定,结合电力工业的实际情况,我部在总结前两年工作的基础上,又征求了各方面
意见,修订了《能源部电力高校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就业”的暂行办法》。
考虑到各水电工程局当前的特殊困难,为保证这项改革工作顺利进行,决定在1990年至1992年的三年内,对各水电工程局在部属电力院校和联合办学院校入学的定向新生,由部补贴部分“电力定向奖学金”:四年制本科定向生每人补贴1300元;三年制专科定向生每人补贴
1000元;二年制专科定向生每人补贴700元。定向奖学金的其余部分,仍由有关水电工程局提供。
“定向招生、定向就业”是一项新的改革措施。从招生到毕业后就业,周期长,涉及的部门多,各有关单位应按《暂行办法》的分工,密切合作,并注意及时总结经验。希各生产、建设单位的领导,一定要有战略眼光,重视智力投资,借当前治理整顿的有利时机,做好专门人才的储备
工作。
现将《能源部电力高校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就业”的暂行办法》和“1990年定向招生计划”(略)印发给你们。执行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部教育司。

附:能源部电力高校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就业”的暂行办法 (1990年1月)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高等学校按国家计划招收的学生,毕业时将实行“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由本人选报志愿、学校推荐、用人单位择优录用的制度”。在毕业生分配制度改革中,为保证国家重点水电和火电建设基地及工作、生活条件比较艰苦的单位能得到一定
数量的毕业生,决定在部属电力高等学校和联合办学院校的招生计划中按一定比例,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就业”(以下简称“定向招生”)的招生、就业办法。
一、定向范围
1.国家重点水电和火电建设基地;
2.工作、生活条件比较艰苦,多年来毕业生报到有困难的电力系统基层单位(如:电建、送变电、发电等单位)。科研、设计、机关等单位不属于定向范围。
二、定向招生计划的编制原则、分工与程序
1.原则
(1)定向招生计划是“国家任务”招生的组成部分。有关学校根据定向部门、单位的需要,可按“国家任务”招生计划的5%左右,编制分地区定向招生计划。
(2)为了保证新生质量,同时考虑到学生的生活习惯和有利于长期稳定地工作等因素,定向招生的生源,可以安排在定向就业的地区,也可以安排在生源较多、质量较好的地区招生,毕业后到定向就业的单位工作。对定向单位的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3)一般情况,定向生入学时不应定到具体单位(如:××电厂),毕业时,在定向单位范围内实行双向选择。
2.分工
(1)葛洲坝水电工程学院、长沙水利电力师范学院、东北电力学院、上海电力学院和东北水利水电专科学校等五所院校,面向全国系统内定向招生。
(2)电力专科学校可根据实际需要,面向大区定向招生。
(3)武汉水利电力学院、华北电力学院和上海交通大学电力学院、成都科技大学水利电力学院、陕西机械学院水利水电学院、福州大学等四所联合办学院校,根据需要,也可实行定向招生。
3.程序
(1)各省电力局、各水电工程局、武警水电指挥部等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根据本部门生产建设的需要,于每年9月底前,向有关部属高校提出下年度需要定向招生的专业、人数及学生毕业后的具体工作单位,同时,抄送部教育司和人事劳动司。
(2)有关院校,制定下年度分专业定向招生计划和定向招生来源计划,于10月底前报部教育司和人事劳动司。
(3)部教育司会同人事劳动司,参照院校报来的定向招生计划和来源计划,最后确定各校的定向招生计划和来源计划。经纳入国家计划后,于次年3月底前下达到有关院校执行,同时抄送有关用人单位。
(4)定向招生来源计划下达后,由有关院校和用人单位签署《定向招生协议书》(式样见附件一)。《协议书》是否需要公证,由有关院校和用人单位协商解决。用人单位应于7月底以前,将定向奖学金径汇有关院校,以便安排定向招生工作。
三、招生
1.有关院校按部下达的定向招生来源计划,与有关省招办加强联系,积极做好招生的宣传及咨询工作。
2.学校录取定向生时,要根据下达的计划招生数从填报定向分配志愿的考生中择优录取。录取分数一般不低于本校在当地分类招生的最低控制分数线。必要时可适当降分录取,但最多不得超过20分。
3.学校在寄发录取通知书的同时,应向录取生寄出《定向就业保证书》一式三份(式样见附件二,略)。新生凭录取通知书及由本人和家长签字的保证书报到注册。保证书由用人单位、学校及学生本人各保存一份。用人单位与定向生是否需要签订协议并进行公证,由用人单位决定。


4.新生入学后,学校应将定向就业的学生名单及学生德、智、体简况通知用人单位。
5.招生结束后,如未能完成定向生录取计划,可在开学后,在新生中征求定向就业的志愿。经学生本人申请,家长同意,学校批准,填写保证书后,可作为定向生。
四、定向生的管理、待遇及定向就业
1.定向招生的学生,其学籍同全日制在校生一样管理。
2.定向生享受由用人单位提供的定向奖学金(发放办法见附件三《电力定向奖学金实施细则》,略)、免缴学杂费,但一律不再享受优秀学生奖学金和专业奖学金。
3.定向生毕业后,在定向单位内择优录用。经见习合格后,连续工作五年,服务期满允许合理流动。
4.成绩优异的定向生,可按照规定推荐免试攻读研究生。成绩优秀的定向生,可允许报考用人单位所需专业的研究生。以上均限报部属研究生招生单位的相同学科、专业。读研究生期间,不再享受定向奖学金。研究生毕业后,一般仍需到原提供定向奖学金的单位连续工作五年,服务
期满允许合理流动。
5.定向生的毕业及学位证书(包括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的学位证书及毕业证书)、户口、粮油关系、人事档案及组织关系,由学校直接寄到定向工作单位。定向生到定向工作单位报到后再领取有关证书。
6.定向生自动退学或毕业(结业)时经教育拒不去定向单位工作的,由学校责成本人退还在校期间领取的全部定向奖学金,补交全部培养费和学杂费,否则,不予办理离校手续。
五、要求
定向生志愿去祖国边远、艰苦地区从事电力建设事业,是党和人民的需要,是光荣的。在校期间,要勤奋学习,全面发展,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大学生。毕业后,要为电力事业做出贡献。
学校要加强对定向生的思想政治工作,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
用人单位要密切同学校的联系,支持学校的教学工作,主动关心学生的成长,对毕业生要合理使用,专业对口,人尽其才。
六、其他
1.本办法由能源部教育司负责解释。
2.本办法自一九九0级新生开始施行。

附:定向招生协议书
根据《能源部电力高校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就业”的暂行办法》和《电力定向奖学金实施细则》及能源部下达的19 年定向招生计划, 学院(校)(以下称乙方)为
(以下称甲方),19 年秋季招收定向学生共 名(具体专业,人数等详见附表)。
为明确双方责任,特签订如下协议。
甲方:
1.负责向乙方提供定向生生源和预备生源。
2.负责提供相应名额的电力定向奖学金,共计 元,并
于19 年7月底前一次拨付乙方财务处(科)。
(乙方开户银行: ,帐号: )
3.主动与学校和定向生建立一定联系,关心定向生在校学习
期间的成长,支持学校的教学工作。
4.安排定向毕业(结业)生的工作。
乙方:
1.负责做好宣传、咨询及招生录取工作;负责向定向生寄送《定向就业保证书》。负责将定向生情况表及保证书同时寄往甲方备查,若未完成招生计划,及时将缺额人数及相应的定向奖学金款退还甲方。
2.按照《电力定向奖学金实施细则》发放甲方提供的定向奖学金。
3.与普通全日制在校学生一样,搞好定向生在校期间的学习安排、学籍管理等;对定向生在校期间发生留级、休学、退学或受到各种处分及其它自然减员等情况,负责及时通知甲方。定向生分配时,若因上述原因产生差额,不予补充,也不向甲方退还该差额奖学金。
4.定向生毕业(结业)时,负责将其毕业(结业)证书、学位证书、户口油粮迁移证、党团组织关系,档案材料等一并寄送甲方确定的定点单位。
5.向违约不去甲方报到的毕业(结业)生,追回全部定向奖学金,并退还甲方。
本协议书(含附表)一式六份;由乙方先填写并盖章、签字后,以挂号件寄往甲方。甲方收到后在一周内填上学生来源、预备生源及分配去向,并盖章、签字,然后以挂号件分寄乙方二份,能源部教育司、人事劳动司各一份,自留二份。
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局主管负责人(签字): 学校主管负责人(签字):
经办人(签字): 经办人(签字):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19 年 月 日



1990年2月2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企业改革整顿指导组组建的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企业改革整顿指导组组建的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地、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柳州铁路局,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广西军区,武警广西总队:
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企业改革整顿指导组组建的办法》作为《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企业改革整顿的总体方案〉的通知《桂发〔1998〕12号)的配套文件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自治区企业改革整顿工作按照总体方案和配套文件的精神健康而有序地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指导组是自治区企业改革整顿领导小组派往各地、市和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指导企业改革整顿工作的工作组织。
第三条 自治区组成八个指导组,每个组5-6人,组长由副厅级以上干部担任。其中,六个组专门负责全区面上企业内部改革整顿的指导,两个组负责实施大集团战略和小企业放开的指导。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指导组的职责和权限:
(1)指导地、市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企业改革整顿的实施方案;
(2)帮助和指导企业领导班子的整顿和建设;
(3)督促、检查企业财务总监的派驻及其职责、权限和责任的落实;
(4)指导各地市和企业贯彻落实自治区企业改革整顿总体方案提出的各项任务和配套文件精神;
(5)总结典型经验;
(6)企业内部改革整顿指导组在各地市党委和政府统一安排下开展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地市党委、政府和自治区企业改革整顿领导小组汇报。
指导组的权限,只限于对企业改革整顿工作的指导、督促、检查和帮助,不能代替地市和企业的工作。

第三章 目 标
第五条 按企业改革整顿总体方案的目标要求,指导组的工作是否有成效,主要应看:
(1)地市和企业领导是否已领会自治区企业改革整顿总体方案提出的各项任务和配套文件的精神;
(2)地市企业改革整顿领导机构及办事机构是否建立并有效开展工作;
(3)地市和企业是否已制定了切实可行的企业改革整顿实施方案并开始运作;
(4)企业改革整顿的目标要求与配套政策是否广泛宣传、学习,地市有关部门是否积极参与并通力合作,企业员工是否积极投入改革整顿;
(5)企业改革整顿工作是否与完成今年的经济工作任务紧密结合起来,健康有序地进行。

第四章 条 件
第六条 指导组成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1)熟悉党和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基本方针、政策;
(2)熟悉经济工作特别是企业情况;
(3)在职的区直机关干部和身体好的部分离退休老同志。

第五章 培 训
第七条 5月上旬举办为期一个星期左右的地、市有关部门领导、部分厂长(经理)、区直有关部门领导和指导组成员的学习培训班,提高认识,明确目标任务,掌握方法步骤。
第八条 培训班成员要认真学习如下文件和内容:
(1)江泽民同志在上海、江苏、浙江、山东四省市企业改革和发展座谈会上的讲话;
(2)江泽民同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第五部分《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战略》;
(3)江泽民、李鹏同志在去年底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4)李鹏同志在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所作政府工作报告中的《国有企业改革要取得新的突破》部分;
(5)朱容基同志在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的记者招待会上提出的“一个确保、三个到位、五项改革”的工作目标和要求;
(6)曹伯纯、李兆焯同志在培训班上的动员讲课;
(7)曹伯纯同志在自治区党委七届四次全会上的讲话和五次全会上的报告;
(8)曹伯纯、李兆焯同志在今年全区经济工作会上的讲话;
(9)自治区党委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努力实现改革与发展新突破的若干意见;
(10)自治区企业改革整顿的总体方案;
(11)围绕总体方案的12个配套文件;
(12)参考材料;
1、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放开公有制小企业的99号文;
2、广州轻工集团企业经营者考核和奖励试行办法;
3、珠海确立大集团战略。

第六章 附 则
第九条 各地市可参照本办法组建指导组指导本地企业的改革整顿。
第十条 指导组成员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改革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8年5月12日

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试行)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试行)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28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品生产的质量监督
第三章 产品储运、经销的质量监督
第四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第六章 处 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推动企业加强质量管理,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生产、储运、经销产品的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实行政府主管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的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协调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管理本行业的质量监督工作。社会群众团体和用户、消费者均有权监督产品质量。
第四条 各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机构加强质量管理,切实保证生产、储运、经销的产品质量,自觉接受政府的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二章 产品生产的质量监督
第六条 生产单位必须具备生产合格产品的基本条件,按产品标准组织生产;所生产的产品发生质量问题的,按有关规定承担质量责任。
第七条 在本省境内生产产品的单位必须到当地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接受监督。
第八条 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1)不合格的产品不准以合格品出厂;
(2)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
(3)国家已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的产品不准生产;
(4)没有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准生产,未经质量检验的产品不准出厂;
(5)按规定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不准生产;
(6)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

第三章 产品储运、经销的质量监督
第九条 产品经销单位必须对所经销的产品质量负责,进货实行索证制度,不得购进和销售明令淘汰和禁止销售的产品。
第十条 在本省销售关系人身健康、安全,对工农业生产及消费者利益有较大影响的外省产品实行质量报检制度。报检办法和报检产品目录由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和公布。
第十一条 储运单位在产品储运中,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按包装标明的要求作业,实行验收交接制度。因储运原因造成产品质量问题的,由储运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经营家用电器的单位,必须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制度。经销单位必须具备维修能力或委托有维修能力的单位为其承担维修任务,其维修能力,须经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审查认可并出具证明。
第十三条 产品非因用户使用保管不当出现的质量问题,由经销单位按规定负责维修、退换或赔偿。确属生产单位的责任,由经销单位向生产单位索取赔偿。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等级标准或受轻度损伤尚有使用价值的,应注明“处理品”字样,降价出售,但对人身健康和安全、环境有危害的不得销售。

第四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地区产品质量监督的管理和宏观指导工作,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监督检查产品质量标准,在授权范围内制定有关规定并组织实施;
(2)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各行业的质量监督工作,审核平衡其监督检验计划;
(3)组织、协调建立和管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
(4)负责产品质量认证,省级优质产品质量和质量保证条件的审查和复查,监督优质产品标志的正确使用,参与新产品鉴定及新建企业产品批量投产前质量鉴定等工作;
(5)分析产品质量情况,定期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及处理意见;
(6)受理产品质量问题的申诉,对产品质量或监督检验结果的争议进行仲裁;
(7)培训、考核产品质量监督人员;
(8)依法对违反质量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查处和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制订本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计划,并经同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平衡后,组织实施。
(2)督促企业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监督企业履行产品质量责任,对本行业内违反质量法律、法规行为依法查处和管理,或按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进行查处和管理。
(3)组织开展产品质量升级、行业评比工作,参加新产品鉴定工作,按规定负责或参加生产许可证的预评工作。组织本行业新建企业产品批量投产前质量鉴定工作。
(4)按统一规划和要求组建本行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但同一地区、同一行业不得重复设置。
(5)考核、评定本行业质量检验人员。
(6)综合本行业产品质量情况,报送同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盗用、伪造和滥用质量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检测报告、产品认证标志、生产许可证、优质标志和证书等质量文件。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和反映产品质量问题,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新闻单位应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维护用户和消费者利益。
消费者协会、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有权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查询、调解。
用户也可按与生产或经营单位达成的协议,对生产过程或经营环节的产品质量进行现场监制和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质量监督任务的需要,配备和聘任专职或兼职质量监督员。质量监督员由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颁发统一的质量监督员证书和标志,承担指定范围的质量监督任务。
第二十条 因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时,争议的任何一方都可申请当地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调解处理或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计量器具、药品、食品卫生、船舶、动植物检疫、锅炉及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监督和检验工作,由相应的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由各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

第五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按产品类别设置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承担指定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任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由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从现有的检验力量较强的检验测试机构或科研单位中审定,并发给证书和印章。省、市、自治州
和地区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在工业集中的城市设立综合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各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所,均为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第二十三条 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1)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抽查检验和产品质量争议仲裁检验,接受产品质量委托检验;
(2)对报审和获奖的优质产品、已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3)承担新产品投产前和新建企业产品批量投产前的质量鉴定检验及产品质量认证检验;
(4)承担采用国际标准产品验收检验;
(5)指导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正确执行统一的检验方法。
第二十四条 各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必须经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检验、测试能力、可靠性审查认可和计量认证合格,方可向社会提供检测数据。生产单位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经省行业主管部门和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联合发给证书,方有权签发产品质
量合格证。
经销单位可建立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进货检验。经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认可并受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可承担报检产品的检验工作,对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其监督。
第二十五条 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按照分工范围,依据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验计划或者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检验期表进行检验。经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的,遵循“数据共用”的原则,防止重复检验。生产和经销单位对在三个月内的重复检验有权拒绝。但
国家安排的监督检验和各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户和消费者对质量问题反映强烈的产品的抽查检验,不得拒绝。
第二十六条 各级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必须坚持公正、科学的原则,独立开展监督检验工作,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 质量监督检验人员执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应出示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质量监督检验凭证。抽样数量和方法严格按标准规定执行,样品由被检单位免费提供,检后样品除已损耗部分外,退还被检单位。样品往返运费和损耗,由被检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单位收费,所需的监督抽查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列入常规检验计划的质量监督检验、不合格产品的复检、质量评价性检验等依照不盈利的原则和有关规定向被检单位收取检验费;仲裁检验由败诉方交费,委托检验由委托方交费。
第二十九条 被检单位对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检机构申请复检。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可在接到复检报告后十五日内向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检验,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各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要严格遵纪守法,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介入被检单位的经营活动,收受贿赂;对检验结果和被检单位提供需保密的技术业务资料负有保密责任。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分别给予警告、通报、限期改进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按本条例的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并提请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或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产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
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责任单位赔偿损失;触犯刑律的直接责任人,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法规要求的产品,掺杂使假、冒牌的产品和经销过期失效的产品,由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限期追回已售出的产品,对其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全部销
售收入,并处以销售收入15—20%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300—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产品的;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的,由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15%—20%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00—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销单位不执行“三包”规定的;生产、经销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应有标签而无标签和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的;经销未经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检验的进口产品的,由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产品总值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
0—1000元罚款。
对无理拒绝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依法检验的,其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盗用、伪造和滥用质量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检验报告、产品认证标志、优质标志、优质证书、生产许可证等质量文件的,由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证件、标志及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20%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2000元罚款
;责令责任单位赔偿被侵权单位的损失。
第三十六条 阻碍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对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和举报揭发产品质量问题人进行迫害和打击报复的,由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给予当事人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已获省优质产品称号的产品,经检验达不到优质标准的,由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优质标志,经复查后仍达不到优质标准时,取消省优质产品称号,并通知物价部门取消优质产品价格。
第三十八条 倒卖、骗卖劣质产品;生产、经销掺假、冒牌产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的,由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同一案件,不得重复处理。
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质量违法案件中,应当互相协助、配合。
第三十九条 对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处罚决定到期既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从上缴截止之日起,每拖欠一日,追缴1‰滞纳金。
对单位的罚没款,从单位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从个人收入中支付。
罚没款收入一律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四十条 质量监督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泄露被检单位技术秘密的,由同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个体生产、储运、经销者的产品质量监督。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质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甘肃省人民政府1981年9月9日颁发的《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