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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筵席税征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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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筵席税征收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筵席税征收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凡在我市持有营业执照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他饮食营业场所(以下简称承办筵席单位)举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为筵席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筵席税。
第二条 筵席税按次从价计征,税率为15%,筵席税的起征点为人民币500元。
纳税人一次筵席支付金额(包括菜肴、酒、饭、面、点、饮料、水果、香烟等价款,下同)达到或超过起征点的,按支付金额全额计征筵席税。
第三条 下列筵席免税:
1.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常驻代表机构出具办筵席证明或以转帐支票付款的;
2.外籍人员、侨胞和港、澳、台胞凭护照或回乡证,经承办筵席单位验明并在发票上注明证件名称、号码的;
3.侨属凭银行出具的侨汇证明单,经承办筵席单位在发票上注明证明单号码并在证明单上注明筵席金额的;
4.按会议费标准举办的会议用餐的;
5.经批准允许收取外汇或外汇兑换券的举办筵席单位,直接以外汇或外汇兑换券支付的;
6.因丧事所举办的。
第四条 承办筵席单位(包括国营、集体、私营、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户)为筵席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代征人)。
代征人对承办的筵席,要正确计算筵席金额。对一次筵席支付的金额,达到或超过起征点的,应按规定税率计算代征筵席税。
第五条 代征人依法代征的税额,应在统一发票中专行填写,连同筵席金额合并收取,并设立专户记帐,于次月7日前填写税务专用缴款书缴纳入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代征代缴筵席税报告表。
第六条 代征人应妥善保管代征代缴税款的各种资料,以备税务机关进行检查,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七条 对依法履行代征代缴义务的代征人,税务机关按代征代缴筵席税的实际入库税额,提取20%支付给代征人作为代征手续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偷漏筵席税的行为,所举报的案件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追补税款的10%或罚款金额的30%以内奖励检举揭发人;税务机关应为检举揭发人保密。
第九条 筵席税的征收管理,内资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福建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家税务局(88)国税外字第278号《检发关于外商投资饮食企业代征代缴筵席税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17日

关于发布《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5〕109号




关于发布《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国土资源厅(局),科技厅: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现矿产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效率,避免和减少矿区生态环境破坏和污染,现发布《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请参照执行。

  附件: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环保总局 国土资源部 卫生部

  二○○五年九月七日



附件: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一、总则

  (一)目的和依据

  为了实现矿产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效率,避免和减少矿区生态环境破坏和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制定本技术政策。

  (二)适用范围

  本技术政策适用于从事固体矿产资源开发的企业,不包括从事放射性矿产、海洋矿产开发的企业。

  本技术政策适用于矿产资源开发规划与设计、矿山基建、采矿、选矿和废弃地复垦等阶段的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

  (三)指导方针和技术原则

  1.矿产资源的开发应贯彻“污染防治与生态环境保护并重,生态环境保护与生态环境建设并举;以及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过程控制、综合治理”的指导方针。

  2.矿产资源的开发应推行循环经济的“污染物减量、资源再利用和循环利用”的技术原则,具体包括:

  (1)发展绿色开采技术,实现矿区生态环境无损或受损最小;

  (2)发展干法或节水的工艺技术,减少水的使用量;

  (3)发展无废或少废的工艺技术,最大限度地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4)矿山废物按照先提取有价金属、组分或利用能源,再选择用于建材或其它用途,最后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技术原则。

  (四)实现目标

  1.2010年应达到的阶段性目标

  (1)新、扩、改建选煤和黑色冶金选矿的水重复利用率应达到90%以上;新、扩、改建有色金属系统选矿的水重复利用率应达到75%以上;

  (2)大中型煤矿矿井水重复利用率力求达到65%以上;

  (3)已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放系统的大中型煤矿,其瓦斯利用率应达到当年抽放量的85%以上;

  (4)煤矸石的利用率达到55%以上,尾矿的利用率达到10%以上;

  (5)历史遗留矿山开采破坏土地复垦率达到20%以上,新建矿山应做到边开采、边复垦,破坏土地复垦率达到75%以上。

  2.2015年应达到的阶段性目标

  (1)选煤厂、冶金选矿厂和有色金属选矿厂的选矿水循环利用率在2010年基础上分别提高3%;

  (2)大中型煤矿矿井水重复利用率、大中型煤矿瓦斯利用率、煤矸石的利用率、尾矿的利用率在2010年基础上分别提高5%;

  (3)历史遗留矿山开采破坏土地复垦率达到45%以上,新建矿山应做到边开采、边复垦,破坏土地复垦率达到85%以上。

  (五)考核指标体系

  政府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的考核指标体系,将下述指标纳入考核指标体系:

  (1)采矿回采率、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等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指标;

  (2)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煤矿瓦斯抽放利用率、水重复利用率等废物资源化利用指标;

  (3)土地复垦率、矿山次生地质灾害治理率等生态环境修复指标。

  (六)清洁生产

  鼓励矿山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优先选用采、选矿清洁生产工艺,杜绝落后工艺与设备向新开发矿区和落后地区转移。

  二、矿产资源开发规划与设计

  (一)禁止的矿产资源开发活动

  1.禁止在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湖泊周边、文物古迹所在地、地质遗迹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区域内采矿。

  2.禁止在铁路、国道、省道两侧的直观可视范围内进行露天开采。

  3.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开采矿产资源。

  4.禁止土法采、选冶金矿和土法冶炼汞、砷、铅、锌、焦、硫、钒等矿产资源开发活动。

  5.禁止新建对生态环境产生不可恢复利用的、产生破坏性影响的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6.禁止新建煤层含硫量大于3%的煤矿。

  (二)限制的矿产资源开发活动

  1.限制在生态功能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过渡区)内开采矿产资源。

  生态功能保护区内的开采活动必须符合当地的环境功能区规划,并按规定进行控制性开采,开采活动不得影响本功能区内的主导生态功能。

  2.限制在地质灾害易发区、水土流失严重区域等生态脆弱区内开采矿产资源。

  (三)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1.矿产资源开发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选址、布局应符合所在地的区域发展规划。

  2.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制定矿产资源综合开发规划,并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内容包括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废弃地复垦等。

  3.在矿产资源的开发规划阶段,应对矿区内的生态环境进行充分调查,建立矿区的水文、地质、土壤和动植物等生态环境和人文环境基础状况数据库。

  同时,应对矿床开采可能产生的区域地质环境问题进行预测和评价。

  4.矿产资源开发规划阶段还应注重对矿山所在区域生态环境的保护。

  (四)矿产资源开发设计

  1.应优先选择废物产生量少、水重复利用率高,对矿区生态环境影响小的采、选矿生产工艺与技术。

  2.应考虑低污染、高附加值的产业链延伸建设,把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

  提倡煤-电、煤-化工、煤-焦、煤-建材、铁矿石-铁精矿-球团矿等低污染、高附加值的产业链延伸建设。

  3.矿井水、选矿水和矿山其它外排水应统筹规划、分类管理、综合利用。

  4.选矿厂设计时,应考虑最大限度地提高矿产资源的回收利用率,并同时考虑共、伴生资源的综合利用。

  5.地面运输系统设计时,宜考虑采用封闭运输通道运输矿物和固体废物。

  三、矿山基建

  1.对矿山勘探性钻孔应采取封闭等措施进行处理,以确保生产安全。

  2.对矿山基建可能影响的具有保护价值的动、植物资源,应优先采取就地、就近保护措施。

  3.对矿山基建产生的表土、底土和岩石等应分类堆放、分类管理和充分利用。

  对表土、底土和适于植物生长的地层物质均应进行保护性堆存和利用,可优先用作废弃地复垦时的土壤重构用土。

  4.矿山基建应尽量少占用农田和耕地,矿山基建临时性占地应及时恢复。

  四、采矿

  (一)鼓励采用的采矿技术

  1.对于露天开采的矿山,宜推广剥离—排土—造地—复垦一体化技术。

  2.对于水力开采的矿山,宜推广水重复利用率高的开采技术。

  3.推广应用充填采矿工艺技术,提倡废石不出井,利用尾砂、废石充填采空区。

  4.推广减轻地表沉陷的开采技术,如条带开采、分层间隙开采等技术。

  5.对于有色、稀土等矿山,宜研究推广溶浸采矿工艺技术,发展集采、选、冶于一体,直接从矿床中获取金属的工艺技术。

  6.加大煤炭地下气化与开采技术的研究力度,推广煤层气开发技术,提高煤层气的开发利用水平。

  7.在不能对基础设施、道路、河流、湖泊、林木等进行拆迁或异地补偿的情况下,在矿山开采中应保留安全矿柱,确保地面塌陷在允许范围内。

  (二)矿坑水的综合利用和废水、废气的处理

  1.鼓励将矿坑水优先利用为生产用水,作为辅助水源加以利用。

  在干旱缺水地区,鼓励将外排矿坑水用于农林灌溉,其水质应达到相应标准要求。

  2.宜采取修筑排水沟、引流渠,预先截堵水,防渗漏处理等措施,防止或减少各种水源进入露天采场和地下井巷。

  3.宜采取灌浆等工程措施,避免和减少采矿活动破坏地下水均衡系统。

  4.研究推广酸性矿坑废水、高矿化度矿坑废水和含氟、锰等特殊污染物矿坑水的高效处理工艺与技术。

  5.积极推广煤矿瓦斯抽放回收利用技术,将其用于发电、制造炭黑、民用燃料、制造化工产品等。

  6.宜采用安装除尘装置,湿式作业,个体防护等措施,防治凿岩、铲装、运输等采矿作业中的粉尘污染。

  (三)固体废物贮存和综合利用

  1.对采矿活动所产生的固体废物,应使用专用场所堆放,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二次环境污染及诱发次生地质灾害。

  (1)应根据采矿固体废物的性质、贮存场所的工程地质情况,采用完善的防渗、集排水措施,防止淋溶水污染地表水和地下水;

  (2)宜采用水覆盖法、湿地法、碱性物料回填等方法,预防和降低废石场的酸性废水污染;

  (3)煤矸石堆存时,宜采取分层压实,粘土覆盖,快速建立植被等措施,防止矸石山氧化自燃。

  2.大力推广采矿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技术。

  (1)推广表外矿和废石中有价元素和矿物的回收技术,如采用生物浸出-溶剂萃取-电积技术回收废石中的铜等;

  (2)推广利用采矿固体废物加工生产建筑材料及制品技术,如生产铺路材料、制砖等;

  (3)推广煤矸石的综合利用技术,如利用煤矸石发电、生产水泥和肥料、制砖等。

  五、选矿

  (一)鼓励采用的选矿技术

  1.开发推广高效无(低)毒的浮选新药剂产品。

  2.在干旱缺水地区,宜推广干选工艺或节水型选矿工艺,如煤炭干选、大块干选抛尾等工艺技术。

  3.推广高效脱硫降灰技术,有效去除和降低煤炭中的硫分和灰分。

  4.采用先进的洗选技术和设备,推广洁净煤技术,逐步降低直接销售、使用原煤的比率。

  5.积极研究推广共、伴生矿产资源中有价元素的分离回收技术,为共、伴生矿产资源的深加工创造条件。

  (二)选矿废水、废气的处理

  1.选矿废水(含尾矿库溢流水)应循环利用,力求实现闭路循环。未循环利用的部分应进行收集,处理达标后排放。

  2.研究推广含氰、含重金属选矿废水的高效处理工艺与技术。

  3.宜采用尘源密闭、局部抽风、安装除尘装置等措施,防治破碎、筛分等选矿作业中的粉尘污染。

  (三)尾矿的贮存和综合利用

  1.应建造专用的尾矿库,并采取措施防止尾矿库的二次环境污染及诱发次生地质灾害。

  (1)采用防渗、集排水措施,防止尾矿库溢流水污染地表水和地下水;

  (2)尾矿库坝面、坝坡应采取种植植物和覆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滑坡和水土流失。

  2.推广选矿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技术。

  (1)尾矿再选和共伴生矿物及有价元素的回收技术;

  (2)利用尾矿加工生产建筑材料及制品技术,如作水泥添加剂、尾矿制砖等;

  (3)推广利用尾矿、废石作充填料,充填采空区或塌陷地的工艺技术;

  (4)利用选煤煤泥开发生物有机肥料技术。

  六、废弃地复垦

  1.矿山开采企业应将废弃地复垦纳入矿山日常生产与管理,提倡采用采(选)矿—排土(尾)—造地—复垦一体化技术。

  2.矿山废弃地复垦应做可垦性试验,采取最合理的方式进行废弃地复垦。

  对于存在污染的矿山废弃地,不宜复垦作为农牧业生产用地;对于可开发为农牧业用地的矿山废弃地,应对其进行全面的监测与评估。

  3.矿山生产过程中应采取种植植物和覆盖等复垦措施,对露天坑、废石场、尾矿库、矸石山等永久性坡面进行稳定化处理,防止水土流失和滑坡。

  废石场、尾矿库、矸石山等固废堆场服务期满后,应及时封场和复垦,防止水土流失及风蚀扬尘等。

  4.鼓励推广采用覆岩离层注浆,利用尾矿、废石充填采空区等技术,减轻采空区上覆岩层塌陷。

  5.采用生物工程进行废弃地复垦时,宜对土壤重构、地形、景观进行优化设计,对物种选择、配置及种植方式进行优化。



反对和遏制“台独”的一把利剑
——兼谈中国制定《反分裂国家法》的意义

吴为 王家毅


[摘要] 全国人大将于今年三月五日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分裂国家法》,这对遏制“台独”分裂活动,加快实现祖国完全统一进程有着重要的意义。制定反分裂国家法有其深厚的法理基础,且十分必要,非常紧迫,它反映了中华民族炎黄子孙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
[关键词] 反分裂国家法 必要性 意义

去年底,中国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以全票通过了关于提请审议《反分裂国家法(草案)》的议案,并决定将反分裂国家法草案提请今年三月五日的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这是祖国大陆为促进海峡两岸关系和祖国统一大业的发展,维护台湾海峡地区和平稳定,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而采取的重大决策。《反分裂国家法》将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国家解决台湾问题、实现中国完全统一的原则、主张和措施,充分体现了中华民族炎黄子孙包括台湾同胞的共同意愿,是反对和遏制“台独”分裂活动的一把利剑。


中国是一个幅员辽阔、民族繁多、历史悠久的统一的国家。各族人民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共同缔造了我们这个东方大国,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对世界文明做出了举世公认的贡献。整个中国历史告诉人们:中国的统一,不是哪个民族单独缔造的,而是中国各民族共同缔造的。当汉族为主体建立全国统一政权时,得到了少数民族的支持;同样,当某一个少数民族建立全国统一政权的时候,也得到了汉族和其他民族的支持。无论是汉族还是少数民族,不管居住在中原还是居住在边疆地区,都心向祖国,致力于祖国的统一事业。长期以来,各民族都对自己的祖国怀有深深的眷念之情。但是中华民族走向大统一的道路并不是一帆风顺的,其中也包含着对分裂势力的斗争和否定。历史上,清朝曾几次平定西北边陲叛乱,巩固了西北边疆的安全。新中国成立后,实现了除台湾以外的空前统一和民族大团结,然而不和谐的事件屡有发生。策动西藏叛乱的达赖喇嘛打着“西藏独立”的招牌,在国际上四处活动,其目的是搞“西藏独立”,制造国家分裂,破坏民族团结;“东突”组织也妄图将新疆从中国分裂出去。特别近年来,一些“台独”分子对祖国大陆坚持的“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置若罔闻,台湾岛内“台独”分裂活动十分嚣张。“两国论”、“一中一台”等谬论相继出笼,“去中国化”、“渐进式台独”步伐明显加快,所谓“台湾正名”等“台独”分裂活动日益猖獗。陈水扁甚至置祖国大陆的严正警告和2300万台湾人民的福祉于不顾,公然声称要在“2006年制宪”、“2008年实施新宪”,谋求通过所谓“宪政改造”搞“法理台独”,在分裂国家的道路上越走越远,把两岸关系推向了危险的边缘。“台独”势力及其分裂活动的发展,严重破坏了祖国和平统一的前景,严重威胁着中国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严重损坏了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是对台湾海峡地区和平与稳定的最大威胁。值此关系到中华民族复兴大业的重要历史关头,祖国大陆制定反分裂国家法,通过法律形式反对和遏制“台独”分裂势力及其活动,显得十分的必要和紧迫。



以法律维护国家的安全和统一,是世界通用的做法。各国宪法、法律都有维护国家统一的条款,加拿大、俄罗斯、英国等国都曾经制定专门的法律来与分裂分子做斗争。反对分裂、维护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也是每个主权国家的神圣权利和不可推卸的责任,是当代国际法普遍认可的基本原则。联合国宪章明确规定:联合国家和它的成员国不得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不得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内管辖的事件。联合国《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指出:凡以局部或全部破坏国家统一及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为目的之企图,都是不符合联合国宪章精神的。我国的立法也一直重视对分裂国家行为的惩处。分裂国家作为危害国家领土完整、破坏国家统一的一个罪种,在建国初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中已有此雏形,该草案第47条以“破坏统一战线”之罪名规定:“以反革命为目的,用挑拨、离间、煽动或者其他方法,破坏各民主党派、各民主阶级间、各民族间之团结者,处死刑、终身监禁,或者3年以上15年以下监禁,并可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者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第33条也有类似的规定。1957年6月28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初稿)》第99条明确规定:“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的,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1979刑法第92条规定:“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的,处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规定将颠覆政府与分裂国家这两种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予以并列,并将颠覆政府置于分裂国家之前,虽然不尽合理,但也是由当时的国际国内局势所决定的。然而,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实行以及国际交流的深入发展,尤其是新的国际国内形势以及反和平演变的需要,颠覆政府和国家政权的行为尽管仍然是危害国家安全的严重犯罪,但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犯罪行为,尤其是祖国边疆部份地区的分裂行为日益猖蹶,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比过去的任何时候都更为重要。在新的历史情形下,1993年我国国家安全法第四条将分裂国家的行为列为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1997刑法将颠覆政府与分裂国家的犯罪行为分开予以规定,并将分裂国家罪排在紧次于背叛国家罪之后,同时将罪状中的“阴谋”一词去掉,从而形成了103条第1款的分裂国家罪:“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这不仅体现我国立法技术的成熟,也表明在新时期维护国家统一的任务远较巩固政权的任务更为迫切、更加艰巨。而今,中国的国力逐渐强大,海内外炎黄子孙盼望中国完全统一的愿望越来越强烈,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政府为解决台湾问题,实现祖国完全统一,进行了不懈的努力,而猖獗的“台独”分裂势力变本加厉,分裂活动逐步升级。因此,中国制定一部专门的《反分裂国家法》,有助于中国掌握反对“台独”斗争的主动权,依法主动打击“台独”的分裂活动,实现国家的完全统一。可见中国制定《反分裂国家法》,反对分裂、维护国家统一,无论是国际法,亦或国内法都有着其深厚的法理基础。


中国制定的《反分裂国家法》其主要的立法宗旨是:坚持“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反对“台独”分裂势力分裂国家,实现国家完全统一,维护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该法的制定将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这里我们主要谈两点:
(一)有利于依法制“独”。台湾的全部历史都证明,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解决台湾问题,实现祖国完全统一,关系着维护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关系着全国人民的感情和尊严,关系着中国的发展和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和根本利益。长期以来,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政府为解决台湾问题,实现祖国完全统一,进行了不懈努力,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针对台湾问题提出了“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始终以最大的诚意,缓和两岸敌对状态,促进两岸交流不断扩大。中国政府分别在1993年发表《台湾问题与中国统一》的白皮书和2000年发表《一个中国的原则与台湾问题》的白皮书,两份白皮书廓清了在台湾问题上的种种迷雾,清楚表明了中国政府坚持“一国两制,和平统一”的基本方针和解决台湾问题的严正立场,有力回应了当时“台独”势力分裂祖国的言行。然而“台独”势力顽冥不化,肆意分裂国家的言行变本加厉。《反分裂国家法》的制定,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法律体系,改变了以往中央政府以发言人作政策宣言形式表态的不足,使“台独”势力没有任何模糊空间所利用。法律具有规范性和强制性,《反分裂国家法》为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依法打击和遏制“台独”分裂势力,掌握反“台独”斗争的主动权提供了专门的法律依据和保障。
(二)反映了炎黄子孙的共同意愿。法律是人民的意志,《反分裂国家法》反映了全中华民族炎黄子孙的共同意志。面对“台独”分裂势力的“法理台独”,内地各界人士和海外侨胞,纷纷要求以法律手段反对和遏制“台独”,并提出了不少对台立法的议案、建议和提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们的全票通过、海外炎黄子孙的强烈关注和支持,反映了该法的强大民意基础。《反分裂国家法》的制定在全球引起了强大的震撼,从以下显示的资料可以明证:
  中新社北京2004年12月29日报道,出席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的一百六十三名委员,以全票通过《反分裂国家法》议案时,决定将反分裂国家法草案将提请三月五日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宽敞豁亮的人民大会堂常委会会议厅响起了热烈掌声,这掌声是民意的反映,是全体中国人对早日实现祖国统一的渴望。
2004年12月18日,香港、澳门特区政府发表声明表示“坚决支持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制定反分裂国家法是港澳人民的心声和意愿”,“希望看到祖国早日统一”。
  香港《文汇报》、《大公报》、《香港商报》、《星岛日报》、《成报》和《澳门日报》都发表社评说,制定反分裂国家法,这是祖国大陆遏止“台独”的重大决策,从法律上表达了中华民族反对分裂和促进国家统一的强大意志,必将对促进两岸关系和祖国统一大业的发展,对维护亚太地区的和平与稳定,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2004年12月20日,旅埃华人华侨代表在我国埃及使馆召开“反对台独,促进祖国统一”座谈会。认为全国人大对台立法十分必要和及时,将有力的遏制“台独”分裂势力及其活动,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追求祖国统一,中华民族繁荣振兴是所有海外华人华侨的梦想”。
  吉隆坡和墨西哥城2004年12月21日报道:马来西亚中国友好协会秘书长陈凯希发表文告指出,中国制定反分裂国家法有助于维护台海和平与亚洲经济的稳定、繁荣和发展。反分裂国家法反映了广大海外华侨华人促进中国统一的心声,也是反对“台独”、遏制“台独”行径的一项重要措施。“反分裂国家法将让世界人民理解中国人民反对分裂、促进国家统一的决心”。
墨西哥下加利福尼亚州(下加州)中国和平统一促进会也发表讲话指出,“反分裂国家法是历史的呼唤、时代的产物,是中华儿女共同的选择,是中国人民维护国家尊严的体现,也是以法制止“台独”的保证”。“可以预见,包括台湾地区民众在内的所有中国人、海外华人以及世界热爱和平的人民都会理解和支持这一法律的诞生”。
美国2004年12月23日《芝加哥华语论坛报》报道,中国的“反分裂国家法”,是以法制“独”的重大决策。“这是中国首次以法律形式维护领土和主权完整,反对和遏制日益猖獗的“台独”势力,是具有历史意义的、极其重要的决策”。“以包括立法在内的各种方式和手段维护国家的统一,每个公民责无旁贷,也是华侨华人的共同心愿”。
  2 004年12月21日,世界华侨华人社团联合总会会长、全英华人中国和平统一促进会会长单声在伦敦发表声明表示,全球万家华侨华人社团坚决拥护“反分裂国家法”。“反分裂国家法是一部海外华侨华人翘首盼望已久的特别大法,合民心,顺侨意,扬国威,必将对促进两岸关系和祖国统一大业的发展,对维护亚太地区的和平与稳定,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2004年12月27日,在澳门地区中国和平统一促进会举行的“反分裂促统一”座谈会上,“澳统会”副会长、澳门大学教授杨允中说,促统必须反“独”,反“独”为了促统。制定反分裂国家法,这是新形势下推进和平统一的一项必要的举措,也是对两岸以至海内外所有中国人统一意志、统一行动的正确指引。
  2004年12月30日,东帝汶中华商会会长符孝勤先生说:“反分裂国家法”的出台,使反“台独”有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我们在海外的炎黄子孙更坚定了反分裂、促统一的决心,这是中国政府深思熟虑的明智之举,我们海外华人举双手赞成”。
 2004年12月26日圣保罗“巴西华侨华人促进中国和平统一联合会、德国中国和平统一促进会以及全美各地的中国和平统一促进会都发表声明,坚决支持中国反分裂国家法。认为制定反分裂国家法是完善中国政府“和平统一、一国两制”方针的法律保障,从法律角度宣示中国政府和人民维护国家领土完整的坚强意志。这部法在“反对台湾独立、促进祖国统一”历史发展中,必将成为一个影响深远的新步骤,一个意义重大的里程碑。
2005年1月7日德国全德华人社团联合会、德国华商联合总会、欧洲华人主流媒体“经济时尚导报”等团体纷纷集会并发表声明,支持《反分裂国家法》,并希望以此推动祖国统一。“中国经过慎重考虑和多方论证,制定《反分裂国家法》,是顺乎民意的战略举措,也是对“台独”分子的当头棒喝。这一立法不仅无可非议,而且十分必要适时”。
2005年1月14日美国华人宗鹰先生撰文称:制定《反分裂国家法》,在“反独促统”的历史中,必将成为一个意义重大的里程碑。“反分裂国家法”为“四正”之法:即正当立法,正本清源,正义公允,正时宣示。
2005年1月5日新西兰、加拿大、荷兰、哥伦比亚、奥地利等国家的华侨华人纷纷表示,中国制定反分裂国家法是以法律手段遏制“台独”势力、推进和平统一的必要举措,代表了全世界炎黄子孙的意志和心愿。
 2004年12月19日,祖国大陆制定反分裂国家法的消息,在岛内也受到各界关注,不少民众就此表示,不希望因为“台独”而在两岸间引发战火。台北县的一位民众更是投书媒体直言:2000多万生活在台湾的同胞,有权拒绝成为“台独”的人质。“陈水扁当局不将主流民意放在眼里,只会无节制地操弄民粹,将台湾2000余万人的安危视如游戏,把本来相安无事的台湾海峡两岸弄到剑拔弩张的地步”。“即使大陆的反国家分裂法成为事实,但只要台湾今后没有人以任何形式搞“台独”,我们又有什么好惧怕的呢“?另一位名叫陈亦伟的台北民众同日也在《联合报》上撰文指出,台湾当局应尽快回归一个中国的立场,改善两岸关系并藉此提升台湾的产业竞争力……如果只是肤浅地丑化大陆立法目的,以及情绪性地进行反制,不仅无助问题的解决,反而会导致另一场内耗。《联合报》同日发表的一篇评论也指出,安居乐业、无祸无灾、后代平顺成长……是台湾老百姓的共同心愿,希望当局保百姓平安,不要造成两岸紧张情势升高。综上可见,我国制定《反分裂国家法》是中华民族炎黄子孙包括台湾同胞的共同意愿。


总之,《反分裂国家法》是一部关系到祖国和平统一、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的重要法律。用法律的手段维护国家的统一,是中华民族的炎黄子孙包括台湾同胞的共同心愿,任何人、任何国家都没有理由妄加指责。我们坚信,整个世界将会发现,中国的《反分裂国家法》将是反对和遏制“台独”分裂活动的一把利剑,最终必将会促进两岸的和平统一进程,从而也会有助于亚太地区乃至世界的和平和稳定。
A Sharp Sword to Oppose and Contain “Taiwan Independence”
------- A Review on Significance of Chinese Anti-Secession Law
WU Wei WANG Jia-yi
Abstract: Anti-Secession Law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as been adopted by the Tenth People’s National Congress on March 14th, 2005, which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for containing splitting activities of “Taiwan Independence” and speeding up the course of national reunification. With the basic legal principle, it is necessary and urgent to formulate Anti-Secession Law which reflects the basic interests and the mutual wishes of all people of Chinese descent.
Key words: Anti-Secession Law; Necessity; Significance

* 该文系2005年1月29日在新西兰召开的澳洲华人华侨 “反‘台独’、促统一”年会上重点交流文章。
[作者简介]
吴为 (1959—) 男 苏州学院 教授 研究方向:公法
王家毅(1957—)男 新西兰澳洲华人华侨协会秘书长 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