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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土地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3 15:20: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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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土地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土地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切实防止国有土地资产的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和转让、出租、抵押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市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 以下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等方式进入土地市场公开进行: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租赁;

  (三)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五)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包括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联营联建、抵押等;

  (六)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而引起土地的使用权转移;

  (七)划拨土地使用权交易;

  (八)其他应当在土地市场公开进行交易的。

  第五条 临沂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与审批领导小组对土地市场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重大问题进行决策。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土地市场的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工商、建设、规划、房管、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搞好土地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一定年限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一次性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其他费用的行为。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提供用地外,其他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依法实行出让等方式有偿使用。以出让方式获取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与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对原划拨用地,因发生土地转让、出租或改变用途后不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依法实行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

  对出让土地,凡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应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招标、拍卖、协议三种方式。

  商业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和其他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地块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以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必须公开进行。

  确实不能采用招标、拍卖方式的,方可采用协议方式。采用协议方式供地的,必须做到在地价评估基础上,集体审核确定协议价格,协议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进行招标拍卖活动,事前应制定招标、拍卖文件和投标竞买规则,并发布招标、拍卖公告。招标、拍卖的具体程序按《临沂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基准地价及标定地价制定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

  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时,应设立招标底价、拍卖保留价。未达到规定人数和招标底价、拍卖保留价的,停止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租赁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在一定期限内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是利用原有的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

  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或者协议方式,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采用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租赁底价和按国家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的最低租金标准,协议租赁结果要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接受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期限由租赁双方约定,但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出让同类土地使用权的最高期限。

  企业法人租赁国有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其营业执照载明的营业期限。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的租金标准,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基准地价,结合用地性质、租赁期限、地块区位等因素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租金标准可以根据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进行定期调整。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法定职责,对租金标准的制定和执行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租人)与土地使用者(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出租人、承租人、出租宗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土地租金标准调整的时间和调整辐度、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等。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的土地。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第十九条 租赁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建设用地审批程序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承租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需改变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出租人和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变更原租赁合同,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租赁期限届满前,租赁土地不得擅自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并经原批准租赁土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出租人可以提前收回租赁土地。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的,出租人应当在收回土地6个月前,将收回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收回理由、收回日期书面通知承租人,并予以公告。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的,出租人应当给予承租人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出租人与承租人根据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价值及租赁期限的余期等因素协商确定;经协商不能确定的,由原批准租赁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二条 租赁期限届满前,承租人要求中止合同的,应当在中止前6个月向出租人提出,并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可以续租国有土地。需要续租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6个月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除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应当准予续租。

  承租人未申请续租或者申请续租未获批准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无偿收回租赁土地,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置。



  第四章 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

  第二十四条 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投入改组后的新设企业,该土地使用权由新设企业持有。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须由国家控股的关系国计民生、国民经济命脉的关键领域和基础性行业企业或大型骨干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

  对企业新增用地,使用政府新征用土地的,不能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

  第二十六条 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允许依法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改变用途的应补缴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差价。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通过出售、交换、赠与、联营联建等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出让或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转让:

  (一)具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已交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和全部税费;

  (三)符合合同规定的用途和规划建设要求;

  (四)除出让金、租金外,投入开发建设资金已达到合同规定的总投资额25%以上。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由转让人和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三十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的计算应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规定的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对申报价格进行审核和登记。申报土地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县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人、租赁人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出让合同、租赁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租赁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当事人应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土地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未经过户登记的,转让行为无效。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经出让、租赁或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

  土地使用权出租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规定的有效年限。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出租双方应当签订出租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原负责土地登记的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其出租行为无效。

  出租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改变原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出租人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变更出让、租赁合同,并相应调整出让金、租金。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所建房屋出租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三十九条 出租期满,出租合同终止,出租人应自合同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负责土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一条 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可以抵押。

  经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集体荒地土地使用权和乡(镇)村企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进行抵押,其他类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第四十二条 集体荒地土地使用权和乡(镇)村企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须经被抵押土地的土地所有者同意,并出具书面证明。

  乡(镇)村企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出具的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应包括:在实现抵押权时同意按法律规定的土地征用标准补偿后转为国有土地,征地费是否作为清偿资金等内容。

  集体土地所有者在出具同意乡(镇)村企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书面证明前,须将土地抵押有关事项在村农民集体内部履行合法手续。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相应土地使用权也随之抵押。

  土地使用权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规定的有效年限。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双方应当签订抵押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原负责土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抵押行为无效。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土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第四十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

  抵押人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十七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受让人应当依法与土地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从拍卖价款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可优先受偿。

  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十八条 因处分抵押物而获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于30日内到土地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因出让合同、租赁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五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土地使用权到期前60日通知土地使用者,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手续。

  土地使用者应按时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注销登记。

  第五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届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取得。

  土地使用权届满,土地使用者可以提前6个月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续期,经批准,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支付出让金或租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十二条 出让期或租赁期未满的土地使用权一般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开发和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九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交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四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国家机关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设施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自行转让。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转让。

  划拨土地使用权准予转让的,应由受让人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批准保留划拨土地性质进行转让的,可不办理出让手续,但转让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土地收益。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要抵押的,应当先进行地价评估,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抵押所担保的债务不得超过扣除出让金后的土地价值。

  在实现抵押权时,应当从土地使用权拍卖或者转让所提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依法受偿。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要改变土地用途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费。

  划拨土地使用权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的,土地使用者应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出让手续。

  第五十六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要求无偿收回,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章 罚则

  第五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承租人不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的,按照《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无偿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并有权请求违约赔偿。

  第五十八条 按照《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第四十七条和《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土地使用者逾期未按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租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未按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五十九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或限期拆除。

  第六十一条 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其转让、出租、抵押行为无效,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卖、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未按规定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转让、出租、抵押登记的,按照《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规定,由负责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视为非法占用土地,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整理,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对于低价出让、租赁土地,随意减免地价,挤占挪用土地收益,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按照《临沂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居民住宅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转让、出租、抵押,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临沂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临政发〔1995〕

  103号)、《临沂市对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的处罚办法》(临政发〔1995〕103号)、《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规划区内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暂行管理办法》(临政发〔1996〕115号)、《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临沂城规划区内居民住宅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办法》(临政发〔1996〕116号)、《临沂市城市规划区内土地一级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临政发〔1999〕54号)同时废止。

2001年12月25日

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办法
 
1996年12月23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体现妇女生育的社会价值,均衡企业负担,给女职工在生育过程中提供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外商、台港澳人员投资企业的外籍、台港澳地区人员除外),必须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凡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生育的女职工,可以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四条 南京市劳动局是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生育保险业务工作。


  第五条 职工生育保险基金(以下简称生育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征集。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8%,按月向经办机构缴纳。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生育基金存入财政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生育基金按照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应缴款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基金。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生育保险费的列支,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生育基金的列支范围:为女职工在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生育费用(包括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


  第十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以上年度本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计发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生育津贴根据本市职工工资增长情况,每年7月1日进行调整,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费用实行顺产定额支付,难产限额支付。顺产为1000元,难产为:助娩产1500元,剖宫产3000元。生育费用支付标准将不定期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经办机构凭职工所在单位填报的《南京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审核表》、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证明、医疗诊断书及医疗费用单据、处方等资料,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支付。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管理费的提取比例,由市财政会同劳动行政部门核定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从生育基金中提取。


  第十四条 生育基金的收支和管理费的使用情况,必须接受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 各县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县实际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市乡镇企业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劳动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论《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变动新模式

           董学立 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 教授

  内容提要: 《物权法》接受了区分原则也大量采用了公示对抗主义,这使得“物权意思+公示对抗”得以成为一种独立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拆解物权变动立法要素可以明了:物权变动的主观要件是法典逻辑化、体系化的产物,客观要件是以什么样的立法技术反映“特定物”的结果。组合物权变动立法要素可以得出:物权意思的选项不仅满足了法典的体系唯美追求,而且也能实现法律所欲追求的目的;公示对抗的制度安排既可以澄清物权行为与物权公示的关系,也可以还物权公示法律机能之本来面目;实证研究表明:“物权意思+公示对抗”立法模式并非不曾有过,实为不曾发现过。我国民事立法宜将“物权意思+公示对抗”视为一种新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并在此基础上纠正过去的一些错误认识。


就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形式要素而言,学界通说认为,我国《物权法》采取了以公示生效主义为原则、以公示对抗主义为例外的立法模式。(注:《物权法》第1编第1章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但《物权法》以12个条文规定物权变动公示生效主义、以8个条文规定公示对抗主义的立法现实,又使得笔者对此通说在基本接受的情况下又保持了一定距离——仅从条文数量的对比来看,物权变动公示对抗主义的大量采用使笔者更愿倾向于认为《物权法》事实上采取了公示二元主义即公示生效主义与公示对抗主义并立的物权变动模式。(注:据笔者统计,《物权法》明示为公示生效主义的条文有12条,明示为公示对抗主义的条文有8条。)学说之间定有差别,但两学说的共通之处在于都承认了公示对抗主义。此举可谓为我国《物权法》的一个新特色。就物权变动模式的意思要素而言,《物权法》第15条对区分原则的明文规定,在事实上承认了引起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是当事人的物权意思。(注:所谓区分原则,是对物权行为理论中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区分。)可以肯定的是,我国《物权法》确立了物权意思+公示生效和物权意思+公示对抗两种物权变动模式。相对于解放后我国大陆确立的债权意思+公示生效,法国民法确立的债权意思+公示对抗,以及德国民法确立的物权意思+公示生效等三种物权变动先有模式,我国《物权法》确立的物权意思+公示对抗模式可谓是一种全新的立法模式。(注:学界对“物权意思+公示对抗”之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缺乏应有的前瞻性甚至跟进性研究。)这一立法创新如何被理解以及我国未来民法典对此有何应对等,学界尚缺乏研究。
一、物权变动立法要素的拆解
所谓物权变动当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依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立法要素包括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主观要素就是当事人之间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即物权变动之“合意”,客观要素则是须有“特定物”之存在。(注:这是一个变相的说法。其实,物权变动的客观要件应是须有一个先期存在的物权。而物权之存在,当须有“特定物”为客观物质基础。)各国物权变动模式之不同,表现在主观要素方面就有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之别;反映在客观要素方面就有了直接以“特定物”为交易前提者和间接以“折射”方式表现“特定物”者。(注:物权变动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是意思要素与形式要素的上位概念。为了论述的方便,这些概念在本文中互为通用。)
(一)物权变动的主观要素
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须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之。唯独此所谓“意思表示”,如法国、奥地利等国的民事立法认其为“债权意思”,而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立法定其为“物权意思”。关于各国民法典对意思表示性质上的认定差别,此前的理论多从民法典的内在逻辑体系中寻找根据:民法典是一个体系化、逻辑化的存在。民法典的逻辑前提决定其逻辑展开或逻辑结果。[1]德国民法的物权行为理论是《德国民法典》对作为权利变动之动因的人的意思表示进行高度抽象以形成法律行为概念并对民事权利进行分类的逻辑结果。如果没有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理论和制度,相对于法律行为这个抽象概念而言,以及相对于债权、物权这一对权利分类而言,在《德国民法典》的逻辑化、体系化的法典结构中,将会出现制度残缺并直接导致体系的断裂和逻辑缺口。相比之下,《法国民法典》既没有法律行为概念,也没有相对于债权概念的物权概念,所以其就不需要在逻辑上、体系上形成法律行为这一抽象概念以及具体表现这一抽象概念的物权行为概念。在《法国民法典》起草者可以想象的世界里,人的行为,无非就是人的单方行为如抛弃和双方行为如合同,而且,合同可以引起包括所有权(物权)在内的所有民事权利的变动。总之,物权是与债权截然不同的权利类型,其区别导致了关乎物权的意思表示必然独立于关乎债权的意思表示。对法律行为依其法律效果分类,就产生了物权行为概念:产生物权法效果的法律行为即物权行为。[2]这样,在整个民法典的体系中,不同的行为对应于不同的权利变动并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从而使民法典的逻辑体系趋于完善、缜密。[3]因而,在《德国民法典》中逻辑化、体系化存在的物权行为制度(理论),在《法国民法典》中实无有其赖以产生的逻辑前提,也无有其得以适用的体系依存。
上述关于债权意思和物权意思之逻辑化、体系化存在的论证不可谓没有道理,但有一问题横竖突兀其间,这就是表现为物权变动动因的不同属性的行为即债权行为或者物权行为,却引致了同样的结果——产生了物权变动。而物权变动的逻辑前提是,让与人有一个先期存在的物权。物权是根本不同于债权并与其相对称的另一类重要的民事权利。就物权的特性而言,其有所谓的“客体之特定性、效力之绝对性和实现之支配性”三者;就“物权”本身而言,此三者的意义不同:“客体之特定性”是物权得以成立并存续的前提条件,其他两者则属于物权成立后或存续中的法权效果。(注:从我国《物权法》第2条规定中不难看出,“特定的物”是物权概念的客观基础。)所以,对物权变动而言,仅有“客体之特定性”这一方面才具有基础意义:如果没有特定化了的客体即“特定物”的存在,单凭当事人的意思——不论其是如法国民法的债权意思,还是如德国民法的物权意思,都是无法完成物权变动的效果的。(注:此与债权的变动恰有不同,意定之债权的变动,一般说来,仅依当事人的合意无需其他要件而成就。)也正是在这一点上,我们的理论陷入了无力自拔——反对物权行为理论的人士时常发出这样的疑问:物权意思在哪里?合同书里明明写清楚了要移转所有权,难道在合同之外还要什么物权意思吗?殊不知,即使合同书中关于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被重复、被强调亿万次,如果没有“特定物”的存在,如在当事人为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时尚为“未来物”或者“种类物”者,所谓合同书中的“物权变动意思表示”,其实际能达到的法权效果,因缺“特定物”的法律存在而无法成就物权变动——压根就没有物权,何谈物权之变动,但这一情景下的意思表示并不是没有任何法权效果,债权意思(缺失“特定物”之客观基础的所有权移转的意思表示)当成就债权效果——当事人之间因此建立起了“当为”之请求权。《物权法》确立区分原则的意义就在于此,其为未来的物权变动建立了“姻缘”。
所以,借取债权意思去完成物权变动的法效果,这不仅在逻辑上失却了法典编纂的完美性,并且在客观上也因缺失“特定物”条件而终不可能;单凭物权意思——法律行为概念在民法典之“物权编”逻辑展开后的具体表现,同样也不能推动物权变动的法效果。终其原因,就是在物权变动的充分要件中,尚缺失其客观必要条件——特定化了的物权客体即“特定物”。(注:当然,没有先期物权即没有“特定物”的存在,也没有什么物权行为。)只要有了“特定物”,则不论当事人是凭借债权意思,还是依靠物权意思——一个民法法典化后逻辑化、体系化的存在——都是可以完成物权变动的。法德两国民事立法确立的物权变动模式早已经证明了这一点。所以,在探讨了物权变动的主观条件之后,接下来应顺而探讨物权变动的客体条件。
(二)物权变动的客观条件
依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客观条件,就是客观世界中需有一个先期存在的物权。而先期物权的存在,又需要以“特定物”的法律存在为前提。所以,一般说来,依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客观条件就因此转化成了“特定物”的法律存在。在民法典中,以什么样的立法技术反映“特定物”的法律存在,各国民事立法颇有不同,主要有两种方式:
一是以“特定物”为交易前提的立法技术,此即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立法技术。该法典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移转。”第938条又规定:“经正式承诺的赠与依当事人间的合意而即完成;赠与物的所有权因此即移转于受赠人,无须再经现实交付的手续。”第1583条更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也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第1703条再规定:“互易与买卖同,得仅依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为之。”从《法国民法典》的上述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标的物所有权的变动,仅仅依赖于当事人的债权意思(如合意、债的效果、当事人同意等)即可实现。难道真的仅仅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债权意思就足以引起物权变动吗?从法典的文义来分析,答案似乎是这样的。但一个常识性的问题不能忽略:如果没有先期的物权亦即没有“特定物”的话,仅凭当事人之间的债权意思,还能引起物权的变动吗?答案就是不能了——这是一个常识性的答案。因为没有一个“特定物”,亦即没有一个物权,怎么可以让渡一个物权!法国民法关于物权变动的法制度构建基础是“特定物”交易,因此才有了法国民法的前述规定。[4]19
我们需要在文义解释之外借助于社会生活经验以及法典的体系和逻辑去接济文义解释的不足和无奈。《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作了这样的规定:“交付标的物的债务依缔约当事人单纯同意的事实而完全成立。”“交付标的物债务的成立从标的物应交付之时起,即使尚未现实移交,使债权人成为标的物所有人……”。从字面上理解,“从标的物应交付之时起”所有权发生变动的规定,与上述其它条款的规定似乎存在矛盾。为何上述各项条款规定所有权移转以合意为唯一充分条件,而第1138条却规定除了当事人间的合意之外,尚需外加“标的物应当交付之时起”这一条件?为了协调这些法律规定之间的矛盾或冲突,应以“特定物”交易属于法典规制的一般对象为基础,将上述第711条、第938条、第1583条以及第1703条解释为法典关于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一般规则,而把第1138条解释为法典关于非特定物(种类物、未来物)所有权移转的特别规则。这些非特定物“特定化的时间”,就是其“应为交付的时间”。简而言之,《法国民法典》是以“特定物”交易为一般前提的立法技术,在作为客观要件的“特定物”得以满足的前提条件下,再以当事人的“合意”决定物权何时发生变动。这样一来,当事人间达成合意之时——此“合意”在法国民事立法被认定为债权合意——物权变动因主、客观条件的兼备,而完成其在主体之间的变动;关于非特定物之交易,其立法技术就是将其特定化之时,加之当事人先前已达成的合意,从而完成其在主体之间的物权变动。就是说,《法国民法典》关于物权变动规则的设计,在主观条件之外,同样需要客观条件的满足。《法国民法典》关于客观条件的满足方式即其立法技术,是以“特定物”交易为前提,“非特定物”交易为例外的立法技术。所以,在特定物交易,尽管“债权”意思产生“物权”变动效果听起来风马牛不相及,但因物权客体的特定性以及因此可得实现的交易之瞬间性,使得本不符合逻辑的法律制度设计并没有出现法律调整的失灵。既然物权之变动依“债的效果”即可成就,则动产占有之移转或不动产登记之变更,就最多只能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出于对交易第三人保护之考虑,确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和动产移转占有制度。(注:关于物权公示之效力,法国民法只赋予其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一方面来说,如果当事人已践行公示手续,公示本身既不能使一个本不存在的法律行为无中生有,也不能“治愈”有瑕疵或背于公序良俗的契约,即公示并不具有强化或改变订约当事人之间契约关系的效力;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未践行登记程序,当事人之间所成立的契约并非物权变动无效,只是其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罢了。参见曾品杰《论法国法上之物权变动——以基于法律行为取得所有权为例》,载《“两岸法制及比较物权法”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台北大学2005年11月26日。)《日本民法典》以及时下全球热衷效仿的“统一动产担保交易法律制度”,都是以“特定物”交易为前提的物权变动模式。当然,作为制度体系上的呼应,其立法模式也都是意思要素+公示对抗主义。(注:在此有必要提及《物权法》第187、188条,此两条是关于“在建物”上抵押权何时设立的规定。因“在建物”一般属于“未来物”即“非特定物”,于其上设立抵押权须等到“未来物”成为现实物或“特定物”时,抵押权才得以设立。)
二是以“折射”方式表现“客体已经特定化”的立法技术,此即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立法技术。该法典第873条规定:“为转让一项地产的所有权,为在地产上设立一项物权以及转让该项物权或者在该物权上设立其它权利,如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必须有权利人和因该权利变更而涉及的其他人的合意,以及权利变更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第929条规定:“为转让一项动产的所有权,必须有物的所有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以及双方就所有权的移转达成的合意。”同时,第1205条第1项第1款又规定:“为设立质押权,必须有物的所有人将物交付于债权人,以及双方关于为债权人设立质押权的合意。”以前,我们对这些条文进行解读的结论多为“物权行为的形式主义”、“物权变动的内外部公示之一致性及其对交易安全的关怀”等,以此来回应“登记”、“交付”形式要件主义模式在物权变动中的法律意义。但若以物权变动的主客观条件为视角对其考量,我们就得出了不同的结论:所谓的公示形式即“登记”或“交付”,其所要成就的不是别的,而是以此“折射”方式来表达“光源”之所在——物权的客体已经特定化了——如果没有特定化的物权客体,哪能办得了“登记”手续以及哪能得以被“交付”。也就是说,不动产之“登记”或者动产之“交付”,其“折射”出的是标的物已经特定化了,而这就是对物权变动客观要件——“特定物”条件的“折射”式表达。尽管债权形式主义关于物权变动的主观要件与德国民法不同,但其关于物权变动的客观要件即物权“客体的特定性”要求是完全一致的,其立法技术就是以“登记”或“交付”的要件主义,“折射”不可或缺的物权变动的客观条件。
总之,以物权变动的起点与终点为参照,物权变动的完成须有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这一点在任何国家的法制中没有两样,所不同的只是各国民事立法用于反映主客观要件的立法技术有异而已,由此就形成了主观要件上的债权意思与物权意思之别,以及直接以“特定物”为交易前提的公示对抗主义和以折射方式间接表达“特定物”的公示生效主义。以此为比较和判断,前《苏俄民法典》(注: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66条规定:当事人无约定时,所有权移转的时间依标的物是特定物抑或种类物而分别确定——标的物为特定物的,所有权在合同生效时移转于买受人;标的物为种类物的,所有权移转的时间在标的物交付之时)以及《民法通则》颁布前的我国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所持的立场,[1]与本文确立的物权变动的主、客观要件理论相契合:当事人就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所有权移转没有约定时,所有权移转的时间依标的物是“特定物”抑或是“种类物(未来物)”而分别确定——标的物为特定物的,所有权在合同生效时移转于买受人;标的物为种类物(未来物)的,所有权移转时间在标的物交付之时。这样看来,这一立法技术几乎与法国民法相同。因此,不论民事立法是采债权意思主义还是物权意思主义,客观条件的成就即标的物的特定化——或表现为直接的特定化或者表现为间接的特定化,是物权变动的客观必要条件。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当客观条件表现为直接特定化时,物权变动之立法主义采意思要素+公示对抗主义;当客观条件表现为间接特定化时,物权变动之立法主义采意思要素+公示生效主义。当然,“物”本身的社会存在常态也决定了立法者在物权变动要素配置上的何去何从。(注:考察我国物权法公示对抗主义,公示对抗主义多适用于动产,因为交易中的所谓动产多属于“非特定物”。)
二、物权变动立法要素的配置
物权变动立法要素,如上所述,在主观要素方面最终选择为债权意思或物权意思,在客观要素方面辗转表现为公示生效或公示对抗。按照物权变动之充分要件即主观要件+客观要件的要求,上述四种物权变动要素能且只能配置出四种物权变动模式即债权意思+公示生效、债权意思+公示对抗、物权意思+公示生效和物权意思+公示对抗。其中,前三种物权变动模式已为各国民事立法所确立,唯第四种即物权意思+公示对抗之物权变动立法模式未曾被立法所承认。(注:其实未必是未被立法确立,也许就是未被学界认知。)那么,物权意思+公示对抗这一物权变动立法模式是否可以被立法所接纳以及是否可以被学说所证成呢?
(一)物权变动的意思要素:债权意思抑或物权意思
1、作为法典逻辑化、体系化结果的意思要素。民法典是一个逻辑化、体系化的存在。(注:对“法律不是逻辑”这句话,我们耳熟能详。但对“法典是逻辑”这判断却有思考。更遗憾的是,反对物权行为理论的人士常用“法律不是逻辑”来反驳本身作为逻辑化存在的物权行为理论。)在这个逻辑化、体系化的存在中,关于民事权利,有学理上如绝对权和相对权之分,也有立法上如债权、物权、身份权、继承权之别等;关于引起民事权利变动的法律事实如人的行为,其在债权编中表现为如买卖合同行为,在物权编中表现为如物权之抛弃、移转、设定行为,在身份权编中表现为如收养、结婚行为,在继承权编中表现为如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行为等。按照大陆法系特别是其中的德国法系“提取公因式”的民法典编纂方法,这些在民法典各编中引起民事权利变动的人之行为,其作为“公因式”的表现将又如何?“法律行为”概念的提出将分别并具体化存在于民法典各编中引起民事权利变动的人的行为予以高度概括,以作为依人的行为引起民事权利变动的抽象根据。作为“公因式”存在的法律行为概念及其制度规范,被置于民法典之民法总则编,以事统领民法分则各编。
相比之下,《法国民法典》在体系性和逻辑性方面远不如《德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耗时近一个世纪来准备一部民法典草案不同,《法国民法典》的起草者仅用了四个月就把草案准备好了,并且,从法典开始起草到其最终通过,也不过就用了不到四年的时间。所以,对该法典的结构,所有的人都一致认为很糟糕——简直就像是一个杂物间,里面堆着一大串规则,没有严格的条理。对社会客观生活的法律主观想象之不同,所赖以形成的法典之内在逻辑和外在结构也就必将大异其样。没有对民事权利的科学分类,也没有对引起民事权利变动的人的行为进行分类和抽象,因此,《法国民法典》也就不太可能抽象出所谓引起民事权利变动的法律行为概念。在《德国民法典》中作为法典逻辑体系结果的物权行为,却在《法国民法典》中无有其得以产生的逻辑前提。(注:王轶教授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法律关系都与民法的想象有联系。所以,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对于解释生活事实有作用,就是民法想象的问题,在这样一个想象的过程中,可能不同人的想象有不同的结果。参见孙宪忠《法律行为制度构造与民法典的制定》一文的评议部分,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4年8月11日下载。)
至此,我们所欲要证成的,不是物权变动模式孰优孰劣的结论,而是要说明不同的法律想象会导致不同的制度选择,而不同的制度选择将会产生不同的制度逻辑和制度结构。德国民法的物权行为理论是《德国民法典》对作为权利变动动因的人的行为进行法律抽象并对民事权利进行分类的逻辑结果。在《德国民法典》的逻辑体系结构中,如果没有直接引致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理论和制度安排,相对于法律行为概念而言,这个法典将是残缺的、不够完美的。(注:崔建远教授认为:尽管物权行为理论是迄今为止最为完美的理论,但最美的未必就适宜成为或者就能成为法律制度。实用主义通过强调效用标准,通过把对目的的适用性确定为真实性的标准和证据,正在深刻地影响着司法思想的发展。中国民法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也难逃脱这个思维模式。参见崔建远:《从立法论物权行为和中国民法》,资料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民事法学-学者论坛,2007年1月6日下载。)
2、作为法律目的实现手段的意思要素。唯美不是法典的终极目的。法学家在常人无睹的世界里发现物权行为,其目的在于以物权行为之客观性、独立性判断为前提,为物权行为无因性政策选择铺平道路。只有物权行为的客观性、独立性之发现而没有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之选择,物权行为理论在法律制度设计不仅失却其积极意义,甚至还是制造麻烦的罪魁祸首。[4]170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政策选择,却使得物权变动的法律制度设计凸现灵性: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被人为界分,物权变动的直接动因来自于物权行为,在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被撤销、不被追认的场合,物权行为本身的成立和有效,使得物权变动的结果具有了法律结构上的正当性。基于此“正当性”,随后的物权变动就不会再有任何的瑕疵或障碍。尽管有德国学者认为“不要因原则的实际意义,比乍一看上去它具有的意义要小得多。”[5]但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处境不同,因此,其实际所具有的交易安全维护意义不应被轻易折减。
笔者亦认为,与善意取得制度需要以物权公示为外观基础并以处分人的无权处分以及受让人的主观善意为基本条件来保护交易第三人不同,物权行为无因性政策是通过实体权利获取的法律结构正当性内里来达到交易安全目的之维护。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支撑之下,处分人是有权处分因而使得受让人的主观善、恶意不在法律的考量范围。(注:田士永教授和徐涤宇教授均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善意取得制度对交易安全的保护,适用于不同的方面,二者不可替代。善意取得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乃在于弥补物权行为抽象原则对交易安全保护未达之处,即自非权利人取得的情形的交易安全问题。参见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以中国法和德国法中所有权变动的比较为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版,第269页;徐涤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目的论解释》,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第90页。)例如,出售人A将其手表卖给受让人B,在负担行为即债权行为可撤销,而处分行为即物权行为有效的情况下,B得以获得手表的所有权。在A撤销合同并收回手表之前,B作为手表的所有权人当然可以处分该手表,此时,即使下位受让人C知悉A与B之间的合同可撤销甚或已撤销,也就是说C之主观上构成所谓的恶意时,因物权行为无因性政策的适用,其通过购买行为获得手表的所有权也将不受A的追及。此时有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适用,却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因为B在物权行为独立性制度安排下的处分是有权处分,使得法律对C的主观善、恶意失去了考量的法律基础。较之善意取得制度所要求的受让人须有主观上的善意条件,物权行为无因性政策对下位受让人的保护更为有力。因此,我们可以说善意取得制度是以对善意信赖保护从而间接地促进市场流通安全的,而物权行为无因性政策则直接以促进市场流通安全为目的。所以,物权行为无因性政策对交易第三人的保护可谓达到了不计代价的程度——A与B之间以债权关系处理利益失衡的矫正,B与C之间以及其后的所有法律关系都以物权关系处理,从而确保了“物”流畅行。另外,在公示对抗主义立法体例下,B常为事实物权人而没有法定公示形式表现,A则常为法律物权人而缺失事实物权基础。此时,对于下位受让人C来说,其从A处受让时常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从B处受让时常适用物权行为无因性制度;而在公示生效主义立法体例下,B集事实物权和法律物权于一身,此时,对于下位受让人C来说,善意取得制度无以适用而物权行为无因性制度可得适用。所以,从交易安全的维护的角度观察,物权行为无因性制度具有广泛的适用领域。并且,在物权意思+公示对抗主义立法模式之下,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善意取得制度之间,具有制度上的高度弥补与契合意义。(注:上文的分析只假设了C从B处受让的处境。有一种不可忽视的可能处境是,在A为法律物权人B为事实物权人的情况下,作为第二买受人的C,其既可以从法律物权A处售让,也可从事实物权人B处受让。唯当此时,物权行为无因性和善意取得制度可同时适用。笔者认为,此时应以完成公示手续的时间先后定其有无对抗效力。)上述德国学者以德国民事立法为背景所得出的结论,也必然有其局限性和片面性。
(二)物权变动的形式要素:是对抗主义还是生效主义
1、作为物权意思表现形式的物权公示。被认为客观存在的物权行为肯定有其表现形式,而且,相对于物权行为在内容上的唯一性、确定性而言,物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必有其多样性、复杂性。但萨维尼在论证物权行为的客观性时,把作为物权行为存在形式之一的动产之“交付”,作为动产物权行为的唯一存在形式。同理,不动产之“登记”也成了不动产物权行为的唯一存在形式。理论上的偏执被立法所接受,《德国民法典》选定了物权变动的公示生效主义立法模式。(注:《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1款、第929条第1句分别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移转之公示作了规定。)
孰不知,上述认识是完全错误的。原因就在于,我们虽可以从动产之“交付”现象中证成物权行为的存在,但却不可以把物权行为的存在归结为“交付”或者“登记”。应该说,“物的实际占有的转移,是物权行为之表现形式”这句话,一般说来是正确的。但若由此就演绎出“没有物的实际占有的转移之外在形式即无有交付,物权行为即无从表现”,则明显就是错误的。其间的道理颇为简单:作为物权变动意思的表现形式绝不会是唯一的。但在萨氏看来,如果没有物占有的转移之外在形式,即无有“交付”,物权变动的合意即无从表现。[6]从理论上讲,不动产之登记、动产之交付仅是众多可能的物权变动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之一。因此,立法应严格区分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之形式”与物权变动的“公示之形式”。[7]
尽管物权变动意思的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但作为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方式却须具有唯一性。从法学原理上讲,物权变动意思的表现形式是一个对事实的认定问题,而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则是在物权法定原则指导下的一种物权法律制度设计,它以形式上的法定性、确定性及唯一性,来力图实现社会生活法律调整的目的——交易安全。将本为物权意思表现形式之一的物权公示形式作为物权意思存在的唯一形式,可以说是《德国民法典》立法者的执意追求。《德国民法典》立法者欲借此要实现的目标是,有物权变动的意思则必有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形式,反过来,有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形式则必有其物权变动的意思。简言之,在《德国民法典》,物权变动的意思与物权的公示是一体之两面的设计。(注:生活本身的复杂性,使得德国民法立法者的执意甚而是倔强时而碰壁:在将社会生活执意塑造为物权变动的公示生效主义立法模式时,又不得不屈膝迁就复杂的社会生活——在不动产之登记和动产之现实交付之外承认了物权变动意思的其他存在方式。参见《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2款,第929、930、931条。)因此,《德国民法典》将物权变动之公示形式作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作法,与《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仅将物权公示作为对抗要件的做法形成了鲜明的对照。应当看到,公示对抗主义不仅有认可物权变动意思多样性存在的理论空间,而且,其仅将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形式作为物权变动得以对抗交易第三人的要件;而公示生效主义则将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之形式与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之形式合二为一,只承认符合法定公示形式的物权变动意思表示的物权变动法律效果。[7]《德国民法典》在物权公示立法模式选择上的固执,常诱使人们在学习和研究德国物权法律制度时,产生认识上的误偏——倾向于在理论上认为只有法定公示形式如不动产之登记和动产之交付,才是物权变动意思表示的形式,并由此形成了“没有物权公示就没有物权意思,从而也就没有物权变动”的错误认识。(注:笔者认为,物权公示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原则,不具有普适性。对于像法国、日本这些采物权变动的公示对抗主义的国家而言,物权公示作为一项原则,难以成立。但物权公示之公信原则可适用于任何立法体例。)
2、作为实现物权交易安全机制的物权公示。尽管物权公示的立法主义有生效主义和对抗主义之别,但物权公示的立法目的却毫无二致——都是为了实现物权变动的交易安全。有学者认为,公示生效主义与公示对抗主义在保障实现物权变动交易安全的机制上,有些许的不同:公示对抗主义向人们提供的信息是单方面的——只要公示方法表彰出了某一权利状态,即可信赖不存在与此不同的权利状态——消极信赖;[8]19与此不同,公示生效主义向人们提供的信息是双方面的——一方面,公示生效主义向人们提供消极的信息,即人们可信赖与公示方法所表彰的权利内容不同的物权状态之不存在——消极信赖,同时它也向人们提供积极信息,即只要有公示就有物权变动——积极信赖。[9]基于上述不同,物权公示的法律效果在两者间也有相当区别:在对抗主义法制下,公示具有对抗力和推定力;在生效主义法制下,公示具有成立力、推定力和公信力。[8]273对于交易安全的保障来说,失落了对积极信赖之关怀的公示对抗主义,其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远未充分;而向人们提供了双方面信息的公示生效主义,发挥着保护交易安全的强大机能。[8]19-20
笔者认为,对物权公示法律效力的研究,应当区分物权公示的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物权公示的内部机能就是物权公示之对于物权在当事人之间变动的意义而言,而物权公示的外部机能则是就物权公示对信赖此公示的交易第三人的意义而言。这一区别有助于我们对相关问题的阐述和厘清。这就是,就物权公示之内部效果来说,公示对抗主义法制下的公示,因物权变动的动因完全奠基于当事人的意思,所以,公示对当事人间的物权变动不生任何影响;在公示生效主义的法制下,公示的法律意义在于,其是当事人之间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即没有此一公示就没有物权变动。可见,物权公示之内部机能,因物权变动的公示立法主义之不同,其法律效果将有相当差异。那么,不同公示立法主义下的物权公示对第三人的效力是否一样呢?此即物权公示的外部效力问题。譬如:原所有人A出卖其所有的房屋与B,当B作为新的所有人——不论是基于物权变动的公示对抗主义还是公示生效主义——依据法定的公示方式进行公示时,此一经公示之物权对于第三人的法律意义却并不因物权公示立法主义的不同而有两样——当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不一致时,对于那些信赖法律物权状态而受让房屋的人们,法律采取的态度是完全一样的——均予以信赖利益保护。由此,对于那些善意的交易第三人而言,其义务仅限于以善意信赖物权公示,此即公示生效主义制度下的公示之公信原则,又称“权利的正确性推定原则”。(注:实际上,公示对抗主义并非与公信原则相斥。不论是公示对抗主义还是生效主义,都可逻辑的推演出公信原则。)这样看来,如果把公示的积极信赖视同“权利的正确性推定”的话,则在物权公示对抗主义的法制下,公示制度因欠缺积极信赖的信息供给,将无有权利的正确性推定之适用。而实际上,无论是法国民法还是日本民法,对不动产之登记和动产之占有,均采权利的正确性推定规则。因为不论是公示对抗主义之公示,还是公示生效主义之公示,都无法避免亦不能回避法律物权归属状态与事实物权归属状态发生不一致的情况。对此之不一致,法律出于对第三人交易安全之关怀,不能不采取必要措施,权利的正确性推定亦即公示之公信原则作为这一措施的结果,被普遍地承认和接受。
综上,笔者认为,物权变动主观要素选择缘起于法典的逻辑和体系,取决于立法者的目的追求;物权法定公示方式只是物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物权公示的本来目的限于维护交易安全。物权意思+公示对抗可以成为一种物权变动立法模式。
三、物权变动立法要素配置的实证分析
如果一种立法模式仅仅依据逻辑推理来论证,是不能令人信服的。法学作为一种社会科学,除了理论上的逻辑推理之外,最具说服力的就是对已有的和现有的实定法进行实证研究,以检验在理论上得以证成的立法思想是否曾经在实定法上出现过。对日本国民事立法关于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研究和对中国法对物权行为的热议,可以得出一些有益的结论。
(一)对日本国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实证研究
承继了《法国民法典》之立法精神而又照搬了《德国民法典》之编纂形体的日本民法,因其未明文区分物权合意与债权合意,因而对其法典所规定的“物权之设定及移转,仅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中的“意思表示”,究系仅指债权意思表示还是另需有独立存在于债权意思表示之外的物权意思表示,[10]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上,在日本国内曾经引发过不小的争论:在立法过程中,由于受法国法制影响,学说认为物权变动乃基于债权契约之特别效果而生,所以就特定物之买卖、赠与、互易,一般认为仅依债权契约即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至1961年左右,学说发生改变,认为就意思表示在概念上应区分为债权意思表示与物权意思表示;至明治末期,主张德国式之严格区别说得到多数学者的支持,蔚为当时的主流。而与此同时,日本司法实务上则一贯认为,如果当事人间有关于物权变动之特约时,应依该特约决定物权变动之时期,否则,除非有阻碍物权变动的特别情势,物权变动之效力于契约发生效力之同时发生。[11]言外之意,即使在理论上将物权变动中的“意思表示”区分为二并且效果不同,也不能必然得出二者不可能存在于一个意思表示之中。这在交易物为“特定物”的情况下,尤其如此。但在交易物为“非特定物”的场合,所谓“二者存在于一个意思”的主张就明显的存在破绽。因此,在日本,对物权变动中意思要素属性的争论,就演变成了物权行为是否须以“登记、交付”之外在的客观形式为其存在基础和生效要件。学说上之争论,与其说是针对物权行为是否有独立性,还不如说应是在一个意思表示中是否也包含物权变动意思。持包含说者认为,登记、交付或价金支付应理解为使债权契约生物权变动效力的条件;持非包含说者认为,债权的意思表示原则上不包含物权变动的意思,而须另配合外部表征,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虽然两说都承认有别于债权意思的物权意思,但前者将债权意思表示中的外部表征定位为物权变动的所附条件;后者则将外部表征的客观事实作为判断独立物权意思的存在形式。在日本,尽管明治末期物权行为之独立性和无因性的主张曾经红极一时,但基于对《日本民法典》第176条之规定所作的历史解释,以及物权行为在日本民法因欠缺如其在德国民法的外部形式而无法认定等理由,否定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主张最终成为通说并获得判例支持。[8]115其结果,日本民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无异于法国民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
日本民法有关于法律行为的理论和制度,但其在物权法中缺失物权行为的立法选择或者学说和司法解释,使得人们不禁要问:有了“水果”,为何没有“苹果”?日本民法关于有无物权行为的论争,于一步之遥间与创立“物权意思+公示对抗”模式擦肩而过。在日本,其关于物权变动立法要素的争论,恰好印证了笔者文前关于物权变动立法要素的拆解和配置理论——日本民法有物权行为理论存在逻辑化和体系化空间,将法典中的“意思表示”解释为“物权行为”也未尝不可,其国内持续的和热烈的争论也正好说明了这一点;再者,物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也正如笔者文前论述的那样,物权之法定公示形式仅仅是其众多表现方式之一种,物权行为的存在与否绝不会取决于物权是否已经公示。其实,德国民法也没有把法定公示方式与物权行为全然捆绑,物权行为须以法定公示方式表达是后人对《德国民法典》的误读。因此,日本民法采纳了物权行为理论的法解释也未尝不可,加之其公示效力上的对抗主义选项,所以,笔者认为其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为物权意思+公示对抗。
(二)对我国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实证研究(注:“第四条道路”的确立和选择与笔者最近对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的研究不无关系。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区别了担保协议和担保权益的附着(attachment),尽管担保权益的附着离不开担保协议。)
1、我国民事立法择取物权行为理论有立法传统。中国大陆当下对物权行为理论取舍与否的争论,忽视了一个问题:肇始于清末,成就于民国时期的“中华民国民法典”为何就择取了物权行为理论?对德国立法模式及其法学理论的移植,当是其中最具有说服力的理由。那么,在我国大陆民事立法理论和民事立法模式仍在延续德国法系的情况下,我们没有理由抛弃物权行为理论。(注:关于中国未来民法典的编纂体例,学界有所谓“汇编式与编纂式”之争和“理想主义与现实主义”之别。梁慧星先生倡导现实主义立法体例,现实主义立法体例主张我国未来民法典应以德国式五编制和民法通则为编纂的基础,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并因应20世纪社会生活新的发展,借鉴20世纪制定的新民法典的立法经验。笔者赞同该主张并有所发展。参见梁慧星:《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以及拙文《也论民法典的体系》,载《山东大学学报》2005年第6期。)若有之些许,则以对其有所修正和发展为适宜。如果说物权意思+公示对抗是对德国物权行为理论的一个修正或发展的话,倒是未尝不可。其实,不论是《德国民法典》还是“中华民国民法典”,都未有明文规定物权行为制度。所谓的物权行为理论,实际上是民事法学理论对民事立法进行解释的结果。这其中,关于法律行为的理论和民事权利分类的理论,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证成和发展最为直接。如果我们继续沿用德国法系的法律行为理论和民事权利分类理论,则物权行为理论的承认就是一个互为因果的逻辑必然。尽管立法可不明言物权行为概念,但关于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直接动因,则在逻辑上必有物权行为的存在和民法理论上的阐释。不如此,民法典的完美体系就会出现一个逻辑缺口。当然,物权行为无因性所具有的交易安全保护价值也是十分重要的。1949年以后的30多年里,我国大陆经济和政治社会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私法生成、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基础变得相当薄弱,法制事业陷入了低谷。之后,当法治事业再次成为治国安邦根本之时,法学理论的浅薄和法律人才的匮缺成了制约我国法治事业发展的瓶颈。人们对物权行为理论不能接受或者过多批评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这个理论过于玄妙,不好懂。我们不无遗憾的要诘问,半个多世纪前就已经懂了的东西,怎么几十年后又不懂了呢?当然,这其中,物权行为理论适用导致的所谓“不公正”,是其遭到一些人士反对的另一重要原因。(注:反对物权行为理论的理由还有很多,此不赘述。)但不管怎么说,物权行为理论不难懂,尤其对那些学习并接受了法律行为理论的人士来说就更不难懂。(注:物权行为理论要比法律行为理论易懂得多。我国一些受过严格系统德国法学理论训练的法学人士也常言物权行为理论难懂,我不知道他是在说他自己不懂,还是在说不易被大众理解。)但要反对民事立法采纳物权行为理论,那将是另一回事。物权行为本来就是可择可不择的选项,只是选择了法律行为之后不选择物权行为理论,就不能自圆其说了。
2、物权法选择了物权意思+公示对抗立法模式。《物权法》中的区分原则确立了物权行为,同时,《物权法》大量采纳了公示对抗主义。可以说,《物权法》采纳了物权意思+公示对抗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在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场所,物权行为一己足以完成物权变动的效果,因为物权变动的充分必要条件即作为主观要件的物权意思和作为客观要件的“特定物”,都满足了。当然,客观条件是作为物权变动意思表示的前提来看待的;在标的物为“非特定物”的时候,因客观条件的非具备,使得当事人之间指向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因欠缺客观条件而无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此时,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仅可产生债权效果。所以,以权利变动的效果为判断依据,该行为属于债权行为。那么,物权行为在哪里呢?笔者认为,不动产物权之公示和动产物权之交付本身,既是当事人移转变动物权的意思表示,也是变动了的物权得以对抗其他受让人的条件,但这并不是说不动产物权之公示和动产物权之交付是物权得以变动的条件,如果那样的话就等于承认物权变动之公示生效主义了。所以,在公示对抗主义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下,让与人获得物权之时即标的物“特定化”之时,也是受让人获得物权之时,至于物权变动公示手续是否已经办理完毕,则仅限于对抗力获得与否的问题。这也是《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之所以规定“从标的物应交付之时起”物权发生变动的原委。(注:在这里,我们似乎感到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难以区别——似乎物权变动的充分条件是意思(当然可以是债权意思)+特定物。对此,我国需要调整看待问题的视角: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确立不是法典的目的,民法典确立物权行为独立性是为其最终选择物权行为无因性创设条件。正因为此,我们坚持物权行为理论是民法法典化、逻辑化和体系化的产物。)
如何实现物权变动安全与便捷的双重价值,是物权立法的重点、也是难点。一般说来,公示生效主义侧重于交易安全之维护,公示对抗主义偏向于交易便捷之追求。其实,对于交易安全与交易便捷这样一对不可兼得的法律价值来说,尚没有一个更好的办法获得具佳皆宜的制度设计。唯一能做的就是因时制宜、权衡利弊并作出取舍。笔者认为,相比较而言,公示对抗主义制度安排更符合民法作为私法的制度环境和价值取向。尽管物权变动的公示生效要件主义将公示之功能提升到了物权变动生效要件之地位,但在物权观念化时代,是无需所有的物权变动必有法定的公示形式予以彰显的。公示仅承担着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而交易安全是一种动态的安全,它以一个外在于交易相对人之外的第三人为前提。但事实上,客观上需要的“权利正确性推定”规则所代表的维护第三人交易安全利益,在交易相对人的主观价值视阈里非但不是一个利益,有时反而就是一个额外的负担。因为,在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并非是必有一个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利益需要维护的,交易相对人对其相互间的法律利益的现实关切度较之对外在于他们的第三人的利益惠及显然更为迫切。强加于交易相对人身上并利益所在于第三人的交易安全维护之公示制度,在交易相对人间时常缺乏利益激励。以人对物的获取目的之不同,可将物分为消费物和通流物。如果物对于其获取者而言,目的仅在于消费的话,则该物可谓为消费物;如果物对于其获取者之目的仅在于转卖以获取差价利益时,则该物可谓之为通流物。两厢比较,只有在主观目的为通流物的物之买卖,才可有将物权之变动公示于外的利益激励。在消费物,买受人的目的非在于继续通流,只要在合意之后能够现实地占有了该物,就能够实现其交易的目的。尽管在商品经济社会较之在农业社会有更多产品的生产目的是在于流通,但作为消费者购买产品的目的在于通流的则不能说就是多数。对目的在于消费的买受行为而言,强要买受人在占有制度保护之下即可实现经济目的的行为之外,去践行另一个超买受人个人目的之外的登记或交付,往往是多余的。总之,法律所希望塑求的社会秩序与社会生活所实际需要的秩序,往往有一段距离。解决矛盾的办法不是非此即彼、顾此失彼,而应是重点突出、兼顾彼此。是一刀切,让民事主体被动接受?还是作为选择的事项,留给民事主体自主选择?对此,笔者认为,在私法领域,在公示对抗主义能够满足交易安全利益维护的前提下,留给私法主体自主选择的公示对抗主义所具有的“软着陆”优点,是不言而喻的。[3]我国《物权法》较之过去大量采用公示对抗主义的前瞻性制度安排,看中的就是这样一点吧。
四、与物权意思+公示对抗相关联的制度
在体系化、逻辑化的民法典中,物权意思+公示对抗立法模式的选择,必然对其赖以存在的制度环境提出相应的要求。笔者认为,对以下三个问题需予澄清。(注:其他还有如法律行为理论问题,权利的分类问题等。)
(一)物权行为独立性与物权公示原则
在物权意思+公示对抗立法模式下,公示在物权变动中仅生对抗效力。物权意思既无须均以公示形式存在,则物权之公示,作为《物权法》的一个原则,就颇值怀疑了。对此问题如上文所言,不予详论。在此,笔者继而想要探讨的问题是,不经公示的物权是否还是物权?因为,发出这一疑问的人士大都有这样一个逻辑:物权具有绝对性、具有对抗他人的效力,在公示对抗主义立法模式下,不经公示的物权因缺乏对抗第三人已经公示的物权的效力,因而其不是物权。[12]如果此问题得不到解决,物权意思+公示对抗主义立法模式的选择就足以动摇《物权法》的基础。
对于“不能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是否还是物权”的问题,需抛开前述逻辑而另择分析路径。在物权意思+公示对抗主义立法模式下,所谓“不能对抗第三人的物权,就是有物权变动的合意而无以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形式表彰的物权。此种未经法定公示表彰之物权对抗力的不足,使得人们对其是否还是物权产生了相当的质疑。
关于未经公示物权的性质,有四种学说:一是债权效果说。认为未公示的物权为纯粹的债权,其于当事人之间有完全的效力,而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上则无效;二是相对无效说。认为未登记的物权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完全的效力,但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上,物权变动失去效力;三是第三人主张说。认为纵使未为公示,物权变动在当事人及其第三人的关系上仍然有完全的效力,可当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而为主张之时,在对第三人的关系上便失去效力;四是法定证据说。认为公示是一种法定证据,发生怎样的物权变动,裁判所则根据登记而予以认定。(注: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74-27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