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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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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18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公布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的管理和监督,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市场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是指经市场登记注册,若干经营者集中、独立进行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现货交易的固定场所(以下简称市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规划、兴建、管理市场以及进入市场从事商品经营和服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保证公平交易和平等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各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和以经营粮、油、肉、蛋、菜等人民生活必需品为主的零售市场,应当在政策上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六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市场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和区、 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和各有关行业协会的指导。
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和各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对市场内经营者进行遵纪守法教育,制定行业自律制度,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章 市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并纳入商业布局建设规划,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功能配套,活跃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十条 经营农副产品的零售市场的建设,应当纳入城镇住宅小区建设规划,做到同时建设,及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纳入规划的市场用地、建筑、设施等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设立市场不得阻碍交通,不得破坏市容环境,不得侵占、损坏公用设施。
第十三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划定,在主要交通干道两侧和国家机关、部队、学校等单位的周边地区,不得建设市场。

第三章 市场的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兴建市场。
第十五条 兴建市场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市场登记注册;联合兴建市场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由联建各方共同申请或者委托其中一方申请市场登记注册。
未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不得兴建市场或者组织摊群交易。
第十六条 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商业布局建设规划;
(二)符合规定的市场名称和章程;
(三)有相应的经营场地和设施;
(四)符合治安、交通、消防、环境卫生等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商品经营范围;
(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市场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材料:
(一)兴建市场的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
(二)房屋、土地权属证明或者使用证明,占地审批文件或者场地使用证明;
(三)标明市场方位和设施分布的平面图;
(四)市场负责人的任用证明和身份证明;
(五)联合兴建市场的联建各方共同签署的书面合同;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文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注册或者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
准予登记注册的,核发《市场登记证》;不予登记注册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市场迁移、合并、扩建、缩小、撤销及其他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应当提交有关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四章 市场的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市场兴建者在市场开业前应当设立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或者事业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但企业法人单独兴建市场的,可以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
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前条所称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是指从事市场的物业经营,出租市场场地和设施,收取租金,负责市场内部的服务和管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其管理的市场相适应的资金,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核验经营者的合法经营凭证,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办理入场登记手续。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和入场经营者可以在合同中对财产保险事项进行约定。
第二十三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按照规定设立市场标志牌和场界牌; (二)提供经营设施和服务; (三)建立和落实治安、消防、环境保护、环境卫生、 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各项制度; (四)维护市场秩序,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 并向有关行政管
理部门报告; (五)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类统计报表; (六)按规定参加市场年度检验; (七)依法缴纳税费; (八)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物价、计量等管理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 (一)服务管理机构名称和注册地点公开; (二)服务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公开; (三)市场管理制度公开; (四)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公开;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消费者投诉机构的地址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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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文明管理,礼貌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其管理的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设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不得对在市场外随意摆摊设点的经营者收取费用,变相扩大市场场界。
第二十八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从市场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市场设施的更新改造和维修。
第二十九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在市场内积极开展法制宣传,组织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

第五章 市场的进入和交易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进入市场应当持有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合法凭证。
经纪人进入市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具有经纪资格并持有营业执照。
销售国家实行专营、专卖的商品和实行许可证制度管理的商品的,必须持有相应的证件。
第三十一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市场交易的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以及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三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划定的地点亮照(证)经营。
任何经营者不得在市场外随意摆摊设点。
第三十四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转让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 (二)联合定价或者串通哄抬物价; (三)销售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短尺少秤; (四)经营法律、法规禁止上市交易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认真履行法定职责,提高执法水平,加强廉政勤政建设,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监督管理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管理措施和制度;
(二)进行市场登记注册和年度检验;
(三)对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四)检查入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五)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调解经济纠纷,受理消费者投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成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行政执法部门在市场内设立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人员。
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文明管理。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第四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在市场内不得从事商品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不得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内擅自收费。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经营者和消费者对违法收费或者摊派的有权拒付和检举控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种类、幅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兴建市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市场登记注册,擅自兴建市场或者组织摊群交易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市场登记注册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文件骗取市场登记的,责令停止营业,收缴《市场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市场变更登记的,责令其在30日内补办手续,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
本条例规定办理市场注销登记的,吊销《市场登记证》。
(三)未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擅自开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市场登记证》。
由于前款原因给入场经营者和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市场兴建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违法建设行为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造成市场秩序混乱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允许无营业执照、无合法凭证人员进入市场经营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2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对在市场外随意摆摊设点的经营者收取费用,变相扩大市场场界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市场年度检验的,责令补办年检手续,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原因给入场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在市场外随意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没收其非法经营的商品、工具,对违法个人处以500 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消费者在市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经营者已不在市场经营的,由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市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
第五十一条 早市、夜市和展销会等,参照本条例管理。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8日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2010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2010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城综函[2010]23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水务局、园林绿化局、市政市容委、交通委,天津市城乡建设交通委、市容园林委,上海市城乡建设交通委、水务局,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市政委、交通委,海南省水务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有关单位:

  2010年是实施“十一五”规划的最后一年,也是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为“十二五”规划启动实施奠定良好基础的关键一年,做好今年的工作意义重大。为加强工作联系与配合,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2010年工作要点》印发你们,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2010年工作要点

  2010年城市建设的工作思路是:紧紧围绕部中心工作大局,以改善城市人居生态环境为目标,抓住节能减排和市政公用行业服务质量及运行安全两条主线,利用政策引导机制、奖励激励机制、信息监测机制,切实转变城市建设发展方式,推动城市建设事业健康发展。重点抓好以下四方面工作:

  一、全力推进城镇节能减排工作

  (一)深入研究解决当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问题

  落实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会同有关部门下发关于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指导各地加快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提高运行管理水平,积极采取综合措施,化解公众关于垃圾处理厂建设的疑虑,研究解决当前垃圾处理厂建设管理中的难点问题。制定发布有关技术指南,指导各地选择适宜的生活垃圾处理技术路线,配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十二五”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联合有关部门开展在建生活垃圾处理项目督察,确保质量和进度。继续开展垃圾焚烧厂和填埋场的等级评定工作,对不合格和不达标的情况要进行全国通报。进一步完善“全国城镇垃圾处理信息系统”。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餐厨垃圾收运处理试点工作,总结推广餐厨垃圾资源化处理和利用技术。对垃圾处理二次污染防治方面开展专题研究,切实减少和消除二次污染对城市环境的不良影响。

  (二)大力推进城镇污水处理工作,确保完成“十一五”规划目标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确定目标

  分解落实2010年新增城镇污水日处理能力1500万立方米的任务,下达任务计划表并按季度进行督察。配合财政部完善以奖代补制度,将提高建设任务执行情况、污水收集率及项目的运行负荷率作为奖励考核指标,提高污水处理项目的运行效率。出台《城镇污水处理工作考核办法》,配合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将中央补助资金及以奖代补资金使用与工作业绩考核结果挂钩。进一步完善“全国城镇污水处理信息系统”,强化数据上报率和准确率。继续推进36个重点城市基本实现污水全收集全处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污泥处置和污水再生利用示范工作,完善相关配套政策与机制。继续抓好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组织开展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活动。

  (三)突出抓好城市供热、照明、交通等行业节能工作

  进一步落实2009年北方采暖地区供热计量改革工作会议精神,加大督察力度,加强对新建建筑按热量计价的监管,推动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狠抓按用热量计价收费。对供热计量改革工作进行检查并通报检查结果。会同有关部门研究供热计量改革过程中的价格、收费、财政、税收、计量器具监管等问题,研究制定支持和激励政策。指导各地进一步完善采暖费补贴“暗补”变“明补”。继续抓好供热计量改革示范城市的工作,宣传推广典型经验。

  贯彻《半导体照明节能产业发展意见》,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开展半导体照明试点示范工程,制定示范项目管理办法和验收评价标准。贯彻落实《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研究制定促进城市照明节能工作的经济政策和技术规范,推广高效节能照明产品,探索新能源在城市照明中的应用。组织开展绿色照明示范城市活动,研究制定绿色照明体系评价标准。

  加快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指导各地贯彻落实《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办法》,尽快出台《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导则》,明确地级以上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完成时限等要求,并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加大对步行、自行车交通系统规划建设指导力度,研究开展步行、自行车交通系统示范项目,抓好试点工作。在轨道交通车站、公交枢纽等地区规划建设自行车停车设施,积极推行自行车租赁系统,做好公共交通尤其是轨道交通与自行车、步行等交通方式的衔接换乘。针对目前轨道交通建设快速发展的形势,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加大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技术审查力度,研究下发《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编制办法》。继续开展“中国城市无车日”活动,加大宣传力度,争取更多的城市组织开展无车日活动,宣传倡导市民选择绿色交通方式。

  (四)抓好园林绿化和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切实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抓好《城市园林绿化评价标准》的贯彻落实,研究出台配套的管理办法。组织编制《城市绿线划定技术规范》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规范》,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系统吸尘、降噪、减排等生态功能和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综合功能。引导城市结合旧城改造和棚户区改造提高老旧城区和人员密集区的绿量和绿地管养水平,切实改善低收入群体居住环境。积极倡导在城镇园林绿化建设中广泛应用乡土植物,大力推广“节地、节水、节材”的园林绿化技术。

  组织开展《风景名胜区条例》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总结条例实施的经验,研究制定改进措施。做好资源保护和规划建设的监督检查工作,严格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继续推进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管理工作,加强风景名胜区动态监测核查工作。做好世界自然遗产、自然与文化双遗产的申报管理工作。加强风景名胜区世界遗产地保护监管工作。

  二、努力提高市政公用事业的服务质量和安全运行水平

  (一)加强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督察,确保居民用水安全

  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编制《城镇供水安全保障“十二五”规划》,指导各地加快城市供水设施改造与建设,完善城镇应急供水机制和能力建设。探索监测、预警、预案启动、应急处置的联动机制,储备应急净水技术和必要的物资。加快建立和完善供水水质监督机制,建立“全国城镇供水水质信息系统”。

  (二)加强供气、供热安全监管和供应保障工作

  力促《燃气管理条例》出台,做好宣贯和培训工作。组织编制《“十二五”全国城镇燃气发展规划》,协商有关部门做好燃气供应保障工作。加强供气安全监管力度,督导各地从燃气管理、技术、应用等方面入手,消除燃气安全隐患,降低燃气安全事故的发生率。指导各地建立健全城镇供热预警和应急保障机制,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冬季供热用煤保障措施,确保安全稳定供应。继续督促各地按照《北方地区城市集中供热管网改造规划》做好改造工作,确保集中供热管网正常运行。

  (三)组织开展桥梁安全督察,推进各地建立桥梁检测养护长效机制

  加大督察力度,对各地执行《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情况进行督察,推进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长效管理机制的建立。推进各地建立城市桥梁检测评估、信息管理等制度,加强城市桥梁监管信息系统建设,推广城市桥梁“受控管理”,确保城市道桥安全运行。

  三、加强城市建设、管理

  (一)提高市政基础设施辐射带动力,支持中小城市建设

  配合有关部门研究支持中小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政策措施。总结推广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城乡一体化经验,推动区域供水、供气、污水和垃圾处理体系建设,把统筹城乡区域协调发展与推进城镇化结合起来,增强市政基础设施的辐射带动力。

  (二)总结试点工作经验,全面推广数字化城市管理模式

  总结数字化城市管理试点工作,在全国地级以上城市全面推广数字化城市管理模式。加强数字化城市管理各项标准的宣贯和培训,指导各地科学开展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建设。充分利用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将数字城管的应用范围向地下管线、城市安全等领域拓展,全面提升城市管理和运行安全水平。

  (三)积极引入市场机制,不断推进市政公用事业改革

  系统回顾市政公用事业改革经验教训,提出深化改革的指导意见,进一步研究建立和完善政府监管体系,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鼓励各地积极探索市政公用事业改革模式和方法,做好试点推广工作。

  (四)加强中国人居环境奖工作,推动城市人居环境改善

  充分利用中国人居环境奖的平台,整体推进城镇人居环境改善。会同有关司局修改完善中国人居环境奖评价指标体系和评审工作机制,将保障性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建筑节能、城镇减排、建筑质量安全、城市运行安全、城市规划的实施、历史名城保护等当前重点工作纳入中国人居环境奖评价指标体系。加强对中国人居环境奖的动态管理,组织对已获得中国人居环境奖的城市进行复查,对复查不合格的城市进行通报,对整改不到位的城市予以摘牌,推动获奖城市人居环境水平不断提升。加强宣传和交流合作,通过加强媒体网络宣传、举办论坛等活动,让人民群众了解创建中国人居环境奖的宗旨和内容,形成全社会支持创建、参与创建、监督创建的良好氛围,共同推动人居环境改善。

  四、进一步转变机关作风,提高工作能力

  (一)建设学习型队伍,提高政策理论水平

  进一步加强理论和业务知识学习,努力提高干部的综合素质和工作能力。更加注重调查分析、注重方针政策研究,提高分析、判断、解决问题的综合能力。

  (二)进一步增强服务地方、服务基层的意识

  对于各项评比达标工作,要工作前移,通过培训、指导等方式,帮助地方改进工作,达到创建标准,从而推动工作的开展。充分发挥部属相关事业单位和有关行业协会、科研院所、高校和专家作用,做好技术指导工作。注重调查研究,加强与地方沟通,特别是与城市人民政府的沟通,了解真实情况,注意培育典型,善于总结经验。

  (三)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提高干部防腐拒变能力

  认真贯彻执行《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加强机关干部的理想信念教育、廉洁从政教育和思想道德教育。注重制度建设,加强评奖评优、资质审批等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的反腐倡廉制度建设,查堵漏洞,加强社会公众监督,防止腐败现象的发生。


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2004年)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

2000年10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盐资源,保障社会供给,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利用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运输、购销、储存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是指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的产制品(含固体盐、液体盐)。包括食盐、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第四条 食盐实行加碘供应,专营管理。
  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实行监督管理。
  其他用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物价、铁路、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盐业管理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盐业管理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盐业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盐业生产技术水平。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八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盐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开滥采或者非法侵占盐资源。
  第九条 开发利用盐资源,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开采矿盐和地下卤水,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划定盐场保护区,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盐场保护区的范围包括:
  (一)临海面盐场防潮坝体、缓冲带及取土区;
  (二)非临海面盐场防洪坝体、排淡沟道及清淤区;
  (三)盐场纳潮沟道及清淤区;
  (四)输卤管(沟)道两侧各二米内的地带。
  第十一条 在盐场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小盐田及其他与盐业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设置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
  (三)取土、挖沙;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 开办制盐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制盐许可证,并依法履行工商登记手续,方可组织生产:
  (一)符合全省盐业发展的总体规划;
  (二)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验和管理手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生产;供应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的生产企业根据市场需求组织生产。
  第十五条 盐产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生产、加工新品种盐产品,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生产碘盐使用的碘剂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碘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 生产、加工、销售的盐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包装,并使用具有明显产品标识的包装物。
  食盐包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作、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在食盐中添加调味品、营养强化剂等,进行多品种食盐生产和加工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盐产品;不得采用平锅熬制、矿卤滩晒等方法生产、加工盐产品。

  第四章 运销管理

  第二十条 设立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
  第二十一条 食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分配、调拨,由各级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组织经销。
  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实行合同定货;其他用盐由各级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统一经营,用盐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从当地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购进。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购进盐产品。
  第二十二条 食盐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零售业务。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食盐零售许可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乡商业网点建设规划的要求核发,并不得收取费用。
  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或者半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适宜的仓储条件;
  (三)符合当地食盐零售网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营场所作出明示。
  第二十四条 批发、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合格碘盐。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小包装。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可以持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或者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食盐,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或者被指定单位应当保证供应。
  第二十五条 食盐批发企业必须从指定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食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向用盐单位和个人提供销售服务。
  食盐零售、食品加工以及生产多品种食盐的用盐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二十六条 严禁将下列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卤水、苦卤;
  (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三)利用井矿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原盐及原盐直接粉碎盐;
  (五)未加贴防伪碘盐标志或者加贴伪造、冒用防伪碘盐标志的盐产品;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盐产品。
  第二十七条 食盐和其他用盐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按规定实行直供用盐的运输实行通行证制度。
  第二十八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铁路、交通运输部门提报食盐的运输计划;运输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重点保障食盐的运输。
  食盐运输必须在国家核准的港、站办理发运业务。
  第二十九条 食盐生产、批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食盐的储备工作。
  第三十条 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储存食盐必须与工业盐、非碘盐分别存放,并设置明显标志。食盐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放或者同载运输。
  第三十一条 用盐单位使用的各类盐产品,必须专盐专用,不得擅自转卖;因特殊情况确需调剂使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一)调剂使用的盐产品必须为合法渠道取得;
  (二)调剂使用盐产品的单位确实出现因企业转产、破产、倒闭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使用盐产品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食盐的生产、批发、零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的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盐业行政执法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盐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政执法工作;盐业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履行职责。盐政执法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三十四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盐业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依法对用盐单位的盐产品进行实地检查;可以会同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铁路等部门对车站、码头及各类市场等货物集散地的盐产品及其运输工具进行检查;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违法盐产品及其生产加工设备、运盐工具、包装物品等采取证据保存措施,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对保存的违法盐产品或者其他违法物品,经调查并公告后仍无法查明违法当事人的,按照无主货物依法收缴;
  (三)对盐业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见证人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
  (四)查阅、抄录和复制与盐业违法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向被检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提取有关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法检查和处罚应当按照规定的职权和法定程序进行;
  (二)佩戴执法标志,主动向被检查、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三)为举报盐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保密,对查阅、复制的文件、资料保密;
  (四)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三十六条 制盐许可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批发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定期复核。
  严禁出租、转让、抵押、买卖或者伪造制盐许可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以及盐产品准运证、通行证和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依法设立的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对盐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和监督。
  发生盐产品质量争议时,应当依据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利用盐资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停止开发,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制盐许可证从事盐产品生产、加工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加工,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盐场保护区范围内修建小盐田及其他与盐业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拆除其生产、加工设施,没收其非法生产、加工、经营、运输的盐产品及其生产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擅自生产食盐的;
  (二)擅自生产、加工多品种食盐的;
  (三)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食盐批发、零售业务的;
  (四)未取得盐产品准运证或者通行证,擅自运输盐产品的;
  (五)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盐产品或者采用平锅熬制、矿卤滩晒等方法生产、加工盐产品的。
  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作、使用食盐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制作、使用的食盐包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转让、抵押、买卖或者伪造制盐许可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以及盐产品准运证或者通行证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构吊销其相应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违法销售的盐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销售盐产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渠道购进、销售盐产品或者将盐产品擅自转卖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食盐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公安、卫生、物价、铁路、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或者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进行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其没收的盐产品,交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妨碍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渔业和畜牧养殖业用盐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进行生产,并按照食盐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卤水及苦卤的生产和运销管理,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2年11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