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3 16:57: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7 月1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18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公布 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障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含零部件)研制、生产、销售、维修、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果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农产品初加工和农田基本建设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农用运输机械。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领导,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增加投入,完善管理服务体系,鼓励、扶持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生产、经营、维修、服务企业平等竞争。任何行政机关不得向农业生产者指定供应厂商、农业机械品牌、维修服务企业。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市农业机械管理办公室负责。
区、县农业机械局主管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乡、镇农业机械管理,其业务受区、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指导。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与农业机械有关的管理工作。
农业、林业、畜牧、水利、渔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业农业机械管理工作,接受同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研制、生产和销售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鼓励和支持农机具改革。
第六条 新型农机具研制应当以农业生产的主要环节或者不同地区生产急需的农机具为重点,同时努力开发与农艺相结合、利用多种能源及应用节能技术的农业机械。
第七条 新研制的农机具必须经国家部级或者本市市级科技成果鉴定。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进行产品鉴定的农业机械,投产前必须进行产品鉴定,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方可批量生产。准备推广的农机具,必须经部级或者本市市级鉴定,取得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
市农业机械鉴定站承担本市农业机械鉴定工作。鉴定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检验。不合格产品不得出厂和销售。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
第九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经区、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查合格,领取农业机械经营资格证书。无农业机械经营资格证书的,不得经营农业机械。
第十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时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识。
禁止销售下列农业机械:
(一)未通过国家部级或者本市市级鉴定的;
(二)未按规定取得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的;
(三)无产品合格证和证件不全的;
(四)伪劣、假冒品牌和国家明令淘汰的。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在产品保证期内发生产品质量问题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责任;因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负责赔偿,需要追偿的,由销售者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
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或者技术监督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市技术监督局和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由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承担。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应当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户提供农机具、农机作业、维修保养、技术推广、技术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以及乡、镇应当设立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是国家设在基层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其经费来源和人员的稳定。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的办公场所、试验工厂、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平调、挪用。违反的,应当依法返还或者赔偿;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制定农业机械技术推广项目计划,报同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重点推广项目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科技发展计划。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兴办各类农业机械服务业。巩固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农机站(队)。农机站(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和个人开展复式作业、易地作业。
第十七条 农机站(队)和农业机械所有者应当遵守本市农业机械机务管理制度。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和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对机务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八条 农机站(队)和农业机械所有者为他人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国家和本市没有标准的,执行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标准。
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返工或者减收服务费,并应当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因作业质量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或者区、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装备和技术人员、维修工,经区、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考核,取得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考核标准及办法由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超技术等级承揽维修业务。
无技术等级证书的不得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或者本市的行业标准,保证维修质量。修理不合格的,应当返修;因维修质量不合格给委托方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负责赔偿。
因维修质量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区、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出售、转让国家补贴购置的农业机械,须经区、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受区、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委托的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设农机安全监理员,监理员由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监理员证书。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的管理,有关道路行驶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发证、年审和安全教育以及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和车辆年检工作,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委托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本市道
路交通管理的有关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并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购置拖拉机和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应当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检验。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发给号牌、行驶证或者作业证,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理的除外。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领取牌证的农业机械进行年度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限期修复,复检后仍不合格的,收回牌证。
禁止转借、涂改、伪造牌证。
第二十七条 改装农业机械应当确保安全。改装动力机械安全系统的,应当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八条 驾驶、操作农业机械从事农田作业的人员,必须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者操作证,方可从事农田作业。
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组织的年度审验,审验不合格的必须参加补审;未参加审验或者补审后仍不合格的,不得驾驶和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怂恿、强迫他人违章作业。
除道路运输外,发生农用机械安全事故,必须及时报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安全事故处理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整顿,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整顿,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农业机械经营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四项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罚;区、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农业机械经营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维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超技术等级承揽维修业务情节严重的,吊销技术等级证书。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处以5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转借、涂改、伪证牌证的,给予吊销或者没收牌证的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处以 1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违章作业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操作证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人员、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1 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8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若干暂行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若干暂行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7月14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政策,结合我省少数民族人口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在少数民族中,要大力提倡优生优育,禁止近亲结婚,努力提高少数民族的人口素质。
三、在我省境内定居的少数民族(除壮族外),包括国家干部、职工和城乡居民,允许一对夫妇生育两个孩子。
四、少数民族(除壮族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人申请,乡、镇审核,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三个孩子。
⒈夫妇已有两个孩子,其中有一个是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的;
⒉夫妇都是独生子女的;
⒊再婚夫妇一方是初婚,新组成的家庭只有两个孩子的。
凡是批准生育三个孩子的,生育间隔必须满四周年。
五、少数民族与汉族通婚,夫妇在结婚时商定所生子女为少数民族的,适用本暂行规定;商定所生子女为汉族的,不适用本暂行规定。
六、本暂行规定自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批准之日起施行。



1984年7月14日

关于2010年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上报情况的通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2010年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上报情况的通报

建市招函[2011]16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天津市、上海市建设交通委,重庆市城乡建设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建筑市场诚信体系是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重要手段,也是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主要任务之一。诚信信息平台作为建筑市场诚信体系的主要载体,在构建诚信体系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为进一步推动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继续加大各地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采集和上报力度,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上报工作的通知》(建办市函[2009]560号)对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上报工作实行定期通报制度的要求,现将2010年度各地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上报情况通报如下:

  一、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报送情况

  2010年,我部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全年共收录上报信息189条,其中建设单位21条、设计单位2条、施工单位153条、监理单位11条、造价咨询单位2条。经审查符合行政处罚规定且公开发布的信息103条。上报情况较好地区有:广东、湖南、天津、浙江、广西等。

  二、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报送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信息报送不及时且信息上报数量不足。部分地区信息报送责任制落实不到位,不能按要求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报送工作,个别地区甚至全年都没有报送不良行为信息。

  二是信息质量不高。部分地区在不良行为信息上报工作中存在“拈轻避重”的倾向,将不在《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范围内的情节较轻的不良行为信息上报部级平台,而对情节比较严重的不良行为信息仅在本地区政务网站平台公布。

  三是信息填报不准确。部分地区未严格按照不良行为标准填报信息,不良行为的“行为描述”及“处罚决定”部分填写不规范,造成实际处罚内容与不良行为标准及处罚依据不相符。有的地区报送的不良行为信息已超出行政处罚期限。

  三、2011年不良行为信息报送工作要求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要求,积极推进工程建设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做好信息的收集、发布和维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在加大企业不良行为信息上报工作力度的同时,重点推进各类注册执业人员不良行为信息上报工作。加强诚信体系工作调查研究,不断完善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

  一是加强领导,严格落实责任制。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大本地区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采集、上报工作力度,加强组织领导,指定专人负责信息上报,严格落实信息上报责任制度。按照《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建市[2007]9号)规定,对照《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及时、规范、全面上报不良行为信息。

  二是积极开展建筑市场各类注册执业人员不良行为信息上报工作。各类注册执业人员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为了更好地规范注册执业人员行为,今年,我部将尽快发布《全国建筑市场注册执业人员不良行为标准》,安排部署各地开展建筑市场各类注册执业人员不良行为的上报工作。

  三是加强监督检查。我部将加大对不良行为信息采集、上报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研究建立不良行为信息互联互通工作机制,加快推进省部两级信息发布平台建设工作。2011年,我部将按要求通报各地上报不良行为信息工作情况。

  四是综合运用信用信息结果,对市场各方主体实行差别化管理。我部将进一步探讨和研究建筑市场主体行为标准的认定工作,各地也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出台相应管理办法。各地要按照标准,对信用差和不良行为性质恶劣的从业单位重点监管,对诚实守信单位予以激励和表彰。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