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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6:31: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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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市产权交易管理,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提高资产运营效益,规范产权交易活动,维护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出让方通过实现其出资人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利有偿转让的交易行为。包括:企业产权整体或部分转让(包括有形资产产权、无形资产产权和财产使用权等);公司制企业的股权转让(上市公司流通股除外);与企业出资权相关的财产权的转让等。
第四条 大连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是大连市产权交易活动的管理、监督、指导和协调机构,其下设的办公室具体负责国家有关产权交易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规范产权交易行为;批准产权交易经纪机构;组织和管理企业非国有资产产权的登记、变更和注销;调解产权交易纠
纷等日常行政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政府财政、国有资产、工商、审计、税务、集体经济、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在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指导协调下,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作好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大连产权交易所是市政府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规定为产权交易提供合法场所;
(二)审查产权交易的合法性、规范性和真实性;
(三)办理产权交易登记,发布产权交易信息,出具产权交易证明;
(四)主持交易双方签订合同,办理资产交割手续;
(五)完善会员制度,做好产权交易配套服务;
(六)维护产权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产权交易活动的依法有序进行。
第六条 产权交易经纪机构是为产权交易当事人提供各种中介和代理的服务机构。设立产权交易经纪机构,经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查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设立,并实行年检制度。
第七条 产权交易应坚持自愿互利,平等协商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产权交易,须依法进行,其各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产权交易机构及产权交易当事人有义务保护产权交易中所涉及到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 产权交易的范围及形式
第八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应是境内外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以及对该企业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单位,被出让企业本身不能成为国有产权出让主体。
企业集体产权出让方是集体产权所有者。
其他资产产权所有者应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或凭证。
第九条 产权交易范围:
(一)企业整体产权转让;
(二)企业部分产权分割式转让;
(三)企业融资租赁、托管等产权分期式转让;
(四)土地使用权、企业租赁、企业托管等财产使用权、经营权转让;
(五)闲置资产调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转让的产权。
第十条 下列产权交易必须集中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一)整体及部分企业产权转让;
(二)企业股权转让(非上市公司);
(三)转让与企业出资权相关的财产权;
(四)国有、集体企业出售企业内部独立核算的分厂、车间及其它整体性资产的出售、租赁、托管经营;
(五)破产企业的产权拍卖;
(六)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没收、追缴的财产。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公司制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开展对外招商、融资、嫁接式改造等,可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十二条 下列产权不得交易:
(一)出让方无所有权或未依法取得处分权的;
(二)产权归属有争议的;
(三)已设置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四)已被诉讼保全或被强制执行,未经受理法院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及政府禁止交易的。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竞价、拍卖、招标等形式转让,实现的方式可以是现金出资购买、承担债务、以货易货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合法形式。其中协议转让可以事先委托产权交易机构促其成交;也可由出让方、受让方事先协议,经产权交易机构审核、签发产权交易
成交确认书后生效。

第三章 产权交易程序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双方进行产权交易,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经批准后方可交易。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按有关规定报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应按规定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交易申请,经登记受理后,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一)产权交易出让方应提交下列材料:
1.产权交易申请书;
2.资格证明或其他有关证明;
3.产权界定、产权登记和其他产权归属证明;
4.转让的批准文件和有关材料;
5.转让产权的翔实材料;
6.拍卖破产企业产权的,应提交宣告破产裁决书;
7.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二)产权交易受让方应提交下列材料:
1.产权交易申请书;
2.资格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
3.资信能力证明;
4.其他需提交的的文件。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依据有关规定查验产权交易出让方和受让方提供的书面材料及有关证明。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出让方、受让方委托产权交易机构会员或产权交易经纪机构办理产权交易业务,应当与该机构订立书面委托协议,被委托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委托协议办理产权交易业务。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事先应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对产权价值进行评估,也可在交易双方对交易达成意向后进行评估。评估价作为被出让产权的底价。国有资产评估价值须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集体资产评估价值须经集体经济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土地资产评估价值须经土地行
政管理部门确认。
成交价可在底价基础上有一定幅度的浮动。下浮超过10%的,国有资产,须报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集体资产,须经集体产权所有人确认,集体经济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土地资产,须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产权交易当事人洽商,经信息配对后,根据最佳的综合效益确定成交。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成交需出让方和受让方在产权交易机构主持下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合同文本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并经产权交易机构签发“产权交易确认书”后生效,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备案。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成交的,出让方和受让方或其代理人应按规定到产权交易机构办理结算手续。
产权交易以现金出资方式成交的,受让方应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但交易额较大的,可在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分期付款,第一次付款额不得低于成交额的百分之三十,其余部分可由双方协商确定。
产权交易使用产权交易专用发票。
第二十二条 自产权交易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产权交易当事人应凭交易合同、“产权交易确认书”、结算手续及有关证明办理有关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中止或终结产权交易:
(一)对出让方的产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人民法院、 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确认出让方对其申请出让的产权无所有权或处分权的;
(三)产权交易未成交之前,出让方有正当理由撤回申请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产权实物灭失或使交易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其它依法中止或终结交易的事由。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产权交易为无效产权交易:
(一)交易双方之一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交易双方串通并故意压低底价成交的;
(三)交易一方当事人提供虚假文件,给对方当事人造成重大误解或损失而不能及时给予解决的;
(四)其它违反本办法的交易。

第四章 产权交易中的有关政策
第二十五条 企业进行产权交易后,原企业(包括产权交易双方)所享受的优惠政策不变。
第二十六条 原企业职工集体购买企业国有产权并一次性付清价款的,有关部门可适当减免与产权交易有关的登记管理等费用,免收企业有关变更登记手续费。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应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转让收入原则用于资本再投入。 出让方是国家授权的部门的转让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取;出让方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或直接拥有该企业出资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产权转让收入由该机构

或该企事业单位收取,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企业集体产权转让收入,在妥善安置好本企业职工和偿还债务后,应用于资本金投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及与产权交易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可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予以解决。争议方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产权交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产权交易
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发生争议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故意出具虚假、有重大遗漏或有严重误导性内容的证明文件、材料给其他当事人和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在产权交易机构以外进行产权交易的,经委、外经贸委、财政、国有资产、集体经济、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规划土地、房地产、乡镇企业等部门不予办理与变更、注销等有关的相关手续,财政部门不予审批其年终决算报告。
第三十一条 违法本办法规定,超收各项产权交易费用的,不按规定转让企业国有、集体产权的,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不按规定进行产权变更、注销登记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会员和产权交易经纪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联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以及企业化经营管理的事业单位产权的转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大连产权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证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证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1994年,国家税务总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要求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了税务检查证的式样和管理制度。为进一步规范税务稽查行为,严格税务检查证的管理,根据各级税务机关所属稽查局职责范围的有关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应将税务检查证(含涉外税务检查证
,不含农业税收检查证,以下同)统一归口由所属稽查局管理。现将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原已经核发的税务检查证,由各级税务机关所属稽查局统一登记造册,并逐级上报到省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所属稽查局。
二、原由各部门分散保管的空白税务检查证统一集中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所属稽查局保管。
三、新的税务检查证统一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所属稽查局审核、发放和管理。
四、上述工作各地应于1998年3月底前完成,并同时将工作进展情况书面报告总局(稽查局)。



1997年11月20日

农业部关于转发我国政府同朝鲜等国政府动物检疫和兽医工作合作协定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转发我国政府同朝鲜等国政府动物检疫和兽医工作合作协定的通知

          ((1992)农(检疫)字第1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所、动物检疫所:

  现将我国政府与朝鲜、南斯拉夫、罗马尼亚、阿根廷、乌拉圭、苏联(现为独联体十一国)等国政府签订的动物检疫和兽医工作合格协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中国政府与朝鲜、南斯拉夫、罗马尼亚、阿根廷、乌拉圭、苏联(现为独联体十一国)动物检疫和兽医工作合作协定

 

                         一九九二年二月十九日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

        人民共和国政府兽医防疫、检疫互助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协定双方)为了加强在兽医防疫、检疫方面的互助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协定双方同意在兽医防疫、检疫方面进行密切协作,并采取措施防止兽疫由一方境内传到另一方境内。

 

                 第二条

 

  协定一方向对方输出的家畜、家禽、鱼类、野生动物必须是健康无病的,畜产品(肉、蛋、奶、毛、皮、蜜、骨、啼、角、血、内脏等)、饲料、动物性药材、动物标本、精液和兽医用菌种、毒种、生物制品(以下简称应检物品)以及运输工具、管理用具、包装容器必须是没有病菌污染的,并须附有国家兽医检疫机关出具的没有染疫、染菌、腐败变质的兽医检疫证明书。

 

                 第三条

 

  协定双方规定的家畜、家禽疫病检疫对象如下;

  (一)炭疽(牛、羊、马)

  (二)布鲁氏杆菌病(牛、羊、猪)

  (三)巴氏杆菌病(牛、羊、兔)

  (四)狂犬病

  (五)口蹄疫(牛、养、猪)

  (六)牛肺疫

  (七)牛瘟

  (八)气肿疽

  (九)牛结核

  (十)奶牛地方性白血病

  (十一)猪瘟

  (十二)猪传染性水疱病

  (十三)猪丹毒

  (十四)伪狂犬病

  (十五)钩端螺旋体病(猪)

  (十六)日本乙型脑炎

  (十七)羊痘

  (十八)兰舌病

  (十九)马鼻疽

  (二十)马传染性贫血

  (二十一)鸡瘟

  (二十二)鸡马立克氏病

  (二十三)鹦鹉病(鸟类)

  (二十四)鸭传染性肝炎

  (二十五)鹅病毒性肠炎

  (二十六)螨病(羊、马)

  (二十七)焦虫病(牛)

  (二十八)球虫病(鸡、兔)

 

                 第四条

 

  协定双方同意在各自接壤的边境口岸、港口和航空站设立兽医防疫、检疫机关

。对输出和输入的动物、畜产品、应检物品进行防疫和检疫。

 

                 第五条

 

  协定双方在接壤边境地区的省或道当家畜、家禽发生急性传染病,认为有传入对方境内危险时,必须立即用最迅速的方法通知对方主管部门,以便采取措施,共同防范。必要时,经双方协商,可互相支援技术力量和防疫药品。

 

                 第六条

 

  协定双方在各自接壤边境三十公里以内的地区划为防疫区,每半年将这一区域内发生的牛结核、羊布鲁氏杆菌病、马鼻疽向对方的中央兽医防疫机关通报一次疫情。如果发生口蹄疫、牛瘟、猪瘟等急性传染病时,应该立即将发生日期、诊断结果和采取的措施等,用最迅速的方法通知对方的中央兽医防疫机关。

 

                 第七条

 

  协定双方对入境旅客、乘务人员所携带的动物、动物产品双方应按本国政府有关入境的检疫规定执行;过境的运输动物(事先应征得过境国家主管部门同意)及畜产品,应附输出国家兽医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明。经过境国家兽医检疫机关查验合格后签字放行。必要时进行防疫处理。

 

                 第八条

 

  协定双方在边境接壤地区对自由越境的家畜、家禽要立即通报。在双方兽医防疫人员到场的情况下进行交接,并通报家畜(家禽)的健康状况。

 

                 第九条

 

  协定双方不得将发生急烈性传染病地区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向对方输出;不得污染鸭绿江和图门江。

 

                 第十条

 

  协定双方可互相提供下列材料:

  (一)防制家畜、家禽、传染病的经验和防疫、检疫资料;

  (二)必要的兽医生物制品和菌种、毒种;

  (三)兽医科学方面所取得的成就,经验及必要的标本和书籍。

 

                第十一条

 

  协定双方为了有效地执行本协定,必要时经双方协商可就共同关心的问题交换意见或相互组织参观。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双方中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延长五年,并依次法顺延。

  本协定经双方协商,是在一九六五年六月一日签订的协定基础上修改的,并于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朝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权代表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全权代表

    肖 鹏                申仁夏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

         共和国政府关于牲畜疾病防疫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加强牲畜疾病防疫方面的互助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愿意在牲畜疾病防疫方面进行密切合作,并采取措施,防止牲畜疫病从一方领土传到另一方领土。

 

                 第二条

 

  一方向另一方出口的牲畜、牲畜产品、动物性饲料,应有国家授权机关开具的兽医卫生证书或兽医检疫证书,根据出口品种的不同,该证书应证明:

  1.牲畜是健康的,不是来自第三条疫病的地区。

  2.牲畜产品不带有第三条规定的疫病病原体。

  3.动物性饲料不带有使牲畜致病的病原体。

 

                 第三条

 

  双方同意对进出口的牲畜和牲畜产品进行下列疫病的检疫:

  1.炭疽(牛、绵羊、山羊、马)

    Anthrax (bovine, ovine, caprine siequorum)

  2.布鲁氏杆菌病(牛、绵羊、山羊)

    Brucellosis (bovine, ovine, caprine)

  3.口蹄疫(牛、绵羊、山羊、猪)

    Aphtae Epizooticae (bovine, ovine, caprine siporcine)

  4.巴氏杆菌病(牛、绵羊、山羊、猪)

    Pasteurellosis (bovine, ovine, caprine siporcine)

  5.狂犬病

    Lyssa

  6.牛传染病性胸膜肺炎

    Pleuropneumonia contagiosa bovum

  7.牛瘟

    Pestis bovum

  8.气肿疽

    Gangrena emphysomatoza bovum

  9.牛结核病

    Tuberculosis bovum

  10.猪瘟

    Pestis suum

  11.非洲猪瘟

    Pestis africana summ

  12.羊痘(绵羊、山羊)

    Variola ovina (ovine si caprine)

  13.鸡新城疫

    Pseudopestis avium

  14.鸡瘟

    Pestis avium

  15.鼻疽

    Malleus

  16.猪丹毒

    Erysipelas suum

  17.非洲马瘟

    Pestis africana equorum

  18.马传染性贫血病

    Anemia infectiosa equorum

  19.兔热病(土拉伦斯菌病)

    Tularemia

  20.螨病

    Acariasis

  21.猪水泡病

    Exanthema vesiculosa suum

  22.鸡传染性喉头气管炎

    Laryngotracheitis infectiosa avium

  23.白血球组织增长(牛、鸡)

    Leucosis bovum si avium

  24.媾疫

    Exanthema coitale paralyticum

  25.伪狂犬病

    pseudohydrophobia

  26.鸡传染性支气管炎

    Bronchitis infectioca avium

  27.猪传染性脑脊髓炎

    Encephalomyelitis enzootica suum

  28.沙门氏菌病

    Salmonellosis

  本条规定的疫病清单,经双方授权机关共同协商,可补充或减少。

 

                 第四条

 

  双方同意在互利合作原则下,交换牲畜防疫技术资料、菌种、毒种和兽医药品。同时双方同意在事先协商的基础上相互派遣兽医专家交流科学技术经验和讨论牲畜疾病防疫合作方面的实际问题。

 

                 第五条

 

  本协定将根据缔约双方各自的法律规定提交通过,并通过外交途径以相互通知批准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三个月都未宣布终止,则协定每次自动延长有效期一年。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罗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附件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

          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兽医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为了防止在交换动物、动物产品和动物性原料中将动物疫病引入本国领土,为了发展两国间兽医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兽医主管机关,将交换以下关于动物疫病情况月报表:

  1.炭疽

    Anthrax

  2.布鲁氏杆菌病

    Brucellosis

  3.口蹄疫

    Aphtae Epizooticae

  4.巴氏杆菌病

    Pasteurellosis

  5.狂犬病

    Lyssa

  6.鼻疽

    Malleus

  7.牛瘟

    Pestis bovum

  8.牛传染性胸膜肺炎

    Pleuropneumonia contagiosa bovum

  9.牛结核病

    Tuberculosis bovum

  10.猪瘟

    Pestis suum

  11.非洲猪瘟

    Pestis africana suum

  12.猪丹毒

    Erysipelas suum

  13.羊痘

    Variola ovina

  14.鸡新城疫

    Pseudopestis avium

  15.鸡瘟

    Pestis avium

  16.非洲马瘟

    Pestis equorum

  17.猪水泡病

    Swine Vesicular disease

  (二)缔约双方兽医主管机关,如果确认有下述疫病流行时,应尽快就其出现和扑灭情况通知对方。

  1.口蹄疫

    Aphtae epizooticae

  2.牛瘟

    Pestis bovum

  3.非洲猪瘟

    Pestis africana suum

  4.猪水泡病

    Swine Vesicular disease

  (三)缔约双方兽医主管机关,对出口和进口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性原料出具兽医卫生检疫证书。

  (四)经缔约双方兽医主管机关同意后可补充本条第一款的疫病名单,或从名单中去掉某种疫病。

 

                 第二条

 

  为了加强兽医方面的合作,缔约双方:

  (一)交换科学技术资料;

  (二)为了交流经验,组织兽医专家互访和考察;

  (三)邀请兽医专家参加学术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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