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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1 15:09: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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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护国营企业行政(以下简称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建设,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十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争议。
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并应由全体职工当事人共同签署全权委托书。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六条 实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制度,并建立工会委员会的企业,应当设立调解委员会。
设有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应当在总厂(或者总公司、商店)设立一级调解委员会,在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设立二级调解委员会。
当事人不愿向二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经二级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可以向一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一)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推举产生;
(二)企业行政代表,由企业行政方面指定;
(三)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经理)协商确定。但职工代表应不少于调解委员会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调解委员会在成员中选举产生。
调解委员会在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具体工作规则由上海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本市设立市、区(县)两级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工作。市、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不同范围的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十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市下列范围的劳动争议:
(一)驻沪部队所属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市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直接处理的具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市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外)的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一)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代表;
(二)同级工会的代表;
(三)与争议事项有关的企业主管部门的代表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的代表。
三方代表应由各方确定有关负责人担任,每方三人。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劳动争议案件时,由三方各一人组成仲裁会议。仲裁会议负责案件处理,作出裁决。
仲裁会议可邀请有关单位的代表列席。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同级工会代表一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设办公室,负责争议处理的日常工作和调解工作,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仲裁调解处、科(股)内,办公室主任由仲裁调解处、科(股)负责人担任。参加仲裁委员会的其他两方应积极支持和参与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仲裁工作人员若干人。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仲裁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不合理的回避请求,可予驳回。

第三章 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必须遵守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双方当事人对协议应当自觉遵守。
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七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应当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八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事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从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应及时将处理决定送达职工,在送达后再予公布。发生上述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上述期限的最后一天是国定节假日的,可以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如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经仲裁委员会确认,可以酌情受理。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并按应诉方人数提交副本。
劳动争议当事人中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可向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委托代理人(包括全权委托和部分委托)。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后,被委托的代理人按照委托的事项和权限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书面申请的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在十日内提出答辩和有关证据;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说明,
并在五日内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可向有关单位查阅和调阅有关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必要时可到争议单位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或鉴定。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和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由仲裁委员会制作调解书,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前四日,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未经仲裁委员会允许中途退场的,仲裁委员会对应诉人可以作出缺席仲裁,对申诉人作撤诉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仲裁会议经协商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仲裁决定。对协商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制作裁决书,由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六十日内结案。因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结案,需要延长结案时间的,应在规定的结案期限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适当延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市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行政当事人与职工当事人不在同一区、县的,由职工当事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仲裁委员会受理,并通知有关企业行政当事人到受理争议的区、县参加仲裁活动。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行政当事人与职工当事人一方不在本市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区、县仲裁委员会受理,并通知有关企业行政当事人到受理地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应收取仲裁费。具体办法由上海市劳动局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当事人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生产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具备设立调解委员会条件并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调解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比照本办法执行。以生产性工人为主体的园林、房地、环卫、市政等事业单位,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比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城镇区、县属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以及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也可以比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6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的决定


(2004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30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政府提请废止《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过去根据该法规对有关问题的处理有效。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论行政法的地位与作用和依法行政的意义

邹清奇


摘要:行政法与宪法的关系最为直接,又是独立的部门法,加强行政法制建设,全面实行依法行政,对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民主国家意义重大。
关键词:行政法 地位 作用 依法行政

国家行政权随着国家的产生而出现,有了国家行政权力的运行就慢慢有了相关的行政法。作为一门社会科学,行政法就是解决有关行政问题的法,属于上层建筑范畴。( 罗豪才.行政法之语义与意义分析[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4).),在现代国家中,行政法的作用和地位具体表现为依法行政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意义。
一、 行政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探讨
宪法是国家最重要的根本大法,它调整着根本的社会关系,确定国家基本制度和原则,是国家法律体系中地位、效力、权威最高的法律。相对于刑法和民法等部分法,行政法、宪法的关系更为直接密切。
首先,行政法主要是调整行政法关系、保障、规范和监督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它直接涉及国家权力的确定和行使,有关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和国家机构与公民法人之间的关系的宪法规范,主要通过行政法律具体实施。其次,由于国家行政管理内容的广泛性和地位的重要性,决定了行政关系的广泛性和重要性,作为调整行政关系的行政法,作为调整高行政关系和行政法国家和社会生活,为各个方面实施着宪法规范这行宪法规范推行宪法确定的各项基本国寂,而民法、刑法是一般只是宪法确定的某一或某些方面的国家政策。事实上,宪法典中就包含着许多行政法规范,而属于行政法范畴的许多规范同时又是宪法规范。 时至今日,“宪法学与行政法学”被称为统一的学科、很多学者均从事宪法与行政法的双向研究,而且行政法学的理论体系还存在着和宪法学体系含混不清的问题。
概括地讲:行政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的地位只是得到了形式上的承认,行政法与宪法的关系在很多问题上没有理清,行政法相对于宪法的独立性在某种程度上为人们所忽视。很少有人会否认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所应具有的重要意义,行政法是位于宪法之下、一国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部分之一。由于其紧紧的围绕着行政权力展开,也就意味着行政法有着与民法、刑法等部门法完全不同的视野和内涵,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广泛性、复杂性、易变性更是其它部门法所难以比拟的。“在每一种行政法理论的背后都存在着一个国家的理论”(Carol Harlow and Richard Rawlings: “ LAW and ADMINISTRATION” (George Weidenfed and Nicolson ltd.,1988),p.1.,)行政法所与生俱来的政治性决定了其与宪法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很大的程度上,行政法被认为是具体化的宪法、是宪法的动态部分,宪法则被认为是行政法的来源和基础。日本学者室井力也认为“宪法作为国家的最高基本法,是政治价值的体系法;而行政法随以宪法为前提,但却是行政技术的体系法。” (《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罗豪才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⑸)但另一方面,确认行政法独立的法学价值却有着重要意义。行政法是一个独立部门法,它不依附于其他部门法,同时一般不包含其他部门法。辩证来看来,宪法与行政法虽然渊源相连,但彼此并不存在什么“隶属”关系,根本大法只是从宏观上给行政法以指导。“宪法调整的对象是整体利益与整体利益之间的关系,包括平等的及不平等的两个方面,而行政法却调整以公共利益为本位的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 叶必丰著:《行政法的人文精神》湖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36页)公认的观点是,宪法是行政法的母法、行政法是作为宪法的具体法来运用的、是宪法的实施法。
实际上,任何部门法都可以称为宪法的实施法,只不过行政法在政治性和价值取向上同宪法精神保持相当程度的一致罢了。我们可以认为,宪法与行政法存在着共同的理论渊源和价值体系、行政法的基本原理源于宪法的实体价值、完善的宪政精神将充分的指导行政法的发展。但如果宪政传统的缺乏、宪法价值的式微,决定了现有的宪法发展程度根本不足以为行政法提供理论依据,那么再称行政法为“动态的宪法”明显是不符合实际的,而行政法抛开宪法的微弱束缚以获得独立的发展,并非不合逻辑、不合情理,而是一种无可奈何的必然。对比其他国家而言,中国的行政法并无如此深厚的宪法渊源,行政法具有很大的独立性,并不是宪法的附属品,相反行政法却在广泛的实践领域为宪法提供了素材和实证基础、充实了宪政的精神、促进了宪法的发展。
因此,过于强调行政法对宪法的依附性和宪法价值的绝对决定性和否定两者的联系一样,也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 和其他法横向对比,行政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的地位,取决于它所调整对象的独立性,即所调整是行政关系为其他法律所不能调整。民法调整的对象是民事关系,它是一种等价有偿的关系,即人们常说的“横向关系”;行政法调整的对象是行政机关在运用国家行政权力对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实施管理以及公民组织对行政机关进行监督和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这种关系可从两个关节点上把握,一是行政法律关系必有一方是行政机关;二是双方地位不对等,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处于优越的地位。(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P22-23))是一种“纵向关系”。另一方面,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与民法、刑法等一样,是构成国家法律体系的最高层次,是独立的法律规范集合体之一,不是几个零散的法律规范,也不是几个法律规范构成的单个制度;行政法是不依附于其他的普通法律部门,也不可能涵盖其他普通法律部门。但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当代国家行政权力的扩大,行政法的调整范围也逐渐扩及某些传统上认为应属民法刑法调整的领域。这是因为,行政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法律部门,是调整国家行政权力的行使和由此形成的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人类文明的发展和现代化进程的加速导致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的复杂化,各种新型社会关系和社会事务剧增,权力作为一种管理能力,其扩增也就成为一种客观的需要。如何折衷与协调它们的关系,使行政权力行使的效率与个体效益的公平保护间实现利益最大化就成为行政法的价值所在。而对这些法律部门产生程度不同的的影响。
二、 行政法的作用和依法行政的重要意义

行政法在国家的法律体系有着如此重要的地位,行政法的作用应体现为加强行政法制建设在保障和规范国家行政管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我们要切实加强行政法制建设;而行政法制建设的目标,就是要依法行政严格依法行政,其重要意义表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加强行政法制建设和依法行政是提高国家行政管理效率,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的保障。在当今生产力日益社会化,社会发展日益加速,社会联系日益密切,社会交往日益增多的背景下,提高社会的组织化程度对于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有重要意义。
在社会组织化的进程中,卓有成效的国家管理起着主导作用。行政管理无疑是国家管理中最主要,最重要的组成部分,科学高效的行政管理是实现国家和社会稳以及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持续发展的基本保障。世界发达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与行政法的发达密不可分,这也是建立和完善其行政法律制度的动因所在。当代中国社会正处于转型过程之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正在引起上层建筑的改革和变动。
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行政管理的理念、体制、制度等等正在逐步形成。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无论是社会经济秩序和国家安全的维护市场体系的建构,经济运行的调控,还是社会公共事务管理和公共设施的建设都离不开国家行政管理。而行政法又是实现国家行政管理高效、科学的根本保障。行政法以法律形式将国家行政管理的规律加以确认,从而确保行政主体能遵循客观规律,开展行政活动,保证行政目标的实现。行政法确认了行政法体确认行政主体所有的行政权,并赋予行政权以优益性,强制性等属性,这就为行政主体进行行政管理创造了基本条件。行政法还规定了行政机关的组织体制和内部结构,协调和理顺了了行政机关之间及其内部的各种关系,明确了各方面的职责权限,从而增强了行政主体的责任感。减少了管理各方面的“内耗”。
行政法又还确立了国家行政管理管理的各项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这既为行政 及其工作人员严格自律提供了依据,出为监督行政提供武器,从而将政府 行为纳入规范化,程度化轨道,为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实现行政目标提供了制度保证。所以,加强行政法制建设,使广泛的国家行政管理活动有法可依;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做到行政权的行使有法必依,是提高国家行政管理效率,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的重要保障。其二、加强行政法制建设和依法行政还是实现社会主义民主、实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保障。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和现代化建设中的一项重要任务。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公民享了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等广泛的民主权利和自由。而人民民主权利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有赖于行政法制度的完善和有效运作。现行我国的行政法学体系多是建立在计划经济基础之上的,其主要原因在于,我们现在所运用的支撑性概念的含义基本上是建立于计划经济时代的。如对“行政”概念的认识就是如此,认为“行政”就是管理,是国家意志的执行。仅仅强调行政是一种国家对公共事务的管理,因此就有了“行政就是管理、管理就是整你。” 这种纯国家意志执行的思路。其实,行政的内涵不仅是一种管理,现代行政更重要的还在于它是一种服务。尤其是当前强调服务论是考虑市场与社会的双重趋动,考虑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互重。其实,毛泽东同志早在《为人民服务》中就注意到了这个问题。过去,我国在行政立法上偏向于行政权,行政机关权利多、义务少,这是计划经济时代产生的失衡,没有体现政府为人民的服务意识来。 行政法首先可以通过创设以公正、民主为主要目标的行政程序制度为公民参与行政决策和国家管理提供了切实可行的途径。其次,行政法还可为维护公民和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一方面行政法通过保证行政权的有效、方便、为民和组织行使其合法权利提供了行政保障,另一方面行政法通过创设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诉讼制度和国家赔偿制度,使公民和组织在与行政机关发生争议时能得到及时的处理,在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侵害时能得到及时补救。最后,行政法通过创设行政公开制度、行政责任制度和对检举、揭发、控告、申诉和来信来访等行政制度的规定,既确保了公民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权。建立公平、公正、公开、高效、廉洁的政府是广大人民的希望,也是时代的要求。其三、加强行政法制建设和依法行政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保障。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目标,法治国家就是以法律规范人们的行为,调整各种社会利益关系就是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权法必严,违法必究。
简言之,就是要以法律作为治理国家的主要手段。依法治国的关键是依法行政。行政法作为调整行政关系这一重要的社会关系的部 门法, 可以规范管理相对人的行为,制止、纠正和惩行政违法行为,保证行政管理的有效和社会的有序,更重要的是它能规范和控制行政权的行使,使国家行政管理走上法治化的轨道,防止行政权失控、法外行政或行政失范现象的发生。在当代国家行政职能不断扩大,行政权日益膨胀的情况下,各法治国家都十分注重以行政法来规范政府行为,防范行政侵权,正是从这意义只有国家将行政法称之为权法。政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它本应是人民的、社会的权力,但它又是同人民大众分离的;执行这种权力的人本应是社会的“公仆”,但却很容易异化为社会的“主人”。因此,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行政法应强调对行政权的控制作用,行政法在内容上必须以防止行政专横,强调保护公民和组织合法利益不受非法行政行为侵犯为目标。所以说,行政法的主要职能是控权,价值体现是控权。由于我国有着 的封建专制的影响,缺乏法治传统,在体制下行政权又不适当地强化,行政权几乎无所不在,无所不能,政府行为不规范问题严重,这些现象已经严重制约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建设。因此,我们要切实加强行政法制建设,而行政法治建设的目标,就是要依法行政严格依法行政,这对于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的全面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依法行政的基本涵义,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必须有相关行政法规的授权,并严格执法以实现公平、公正、有序的社会良性运行秩序。依法行政的关键是要正确解决行政机关的权力和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关系,从而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有机地、合理地统一起来。而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走过一条曲折的道路。过去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赋予国家无所不包、无所不能的权力。而公共权力的无限扩张,导致公民私域的狭窄,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受到极大的压抑。当由国家权力主导的计划经济向发挥市场作用的市场经济过渡时,社会现实强烈需要建立一套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制度。这自然迫切要求对行政权力的行使设置必要的法律限制,使国家权力的行使有个范围,政府不再陷入过于琐碎具体的管理事务而不能自拔。而公民个体也能获得自我发展的自主性,能够捍卫自身利益,对权力施加一份影响。这是当前行政法制建设的主要使命之一。 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产生的,必然表现为一种权力关系,而任何权力关系都具有支配的特征。行政机关在这一关系中是权力主体,而公民或组织则是行政权力的客体。
行政权力作为一种国家权力本身就具有支配、强制的力量,作为行政权力客体的公民和组织必然服从于由行政权力主体行使的这种权力。无论是在权利义务的立法分配上,还是在行政权力的行使过程中,它们都没有平衡可言。在行政关系中,政府与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恰恰是以不平衡为特征的。从根源上讲,政府的权力正是人民所赋予的,在总体上很难说是平衡的。实际上,平衡只是一种理想。在中国这样一个有着漫长封建历史,法制不健全不完善,人治思想重于法治思想,经常权大于法的国度,不可能做到所谓的平衡。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一个特征就是强调义务、漠视权利,法律一向与伦理道德一起作为统治阶级统治人民的工具,法律是用来治理老百姓的。在法律关系中,官是主体,民是客体,法长期被视为阶级统治的工具,而不被认为有保障私权之功能。这一事实在新中国成立后若干年间并无根本改变。
中国进入改革开放时期后,这种状况才有所变化,较多私法性质的法律得以颁布实行,公民权逐步得以确立和保障,人民的权利意识逐步增强。1990年10月1日实施的行政诉讼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保障民告官的权利,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飞跃。然而,从司法实践中看,在我国,控权还远远不够,尚无法消解行政权对公民权的侵犯。所以我国加强行政法制建设,推行依法行政的道路任重道远。 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1999年3月15日的宪法修正案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宪法条款加以确定。党的十六大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之一,并明确提出“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又提出“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和依法治国的进程,必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 依法行政意义被党和国家提高到一个前所未有的重要程度,这也是行政法和加强行政法制建设的重要性的具体表现。
总之,行政法作为国家法律体系中仅次于宪法的法律部门,作为新兴的法律学科、作为在宪法学与法哲学的不断渗透下努力追寻自我的行政法学,要走的路还很长很长,还要面临很多的机遇和挑战。我们需要大胆的思辩和争鸣、不断的吸取其他学科的发展成果、更多的投身于实践,以现实的气息来充实行政法的精神和内涵。总之,无论“行政法时代”是否像姜明安教授认为的那样即将来临,行政法都是极有发展前途和魅力的法律部门,推动其在新的世纪飞速发展、并真正成熟起来,还需要一代代行政法学人的大胆开拓和不懈努力。是国家行政权简便的主要工具,充分加强行政法制建设,推进依法行政,对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法治国家都是非常重要的。(《行政法学几个理论问题的研究》,卢刚/http://www.shecan.net/douzilaw/index.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