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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船舶修造业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19 09:02: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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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船舶修造业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


南京市船舶修造业管理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船舶修造业管理,保证船舶修造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船舶设计和建造、改建、修理的,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船舶修造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船舶检验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船舶修造业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的经济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环境保护、乡镇企业管理、水利、供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船舶修造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船舶修造业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质量第一的原则,推进新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第五条 从事船舶修造业的,应当具备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下列条件;
(一)施工场所、生产设备、质量检验设备、工艺装备、船舶下水设施;
(二)熟悉船舶修造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持的船用焊工合格证书的电焊工;
(三)技术、生产、安全、质量等管理制度。
前款条件的具体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船舶修造单位按其规模、技术条件和生产能力划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其相应的修造业务范围为:
(一)甲级单位,可以承接各类船舶;
(二)乙级单位,可以承接船长50米以下或者主机单机功率441千瓦以下的船舶;
(三)丙级单位,可以承接船长30米以下或者主机单机功率220千瓦以下的船舶;
(四)丁级单位,可以承接挂浆机船舶。
第七条 从事船舶自从修造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开业手续: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部门以及水利、环境保护、航道等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以及水利、环境保护、航道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向交通部门申领船舶修造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以下简称船舶技术认可证书);
(二)持船舶技术认可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
第八条 船舶修造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修造范围组织生产,生产技术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船舶修造范围的,应当经原批准单位审查批准。
第九条 船舶的设计应当由具有法人资格并持有船舶设计认可证书的船舶设计、修造单位承担。
第十条 船舶的设计和建造、改建、修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范、规则、规程和技术标准,以及中国政府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
第十一条 交通部门应当根据船舶发展规划,具体负责船舶结构调控工作,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鼓励技术先进、与航道等级相适应的船舶的发展,限制能耗高、污染重、技术落后以及与航道等级不相适应的船舶的发展。
第十二条 船舶修造单位修造船舶,应当使用经船舶检查机构审查批准的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变更结构、工艺、材料的,修改或者变更部分应当经原批准单位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船舶修造单位不得改建、修理无证船舶。
第十四条 船舶修造单位修造船舶,应当使用经检验合格的船用产品。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船用产品,不得在船舶上使用。
第十五条 船舶修造单位对新建、改建、修理的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船舶检验的规定,提交检验申请书和有关质量证明文件,并进行系泊试验、稳性试验、航行试验和其他规定应当进行的试验。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船舶不得出厂。
第十六条 船舶修造单位应当定期组织电焊工参加焊工培训考试、审验、加强持证电焊工技术管理和其他技术工人的技术培训。
第十七条 船舶设计、修造单位在承接船舶设计、修造业务时,应当与委托者依法签订船舶设计、修造合同,并严格执行签订的合同。
第十八条 船舶设计、修造单位依法自主经营,有权拒绝国家和省规定以外的收费。
第十九条 船舶设计、修造单位需要转产、转让、合并、分立或者停业的,应当在30日前向原批准单位办理有关手续,缴回船舶设计、技术认可证书等有关证件和票据。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交通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加强船舶修造业的管理和监督,秉公执法,文明服务,不得违反规定进行检查、收费和罚款。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改正,直止撤销船舶设计、技术认可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船舶设计认可证书,或者超出设计认可范围,从事船舶设计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图纸、技术文件施工,或者无图施工的;
(三)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船用产品的;
(四)电焊工未按照船用焊工合格证书规定范围作业,或者无证施焊的;
(五)擅自扩大修造范围,或者改建、修理无证船舶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视其情节,责令限期改正,撤销船舶设计、技术认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船舶技术认可证书,擅自从事船舶修造的;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
(三)建造、改建、修理的船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出厂的;
(四)转让、伪造、涂改、倒卖船舶设计、技术认可证书的。
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的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
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交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上设施的修造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国际航行、渔业捕捞的船舶,军用舰艇、公安船艇、体育运动船艇,以及船舶登记规定的不需要登记的船舶的修造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船、艇、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二)水上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者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
(三)船用产品,是指在船舶上所使用的有关交通安全、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12日
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基本规定

唐青林


  (一)我国商业秘密的劳动法保护
  在实践中,从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来看,侵犯商业秘密的途径主要包括员工泄密、合同当事人泄密和第三人窃密。而据社会调查发现,员工泄密是商业秘密泄露的主要渠道。因而,非常有必要援引有关劳动关系的法律来约束劳动者的行为,以缓解日益严重的员工泄密状况带来的压力。在我国体现为《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保护。
  在近些年不懈地努力和总结下,我国商业秘密的劳动法保护现状表现如下:
  《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尊师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08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还规定了竞业限制的范围和期限“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二)商业秘密的合同法保护
  根据《反不正当法》的规定,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任何知悉商业秘密的单位和人都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但是我国合同法也对商业秘密作出了保护。我国《合同法》针对商业秘密的条款主要是第四十三条,其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尽管商业秘密可以通过合同法保护,但商业秘密的合同法保护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通过订立合同约定的义务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而无法约束与合同无关的任何第三人。但从目前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来看,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日益增多,因而不仅需要有关合同的法律保护,也需要借助其他法律的保护,才能形成一个牢固的保护网。
  由于我国至今还未制定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因而有关商业秘密的专门规定还不完善,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常常适用我国基本法律的一般性规定。

  (三)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竟争的行为,因此许多国家将商业秘密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从这些国家的实践来看,这是一种较为有效的保护方式,其中以德国1909年的《防止不正当竞争法》最为典型。该法规定了四种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1)雇员利用雇佣关系,把雇主托付或在业务中获悉的商业秘密泄露给他人;(2)用不法手段或违背善良风俗的方法获得他人的商业秘密,并加以利用或泄露;(3)引诱他人窃取、泄露别人的商业秘密;(4)为竞争或图利的目的,无正当理由利用交易中所获悉的技术资料,图纸,配方或制造方法等,或将其泄露给他人。该法规定,对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人处以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并科罚金。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该条同时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除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层面对保护商业秘密作出规定外,最高法院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律的司法解释中也有详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九条和第十条分别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进行了细化规定。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案件发生后,双方当事人经常会对一项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否采取保密措施争论,各级人民法院对于是否采取保密措施也经常有把握不准的时候,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十一条对如何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十二条对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反向工程”是否构成侵害商业秘密作出了详细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所称“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十三条对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特殊要件作出了规定,并同时对例外情况作了排他性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十四条对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举证责任做出了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十五条对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中起诉人主体资格问题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如果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十七条对侵害商业秘密的赔偿金额确定方法作出了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十八条对侵害商业秘密案件的法院管辖作出了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已经批准可以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受理。

(四)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
  随着商业秘密侵权情况日益严重,侵权手段多样化,仅凭民商事法律和行政法律已不足以满足权利人保护商业秘密的要求。
  为了惩治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以达到预防的效果,1997年全国人大重新修订《刑法》时,把商业秘密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首次增设了侵犯商业秘密罪这一罪名,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罚金等刑罚适用。《刑法》的这些内容规定,掀开了商业秘密保护的新篇章,标志着我国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制裁发生了质的变化,由原来的仅限于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上升到刑事责任,加大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同时,为了准确适用法律,该条亦对商业秘密的概念作出规定“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单位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处罚。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七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人民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人民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1年5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是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一项重要职权。根据这一精神,结合我区
具体情况,特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人民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
一、为便于代表了解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各项决议、决定和工作情况,宣传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令,将每次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文件、报告、决议、决定等编成《公报》发给代表。
二、结合中心工作,有计划地组织自治区人大代表对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视察,并对贯彻落实中央和国务院重大方针、政策和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进行综合性或专题视察。视察结束后,写出视察报告,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转送和
督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三、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常务委员下去了解工作情况或进行视察时,采取走访代表或召开代表座谈会等方式,了解情况,征求意见。
四、自治区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提案,按人代会提案审查委员会提出的审查处理意见,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督促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真办理;在人代会闭会期间,人民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自治区人大
常委会将自治区人民政府办理提案的结果分批汇集编印成册发给有关部门,同时分别转告提案代表。
五、人民代表的来信要认真负责,及时处理;对人民代表来会汇报情况时,要热情接待。人民代表反映的重要问题和意见,由人大常委会负责人阅处,其中需要转有关部门办理的及时转送,并将办理结果转告代表。
六、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要加强同人民代表的联系,对代表反映的问题,做到认真办理,并将办理结果转告代表。



1981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