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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补充通知

时间:2024-06-16 18:50: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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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补充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补充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人职发〔1994〕1号),做好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中外经贸专业向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制度的过渡工作,现对取得中专毕业学历,申请参加国际商务师资格考试人员的报告条件补充通知如下:
一、中专毕业后,从事经济工作满十五年,其中连续从事外经贸工作满四年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报名参加国际商务师资格考试:
1.1992年底以前参加经济员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获得经济员资格;
2.在《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人职发〔1993〕1号)发布前(1993年1月6日),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评聘了助理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
3.参加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获得初级资格满四年。
二、本规定只适用于1996年和1997年度组织的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考人员从事经济、外经贸工作和获得经济初级资格年限的计算,截止考试当年年底。



1996年3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内蒙古地方铁路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内蒙古地方铁路项目)
(签订日期1989年9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称“银行”)于1989年9月14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银行和协会已从借款人收到1988年11月10日的信,借款人已确认为开发内蒙古西部煤矿的承诺,并列出开发这些煤田(以下称“煤炭开发计划”)的时间表;
  (B)借款人确信本协定签订的同日借款人与国际开发银行协会(以下称“协会”)签订的开发信贷协定(下称“开发信贷协定”)的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及重要性,要求银行对本项目提供资金;
  (C)借款人要求协会对本项目另外提供资助,并且,协会通过开发信贷协定同意提供本金总额相当于五千八百六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58,600,000)的这种资助(以下称“信贷”);
  (D)借款人和银行意在用本协定所提供的贷款资金支付之前,尽可能的用开发信贷协定所提供的信贷资金支付项目所发生的费用;
  (E)本项目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由内蒙古地方铁路总公司(以下称“铁路总公司”)执行。作为这一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铁路总公司得到本协定所提供的贷款资金和开发信贷协定所提供的信贷资金;
  鉴于银行同意,特别是以下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协会银行与铁路总公司在同日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定如下:

  第一条 通则和定义
  1.01节 银行于1985年1月1日起实施的《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简称《通则》),除删去其3.02节中最后一句以外是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一些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含义与在《通则》和开发信贷协定以及适用于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中所作的解释相同,而“开发信贷协定”一词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借款人和协会就本项目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包括协会于1985年1月1日起实施的,适用于该协定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以及所有补充开发信贷协定的附件和协定。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七千万美元($70,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本项贷款金额可根据开发信贷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款,以支付已发生的(如经银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的,应从本贷款资金支付的商品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2.03节 1996年12月31日或银行另定的更晚日期将是提款截止日期。银行确定的更晚日期,应及时通知借款人和铁路总公司。
  2.04节 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纳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在每一个“利息期”按年利率及时交付利息。此项年利率为0.5%加上该利息期开始前结束的上一个“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费用。
  (b)银行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及时将本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费用”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词汇: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第2.06节中规定每一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之日在内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费用”,系指:银行于1982年6月30日以后已提取而未清偿借入款的费用,由银行以合理确定的年利率表示之。
  (III)“半年期”,系指按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须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6月1日和12月1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本协定附件中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2.08节 铁路总公司被指定作为借款人的代表,根据本协定2.02节和《通则》第五条的规定,进行所要求或允许的任何活动。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在本节(b)段的条件下,开发信贷协定的2.02节(b)段,3.01节、3.02节和4.01节以及相应的附件1、2、3、4、均应纳入贷款协定,并且对上述节段(除3.01节(b)段外)及附件2和3作如下修改:
  (i)“协会”一词应读作“银行”;
  (ii)“协会”和“信贷帐户”应读作“贷款帐户”;
  (iii)“本协定”一词应涉及开发信贷协定。
  (b)只要是根据开发信贷协定所提供的任一部分信贷资金应仍为未付款项:
  (I)协会根据本节(a)段所列举的开发信贷协定的任一节和任一附件,以及根据开发信贷协定的2.02节和2.03节所采取的一切行动,包括给予的批准,均应视作是在协会和银行的名义下、代表协会和银行所采取或给予的;
  (II)借款人根据开发信贷协定中的上述任何一节的规定向协会提供的全部资料或文件应视作是向协会和银行两家提供的。
  3.02节 银行和借款人因此同意:《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责任(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土地征购等),应由铁路总公司根据《项目协定》2.03节来实施。

  第四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4.01节 根据《通则》6.02节(k段),补充规定以下事项,亦即开发信贷协定5.01节所述事项,
  4.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补充规定以下事项,亦即开发信贷协定5.02节所述事项,但该节中无论何处出现的“协会”一词在此处均应读作“银行”。

  第五条 生效日期;终止
  5.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内容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经批准了贷款协定:
  (b)除本协定的生效条件外,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一切先决条件均已满足。
  5.02节 本协定签字后的九十(90)天内作为《通则》第12.04节中所要求的日期(生效截止期)。
  5.03节 如果开发信贷协定在本协定终止之前终止,本协定中涉及的开发信贷协定的规定应在借款人与银行之间继续实施并有效。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除本协定2.28节规定者外)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派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要求,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地址:FINAMIN BEIJING
  电传号码:22486 MFPRC CN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号码:440098(ITT);248423(RCA)
       或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前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亚洲地区副行长
      赵锡欣            卡洛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的通知》规定,制定本《办法》。

核定计税价格卷烟范围及计量标准
第二条 消费税计税价格明显偏低的甲、乙、丙类卷烟,均属于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的范围。
第三条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明显偏低的一般标准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卷烟产地市场零售价格÷(1+35%)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卷烟的消费税计税价格。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卷烟产地市场零售价格”(以下简称产地零售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省会城市(含计划单列市)和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市、县(区)城区三级卷烟批发、零售兼营单位、商业零售单位(以下简称零售单位)销售的卷烟零售价格(含增值税,下同)。
零售单位不包括已经取得卷烟零售许可证的宾馆、饭店、娱乐场所等高消费场所。
第五条 卷烟的烟支包装规格类型标准如下:
25×(64+20)毫米(下同) 全包装
25×(64+20) 硬条玻璃纸小盒硬盒翻盖玻璃纸拉线
(以下简称) “硬盒翻盖”
25×(69+25) 全包装
25×(69+25) 硬盒翻盖
25×(72.5+27.5) 全包装
25×(72.5+27.5) 硬盒翻盖
25×64 全包装(没有过滤嘴的光支烟)

产地零售价格、卷烟出厂价格信息的采集
第六条 计税价格信息采集的范围包括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所有甲、乙、丙类卷烟。
第七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零售单位,为税务机关选择的地产卷烟产地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
第八条 地产卷烟产地零售价格分别在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省会城市(含计划单列市)和所在地市、县(区)城区选择的零售单位采集。
第九条 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并在所在地市、县(区)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甲、乙、丙类卷烟的产地零售价格由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负责采集。
第十条 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并在本省会城市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甲、乙、丙类卷烟,省会城市的产地零售价格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含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国家税务局)负责采集。
第十一条 每一负责产地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的国家税务局,必须选择3个以上零售单位作为产地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
第十二条 卷烟产地市场零售价格采集计算方法。
(一)卷烟产地市场零售价格以零售单位销售的条装卷烟(200支)为计量单位进行采集。
(二)负责产地零售价格信息采集工作的国家税务局,应将卷烟市场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零售的所有地产卷烟,分牌号、规格逐一按各自的销售数量和销售收入进行加权平均,计算出每一牌号、规格地产卷烟的条装平均零售价格。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生产的专销省内其他地区而本地区不作销售的甲、乙、丙类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没有该牌号卷烟产地零售价格的,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应及时通报省级国家税务局,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在省会城市负责采集。省会城市也没有该牌号产地零售价格的,可由省级国家税务局通知卷烟专销地国家税务局,由卷烟专销地国家税务局采集,并将采集结果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采集结果的具体传送时间可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自行制定。
第十四条 生产企业生产的专销省外地区而本地区不作销售的甲、乙、丙类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没有该牌号卷烟产地零售价格的,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应及时通报省级国家税务局,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在省会城市负责采集。省会城市也没有该牌号产地零售价格的,可由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负责与卷烟专销地的省级国家税务局联系,由卷烟专销地省级国家税务局采集,并将采集结果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采集结果的具体传送时间由有关省级国家税务局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除了负责采集卷烟市场零售价格信息外,还需要采集本地区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所有牌号、规格甲、乙、丙类卷烟的出厂价格等其他信息(详见《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式样见附件1)。这里的出厂价格是指生产企业直接销售的实际出厂价格(不含增值税)。

卷烟计税价格信息的报送程序
第十六条 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将采集的所有牌号、规格甲、乙、丙类卷烟的产地零售价格、卷烟生产企业制定的所有牌号、规格甲、乙、丙类卷烟的出厂价格等信息,填报《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式样见附件1)、《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表》(式样见附件3)、《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式样见附件4)在本地区省级国家税务局规定的报送时限内,上报省级国家税务局。具体报送时间、程序、方式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自行制定。
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所有牌号、规格的甲、乙、丙类卷烟,不论其消费税计税价格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标准,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必须将本地区卷烟生产企业生产的所有牌号、规格甲、乙、丙类卷烟全部价格信息如实填报上述表格上报省级国家税务局。
第十七条 省级国家税务局应将本地区各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报送的1月~12月所有牌号、规格甲、乙、丙类卷烟的产地零售价格与省会城市采集的1月~12月所有同牌号、规格甲、乙、丙类卷烟的产地零售价格加权平均,汇总填写《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式样见附件4)、《甲、乙类卷烟零售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式样见附件5),以及《卷烟生产企业经济调查汇总表》(式样见附件2)和填写《甲、乙类卷烟计税价格申报表》(式样见附件6),并于次年1月底前,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省级国家税务局汇总的本地区所有牌号、规格甲、乙类卷烟的价格信息,不论其消费税计税价格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标准,必须全部如实汇总填报上述表格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八条 新牌号卷烟,自试销之日起1年内,国家税务总局暂不核定计税价格。1年试销期满后,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送。新牌号卷烟的管理,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自行制定办法。
新牌号卷烟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新牌号商标卷烟(不含旧牌号新规格)。
第十九条 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了计税价格,在核价当年计税价格又需要调整的甲、乙类卷烟,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经省级国家税务局核实后,提出调整意见,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一)单一牌号卷烟产地零售价格下降时间持续6个月以上;
(二)产地零售价格下降20%以上。
第二十条 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了计税价格,生产企业已经停止生产的各牌号、规格甲、乙类卷烟和因价格变动导致卷烟征税等级发生变化的甲、乙、丙类卷烟,省级国家税务局必须在报送资料的备注栏中注明。
第二十一条 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报送以下资料:
(一)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式样见附件1)。
(二)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表(式样见附件3)。
(三)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式样见附件4)。
第二十二条 省级国家税务局报送以下资料:
(一)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式样见附件2)。
(二)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式样见附件4)。
(三)甲、乙类卷烟零售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式样见附件5)。
(四)甲、乙类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报表(式样见附件6)。

卷烟计税价格的审批
第二十三条 甲、乙类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
第二十四条 丙类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由省级国家税务局核定。但因核定丙类卷烟的消费税计税价格导致丙类卷烟的征税类别发生变化的,须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二十五条 凡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了计税价格的甲、乙类卷烟,在新的核价通知下达之前,暂按国家税务总局原核定的计税价格计征消费税,待新的核价通知下达后再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于每年3月1日正式下达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新的计税价格执行时间为当年3月1日起至次年2月28日止(闰年顺延到2月29日)。计税价格一经确定,除发生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原则上在执行期限1年内不再调整。
第二十七条 省级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补充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及说明。(略)
2.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及说明。(略)
3.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表及说明。(略)
4.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及说明。(略)
5.甲、乙类卷烟零售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及说明。(略)
6.甲、乙类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报表及说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