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
交通部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八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交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水路运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一切营业性的货物运输。
本细则适用于水路运输企业与其他企业、农村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之间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
持有营业执照的个体(联户)船民与企业、农村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之间,以及水路运输企业与个体经营户、个人之间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应参照本细则执行。
军事运输,水路与铁路、公路、航空、管道之间的货物联运,另行规定。
第三条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应贯彻优先运输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和急需物资,适当兼顾指导性计划产品和其他物资的原则,根据国家下达的产品调拨或购销计划和船舶运输、港口通过能力签订。
对指令性计划产品的运输,在签订合同中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报请双方上级主管综合部门处理;其他物资运输,由托运人与承运人协商签订货物运输合同。
第二章 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
第四条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除短途驳运、摆渡零星货物,双方当事人可以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大宗物资运输,可按月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对其他按规定必须提送月度托运计划的货物,经托运人和承运人协商同意,可以按月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或以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零星货物运输和计划外的整批货物运输,以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
第五条 按月度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经双方在合同上签认后,合同即告成立。如承、托运双方当事人无需商定特约事项的,可以用月度托运计划表代替运输合同,经双方在计划表上签认后,合同即告成立。在实际办理货物承托运手续时,托运人还应向承运人按批提出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
以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经承、托运双方商定货物的集中时间、地点,由双方认真验收、交接,并经承运人在托运人提出的货物运单上加盖承运日期戳后,合同即告成立。货物运单的格式,江海干线和跨省运输的由交通部统一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六条 按月度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货物名称;
二、托运人和收货人名称;
三、起运港和到达港,海江河联运货物应载明换装港;
四、货物重量,按体积计费的货物应载明体积;
五、违约责任;
六、特约条款。
第七条 货物运单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货物名称;
二、重量、件数,按体积计费的货物应载明体积;
三、包装;
四、运输标志;
五、起运港和到达港,海江河联运货物应载明换装港;
六、托运人、收货人名称及其详细地址;
七、运费、港口费和有关的其他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八、承运日期;
九、运到期限(规定期限或商定期限);
十、货物价值;
十一、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
第八条 托运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托运的货物必须与货物运单记载的品名相符;
二、在货物运单上准确地填写货物的重量或体积。对起运港具备符合国家规定计量手段的,托运人应按照起运港核定的数据确定货物重量;对整船散装货物,托运人确定重量有困难时,可以要求承运人提供船舶水尺计量数,作为托运人确定的重量。对按照规定实行重量和体积择大计费的货物,应填写货物的重量和体积。对笨重长大货物,还应列出单件货物的重量和体积(长、宽、高);
三、需要包装的货物,必须按照国家或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包装;没有统一规定包装标准的,应在保证运输安全和货物质量的原则下进行包装;需要随附备用包装的,应提供备用包装;
四、正确制作货物的运输标志和必要的指示标志;
五、在托运货物的当时,按照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付清运输费用;
六、实行保价运输的个人生活用品,应提出货物清单,逐项声明价格,并按声明价格支付规定的保价费;
七、国家规定必须保险的货物,托运人应在托运时投保货物运输险。对于每件价值在七百元以上的货物或每吨价值在五百元以上的非成件货物,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托运人可在托运时投保货物运输险,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八、按规定必须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提供有关证件;
九、按照货物属性或双方商定需要押运的货物,应派人随船押运;
十、托运危险货物必须按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办理,不得匿报品名、隐瞒性质或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
第九条 承运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应按商定的时间和地点调派适航、适载条件的船舶装运,并备妥相应的护货垫隔物料;但按规定应由托运人自行解决的特殊加固、苫垫材料及所需人工除外;
二、对承运货物的配积载、运输、装卸、驳运、保管及交接工作,应谨慎处理,按章作业,保证货运质量;
三、对经由其他运输工具集中到港的散装运输、不计件数的货物,如具备计量手段的,应对托运人确定的重量进行抽查或复查;如不具备计量手段的,应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负责原来、原转、原交。对按体积计收运输费用的货物,应对托运人确定的体积进行抽查或复查、准确计费;
四、对扫集的地脚货物,应做到物归原主;对不能分清货主的地脚货物,应按无法交付货物的规定处理;
五、组织好安全及时运输,保证运到期限;
六、按照船舶甲板货物运输的规定,谨慎配装甲板货物;
七、按照规定的航线运输货物,到达后,应由到达港发出到货通知,并负责将货物交付给指定的收货人。
第十条 收货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接到达港到货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同到达港办妥货物交接验收手续,将货物提离港区;
二、按规定应由收货人支付的运输费用、托运人少缴的费用以及运输途中发生的垫款,应在提取货物时一次付清;
三、由收货人自理卸船的货物,应在商定的时间内完成卸船作业,将船舱、甲板清扫干净;对装运污秽货物、有毒害性货物的,应负责洗刷、消毒,使船舱恢复正常清洁状态。
第十一条 散装液体货物,只限于整船、整舱运输。装船前应由托运人验舱,合格后才能装运。托运人要求在两个以上地点装船或卸船,或在同一卸船地点由几个收货人接收货物时,其计量分劈工作及发生重量差数,由托运人和收货人自行处理。
第十二条 拖带运输的货物,托运人应按规定提供被拖物的技术资料。承运人应当根据被拖物的技术资料和航道、气象等条件,调配适当的拖轮。在航行中,被拖物上的人员应听从拖轮船长的指挥,配合拖轮保证航行安全。
对于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拖带运输,承、托运双方必须签订特约条款。
第十三条 易腐货物和有生动植物,承、托运双方应预先商定容许的运到期限;采用冷藏设备船舶装运的,应商定冷藏温度。有生动植物在运输途中需要照料、饲养的,由托运人自行负责;随带的饲料免收运费,需用的淡水由承运人按规定提供。
第十四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应采取包船、包舱或租船运输:
一、由于货物本身性质,需用专船、专舱运输,造成船舶亏吨的;
二、货物的起运点或到达点超出正常的营业航线,承运人必须指派专船运输,造成船舶亏吨或排空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经承、托运双方协议采用包船运输的。
第十五条 在已经开办集装箱运输的水运航线和海江河联运线路上,凡精密、易碎、价高及其他适于集装箱运输的物品,承、托运双方应采用集装箱运输。
第十六条 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应认真进行验收交接。按件承运的货物如发现货物有异状或与货物运单记载不符,按舱、按箱施封的货物如发现舱封、箱封有异状,收货人应即向承运人提出异议。收货人在验收交接时没有提出异议,并在提货单上签章后,运输合同即终止。
运输合同的终止,不影响履行合同中发生违约责任事项的处理。
第四章 货物运输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七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月度货物运输合同:
一、订立运输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被变更或取消;
二、由于不可抗力使运输合同无法履行;
三、合同当事人一方由于关闭、停产、转产而确实无法履行合同;
四、由于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
五、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和不影响国家计划的前提下,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
变更或解除月度货物运输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或变更计划表等),并应在货物发送前,由要求变更或解除的一方向对方提出。月度货物运输合同只能变更一次。
第十八条 以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允许按下列规定变更或解除运输合同:
一、货物发运前,承运人或托运人征得对方同意,可以解除运输合同。承运人提出解除合同的,应退还已收的运输费用,并付给托运人已发生的货物进港短途搬运费用;托运人提出解除合同的,应付给承运人已发生的港口费用和船舶待时费用;
二、货物发运后,承运人或托运人征得对方同意,可以变更货物的到达港和收货人。同一运单的货物不得变更其中的一部分,并只能变更一次。对指令性运输计划内的货物要求变更时,除必须征得对方同意外,还必须报下达该计划的主管部门核准。
由于航道、船闸障碍、海损事故、自然灾害、执行政府命令或军事行动,货物不能运抵到达港时,承运人可以到就近港口卸货,并及时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提出处理意见。
合同中订有特约变更条款的,应按双方商定的变更条款办理。
第五章 违反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任
第十九条 按月度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在履行时未配备足够的运力,应按落空的运量每吨偿付违约金一元;托运人在履行时未提供足够的货源,应按落空的货源每吨偿付违约金一元;运量与货源均有落空时,应按对等数量相互抵销违约金,偿付差额。
由于第十七条第一、二、五项所规定的情况变更或解除月度货物运输合同时,免除托运人或承运人的违约金。
第二十条 从承运货物时起,至货物交付收货人或依照规定处理完毕时止,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由承运人和保险公司按规定赔偿。
二、实行保价运输的个人生活用品,由承运人按声明价格赔偿,但货物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格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三、除上述一、二两项外,均由承运人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赔偿的价格如何计算,由交通部同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的自然属性和潜在缺陷;
三、货物的自然减量和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自行确定的重量不正确;
四、包装内在缺陷或包装完整、内容不符;
五、标记错制、漏制、不清;
六、有生动植物的疾病、死亡、枯萎、减重;
七、非责任性海损事故的货物损失;
八、免责范围内的甲板货物损失;
九、其他经承运人举证或经合同管理机关或审判机关查证非承运人责任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 如果托运人或收货人证明损失的发生确属承运人的故意行为,则承运人除按规定赔偿实际损失外,由合同管理机关处其造成损失部分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由于承运人责任发生货物错运、错交,应无偿运回合同规定的到达港,交给指定的收货人。如由此发生逾期运到,应按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偿付逾期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承运人未按规定或约定的时间将货物运抵到达港,应按规定向收货人偿付违约金,但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引起的滞延时间应从实际运到期限中扣除:
一、自然灾害或气象、水文原因;
二、参加水上救助或发生海损事故;
三、政府命令或军事行动;
四、等候通过船闸;
五、应托运人要求在起运港预收保管的时间;
六、其他非承运人责任造成的延误。
逾期运到违约金额,视逾期天数的长短,按照每票货物的装卸或运费的百分之五到百分之二十偿付。
对于海江河联运货物的运到期限责任,另行规定。
对于代办中转货物的运到期限责任,按承、托运双方的协议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由于托运人责任发生下列事故,以致船舶、港口设备或波及其他货物的损坏、污染、腐蚀,或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托运人负责赔偿:
一、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匿报危险货物品名,隐瞒危险货物性质,或其他违反危险货物运输规定的行为,引起燃烧、爆炸、中毒、污染、腐蚀等事故;
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流质、易腐货物,引起污染事故;
三、错报笨重货物重量,引起船体损伤、吊机倾翻、货件摔损、人员伤亡等事故;
四、货物包装材质不良、强度不足或内部支衬不当等缺陷,以及外包装上必须制作的指示标志错制、漏制,引起摔损事故。
第二十六条 由于托运人责任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应由托运人负责处理:
一、自理装船的货物,卸船时船体完好,舱封完整或装载状态无异状,而发生货物灭失、短少、损坏的;
二、自行装箱、施封的集装箱运输货物,箱体完整,铅封完好,拆箱时发现货物灭失、短少、损坏或内容不符;
三、除证明属于承运人责任外,自行押运的货物所发生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或其他损失。
第二十七条 由于托运人或收货人责任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应由托运人或收货人承担有关的费用或违约金:
一、货物运抵到达港,承运人发出到货通知后,收货人拒绝收货或找不到收货人,承运人应通知托运人在限期内自行处理该项货物,并应承担由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如托运人在限期内不予处理的,承运人可以按照无法交付货物的规定对该项货物就地处理;
二、以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未按运单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托运的货物,应向承运人支付落空货源每吨一元违约金,但由于自然灾害影响货物按期托运的以及已按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货物除外;
三、托运人或收货人未及时付清运输费用及其他应付的费用,应按规定按日向承运人支付迟交金额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由于货物本身原因或应托运人要求,需要对货物、船舱、库场进行检疫、薰蒸、消毒的,应由托运人或收货人负责办理检疫、薰蒸、消毒并承担有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承、托运双方对拖带运输的责任划分如下:
一、木(竹)排在拖运途中,属于木(竹)排本身原因造成的散失,由托运人负责;属于拖轮责任造成的散失,承运人应支付清漂费和必须的重新扎排费,未能全部清回的,应按照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承担实际短少部分的赔偿;
二、拖带船舶或其他水上浮物,属于拖轮责任造成被拖物或第三者损失的,由承运人负责;属于被拖物本身原因造成自身、拖轮或第三者损失的,由托运人负责;属于拖轮和被拖物双方责任造成彼此的损失以及第三者的损失,按双方应负的责任比例,分别承担。
对钻井平台、浮船坞、工程船舶及其他大型水上装置的特殊拖带,承运人和托运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划分,可以由双方签订特约条款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由托运人自理装船或收货人自理卸船的货物,可以由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签订装卸合同,商定装卸时间和条件,实行船舶速遣和滞期奖罚办法。
对工矿企业自备船舶运输经由交通部门管辖港口装卸的货物,可以按照上款规定由当事双方签订船舶速遣和滞期的奖罚办法。
第三十一条 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彼此之间要求赔偿的时效,从货运记录交给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次日起算不超过一百八十日。赔偿要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对方应在收到书面赔偿要求的次日起六十日内处理。
承、托运双方相互索取各项违约金、滞纳金、速遣奖金或滞期费的时效,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争 议 处 理
第三十二条 承运人和托运人或收货人在履行货物运输合同中发生纠纷,应协商解解。协商不成时,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对行驶国际航线,香港、澳门航线的船舶及所载货物,在我国港口作业中发生的船体、船具或货物的灭失、损坏事故,不适用于本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丽水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办发〔2010〕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丽水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维护城市自然景观,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主要包括公园绿地、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其他绿地等范围控制线。分为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
现状绿线是指已经建成的各类城市绿地范围界线。规划绿线是指规划确定的各类城市绿化用地以及根据规划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控制线。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行政强制等工作。
市国土、林业、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园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园绿地等的绿线。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明确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现状绿地和规划绿地,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编制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控制图则,建立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规划绿线控制图则,编制分期实施计划,完成规划绿地建设。
第七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和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城市绿线,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各类园林绿地布局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进行调整。
(二)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生产绿地、城市主次干道绿地的绿线界定坐标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就调整的必要性向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变更和调整。
(三)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城市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其他道路绿地的绿化控制指标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就调整的必要性组织论证,进行公示。调整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依法重新审批后方可执行。
(四)调整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城市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其他道路绿地的绿线界定坐标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等有关部门就调整的必要性组织论证,进行公示。调整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必须依法重新审批后方可执行。
第九条 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调整绿线的,调整后面积不足部分,建设单位应易地建设,或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易地绿化建设费,由城市园林绿化部门统一易地建设。
第十条 下列范围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公园绿地、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
(二)江河、湖泊、水塘、湿地、山体等城市景观、生态需控制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特殊绿地、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应当依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应当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
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配套建设绿地的绿线执行情况进行同步检查。对未按绿线管制要求和绿化标准建设绿地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该主体工程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和设置其他设施。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绿化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或拆除。城市绿线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尚未进行绿化建设且近期无绿化建设计划的城市绿线内土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手续时,应当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需要临时占用已经进行绿化建设的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土地,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落实补偿措施和重新绿化时限、标准后,方可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在尚未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临时建设活动,应予以严格控制。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依照《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其它县(市)及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的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