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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8 23:37: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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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人物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2]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人物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月三十日


  襄樊市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人物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人物档案,防止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源的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物档案是指籍贯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或在本行政区域工作、居住过的,在国内乃至国际上在某一方面有较大影响和突出贡献的知名人物在其一生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人物的确定,由各级专业主管部门和社会各界、各人民团体推荐和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从档案史料中查找选定后,报本级党委、政府审批。

  第四条人物档案管理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档案、保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在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进行,由国家综合档案馆与人物档案所有者相互协商,规范管理。

  第五条凡人物在社会活动中形成的文字、图片、声像、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均应归档。其具体范围是:

  (一)人物的生平、履历等材料。如:传记、报刊、杂志对人物的报道和专家、学者对人物的评价等。

  (二)各种证明材料。如:出身证、学生证、毕业证、党员证、军人证、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聘书、身份证、结婚证、死亡证等。

  (三)工作成就成果的材料。主要有书画、戏曲、文艺、音乐、创作、设计等作品,专著、译著、论文、教材、重要报告、技术发明及专利、科研成果、回忆录等,包括正式出版物、打印件、手稿、手迹。

  (四)各种荣誉、证章材料。主要有荣誉证书、奖章、勋章、光荣册(榜)、奖状、奖牌、奖杯、奖品等。

  (五)参与重要社会活动及任职情况材料。主要有讲话、题词、新闻报道、代表证、出席证、会员证、他人的纪念文章等。

  (六)人物家庭生活以及工作之外产生形成的材料。如日记、随笔、往来书信、电报、稿件、家庭及生活照片、实物等。

  (七)已故人物的遗嘱、遗物、悼词、挽联、唁函、通讯录及其它有保存价值的材料。

  (八)声像材料。主要是反映人物在各个时期的工作和生活照片、录音带、录像带、软盘、光盘等。

  (九)其他应予归档内容。

  第六条当事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人物档案的性质、价值有异议的,由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第七条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人物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较差或者因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八条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人物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出卖人物档案;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九条提倡向国家档案馆捐赠人物档案。对捐赠者,档案馆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条在办理人物档案捐赠、寄存、代管的过程中,交接双方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严格办理有关手续。档案馆应向人物档案所有者提供移交清册或人物档案文件目录。

  第十一条人物档案应按原件、原物归档。对个人确需使用的资料和照片,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复印件。

  第十二条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或个人隐私的内容,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人物档案的内容,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征购档案的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3年元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 79 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6月2日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六年六月九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修改为:“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体现经济性、适用性原则,满足大多数和不同类型中低收入家庭的实际消费需要。户型设计按80%以上为中小户型,一般中户型住房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小户型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辅助以少量的其他户型。
  市政府将根据全市住房平均水平适时调整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控制标准。
  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具有市内四区城镇常住户口5年以上”。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未婚、丧偶无子女或离异不直接抚养子女等单独生活的人员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除应符合前款条件外,还应年满30周岁。”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三、第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根据房源数量,以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入围名单和选房批次,并将结果在《大连日报》上公示1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登记建档,发给《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单》;有异议的,由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确实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通知申请人”。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5年后,方可上市出售,购房人须按成交价的1%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售房家庭不得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

  (2004年9月1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根据2006年6月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完善住房供应政策,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和国家建设部等四部委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合作,下同)开发建设、销售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 大连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内四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计划、建设、规划、财政、物价、地税、综合执法、土地储备中心等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
  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应协助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纳入大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列入市年度房地产开发土地供应计划,并按照国家规定,以行政划拨的方式提供,每年开发建设规模,由市政府确定。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政府要减半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承担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各相关部门要积极制定措施,落实优惠政策,降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依法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和施工单位,任何中标单位不得转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应和中标单位签定经济适用住房的组织建设合同。中标单位有违反合同规定的,按合同规定处理。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体现经济性、适用性原则,满足大多数和不同类型中低收入家庭的实际消费需要。户型设计按80%以上为中小户型,一般中户型住房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小户型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辅助以少量的其他户型。
  市政府将根据全市住房平均水平适时调整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控制标准。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按照建设部《国家康居示范工程实施大纲》的标准进行规划、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合格率要达到100%,优良品率要达到35%以上。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物价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有关规定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

  第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市内四区城镇常住户口5年以上;
  (二)属中低收入家庭(指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统计局对社会公布的上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的);
  (三)家庭住房人均使用面积在12平方米(含12平方米)以下。
  未婚、丧偶无子女或离异不直接抚养子女等单独生活的人员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除应符合前款条件外,还应年满30周岁。
  家庭住房人均使用面积标准,市政府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居住条件的改善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申请购房的家庭人口,必须是同一户口并在一起居住且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四条 人口分摊原住房面积,按同在一个房证内的户口人数计算(不含申请人家庭以外的空挂户口人数)。
  第十五条 家庭年收入按夫妇双方上一年的收入之和计算;未婚、丧偶及离异未再婚的,按一人收入计算。
  家庭收入是指下列所得: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住房公积金;
  (三)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股息红利;
  (六)其他所得。
  第十六条 每个中低收入家庭只能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一套,男女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必须提供以下证件:
  (一)户口簿和家庭成员身份证;
  (二)住房房证;
  (三)家庭成员年收入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购房条件且当年准备购房的家庭,可持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住房房证和申请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没有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年收入证明,到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根据房源数量,以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入围名单和选房批次,并将结果在《大连日报》上公示1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登记建档,发给《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单》;有异议的,由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确实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通知申请人;
  (三)申请人持购房审批单,到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购房。凭购房审批单、购房有关证件办理产权证书。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在每套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所销售房屋的户型、面积和购房家庭情况等资料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已确定为当年购房对象的家庭,当年内未购房的,取消当年获得的购房资格,隔一年后可重新申请。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只出售给中低收入家庭,不出售给单位。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必须经过审批,未经审批的,不予售房,不办理产权证书。
  第二十二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5年后,方可上市出售,购房人须按成交价的1%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售房家庭不得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按照同地段土地市场价补缴地价款和减免的有关费用,情节严重的,依法收回土地开发权。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责令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交综合执法部门按所销售1户处2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申请人采取弄虚作假手段申请购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取消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对已购的经济适用住房,责令其补齐同类地区商品房差价。对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大连市其他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或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法规规章备案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37号

  现公布《法规规章备案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规规章备案条例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法规、规章的监督,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以及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本条例所称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规章。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规章。

  第三条 法规、规章公布后,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地方性法规、自治州和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国务院备案;

  (二)部门规章由国务院部门报国务院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由主办的部门报国务院备案;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四)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由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五)经济特区法规由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条 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规章备案职责,加强对规章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部门法制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本地方的规章备案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国务院的法规、规章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报送国务院备案的法规、规章,径送国务院法制机构。

  报送法规备案,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备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报送规章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份。

  报送法规、规章备案,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法规、规章的电子文本。

  第七条 报送法规、规章备案,符合本条例第二条和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国务院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八条 经备案登记的法规、规章,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按月公布目录。

  编辑出版法规、规章汇编的范围,应当以公布的法规、规章目录为准。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或者认为规章以及国务院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的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对报送国务院备案的法规、规章,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下位法是否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三)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或者不同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或者双方的规定;

  (四)规章的规定是否适当;

  (五)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第十一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审查法规、规章时,认为需要有关的国务院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的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认为需要法规、规章的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有关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经审查,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依照立法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经审查,规章超越权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其规定不适当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十五条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十六条 对《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无效规章,国务院法制机构不予备案,并通知制定机关。

  规章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十七条 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国务院法制机构。

  第十八条 根据本条例第十五条作出的处理结果,可以作为对最高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送请国务院解释或者裁决的答复。

  第十九条 法规、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法规、规章目录报国务院法制机构。

  第二十条 对于不报送规章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规章备案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发布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的监督,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建立相关的备案审查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2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