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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队教练员廉洁自律规定

时间:2024-07-26 07:28: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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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队教练员廉洁自律规定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队教练员廉洁自律规定》的通知

各厅、司、局,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


为了加强体育行风建设,促进国家队教练员廉洁执教,防止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现将《国家队教练员廉洁自律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严格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国家队教练员廉洁自律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行风建设,促进国家队教练员廉洁执教,防止发生违纪违法行为,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结合国家体育总局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队教练员是指由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任用或聘任的中方各类教练员。


第三条 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体育总局各项规章制度,维护国家的形象、荣誉和利益。


第四条 严格遵守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和国家队的组织纪律和训练竞赛纪律,不准向外透漏涉及国家队训练比赛的技术战术秘密。


第五条 人事工资关系在运动项目管理中心的国家队教练员不准兼任地方、行业体协和其他单位教练或顾问职务。


人事工资关系不在运动项目管理中心的国家队教练员,不准兼任本省以外任何单位的教练职务,需兼任本省教练职务的须报所在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批准并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


第六条 不准超越权限或滥用职权,在选拔运动员,确定运动员参赛资格等事项上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第七条 不准接受运动员及其亲属和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以感谢、慰问、奖励等名义赠送的现金、有价证券和贵重物品。


对因各种原因未能拒收的现金、有价证券和贵重物品,必须自收受之日起(在外地接受的,自回本单位之日起)一个月内登记上交。


第八条 将捐赠、赞助、赠送给国家队或集体的奖金、物品隐瞒私分的,以贪污论处,并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和所起的作用追究责任。


第九条 不准在本职工作之外个人经商办企业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凡以个人名义做广告的,须经所在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批准。


第十条 不准在任何单位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


第十一条 不准接受地方、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用公款安排的度假、观光和旅游活动。


第十二条 在因公出国(境)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外事纪律,不准擅自延长在国(境)外停留的时间,擅自变更路线,或违反规定擅自提高补贴补助标准。


第十三条 不准以任何名义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桑拿浴等高消费娱乐活动。


第十四条 不准筹划、唆使、怂恿运动员弄虚作假,停赛、罢赛、打骂裁判员。


第十五条 不准采取各种手段,收买、干扰裁判员,使裁判员不能公正执法。


第十六条 不准强迫、指使、诱导、欺骗、指导和默许运动员使用违禁药物。


第十七条 国家队教练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对情节较轻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给予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总局各业务主管部门和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坚决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住宅小区的生活秩序,改善居住环境,提高城市文明程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并达到一定规模的居住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小区内的各类房屋和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根据合同约定,对住宅小区内的物业进行维护、修缮等管理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小区内各类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四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自愿、便民、互利和自我管理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积极推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为城市居民创造优美整洁、舒适方便、文明安全的生活环境。
第六条 各级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住宅小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指导与服务,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帮助物业管理企业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 业主大会及其委员会
第八条 住宅小区已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会同开发建设单位召集全体业主举行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是住宅小区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管理的组织。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业主大会在全体业主中选举产生。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大会的监督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报告小区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通过公开招标选定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合同;
(三)拟定公共资金使用计划,并按年度公布使用情况;
(四)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计划;
(五)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
(六)监督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的使用;
(七)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定期召开会议,会议应有过半数委员出席,其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方有效。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政府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等单位参加。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本住宅小区的业主和非业主均具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应制定业主公约。
业主公约经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后生效。业主公约生效前,业主和非业主应遵守开发建设单位制定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

第三章 物业管理移交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部门申请综合验收。综合验收合格的,方可办理物业管理移交手续。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物业管理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将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住宅小区建设各项批准文件;
(二)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三)房屋及配套公用设施、设备竣工图;
(四)地下管网图;
(五)质量验收资料;
(六)其他必要资料。
上述资料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保管。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出售住宅时,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公共资金。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时,应将物业管理公共资金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一次性存入金融机构,按住宅小区专户储存,并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共资金的所有权归本住宅小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物业管理公共资金的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专款用于该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启动及公用设施的维修、更新和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时,应按有关规定向业主委员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和一定比例的商业用房。
商业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按成本价提供,其购置费用可从物业管理公共资金中暂支,并从该商业用房的经营收入中逐步收回。
商业用房的比例,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依法登记注册,并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承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物业管理合同应明确物业管理的事项、标准、权限、期限、费用、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等条款。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和非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向物价主管部门申报,并接受物价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公共性服务以及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代办性服务的收费,分别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提供合同约定项目以外的特约服务,服务费用由当事人双方约定。

第五章 物业维护
第二十五条 全体业主和非业主都应爱护和正确使用小区物业。住宅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化地;
(二)损毁园林;
(三)占用通道、停车场等公用设施和场地;
(四)乱抛、乱堆、焚烧垃圾和杂物;
(五)制造超标准噪音;
(六)乱搭、乱建、乱涂、乱画;
(七)堆放或随意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八)政府或业主公约明令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房屋分户门内的维修,由业主自行负责。
单体建筑物内公用设施的维修费用,由业主依其所拥有的建筑物份额按比例分担。
出租房屋的维修责任,由当事人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内业主专用的公用设备和公共场地的维修养护费用,由业主依其所拥有的建筑物份额按比例分担。
非业主专用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的维修养护费用,由受益人或有关部门承担。
第二十八条 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影响市容或危及公共安全的,业主应及时维修;拖延或拒不维修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强制维修,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二十九条 住宅小区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社会公共事业设施的维修养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处罚时,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未按规划、设计要求进行配套建设的,由原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定进行补建和完善,并按本办法规定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住宅小区以外的其他住宅区、别墅区、写字楼、综合楼等实行物业管理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委托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人民政府1989年11月19日发布的《山东省城市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鲁政发〔1989〕141号)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22日

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

(2000年3月17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以下简称“药包材”)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药品使用安全、有效、方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生产、经营药包材和使用药包材包装药品的,须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药包材实行产品注册制度。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负责药包材的注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分类与标准
第四条 药包材产品分为Ⅰ、Ⅱ、Ⅲ三类。
Ⅰ类药包材指直接接触药品且直接使用的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
Ⅱ类药包材指直接接触药品,但便于清洗,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经清洗后需要并可以消毒灭菌的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
Ⅲ类药包材指Ⅰ、Ⅱ类以外其它可能直接影响药品质量的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
药包材分类目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公布。
第五条 药包材须按法定标准生产,不符合法定标准的药包材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六条 药包材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修订。
第七条 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药包材,由申请产品注册企业制订企业标准。
第八条 药包材标准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章 注册管理
第九条 药包材须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并获得《药包材注册证书》后方可生产。未经注册的药包材不得生产、销售、经营和使用。
《药包材注册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六个月按规定申请换发。
第十条 《药包材注册证书》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
第十一条 生产Ⅰ类药包材,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注册,并发给《药包材注册证书》。生产Ⅱ、Ⅲ类药包材,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并发给《药包材注册证书》。
第十二条 药包材执行新标准后,药包材生产企业需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核发《药包材注册证书》。
药包材注册证书所列内容发生变化的,持证单位应自发生变化三十日之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或重新注册。
第十三条 首次进口的药包材(国外企业、中外合资境外企业生产),须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书》,并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的药包材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
《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前六个月按规定申请换发。
第十四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核发的Ⅰ类《药包材注册证书》及《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书》,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核发的Ⅱ、Ⅲ类《药包材注册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药包材注册证书》及《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书》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使用进口药包材,凭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书》复印件加盖药包材生产厂商有效印章后,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申请药包材注册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申请单位须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申请注册的药包材应符合我国药品包装需要及发展方向,国家已明令淘汰或限期淘汰的产品不予注册。
(三)具备生产该产品的合理工艺、设备、洁净度要求、检验仪器、人员、管理制度等质量保证必备条件。
(四)生产Ⅰ类药包材产品,须同时具备与所包装药品生产相同的洁净度条件,并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检查合格。
第十七条 药包材注册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注册的产品须按规定抽样三批,经药包材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符合法定标准。
(二)Ⅰ类药包材注册,申请企业按规定要求填写“药品包装用材料 容器注册申请书”,连同所需资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核发《药包材注册证书》。
(三)Ⅱ、Ⅲ类药包材注册,申请企业按规定要求填写“药品包装用材料 容器注册申请书”,连同所需资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核发《药包材注册证书》,同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八条 国内首次开发的药包材产品须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评审认可后,按类别申请《药包材注册证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包材质量及其质量保证体系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药包材质量检测机构,并委托其承担产品质量及质量保证体系检查工作,出具检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包材质量检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及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推广应用优质新型药包材及其生产技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淘汰落后药包材品种。凡公布淘汰的药包材,不得再生产、销售、经营和使用,其药包材注册证书予以注销。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予以警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法定标准药包材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使用无《药包材注册证书》药包材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使用进口药包材的。
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获得《药包材注册证书》擅自生产药包材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经营未经注册药包材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经营和使用国家已淘汰药包材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药包材注册证书》及《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书》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医药管理局第10号令(《药品包装用材料 容器生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