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2002年1月31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应当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其他气象台站,应当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删除第二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了发展我省气象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以下简称《气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气象信息传播及使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气象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省内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 气象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
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主要面向农业,按照需要加强气象服务,为农业生产提供有效气象保障。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由地方承担的气象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所建设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六条 地方气象事业包括:
(一)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的气象探测、预报和气象灾害的监测预警系统建设及其基础设施建设;
(二)工农业生产、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农村科技网、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服务;
(三)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灾害防御等气象防灾减灾;
(四)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增加的专项气象服务;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气象探测环境受国家保护。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一般气象站、遥测气象站、自动气象站、天气雷达站等探测环境保护范围,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划定标准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和村镇建设规划。土地、规划、建设部门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法定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不得在气象台站的周围兴建违反标准的建筑物、设置违反标准的遮挡物和进行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
第八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和基础设施应当保持稳定。确因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的,必须经过审批。
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应当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其他气象台站,应当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新站址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选定。新旧站址对比观测时间必须满一年,在对比观测和新站址未投入业务运行期间,占用原址的建设项目不得动工。
第九条 气象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气象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限的,不得使用。
第十条 气象仪器、设备、标志和气象通信的线路、信道等气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破坏或者擅自移动。
第十一条 公众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各级人民广播、电视台站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体,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定时播发或者定版刊登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禁止其他组织和个人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气象预报节目由发布该预报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并保证制作质量。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名称。
禁止传播虚假气象信息或者在传播时对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信息随意取舍,引发商业或者新闻效应。
依法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由有关气象台站按照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比例提取,用于发展气象事业。
第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台风、暴雨等重大气象灾害的监测和预报,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和向有关部门通报,为组织防灾抗灾提供决策依据。
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及时提供预报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探测信息和水情、雪情、旱情、风暴潮、气象灾情等信息。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资料共享的管理工作。按照各级人民政府的需要及时组织提供相关气象资料,并组织所属有关单位根据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基本气象资料项目、范围,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发布,为公众提供无偿服务。不属于公开发布范围的气象资料,实行有偿提供制度。
第十五条 重大气象灾害及突发气象灾害,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确认,必要时由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评估鉴定。保险赔偿等取证所需的气象资料应当由气象灾害发生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出具。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当地抗灾计划,加强基地建设,保障作业条件,根据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军事、民航、电信、水利、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第十七条 布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固定站(点)和购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申报计划,经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负责组织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并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防雷装置检测。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电力设施、易燃易爆场所、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与其他需要防雷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防雷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未按规定安装防雷装置的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地面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兴建建筑物、设置遮挡物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二)在高空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架空电线、高大建筑物和影响探空讯号干扰源的;
(三)在天气雷达站附近设置影响雷达工作干扰源的;
(四)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二)媒体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
(二)气象主管机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气象工作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镇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统一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镇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统一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9〕141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镇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统一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镇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统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业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参保行为,体现社会公平公正,构建和谐社会,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建筑业改革与发展的意见》(苏政发〔2007〕83号)、省建设厅《关于颁发〈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的通知》(苏建价〔2009〕10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技改、维修建设工程活动的建设单位和建筑业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以下简称“社会保障费”),是指专门用于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保障方面的费用。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是指《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中建筑、单独装饰、安装、市政、仿古建筑及园林绿化、房屋修缮等六大工程类别包括的所有项目工程。
第四条 社会保障费以工程项目为计缴单元,实行统一计取标准,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统一向企业结算支付。
第五条 社会保障费全市执行统一制度,市和辖市两级管理,市对辖市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市、辖市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分别负责市区及辖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障费的征收、支付和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社会保障费的计取与缴纳
第六条 社会保障费取费标准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现行规定执行,今后依据其有关新的规定进行适时调整。
第七条 社会保障费为不可竞争的规费,在工程总造价中单独列项计取。
企业在工程投标报价、竣工结算价款中应按规定标准足额计取;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标准向工程所在地的市(辖市)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足额缴纳。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建设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障费。
第八条 社会保障费的缴纳属招标发包工程的,在领取工程中标通知书前预缴;属直接发包工程的,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前预缴。工程竣工后,社会保障费按照实际工程造价计算列入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进行结算。
第九条 直接发包的零星工程的社会保障费,必须足额计算并列入工程决算价款,由企业向市(辖市)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代为缴纳。
建设单位在与企业结算工程价款时,应扣除已缴纳的社会保障费。
第三章 社会保障费的使用与支付
第十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施工活动的企业,均应按规定为职工参加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的有关社会保险。
第十一条 已为职工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建工程所收取的社会保障费,由工程所在地的市(辖市)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险种进行结算支付。凡未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一律不予结算支付社会保障费。
第十二条 对已足额预缴社会保障费的工程项目,凡已为职工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可在工程开工后,凭工程社会保障费专用收据等相关资料,到工程所在地的市(辖市)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办理社会保障费结算支付手续。
第十三条 办理社会保障费结算支付,以企业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社会保险的实际参保险种及缴费金额为依据,在本企业已征收到账的社会保障费可使用限额内,按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农民工医疗保险费和各类职工养老保险等其它保险费的先后顺序予以支付。
第十四条 社会保障费实行按季申报支付,年终决算,结余部分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第四章 社会保障费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由市建设局牵头,成立镇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包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等相关部门。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市(辖市)收取社会保障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款收据,所收社会保障费纳入市(辖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七条 市(辖市)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社会保障费的会计、审核、报告等各项管理制度,依法接受上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八条 市(辖市)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及将社会保障费挪作它用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原《镇江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统一管理办法》(镇政办发〔2001〕3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