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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蜂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22 06:21: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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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蜂管理办法(试行)

农业部


养蜂管理办法(试行)

农业部公告第1692号


  养蜂业是农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于促进农民增收、提高农作物产量和维护生态平衡具有重要意义。 为进一步规范和支持养蜂行为, 加强对养蜂业的管理, 维护养蜂者合法权益, 促进养蜂业持续健康发展, 我部组织制定了《 养蜂管理办法( 试行)》。

  特此公告。

  附件:《 养蜂管理办法( 试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 十三日




附件:

养 蜂 管 理 办 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支持养蜂行为,维护养蜂者合法权益,促进养蜂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养蜂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养蜂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养蜂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养蜂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发展养蜂,推动养蜂业的规模化、机械化、标准化、集约化,推广普及蜜蜂授粉技术,发挥养蜂业在促进农业增产提质、保护生态和增加农民收入中的作用。
第五条 养蜂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维护成员合法权益。
各级养蜂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蜂业行业组织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扶持、指导和服务,提高养蜂业组织化、产业化程度。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广泛宣传蜜蜂为农作物授粉的增产提质作用,积极推广蜜蜂授粉技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辖区内蜜粉源植物调查工作,制定蜜粉源植物的保护和利用措施。
第七条 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出售的种蜂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明和种蜂合格证。
第八条 养蜂者可以自愿向县级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免费领取《养蜂证》,凭《养蜂证》享受技术培训等服务。
《养蜂证》有效期三年,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九条 养蜂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生产。
各级养蜂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养蜂技术培训和生产指导工作。
第十条 养蜂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所生产的蜂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养蜂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正确使用生产投入品,不得在蜂产品中添加任何物质。
第十一条 登记备案的养蜂者应当建立养殖档案及养蜂日志,载明以下内容:
(一)蜂群的品种、数量、来源;
(二)检疫、消毒情况;
(三)饲料、兽药等投入品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剂量;
(四)蜂群发病、死亡、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蜂产品生产销售情况。
第十二条 养蜂者到达蜜粉源植物种植区放蜂时,应当告知周边3000米以内的村级组织或管理单位。接到放蜂通知的组织和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公告。在放蜂区种植蜜粉源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避免在盛花期施用农药。确需施用农药的,应当选用对蜜蜂低毒的农药品种。
种植蜜粉源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用农药3日前告知所在地及邻近3000米以内的养蜂者,使用航空器喷施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作业5日前告知作业区及周边5000米以内的养蜂者,防止对蜜蜂造成危害。
养蜂者接到农药施用作业通知后应当相互告知,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各级养蜂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养蜂者与蜂产品收购单位、个人建立长期稳定的购销关系,实行蜂产品优质优价、公平交易,维护养蜂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转地放蜂
第十四条 主要蜜粉源地县级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蜂业行业协会,每年发布蜜粉源分布、放蜂场地、载蜂量等动态信息,公布联系电话,协助转地放蜂者安排放蜂场地。
第十五条 养蜂者应当持《养蜂证》到蜜粉源地的养蜂主管部门或蜂业行业协会联系落实放蜂场地。
转地放蜂的蜂场原则上应当间距1000米以上,并与居民区、道路等保持适当距离。
转地放蜂者应当服从场地安排,不得强行争占场地,并遵守当地习俗。
第十六条 转地放蜂者不得进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依法确立的蜜蜂遗传资源保护区、保种场及种蜂场的种蜂隔离交尾场等区域放蜂。
第十七条 养蜂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及时处理偷蜂、毒害蜂群等破坏养蜂案件、涉蜂运输事故以及有关纠纷,必要时可以应当事人请求或司法机关要求,组织进行蜜蜂损失技术鉴定,出具技术鉴定书。
第十八条 除国家明文规定的收费项目外,养蜂者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乱收费、乱罚款和乱摊派等行为,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章 蜂群疫病防控
第十九条 蜂群自原驻地和最远蜜粉源地起运前,养蜂者应当提前3天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起运。
第二十条 养蜂者发现蜂群患有列入检疫对象的蜂病时,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就地隔离防治,避免疫情扩散。
未经治愈的蜂群,禁止转地、出售和生产蜂产品。
第二十一条 养蜂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正确使用兽药,严格控制使用剂量,执行休药期制度。
第二十二条 巢础等养蜂机具设备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
禁止使用对蜂群有害和污染蜂产品的材料制作养蜂器具,或在制作过程中添加任何药物。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蜂产品,是指蜂群生产的未经加工的蜂蜜、蜂王浆、蜂胶、蜂花粉、蜂毒、蜂蜡、蜂幼虫、蜂蛹等。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对违反计划生育的罚款处罚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对违反计划生育的罚款处罚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

《江西省对违反计划生育的罚款处罚规定》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按计划生育的规定应当落实有效避孕节育措施的夫妇,在接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通知后,仍不按计划生育规定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从通知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每天处5元至10元罚款,直至按规定落实有效避孕节育措施。
第三条 违反《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在按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通知后仍不按规定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从通知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每天处5元至10元罚款,直至落实有效避孕节育措施。在接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终止妊娠的通知后仍不
按规定终止妊娠的,从通知其终止妊娠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每天处50元罚款,直至终止妊娠或生育为止;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同时按计划外生育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四条 计划外怀孕者,在接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终止妊娠的通知后仍不按规定终止妊娠的,从春终止妊娠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每天处50元罚款,直到地终止妊娠或生育为止;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同时按计划外生育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五条 夫妻一方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另一方或者第三者加以干涉,造成计划外怀孕的,每例外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六条 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5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4000元罚款。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开具假证明、做假手术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5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4000元罚款;开假证明、做假手
术造成计划外怀孕及保胎结扎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8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6000元罚款。上述三种情形之一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12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8000元罚款。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摘取避孕节育环器,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妨碍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5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4000元罚款;造成计划外怀孕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8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6000元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
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12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8000元罚款。
擅自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5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4000元罚款;造成计划外怀孕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8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6000元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12000元罚款,次要
责任人员每例处8000元罚款。
对出现前三款情形之一的单位,每例同时处10000元罚款。
第七条 伪造节育证、计划生育证、婴儿死亡证、病残儿鉴定证等计划生育证件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5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4000元罚款;造成计划外怀孕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8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6000元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
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12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8000元罚款。
第八条 有包庇、纵恿或容留计划外怀孕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5000元,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4000元;有包庇、纵恿或容留计划外生育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12000元,次要人员每例处8000元罚款。
第九条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每例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十条 教唆、胁迫或者诱骗他人违反《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5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3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10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50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又不适合行政处分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每例各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月5日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省财政厅发布的《江西省对违反计划生育的罚款处罚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2月10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极品”两字在广告语中是否属于“最高级”、“最佳”等用语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极品”两字在广告语中是否属于“最高级”、“最佳”等用语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极品”两字在广告语中是否属于“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用语。“极品”两字,与上述用语含义相同,属于绝对化用语,故适用上述规定。



1997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