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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城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3:07: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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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城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5〕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开封市城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开封市城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天然气等作为动力燃料的机械车辆。火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是指机动车排放、蒸发、泄漏的燃油气体和释放出的机械运转震动噪声。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使用、制造、改装、组装、维修、销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对本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环保部门应本着必要与可行的原则,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分车型、分步骤实施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农机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市环保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污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排污必须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须由依法取得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由市环保部门发给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手续。
第六条 申请办理机动车车辆牌照和过户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示市环保部门颁发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手续。新车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七条 对正在使用的机动车排污状况的检测工作,应结合机动车年检工作进行。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污标准的,市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八条 市环保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停放地和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市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九条 检测机构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应当接受市环保部门的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予支持。检测机构应无偿向环保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供检测报告,配合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制造、改装、组装、维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国家规定将其产品排污标准纳入产品质量合格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排放污染物超标的机动车。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
市环保部门可以对经营者经销的机动车实行抽检,防止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在本市销售。
第十一条 鼓励生产、销售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辆。鼓励、支持生产和使用优质、清洁燃料。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油。
第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治理的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治理,所采用的治理技术和产品应向市环保部门备案,确保治理效果。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限期内不治理或经治理仍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接受污染物排放现场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油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 未取得检测资格的机构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的,检测机构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测资格。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环保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9〕8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常州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

常州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审查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及《江苏省行政复议听证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办理具体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直接听取案件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就案件事实、证据、依据等问题所作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审理方式。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负责行政复议的听证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机构以听证方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听证:
  (一)对事实认定存在重大争议的案件;
  (二)案情疑难、复杂的案件;
  (三)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理解和适用存在重大争议的案件;
  (四)可能影响申请人重大权益的案件;
  (五)其他需要听证的案件。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决定案件是否听证。
  申请人、第三人申请听证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
  第六条 听证坚持公正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方式进行。
  第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履行举证责任,对所提供的证据、依据进行说明。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组织听证的,应当设听证主持人1名,可以根据需要设听证员1至2名;另指定1名工作人员为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是指行政复议机构确定的,具体组织和主持行政复议听证工作的人员。
  听证员是指行政复议机构根据案件需要,指定或者聘请的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的人员。听证员可以在听证过程中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提问,在听证结束后可以对案件的处理提出意见。听证员不应直接与当事人质证和辩论。
  书记员是指负责听证笔录制作,协助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办理其他事务的人员。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负责组织和主持行政复议听证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组织和主持听证会;
  (三)决定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参加听证会;
  (四)就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向听证参加人提问;
  (五)询问听证参加人;
  (六)决定听证会的中止;
  (七)维护听证会纪律,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人员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出;
  (八)其他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职责。
  第十条 行政复议听证当事人是指行政行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听证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参加听证。一方当事人为5名以上的应推举1到3名代表参加听证。
  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听证的,可以根据案件审查需要,通知证人、鉴定人、专业人员、翻译人员等有关人员参加听证。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案的申请人、第三人或者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专业人员、翻译人员。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构。
  当事人听证时申请回避的,应记录在卷。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听证主持人或者其他相关工作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
  (二)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查阅对方提交的材料;
  (四)在听证过程中陈述案件事实和理由;
  (五)就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质证、辩论;
  (六)核对听证笔录;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参加听证;
  (二)如实回答有关提问;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批准不得中途退出听证会;
  (四)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案由;
  (三)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
  (五)其他内容。
  行政复议案件复杂或者证据材料较多的,应当通知当事人提前阅卷并提供阅卷场所。
  第十八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
  当事人要求证人、鉴定人、专业人员参加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证人、鉴定人、专业人员的姓名、职业、住址,证明或说明对象,以及申请证人、鉴定人参加听证的理由,是否批准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行政复议机构视案件审查需要可以邀请翻译人员、专业人员参加听证。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及到场情况;
  (二)书记员宣读听证纪律;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四)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和听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五)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请求、陈述理由并举证;
  (六)被申请人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举证;
  (七)第三人参加听证的,由第三人陈述自己观点,并举证;
  (八)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九)听证主持人对需要查明的问题向听证参加人询问;
  (十)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中载明情况。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不得随便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不得录音、录像和拍照;
  (三)不得鼓掌、喧哗、吵闹或者有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四)听证时不随意走动或离场;
  (五)听证时禁止吸烟,禁止随地吐痰,禁止使用通讯工具;
  (六)当事人陈述事实、答辩问题,必须做到事实求是、文明礼貌,不得有攻击性语言。
  违反听证纪律的,由听证主持人劝告制止;不听劝告的,给予训诫;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出听证。
  第二十一条 证人作证时,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证人身份,并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证人不得旁听听证会。
  两名以上证人到会作证的,应当分别作证,需要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证人应当如实作证,接受有关询问。证人到会后,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针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向证人发问。
  证人作证后,听证主持人应当询问其他当事人对证言有无异议。
  其他当事人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可以向证人发问。
  第二十三条 经听证主持人许可,鉴定人、勘验人可以到会说明情况,接受询问。
  对于到会的鉴定人、勘验人,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其身份以及与当事人及案件的关系,并告知鉴定人、勘验人如实说明情况的法定义务和作虚假说明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中止听证,并向各有关当事人发送《行政复议听证中止通知书》:
  (一)当事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
  (二)当事人申请回避的,但当场决定不需要回避的除外;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当事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3日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并提交证明正当事由存在的证据,是否中止,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中止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决定恢复听证。
  第二十五条 听证笔录及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听证的费用由行政复议机关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核进出口及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管理规定

国防科工委 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 10 号

现发布《核进出口及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管理规定》,自3月1日起施行。

 

                国防科工委主任:刘积斌

                外 交 部 部 长:唐家璇

                外经贸部 部 长:石广生

  二ОО二年二月四日

 

 

核进出口及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核进出口及其他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事务的管理,切实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原子能机构关于在中国实施保障的协定》及其附加议定书、中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订的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以及与核保障监督有关的其他条约或协定规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进口和出口本规定附件一、二所列清单中的核材料、核设备、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及相关技术,以及通过其使用产生的特种可裂变材料和附件三所列其他对外核合作。

本规定所述“相关技术”,系指供应方在转让前与接受方磋商后指定的与核不扩散有关并专门用于附件一、二所列核材料、反应堆用非核材料的加工或专门用于对附件二所列核设备的设计、制造、运行或维护或与附件三所列其他对外核合作有关的技术数据或文件。

第三条 本规定附件二清单所列物项中有关浓缩铀生产设施、设备、技术,辐照燃料后处理设施、设备、技术,以及重水生产设施、设备、技术均属于核扩散敏感物项。出口此类物项应根据中国核不扩散政策及所承担的国际义务严格控制。

第四条 凡涉及核保障监督的核进出口及其他对外核合作应报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审查。

第五条 禁止向未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的无核武器国家的核设施提供帮助,不对其进行核出口和人员、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国防科工委负责对核进出口及其他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进行管理。其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协定,制定核进出口及其他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工作的管理规定;
(二)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原子能机构关于在中国实施保障的协定》及其附加议定书;
  (三)就核进出口及其他对外核合作中涉及的重要的保障监督问题,商外交部、外经贸部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报国务院审批;
(四)掌握受保障监督物项的核进出口及有关对外核合作情况;指导涉及核保障监督事项的谈判;审查核进出口及其他对外核合作报告或申请,以及商务合同或合作协议中有关保障监督条款;办理有关的政府担保事宜;
(五)建立和管理受保障监督的核材料衡算与控制系统;组织研究和开发核材料衡算与控制的技术和方法;
(六)建立国家核进出口及其他对外核合作资料档案;向国际原子能机构通报中国核进出口及有关对外核合作情况;
(七)培训保障监督工作人员,促进保障监督业务的对外交流。

国防科工委国际合作司具体承办核进出口及其他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事务。

第七条 国防科工委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相关机构,负责全国受保障监督的核材料衡算资料的管理和全国核进出口及其他对外核合作资料档案的管理,并在需要时派人陪同国际原子能机构视察员进行现场视察。该机构可就其受委托的业务同各受保障监督单位直接发生联系。

第八条 核进出口单位应根据进口和出口的不同情况,分别按照本规定向国防科工委提交相应的报告或申请。

第九条 受保障监督单位负责本单位保障监督的日常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提出核进口物项及相关设施接受保障监督的方案,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后,报国防科工委审查;
(二)确保受保障监督的核材料的物料平衡、不发生非法转用,并且受到必要的实物保护;
(三)填写受保障监督设施情况报告表,按照国际原子能机构规定的统一格式,载明设施名称、地点、类型、能力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建立受保障监督的核材料账目,记录运进、运出、消耗、产生的核材料的种类、数量、同位素组成及其变化的数据;
(五)根据本条第四项所记录的数据,对受保障监督设施中核材料的种类、数量、同位素组成进行定期衡算,并作出相应报告;
(六)接待国际原子能机构视察员对受保障监督设施的现场视察,协助视察员起讫标记、清点实物、设置监视仪表、取样分析等,并将视察情况报国防科工委。

第十条 参与对外核合作的单位应根据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向国防科工委提交有关的报告和资料。

第十一条 受保障监督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根据需要可设立管理保障监督业务的相关机构,研究审查受保障监督单位呈报的方案,指导和协调所属单位的保障监督业务。 


第三章 核进口物项的保障监督

第十二条 进口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核进出口的政策、中国同国际原子能机构签订的保障监督协定的有关规定、中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政府间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中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进口单位应在核进口合同谈判前,把拟从其进口的国家,以及进口物项(包括相关技术)的名称、数量,最终用户及最终用户是否具备接受保障监督的条件等事项预先报告国防科工委。合同谈判过程中如涉及保障监督问题应及时向国防科工委作出报告。核进口合同正式签署前应报国防科工委对涉及保障监督事项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进口单位进口本规定附件一、二所列物项及相关技术,如供应方要求,经最终用户及其主管单位同意,可在进口合同中写明以下内容:
(一)进口物项及相关技术的最终用户和用途;
(二)进口物项及相关技术只用于和平和非爆炸目的;
(三)未经供应方同意不向第三方再转让;
  (四)实施必要的实物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进口单位从无核武器国家进口本规定附件一、二清单所列物项及相关技术,如供应方根据该国与中国签订的政府间和平利用核能协定的有关规定,提出保障监督要求,经最终用户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同意,报国防科工委批准后,可承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原子能机构关于在中国实施保障的协定》,将使用此种物项或相关技术的核设施列入提交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的清单,并由国家原子能机构出具载有上述第十四条和本条中所载内容和所作承诺的书面担保文件。如供应方需要由中国外经贸部就进口物项的最终用户和用途出具证明,由外经贸部办理此种证明。

第十六条 进口单位从有核武器国家进口本规定附件一、二清单所列物项及相关技术,一般无保障监督条件;如供应方提出保障监督要求,应依据中国与该国政府签订的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及其他双边安排的规定办理。在确属必要的情况下,经最终用户及其主管单位同意,报国防科工委批准,可承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原子能机构关于在中国实施保障的协定》,将使用此种物项或相关技术的核设施列入提交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的清单,并由国家原子能机构出具载有上述第十四条和本条中所载内容和所作承诺的书面担保文件。如供应方需要由中国外经贸部就进口物项的最终用户和用途出具证明,由外经贸部办理此种证明。

第十七条 进口本规定附件一、二清单所列物项及相关技术,进口单位应在收到供货后15日内,将该供货的名称和数量(相关技术的主要内容)、供应国、最终用户等事项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第四章 核出口物项的保障监督

第十八条 核出口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中国同国际原子能机构签订的保障监督协定及其附加议定书和中国同有关国家签订的核能合作协定中有关保障监督的规定执行。商务谈判中涉及到保障监督问题应及时报告国防科工委。

第十九条 出口单位出口本规定附件一、二清单所列物项及相关技术,其出口合同中应写明以下内容:
  (一)出口物项及相关技术的最终用户和用途;
  (二)出口物项及相关技术只用于和平和非爆炸目的;
  (三)未经供应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向第三方再转让;经同意再转让的,接受再转让的第三方应承担相当于由中国直接供应时所承担的义务。
  (四)该出口合同须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审核后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出口单位向未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全面保障监督的无核武器国家出口本规定附件一或附件二清单所列物项及相关技术,接受方政府主管部门应就中国供应的物项或相关技术以及通过其使用所产生的特种可裂变材料,向中国国家原子能机构出具含有下述内容的担保文件:
  (一)最终用户和用途;
  (二)只用于和平和非爆炸目的;
  (三)通过其已有保障协定或新签订保障协定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的保障监督,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转用于未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的核设施;
  (四)未经中国国家原子能机构事先书面同意,不向第三方再转让;经同意再转让的,接受再转让的第三方应承担相当于由中国直接供应时应承担的义务;
  (五)参照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有关文件,采取必要的实物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出口单位向已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全面保障监督的无核武器国家出口本规定附件一、二清单所列物项及相关技术,接受方政府主管部门应向中国国家原子能机构出具含有下述内容的担保文件:
  (一)最终用户和用途;
  (二)将中国供应的物项纳入其已有的全面保障监督协定,由国际原子能机构实施保障监督;
  (三)未经中国国家原子能机构事先书面同意,不向第三方再转让;
  (四)对此种物项采取必要的实物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向有核武器国家出口本规定附件一、二清单所列物项及相关技术,一般无保障要求;但当此种出口涉及到第三条所述敏感物项及相关技术时是否提出保障要求以及出口附件一、二清单所列物项及相关技术是否要求接受方政府主管部门提供书面文件担保,应依据中国与该国政府签订的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及其他双边安排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如接受方提出再转让我出口的本规定附件一、二清单所列物项及相关技术,该项转让须由原出口单位报原审批单位审批。

第二十四条 出口申请单位应填写核出口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口申请单位从事核出口的专营资格证明;
  (二)出口申请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三)合同或协议的副本;
  (四)核材料或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分析报告单(当出口物项为核材料或反应堆用非核材料时);
  (五)最终用户证明;
  (六)本规定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的接受方政府主管部门提供的书面担保文件;
  (七)审查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五条 核出口申请单位在收到核出口许可证后,应在发货日前20天内,将出口物项(包括相关技术)的名称、数量、发货日期、最终用户和受货国家等事项书面报告国防科工委。如果出口物项是核材料,且数量小于本规定附件一所列之数量,应在发货日前10天内将出口物项的名称、数量、发货日期、最终用户和受货国家等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第五章 其他对外核合作的保障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同无核武器国家进行核进出口以外的核合作的单位,应根据中国关于不扩散核武器的政策、严格执行中国同上述有关国家签订的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以及中国同国际原子能机构签订的保障协定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从事与附件三有关的对外核合作的单位,应在与对方签订合作协议前将协议文本报国防科工委审核,并在此种合作实际开始(或合作内容或规模发生变化)后30日内,根据实际合作的内容按照附件九所列格式向国防科工委提交相应的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核进出口单位、参与对外核合作的单位、受保障监督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严格遵守本规定。如违反本规定,未按程序及时报告或弄虚作假,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害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保障监督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履行本规定的职责。如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防科工委会同外交部、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