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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全监察与质量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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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全监察与质量监督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全监察与质量监督办法

政府令第217号


  《南京市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全监察与质量监督办法》已经2003年5月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南京市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
  安全监察与质量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是指列入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范围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等活动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本市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安全监察与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安全监察与质量监督的日常管理工作。区、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管辖的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与质量监督工作。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市公用燃气压力管道工程质量及安全监督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建设、规划、工商、公安、环保、市政公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认可的检验单位在授权的范围内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检验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改造、化学清洗、维护保养及检验单位必须确保安全质量体系的完整有效,严格遵守安全质量体系的程序和要求。

  第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建立设备技术档案,做好运行记录,妥善保存设备技术文件、检验报告、维护保养记录等资料。对在用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应当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查,及时处理异常情况。
  储存或输送易燃、易爆、有毒介质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单位必须建立巡线检查制度、应急措施和救援方案。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使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所制造的列入国家许可证管理范围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全附件、保护装置、附属设施、压力管道元件、锅炉水处理药剂、水处理树脂等设备、材料。

  第九条 从事与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关的检验、焊接、无损检测、化学清洗、锅炉水处理、气瓶充装及各类设备操作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市(地)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严禁使用无资格的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设计、制造、销售、安装、维修、改造和维护保养

  第十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并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一)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改造、化学清洗;
  (二)列入国家许可证管理范围的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全附件、保护装置、附属设施、压力管道元件、锅炉水处理药剂、水处理树脂等的生产;
  (三)气体充装。

  第十一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及其安全附件、保护装置、附属设施的维护保养(以下简称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资质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第十二条 从事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活动的单位不得将自己承接的业务转由其他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从事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活动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质量保证体系中有关责任人员变更后,应当及时到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进行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装、维修、改造和化学清洗,应当按规定将有关技术资料和施工方案书面告知安全监察机构后,方可施工。
  施工单位必须保证施工质量。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将全部竣工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安装单位不得安装不符合安全质量标准、无许可证单位或个人制造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

  第十五条 销售单位或个人不得销售无相关有效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制造的下列产品:
  (一)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
  (二)列入国家许可证管理范围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全附件、保护装置、附属设施、压力管道元件、锅炉水处理药剂、水处理树脂等。

  第十六条 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个人不得销售以超期未检或不合格的气瓶为盛装容器的瓶装气体。

  第十七条 气体充装单位应当遵守气瓶、汽车罐车、铁路罐车充装的有关规定,严禁过量充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进行气体充装:
  (一)气瓶非本单位所有,且未办理托管的;
  (二)汽车罐车、铁路罐车无市(地)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核发的相关使用证的;
  (三)汽车罐车、铁路罐车、气瓶无有效的定期检验合格证明的;
  (四)汽车罐车、铁路罐车的司机、押运人员未取得有效资格证书的;
  (五)国家技术规程、标准规定的其它禁止充装的情形。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对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使用安全负责。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不得使用下列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
  (一)无许可证单位或个人制造的;
  (二)应办理使用登记注册手续而未办理的;
  (三)无有效定期检验合格证明的;
  (四)压力管道未经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合格的。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必须书面委托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许可证的单位进行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装、维修、改造和化学清洗。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在锅炉房、压力容器场地、压力管道线路等规划选址时,征求安全监察机构意见。

  第二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程的规定组织验收。

  第二十三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水处理措施,保证锅炉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不具有维护保养资格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设备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维护保养单位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并签定维护保养合同:
  (一)除小型锅炉外的承压锅炉;
  (二)医用氧舱;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它需维护保养的设备。

  第二十五条 使用单位对安全监督检查及检验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按期限进行整改。未整改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其安全附件、保护装置、附属设施主动申报定期检验。检验项目和检验周期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转让、出租锅炉、压力容器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转让、出租后十五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停用、报废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停用、报废手续。


  第五章 检 验

  第二十八条 在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制造、安装、维修、改造和化学清洗过程中,由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机构按国家规定实行监督检验。

  第二十九条 检验单位必须确保检验工作质量保证体系的正常运转,严格按照国家制定的检验标准进行检验,并对检验报告的准确性负责。
  检验单位和检验人员不得泄露被检验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检验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检验工作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检验单位在检验中发现重大安全问题,必须立即书面告知被检验单位,并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注册登记的部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进行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安全监察与质量监督时,应当至少有两名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进行安全监察与质量监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二)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包括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合同、文件等资料;
 (三)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单位,以书面形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责令其停止作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决定对有关设备或产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的;
 (二)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三)收到书面安全监察指令后,逾期未整改的。
  查封、扣押后的设备经检验后认定无法整改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责令拆除或者报废。

 第三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事项进行检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购买指定的产品。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存在安全隐患的,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举报。

 第三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发生事故,当事单位或个人必须迅速采取紧急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安全生产监督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制造的列入国家许可证管理范围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全附件、保护装置、附属设施及压力管道元件、锅炉水处理药剂、水处理树脂等设备、材料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无资格从事相关活动或非法转包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检验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告知被检验单位或报告注册登记部门的,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事故当事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立即报告事故或隐瞒事故不报、不采取紧急有效措施致使灾害扩大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四十一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或剽窃商业秘密、侵犯知识产权,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安全附件”是指安全阀、爆破片、压力显示、液位显示、温度显示等装置。
 (二)“保护装置”是指压力控制与报警装置、液位控制与报警装置、温度控制与报警装置、紧急切断装置、安全连锁装置、燃烧控制与报警装置。
 (三)“附属设施”是指燃烧设备、给水设备、水处理设备、阀门。
 (四)“使用单位”是指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与实际使用人或相关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五)“压力管道”是指利用一定的压力,用于输送气体或者液体的管状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的气体、液化气体、蒸汽介质或者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介质,且公称直径大于25mm的管道。

  第四十三条 船舶、铁路机车、航空器、核设施及军事设备上的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 7 月1 日起实施。



关于加强农村客运管理防止“非典”扩散的紧急通知

交通部公路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交通部公路司




关于加强农村客运管理防止“非典”扩散的紧急通知

交公路发明电(2003)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

  为认真贯彻落实5月6日国务院召开的“全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防止“非典”通过交通工具扩散到农村,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县(市)汽车客运站(包括简易站和停发车场)、港口客运站以及乡镇汽车客运站是防止“非典”向农村扩散的重要环节,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水路运政管理机构要重点加大对县(市)汽车、港口客运站以及乡镇汽车客运站的监控和管理。县(市)汽车、港口客运站以及乡镇汽车客运站必须按照我部对汽车、港口客运站的要求,切实做好防治“非典”工作,认真贯彻落实我部制定的旅客登记、卫生防疫、巡视测温、信息报告、进站上下客五项制度。各汽车、港口客运站必须定时进行消毒,每个二级以上汽车客运站至少要配备一台门框式红外线测温仪,其他等级的汽车客运站以及简易站和港口客运站至少要配备一台便携式红外线测温仪,要对所有进站上车(船)的旅客测量体温;对进出站的客运班车、船舶必须进行充分有效的消毒。

  二、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水路运政管理机构要加大对农村客运班车、客渡船的管理和监督力度。在近期内,要会同卫生防疫部门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对农村客运经营者以及司乘人员和船员进行防控“非典”基本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让广大农村客运经营者和司乘人员、船员熟知熟会消毒、通风、测温、旅客登记、信息报告等基本知识,将防控措施落实到车船,责任到人。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水路运政管理机构以及乡镇交管站、航管站要加大对农村客运班车、客渡船特别是集贸市场客运班车、客渡船的监督和管理,发现农村客运经营者和司乘人员、船员不认真贯彻落实有关制度的,要从严处罚;情节严重的,要取消其经营资格。

  三、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水路运政管理机构要根据农村的实际情况,加强对重点时段(集市贸易日)、重点地区(集贸市场)农村客运预防控制“非典”工作。特别是在集市贸易日,农村客流量大,为防止“非典”扩散,农村客运班车、客渡船必须在指定地点停靠和上、下客。县级运管所、航管所和乡镇交管站要加大巡查,对不按规定停靠和上、下客的,要从严处罚。

  四、农村客运所需的红外线测温仪、体温计等防“非典”设备,由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购置,发放给各县级汽车、港口客运站和农村客运班车、客船经营者。另外,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还可根据实际需要,为检查“非典”防控工作的道路、水路运政管理人员配备一定数量的便携式红外线测温仪,以提高工作效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OO三年五月八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 〔2005〕 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 徐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发挥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宏观导向和激励作用,特制定《徐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办法》。
第二条 工业发展专项资金是市财政安排的用于支持工业发展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解决工业发展过程中的主要矛盾和关键问题,近期重点用于工业目标考核和增加有效投入,以切实解决规模企业少、运行质量不高,重大工业项目少、前期工作推进慢等突出问题。
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加快工业发展领导小组,由市长任组长,分管副市长任副组长,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负责研究解决工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制订加快发展的重要措施,安排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重点。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经贸委,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 第四条 用于工业目标考核奖励,促进企业提速增效。
 第五条 奖励新增规模企业。为增加规模以上企业数量,为工业倍增提供有效支撑,按每增加一个规模以上企业奖励1万元的标准,对县(市、区)政府或市属企业主管单位进行奖励。
 第六条 建立重大工业项目储备库。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发挥比较优势,发挥有效整合资源
,通过组织专家策划、发动基层单位自报、鼓励投资者提供等渠道,扩大项目源,充实重大工业项目储备库。
 第七条 采用市场化手段,筛选项目承办单位。
 1.发布重大项目。在项目储备库中,筛选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条件具备的重大工业项目,按季举办前期工作招标发布会,面向全市推介项目。
 2.界定投标资格。参加投标的单位应是在徐州市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和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或县(市、区)政府、市有关部门或企业主管单位组织的、具有承办重大项目能力的各类投资者。
 3.确定承办单位。由市加快工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对投标书进行评议,公开、公平、公正地定标,确定项目承办单位。
 第八条 签订责任状。由市加快工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与中标单位签订责任状,明确前期工作目标、费用补助标准、责任主体(项目所在地的政府或主管单位是项目前期工作的责任单位,项目承办单位的法人是项目前期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建立重大工业项目前期工作档案,加强管理。
 第九条 补助资金的拨付。凡签订责任状的重大工业项目,在正式开工建设后,由项目承办单位提供投资主管、规划、国土、环保、安监、消防、建设等部门出具的有关材料,经市加快工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后,一次性拨付30-50万元的前期费用补助资金。
 第十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补助的项目承办主体,一经查实,立即追回补助资金、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开曝光。
 第十一条 强化调度检查。市加快工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定期调度重大工业项目前期工作推进情况,协调解决项目前期工作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编发工作简报,表扬推进好的单位,督促工作不力的单位;每年底向市委、市政府汇报全市重大工业项目前期费用使用情况和重大工业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
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加快工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