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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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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2001年5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证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有效运行,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降水、污水、废水的接纳、输送、处理和利用。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用于接纳排放降水、污水、废水的管道、明渠、暗渠、检查井、雨水井、倒水井、泵站、闸门、污水处理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使用、保护。
第四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管理、维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排水管理处受市政工程局委托,具体负责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照本办法使用、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政工程局应会同城市规划行政部门编制城市排水管网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管网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排水工程应当经市政工程局审查同意,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城市排水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市排水工程建设应当接受市政工程局监督。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须经市政工程局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在排水工程竣工后,将工程竣工资料及时完整移交市政工程局。不能及时完整移交工程竣工资料的,不予验收。
第十二条 新建排水管道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建设单位应携带有关资料到市政工程局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未经批准不得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
根据城市排水建设规划,需将单位自建排水设施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并网的,相关单位应给予配合,服从市政工程局的统一安排。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工程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二年。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证上岗,文明执勤。
第十五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废水,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水水质标准。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城市排水许可制度。
第十七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污废水的单位或个人,应持有关排水资料和图纸,向市排水管理处申请办理排水许可手续,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因建筑施工等需临时排水的,市排水管理处应按有关规定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取得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废水。
排水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因施工排水发放的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九条 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提前申请办理排水许可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市排水管理处应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废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监测和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工程施工或抢修故障时,沿线排水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市政工程局的要求,采取措施停止排水,协助清除有碍施工或抢险的障碍物,自建管线产权单位应提供自建管线的技术资料,并派专人到现场协助工作。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或需改建排水设施的,须经市政工程局同意,并按照城市排水工程技术标准或规范予以处理。加固和改建排水设施的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供电、电信、天然气、热力、供水等管线穿越排水管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因工程施工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在汛期或因意外情况造成污废水排放量超过城市排水设施负荷能力时,市政工程局可采用限制排水量或调整排放时间等措施,以保证城市排水管网的安全运行,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四条 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水。因特殊情况需加压排放的,须经市政工程局同意。
第二十五条 对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废水进行再利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政工程局同意,并签订污废水利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在规定的城市排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爆破、打桩、植树、挖沙取土、堆放物料;
(二)盗窃、非法收购井盖、井座、井篦等排水附件;
(三)擅自在排水设施上建闸安泵,堵截提取污水;
(四)擅自开启、移动、占压井盖、井篦等设施;
(五)向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
(六)向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废渣、积雪、固体废物或直接倾倒粪便;
(七)擅自将户内排水管与城市排水管网连接;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设施养护与维修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保持经常完好,管道畅通,管网安全运行,预防管道堵塞,污水漫溢上路。
第二十九条 市政工程局应按照排水设施现状和排放量,核定和统一安排养护维修经费,编制年度维修养护计划并及时督促检查落实。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排水管理处负责养护维修;路旁供水点及单位和个人的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集贸市场的排水设施,由市场开办者负责养护维修。
产权单位或市场开办者如无养护维修能力的,可委托市排水管理处负责养护维修,并交纳有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按照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污水冒溢后及时赶到现场,进行维修疏通,使其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车辆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抢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在执行任务时,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时间的限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市政工程局审查同意,擅自建设城市排水工程的,由市政工程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城市排水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市政工程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未取得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或未按排水许可证的规定排水的,由市政工程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废水的,由市政工程局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之一的,由市政工程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非经营活动中的公民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盗窃井盖、井座、井篦等排水附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非法收购井盖、井座、井篦等排水附件的,由公安机关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技术标准养护维修排水设施或发现污水冒溢,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由市政工程局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因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妨碍城市排水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5月23日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4〕19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家禽业是我省畜牧业的支柱产业,对农民增收发挥着重要作用。国内部分省、市发生禽流感疫情以来,我省家禽养殖、加工业受到了较大冲击。为保持和促进家禽业持续稳定发展,努力实现农民增收目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办发〔2004〕17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对扶持家禽业发展的有关政策规定通知如下:
  一、一旦发生疫情,对按规定扑杀家禽造成的损失由国家给予一定补偿,强制免疫所需疫苗费用全部由各级财政负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补助20%外,其余部分由省、市、县财政承担。扑杀补助标准为鸡、鸭、鹅等禽类平均每只补助10元。在此总额范围内,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不同禽类和种禽、幼禽、成禽制定不同的补助标准。扑杀家禽所需补助资金和强制免疫经费,省财政对苏南、苏中、苏北(含苏中地区财政转移支付县,下同)地区分别负担总额的20%、60%、80%,苏南、苏中地区市县财政分别负担60%、20%。所需资金由所在县根据扑杀和强制免疫数量、补助标准先行安排,其中扑杀补助经费要尽快发放给养殖者,再按相关办法向省核报。
  二、对非强制免疫给予财政补贴。家禽非强制免疫所需疫苗经费,除中央财政补贴10%部分外,省财政对苏南、苏中、苏北地区分别补贴10%、30%、60%,苏南、苏中地区市县财政分别负担50%、30%,规模养殖企业、养殖农户负担30%。农户散养家禽的非强制免疫疫苗实行免费供应,所需经费由市县财政负担。今年1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苏北地区的突击免疫疫苗经费全部由中央和省财政负担。
  三、加强对家禽龙头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支持。对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已经发放但尚未到期的流动资金贷款,由有关金融机构按照规定适当延长还款期限。对国家级、省级及苏北地区市级家禽业龙头企业按现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一半给予一年贴息,所需资金由省财政负担。各地对市、县级家禽龙头企业也要制定相关贴息政策。在疫情发生期间,对已到期并发生流动资金贷款拖欠的受损企业,银行免收贷款罚息。
  四、免征所得税,增值税即征即退,兑现出口退税。自2004年2月1日至7月31日,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禽类加工企业和冷藏、冷冻企业加工销售禽肉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对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冻冷藏所取得的收入,免征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对上述养殖、加工企业及个人生产经营用的土地、房产和车船,免征2004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对企业或个人由于禽类扑杀所取得的财政专项补助,免征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对企业由于禽类扑杀所造成的净损失,允许在所得税前全额列支。对禽类加工产品出口应退税款实行及时足额退税,对企业产品已于2003年出口但未能在规定的出口备案截止日期(2004年1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在企业抓紧备案的基础上给予退税待遇。
  五、免收部分政府性基金和行政性收费,给予一定保护性补贴。从2004年2月1日起至2004年7月31日,对通过公路、铁路、水路运输的禽类及其产品免收公路货运附加费、铁路建设基金、港口建设费。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养殖农户免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含防洪保安资金)、地方教育附加费、家禽及家禽产品防疫检疫费、排污费、城市污水处理费、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各类种畜禽管理收费(包括种畜禽场资格审定费、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本费、种畜禽合格证工本费、品种审定费)。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养殖农户和销售经营户销售家禽及其产品,免收集贸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等各种管理费。对出口的禽类及其产品按国质检明发〔2004〕35号通知规定,免收出入境检验检疫费。2004年2月1日至本通知发布期间,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养殖农户已经按规定缴纳的基金和收费,除车辆通行费外,可抵冲以后的相关费用。上述因免收基金和收费而减少的收入,主要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消化。对因免收家禽及家禽产品防疫检疫费而减少的收入,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以确保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正常运转。
  六、切实保护种禽生产能力。各地对种禽场要采取严格的隔离保护措施,对重点种禽场半径1-3公里防疫隔离带内的所有散养家禽,要组织企业收购。对家禽品种资源场要落实流动资金贷款、税收优惠、检疫费减免等各项扶持政策,并对种禽生产场实行良种补贴。按照种畜禽分级管理的原则,省级财政重点扶持地方品种资源场、引进品种祖代场。按2月初实际栏存数量,每套地方原种和祖代种禽补助20元,具体种畜禽场名单由省农林厅提出,省财政厅审核。各地也要制定对父母代禽场、孵坊的扶持政策。种禽场要严格各项管理制度,加强疫情监测,防止疫情发生。
  七、促进家禽及其产品的市场流通。从现在起到2004年7月31日,对专门运输本省活禽及其产品的货运车辆,凭产地公路运管部门和动物防疫部门核发的货运单、检疫合格证,免收公路通行费(包括高速公路、桥梁、隧道)。
  八、确保养殖农户得到政策实惠。国家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的优惠政策,最终要落实到农户。龙头企业在享受上述国家政策的同时,要本着风险共担、利益均沾的原则,确保养殖户分享到政策实惠。鼓励企业在保本的情况下集中宰杀、加工、储存家禽,帮助农户克服困难。龙头企业要履行与农户签订的合同和订单,切实保障农民利益。因不可抗力造成合同和订单不能兑现的,应给予农户合理补偿。
  九、妥善处理好养殖、加工企业职工的生活保障。因疫情影响导致企业效益下降或停工停产的家禽加工企业,可以采取灵活安排工作时间或放假等办法,调整用工方式。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主动关心职工生活,对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职工,要按规定纳入失业保险范畴或将其家庭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生活困难的农民工应及时给予救济;对被裁减的员工,在企业恢复生产时,要优先录用。
  十、加大对禽流感防治工作经费的投入。各地要加大消毒、免疫、检测和外控等方面的防疫经费投入力度,保障畜牧兽医技术人员的工资待遇、畜禽运输交通检查消毒站工作经费和应急物资储备,确保“内防外控”各项关键措施落实到位。
  十一、积极做好家禽恢复生产工作。要坚持一手抓禽流感防治工作不松懈,一手抓农民增收不动摇,积极做好家禽恢复生产工作。在加强对疫区家禽及其产品入境控制的同时,要规范省内家禽流通,加强南北产销协作,确保家禽及其产品省内流通畅通。要加强宣传引导,普及家禽及其产品消费安全知识,积极引导消费经检疫合格的家禽及其产品。要通过政府宣传、推介等活动,支持企业开拓省外家禽市场,促进畜牧业增产增效。


二○○四年三月四日

淄博市太河水库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太河水库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9日山东省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定
第三章 防止水源污染
第四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太河水库水源的保护,防止水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太河水库水源保护区的保护管理。
本办法所称太河水库水源保护区,是指太河水库水源汇集区和太河水库及饮用水引水渠。太河水库水源汇集区为水库大坝以上淄河流域区,包括博山区的石马、南博山、北博山、源泉、池上五个镇和淄川区的口头、峨庄两个乡全境及博山区崮山镇、淄川区东坪、张庄、太河乡位于淄河
与孝妇河分水岭以东地区。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太河水库水源保护区所在的博山区、淄川区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水行政管理部门、太河水库管理局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太河水库水源进行保护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太河水库水源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植被、涵养水源、保护水质,并制定规划,采取措施,进行有效管理。
市及博山区、淄川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保护区内的乡村集体和个人,立足资源优势,广开渠道发展经济。对于涵养水源、植树造林工程等,应当从收取的水资源费中确定一定比例给予扶持;对于建设无污染性生产项目的,应当给予政策扶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全市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太河水库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有对污染水质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对在太河水库水源水质保护管理、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定
第七条 按照水源水质保护管理要求,太河水库水源保护区范围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八条 太河水库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保护区为太河水库防洪水位线向外延伸一百米以内的水域和陆域,以及饮用水引水渠两侧向外各延伸十米的地域。
第九条 太河水库水源保护区的二级保护区为除一级保护区以外,北起太河水库大坝,南至源泉镇淄河桥,西起辛大铁路,东至洪峨公路东太河村北段及东太河村以南、西皮峪村以北,淄河东岸向外延伸500米的地域。区域内含源泉东村、源泉西村、源泉北村、西皮峪村、郑家村、
庙前坡村、城子村、樵峪村、南镇后村、北镇后村、西石门村、东石门村、大口头村、前怀村、马陵村、孙家庄村、西南牟村、东南牟村、北牟村、南阳村、西太河村、东崖村、东太河村、后庄村、东峪村。
第十条 太河水库水源保护区的准保护区为太河水库水源保护区内除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区域。

第三章 防止水源污染
第十一条 对一级保护区内水质的环境规划、管理和评价,执行GB3838-88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Ⅱ类地面水标准,并符合GB5749-85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执行Ⅲ类地面水标准;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保证二级保护区内的
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二级及准保护区污水排放应当符合GB8978-88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一级标准。 
第十二条 一级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油库、炸药库、化学物品库和向水体排放污水;
(三)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四)未采取防溢防漏和防火防爆措施,运送油类及其他有害物质;
(五)设置旅游码头、旅游娱乐设施及饮食服务项目;
(六)设置畜禽养殖场及在非指定的水域进行网箱养鱼、捕捞等渔业活动;
(七)直接在水体内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等;
(八)旅游、水上训练、毒鱼、炸鱼、电鱼及在非指定的水域游泳、钓鱼等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十三条 二级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及堆栈;
(三)向河道排放未经消毒处理的屠宰、饲养畜禽等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医疗污水、废弃物;
(四)倾倒、坑埋含有毒有害和放射性物质的残液、残渣。
第十四条 准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化工、造纸、制革、酿造、电镀、印染、炼油、炼焦、炼硫磺、石棉加工、羽绒加工等及其他对水质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河道倾倒工业废渣、废水、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水体中清洗装储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器具;
(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五)破坏护岸林、水源保护植被和水源涵养林的活动。
在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在一、二级保护区内同时禁止;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在一级保护区内同时禁止。
第十五条 对保护区内超过排污标准的现有工业、饮食服务业等单位应当限期治理。对经治理仍超标准排污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停产、转产或者迁出保护区。
第十六条 保护区内的军工企业、炸药制造企业及因特殊情况不能搬迁的工业企业,工业污水和固体废弃物要进行闭路焚化处理。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区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核发排污许可证。总量超标时,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四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十八条 淄川、博山区及饮用水引水渠所在区与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加强对太河水库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按照本办法规定保护水源,发展经济,保障本辖区内水源水质保护目标和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二)建立健全实施本办法的各项责任制度,监督检查本辖区内各部门责任制的落实;
(三)向人民群众进行自觉遵守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四)负责组织对辖区内突发性水污染事故的排除和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太河水库水源保护区保护管理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对保护区内污染源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二)组织水体水质监测网络,汇总监测资料,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太河水库水源水质情况;
(三)审批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参加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四)负责太河水库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事故;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领导太河水库管理局做好太河水库水源保护管理工作,负责审批在保护区内的取水申请,参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水环境影响论证;
(二)参加太河水库水源保护区保护管理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
(三)按照先生活用水、后其他用水的原则,制定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并监督保障方案实施;
(四)对太河水库水文水质进行日常监测,并定期向市环保部门提供水文水质资料;
(五)会同市环保部门对太河水库水质进行年度水质评价;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太河水库管理局的职责:
(一)配合环保部门在太河水库合理布设水质监测点,定期监测水质;
(二)对进入太河水库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保护区的人员进行保护水源水质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三)对在太河水库水源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行为进行制止;
(四)对在太河水库水体内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以及旅游、水上训练、毒鱼、炸鱼、电鱼,在非指定的水域游泳、钓鱼、网箱养鱼等污染水体水质的行为,进行制止和处罚;
(五)对本办法规定的一级保护区内的其他禁止性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提供必要的证据资料。

第二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太河水库饮用水源水质进行卫生监督监测,确保取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当水质受到污染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及有关区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太河水库水源保护区治安秩序管理,维护太河水库水源的公共安全。
第二十四条 计划、规划、林业、农业、公用事业、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太河水库水源水质进行保护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五)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建设项目影响水环境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建或者停止使用,并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三)、(四)项,第十三条第(二)、(三)、(四)项,第十四条第(二)、(三)、(四)项规定,污染水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责任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由太河水库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对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按照《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按国家规定加收二至三倍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并对责任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超过核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按国家规定加收二至三倍的超标准排污费,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对主要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罚款须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处罚时,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尽职尽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
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