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厦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昌平
二○○五年一月十九日
厦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及其它行政过错责任,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造成行政机关不能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应当坚持职权与责任相一致,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行政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二)未依法将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的;
(三) 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出具书面凭证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及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 不在法定或者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违反规定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的;
(十一)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该行政机关未按有关规定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行政许可依法由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或者集中办理,而相关部门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的;
(十三) 违反规定授权或者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十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执法检查、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强制措施、行政裁决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实施日常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实施而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在实施中违反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二)对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纠正和处理,或者在处理中推诿、拖延而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三)在实施行政监督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权限、条件、标准、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强制措施及行政裁决的;
(五)对依法应当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征收,不据实开具合法收据或者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七)未按规定实行票、款分离,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将行政罚没款、行政征收款存入指定银行账户或者缴入财政专户及未按规定缴销收费票据的;
(八)截留、坐支、挪用、私分行政罚没款、行政征收款的;
(九)其他违反规定实施执法检查、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强制措施、行政裁决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相互推诿、拖延不办或者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三)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者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而擅自决定的;
(四)未执行文件管理和保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等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五)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税费及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为本部门增设权力,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增加义务的;
(四)设定事项超越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三章 责任人员
第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条 承办人违反规定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采取弄虚作假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承办人提出的意见违法或者明显不当,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审核人应当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应当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后,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意见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应当负直接责任,批准人应当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按规定应报批而未经批准人批准直接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批准人违反规定直接决定或者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应当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经行政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意见违法或者明显不当,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行政首长应当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因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应当负直接责任。
第四章 责任方式
第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方式包括:
(一)当年不予评优评先;
(二)通报批评;
(三)诫勉教育;
(四)效能告诫;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者离岗培训;
(六)给予行政处分。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给予诫勉教育或者效能告诫的,依照《厦门市改进行政机关作风和提高行政效能规定》的规定办理。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追究,根据行为后果及过错的情况,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造成损害后果较轻的,对应当负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或者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处理。
(二)造成损害后果严重的,对应当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及其以下行政处分,对应当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其以下行政处分,对应当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并可给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处理。
(三)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对应当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对应当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及其以上行政处分,对应当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其以上行政处分;对应当负主要领导责任或者重要领导责任者未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的,可给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处理。
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拟给予行政撤职、行政开除处分或者调离工作岗位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与行政机关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依照本办法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 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的处理。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最近两年内已受到过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
(二)干扰、阻碍对本人行政过错责任调查的;
(三)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四)强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六)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或者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说清行政过错行为真实情况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有效阻止严重后果发生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不可抗力及其他非责任人主观上过错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四)其他按规定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五章 追究程序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应当依据管辖职责受理投诉、检举、控告,调查行政过错行为,提出对相关责任人的行政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过错责任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应当依据管辖职责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受理或者不受理的结果。
第二十五条 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可以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给予行政处分的案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
第二十六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应当实行回避制度。调查处理人员与行政过错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责任人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应当依据人事管理权限和相应的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同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检查监督,发现同级行政机关应当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而没有追究或者追究明显不当的,可以责令其履行职责;对同级行政机关仍不履行职责的,监察机关可以直接调查处理,同时追究同级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依据管辖职责受理投诉、检举、控告或者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中有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制止牟取暴利的实施细则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制止牟取暴利的实施细则
(1995年11月23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制止牟取暴利,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委《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和《甘肃省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结合兰州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以及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主要品种和项目暂定为:面粉、粳米、食用植物油、肉食(猪、牛、羊肉)、蔬菜、鸡蛋、牛奶、食糖、食盐、酱油、食醋、洗衣粉、肥皂、乍来水、居民照明用电、住宅商品房
、房租、民用煤、液化石油气、民用煤气、市内公共交通、学杂费、托儿费、医疗费、药品、化肥、农药、农膜、家用电器、服装、鞋、饮食业等。
具体商品和服务项目,必要时由市物价部门进行适当的调整。
第三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均须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是实施本细则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本细则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价格法规、政策,积极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经营属于国家定价和各级政府列入价格监审,实行差率控制、最高限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详见附件一),其价格的制定和变动,必须严格按现行的有关规定办理。例如:蔬菜现行的价格管理规定是差率控制和最高限价,对蔬菜主要品种实行最高限价,对其它品种
实行差率控制,即批发价格每500克1.00元以上的批零差率不得超过50%;1.00元以下的批零差率不得超过60%。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制定下列商品价格,其经营差价率(含运杂费),凡超过规定差率界线者,为牟取暴利行为。
一、粳米、食用植物油、肉食(猪、牛、羊肉)执行省物价委员会规定的差价率(不含运杂费),即 :
(一)粳米、食用植物油
1.外购地销经过批发环节的,以进价为基础粳米进销差率不得超过8%;食用植物油进销差率不得超过7%;批零差率:粳米不得超过8-10%;食用植物油不得超过7-9%。
2.外购地销不经过批发环节的,不能加批发环节的差率,其进销差率:粳米不得超过12%;食用植物油不得超过11%。
(二)肉食
1.冻猪肉进销差率不得超过13%;批零差率不得超过16%。
2.鲜猪肉在兰州市批发市场的批发价格基础上,批零差率不得超过16%。
3.牛、羊肉进销差率不得超过15%,批零差率不得超过16%。
二、酱油、食醋的进销差率不得超过15%,批零差率不得超过25%(不含监审品种)。
三、洗衣粉、肥皂的进销差率不得超过15%,批零差率不得超过25%(不含监审品种)。
四、药品的进销差率不得超过30%,批零差率不得超过45%;一次性医疗嚣具进销差率不得超过40%。(指价格放开的品种)
五、家用电器的进销差率不得超过15%,批零差率不得超过25%。
六、服装、鞋类的进销差率不得超过20%,批零差率不得超过35%。
上列商品价格的经营差价率,除省定差价率外,由市物价主管部门在必要时予以调整。
第八条 对饮食业价格,按照“分等定级、优质优价”的原则,不同等级实行不同的毛利率和加价率(详见附件二)。
饮食业划分为特、甲、乙、丙、普通五个等级,由市物价委员会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组成饮食行业等级评审小组,负责等级标准的制定和特、甲级及二商局所属饮食店的评审工作。各县、区亦应成立相应的机构,负责本辖区乙级及乙级以下饮食店的评审工作,并报市
评审小组备案。
经营者必须按规定申报等级,经批准后亮牌经营。并在批准等级的相应价格控制幅度内自行确定其商品价格及收费标准,凡超出规定价格控制幅度的属牟取暴利行为。
经营等级实行年度审验制,年审发现不具备条件或有重大价格违法行为者,予以降级处理。凡不按规定办理报批等级手续的,一律按最低等级对待,违者按价格违法行为查处。
本条所称饮食业,是指对外营业的各类餐厅、酒家、饭馆、火锅店、美食城及宾馆、饭店附设的餐饮部等。
饮食业的毛利率和加价率控制水平,必要时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予以调整。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价格欺诈、牟取暴利行为: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的;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的;
三、生产经营者之间、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或服务收费,获取非法利润的;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卖商品、强行服务、强行收费、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的;
五、采取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短尺少秤、冒充名牌、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囤积居奇或利用独占地位操纵市场价格的;
七、采取其它价格欺诈手段的。
第十条 物价检查机构在监督检查牟取暴利行为时,可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的程序对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
二、核查、复制有关帐册、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隐瞒、谎报或者不能提供有关价格资料的,由物价主管部门按当地市场同类商品、服务的平均价格水平认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举报生产经营者牟取暴利的行为。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受理投诉或接到举报后,应及时依法处理。
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对举报者给予表彰或奖励,并负有为举报者保密的义务。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由物价检查机构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责令向受损害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
三、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无违法所得或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六、对违法单位的直接责任人主管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三条 物价检查机构在执行处罚过程中,当事人拒缴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由物价检查机构通知其开记银行予以划拨。对没有银行帐户或帐户内没有资金的,物价检查机构有权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物价检查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
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对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纵容牟取暴利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物价检查机构查处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兰州市物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一:实行国家定价和价格监审的主要品类摘录
1、目前实行国家定价的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主要商品和服务项目有:面粉(凭证凭卡限量供应的)、食糖、食盐、自来水、居民照明用电、住宅商品房、房租、民用煤(凭证定量供应的)、液化石油气、民用煤气、市内公共交通、学杂费、托儿费、医疗费、药品(其中:西药有
青霉素等139个品种;中成药有银翘解毒丸等80个品种)、化肥、计划内农膜等。
2、政府列入价格监审,实行差率控制、最高限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主要有:面粉(凭证凭卡限量供应以外的)、蔬菜、鸡蛋、牛奶、农药、兰州地产的400毫升袋装酱油、430毫升袋装食醋、500克燕牌加酶、长颈鹿加香、普通金丝猴、芳洁加酶等洗衣粉、晨光增效肥皂。
附二:饮食业毛利率和加价率控制水平
饮食业的价格水平,按照本企业相应的等级,在不超过规定毛利率和加价幅度的原则下由企业自行定价:
1、饭菜限定的毛利率最高为:特级店60%,甲级店50%,乙级店46%,丙级店42%,普通店38%。
2、烟、酒以进价为基础顺加加价幅度,其幅度为特级店45%、甲级店40%,乙级店35%,丙级店和普通店30%。
3、自制水酒(包括饮料)限定的最高加价率,以其原辅材料成本为基数,顺加本店相应的毛利率;
4、各类饮料、茶点(指购进的成品糕点、水果、糖果、瓜子等)副食品价格,也实行以进货价为基础顺加加价幅度,其限定幅度为:特级店80%,甲级店70%,乙级店60%,丙级店50%,普通店40%。
结算价格=进货价*(1+加价幅度)
5、饭菜的毛利率和销售价格-律按内扣法计算,其表达公式为:
销售额-原辅材料成本
毛利率=─────────────
销售额*100%
原材料成本
销售价格=───────
(1-毛利率)
原材料成本包括:主料、辅料、调料和燃料。
(燃料按原材料成本的6%计入)
6、雅间服务费以餐费(主食、菜肴)为基数,
特级店不得超过15%,甲级店不得超过10%,
乙级、丙级店和普通店一律不得收取服务费。
1995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