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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江苏省海岸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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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江苏省海岸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江苏省海岸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一九八五年十月十八日)


为了加强我省海岸带管理工作,现将《江苏省海岸带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我省海岸带面积有三万五千平方公里,自然条件优越,地理位置适中,资源十分丰富,在我省国民经济建设中具有重要的战略地位,长期以来,沿海人民开发利用海岸带,取得了很大成绩,积累了很多经验。但是,由于缺乏统一开发利用的部署和规定,出现了部门分割、多头领导、无
章可循、管理混乱的状况,造成了资源、环境的严重破坏和人力、财力、物力的巨大浪费。因此,认真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就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在海岸带管理机构没有正式建立以前,暂由省科委海涂办公室负责全省海岸带管理工作。沿海市、县海岸带的管理工作,由当地政府指定相应的机构负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岸带管理,合理地开发利用我省海岸带资源,取得最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岸带资源,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外,均属国家所有,严禁非法侵占。
第三条 海岸带资源开发利用的原则是:因地制宜,发挥优势,综合利用;开发利用和保护治理相结合;在维护生态效益的前提下,讲求经济效益、社会效益;鼓励正当合理的开发利用,禁止并制裁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滥用和破坏。
第四条 海岸带资源由国家统一规划管理。
国家鼓励全民、集体单位或个人投资开发,也可吸收外资开发经营。
开发者须以合同形式承包经营,承包期一般应在十五年以上,可长至五十年。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承包经营权,个人承包的,承包经营所得收益允许继承;继承人具备继续承包经营的条件并要求继续承包的,应予允许,但必须按照承包合同订明的条件和办法办理。
国家因特殊需要,可依法终止合同,收回承包经营权,但应补偿开发者因此而蒙受的实际经济损失。
第五条 凡在我省海岸带范围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科研、军事训练及其他活动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任何行为,公民均有揭发检举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省及沿海市、县海岸带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海管部门)的任务是:
一、监督海岸带管理暂行规定的贯彻执行;
二、组织对海岸带资源的综合调查;制定海岸带综合开发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审查协调各部门的规划;
三、筹集、管理、使用海岸带基金;
四、搜集、传递、交流海岸带自然变化、开发利用和治理保护的各种经济、科技信息;
五、监督检查各项开发活动,协调地区间、部门间的关系;根据开发者的功过决定奖惩。
第七条 省海管部门设置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海岸带范围内边界和资源纠纷。
仲裁规则由省海管部门制定。
海岸带范围内有关合同纠纷的仲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之规定。

第三章 规划和管理
第八条 省及沿海市、县海管部门经过调查研究,按照客观规律和经济发展的需要,综合分析,制定本级规划。
第九条 规划由各级海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经同级人民政府审议,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准,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
第十条 海岸带开发项目的审批程序:
一、在不违反规划的原则下,开发者提出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申请理由,环境影响及承担的经济责任等。
二、一般项目,由开发者的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同级海管部门审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海管部门备案;重大项目,经省海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一般项目与重大项目,由各该项目所在地的海管部门认定。两个以上同具认定权的海管部门对项目认定不一致时,
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海管部门认定。省海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项目作最终认定。
三、审查批准的项目,由同级海管部门发给开发许可证,严禁无证开发。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开发项目,开发者不按合同进行开发,海管部门有权吊销其开发许可证。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开发项目,国家因特殊需要,依法终止合同,收回承包经营权的,须由省海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资 源 开 发
第一节 土 地 资 源
第十三条 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实行综合经营,重视保护地力,禁止破坏性开发。
第十四条 滩涂和堤内荒地,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公开招标,开发利用。
同等条件,海岸带范围内或附近单位和个人可优先开发。
第十五条 岸外沙洲,由省和有关市、县协商划界,明确管理权限,制定开发规划。
第十六条 开发者承包的土地资源,在开发利用项目批准后三年内不开发利用,或承包后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进行开发,按本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吊销其开发许可证。

按前款规定处理的土地资源,本地无力开发,由省海管部门公开招标开发,也可以从沿海地区以外调度劳动力或移民定居开发,当地政府应予以支持并提供方便。
第二节 水 资 源
第十七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按照供需平衡的原则,妥善安排生活、生产、冲淤保港和交通运输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制度。
第十八条 水源如无保证,不得兴建高水耗企业。
第十九条 严禁地下水的过量开采,不符合技术规程不得打井,开采地下水应经上一级海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海水养殖,盐业及纳潮冲淤引进的海水,必须统筹安排,严加管理,防止污染农田。
第二十一条 各项建设,不得影响排洪蓄淡,不得破坏水源、影响水质。已经对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应限期治理。
第三节 水 产 资 源
第二十二条 海岸带水产资源,必须在保护和增殖的前提下合理开发。
第二十三条 开发者承包经营的滩涂、增养殖水域和管护养区的界限,由同级海管部门会同水产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加强渔政管理,保护产卵场和幼鱼、苗种基地。
严禁滥捕天然水产苗种;严禁在禁捕期和禁渔区捕捞作业;严禁使用违法渔具和作业方法;严禁违反捕捞规格规定;严禁无证采捕。
第二十五条 沿海各项建设,应重视保护水产资源。严重影响水产资源的不得围垦。
新建拦河闸坝,应建过鱼设施,并指定专人管理,适时采取开闸过鱼等措施,以减少对水产资源的不利影响。原有闸坝可以修建过鱼设施的,适用上述规定;无法修建的,也应采取其它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凡因工程设施不当给水产资源造成严重损失的,应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赔偿。
第四节 林 业 资 源
第二十七条 沿海市、县应根据全面规划、因害设防、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制定绿化规划,在海堤、河渠、道路两侧,农田、水域、村庄和厂矿企业的周围及荒地,有计划地植树造林和种草。海岸带陆上部分林木覆盖率应达到百分之十五以上。
第二十八条 除海堤防护林由政府主管部门管理外,其他宜林地在国家统一规划下,实行“谁造林、谁管理、谁受益”的经济承包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 各有林单位应建立管护组,订立护林公约,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林木。
第三十条 海岸带林木采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节 其他动植物资源
第三十一条 国家保护海岸带野生动植物。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切实保护珍稀、濒危动植物,合理开发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三十二条 海堤植被,严禁破坏。
第三十三条 野生植物,应在有利于资源繁衍的情况下合理利用,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壤盐碱化。
第三十四条 不适于发展水产养殖的滩涂,应发展芦苇生产或引种大米草等。
第六节 盐业、矿产资源
第三十五条 盐场堤外滩涂,凡适宜于产盐的,应优先发展盐业生产,在盐场堤外围垦,不得影响盐业生产。
不适宜盐业生产的岸段已建立的盐场,应逐步转产。
第三十六条 海岸带的岩石、沙砾和贝壳砂必须严加保护。因军事、港口、交通等工程建设需要必需开采时,应经该工程主管部门之同级海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开采的限期停止。
侵蚀性岸段严禁开采。
第三十七条 海岸带范围内开发天然气、石油或其他矿产资源,对国家经济建设有重大意义的,应提供适当区段。
开采部门给其它部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石油开采部门应采取切实措施,防止采油对海域的污染和对水产的不利影响。
在海岸带范围以外开采和储运油气,对海岸带范围内水质、水产有影响的,视为在海岸带范围内开采和储运,准用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第七节 河 口 地 段
第三十八条 河口地段系指河流入海口附近一定范围内的水域、沿岸陆地和过滩,具体范围由当地市、县海管部门划定。
国家鼓励综合开发河口地段。
第三十九条 为发挥河口地段的综合效益,保证排洪排涝出路、航道畅通和海堤、港堤的安全,海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考察、观测和必要的综合治理。
在通航河口地段兴建永久性拦河闸坝时,建闸部门应同时修建过船、过鱼建筑物。
第八节 港 口 航 道
第四十条 凡适合建港的岸段,应优先保证港口建设。
第四十一条 为保证港区、航道畅通,港口航道管理部门应对港口航道进行疏浚、整治;及时拆除港区和水域有碍航行、排洪、冲淤的障碍物,设置必要的助航标志。
第九节 旅 游 资 源
第四十二条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风景区疗养地、海滨沙滩等旅游资源,大力发展旅游事业。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设置破坏、污染旅游资源或其他有碍旅游的工程设施。

在开放城市周围,应开辟旅游区,建立旅游基地。

第五章 海 岸 工 程
第一节 海 堤
第四十三条 修建海堤,必须严格按照水利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规格,由开发部门组织施工,竣工后会同水利部门组织验收,移交海堤管理部门统一管理,隶属其它部门、单位的海堤,亦应在水利部门统一规划下进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 海堤河开挖应与海堤的修建同时进行,其河身应走向平直,底平坡顺,无坝无阻,以保证发挥运输、水利、水产的综合效益。
第四十五条 海堤迎海坡脚外一百至二百米和背海坡脚至整个海堤河及涵洞的范围内,严禁一切危害海堤、闸坝安全的活动。
前款规定范围以内的水产、林木、柴草等,由海堤管理单位组织经营。
第二节 围 垦
第四十六条 围垦必须在周密调查和全面规划的基础上,因地制宜,发挥优势,集约经营,综合开发。
第四十七条 围垦工程,包括海堤、水利、交通、水产养殖设施、改土及必要的生活设施等工程。
第四十八条 以种植业为主要目的的围垦,起围高程应在平均高潮位以上,且淡水资源有可靠保证。特殊岸段需改变起围高程,应经省海管部门批准。
第三节 涵 闸
第四十九条 涵闸系指海岸带内的挡潮闸、纳潮闸、引水闸、排水闸、节制闸、船闸、通航道、涵闸、鱼道以及与腹地配套的有关水利设施。
第五十条 涵闸除垦区的小型工程由垦区自行管理外,均按交通、水利、水产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五十一条 涵闸的兴建和废弃,由主管部门报同级海管部门批准。
第四节 侵蚀岸段防护工程
第五十二条 侵蚀岸段的防护,由水利部门统一规划,由当地政府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 吕泗地区、小丁港地区、废黄河口南北和■港附近等重点侵蚀和不稳定岸段,应由当地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研究,制定治理规划,分期实施。
第五节 其 它 工 程
第五十四条 其它工程系指上述工程以外的码头、工厂、电站、军事设施以及科研、测绘、交通设施、各种标志等工程。
第五十五条 军事设施的兴建和管理,按国务院、中央军委的规定执行。其它工程的兴建,应按照规划进行。
第五十六条 因兴建工程给其它部门或人民群众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予经济赔偿。
经过批准的各种工程均予保护。

第六章 环 境 保 护
第五十七条 海岸带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规、规章,承担保护环境、防止污染和提高环境质量的义务。
第五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捕猎鸟兽、采捕鸟卵、雏鸟;
二、捕捞水产;
三、破坏天然植被;
四、危害保护对象的其它活动。
第五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对保护对象进行观测记录,掌握资源的消长变化,积累科学资料,并负责对濒危珍禽的驯养、繁育和招引。
第六十条 自然保护区以及周围地区,不得兴建影响环境质量的项目和设施。
前款所称周围地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海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确定。
第六十一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兴建工程应有防污染措施,已建工程的污染源应限期治理,因污染造成损失的,污染单位应负责赔偿。
第六十二条 从外地引进海岸带的动植物须经检疫,防止疫病、虫害传入。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者,视其贡献大小,由海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保护海岸带资源和环境有功者;
二、对建立、保护自然保护区有特殊贡献者;
三、对海岸带科学研究成绩显著者;
四、对重大工程选址贡献卓著者;
五、模范遵守本规定和有关法规,并与违法犯罪现象英勇斗争者;
六、其他开发利用海岸带资源成绩卓著者;
第六十四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触犯刑法的应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
一、破坏海岸带资源或各项设施的;
二、阻碍管理人员执行任务的;
三、盗窃、诈骗、抢夺海岸带盐、水产品、林木等资源的;
四、违反水产资源、狩猎、森林等法规,造成资源损失的;
五、违反本规定有关审批程序,不作综合论证,盲目决定重大项目,给海岸带资源或国家资金造成损失的。
第六十五条 对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者,应给予罚款、定期停产、勒令关闭及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处罚。
前款处罚,由海岸带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后责成有关主管部门执行。
罚款和因停产、关闭所受损失,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嫁给国家或消费者。
第六十六条 对有第六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者除给予处罚和追缴非法所得外,根据保护资源的需要,由各级海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采取治理措施,恢复原状或承担治理费用。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及其直接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岸带,是海陆相互作用的过渡地带。本规定适用范围,向海一般至十五米等深线(辐射状沙洲区从最外一条沙脊起算,沿海岛屿如车牛山、达山、平山等,可增至25米),向陆从海岸线量起一般至十公里,在滨海大中城市市区,一般不超过一公里。具体管辖范围,由省海管部
门组织沿海市、县根据管理需要划定,按省、市、县的顺序,分别绘制二十五万分之一、五万分之一和一万分之一的地图,存档备查。
二、海岸线,是海水面与陆地接触的分界线,亦即多年平均大潮高潮位线。本省通常以盐蒿滩上界、自然堤或最外一道人工海堤为标志。
三、滩涂,是海岸带的一部分,亦即位于高潮位和低潮位之间的潮间地带。
四、资源,是指海岸带范围内的滩涂、荒地、草地、水体、山岭、矿、砂砾和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和名胜古迹、风景旅游疗养地及海岸工程建设、军事设施等社会资源。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省海管部门。
第七十条 沿海市、县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可以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之规定与国家有关法规相抵触时,按国家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5年10月18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关于加快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关于加快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关于加快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的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关于加快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首都科技创业孵化体系的建设,扶持各类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发展,完善对科技企业孵化器的规范化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科技企业孵化器是指为培育初创阶段小企业的成长,或加速科技成果(项目)商品化,而提供场地、仪器设备、资金以及技术、信息、营销、管理咨询和接受委托从事经营管理服务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 鼓励境内外机构、企业和个人设立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企业孵化器可按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为企业法人,注册名称中可使用“孵化器”字样,经营范围为“科技企业孵化”。符合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条件的可按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核准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
位法人,登记名称中可使用“孵化器”字样,业务范围为“科技企业孵化”。
第四条 建立北京市技术创新创业资金,由专门机构管理,按市场化运作,重点用于在孵企业的创业投资,投资额不高于在孵企业权益投资的20%。鼓励各类风险投资机构及民间资本向在孵企业进行股权投资或与科技企业孵化器共同出资建立种子资金。各类投资可通过企业股权回购
、产权交易等方式撤出。
第五条 北京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融资担保资金应重点用于在孵企业的融资担保。
第六条 鼓励利用国有企事业单位闲置厂房、设备投资兴建科技企业孵化器。
第七条 允许科技企业孵化器的经营者和管理骨干实行年薪制或股权激励;允许科技企业孵化器经营者获取在孵企业的认股权或购买在孵企业的期权股份。
第八条 允许以科技企业孵化器为单位统一办理在孵企业的各种行政性和社会性收费及其他行政性和社会性管理事项。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为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基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70%以上管理人员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拥有3000平方米以上孵化场地且有一定面积的共享区间和公共服务设施;拥有不少于100万元的孵化资金并
具有为在孵企业进行融资担保的能力;在孵企业超过10家,年度毕业企业数占在孵企业数的25%以上。
第十条 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基地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认定,并实行复核制度。对连续两年达不到条件的,取消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基地资格。
第十一条 进入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基地的在孵企业应具备的条件: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和生产;企业有稳定的技术经营队伍,80%以上人员有大学以上学历。
第十二条 对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基地征收5%营业税,自开办之日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对在孵企业获得科技部中小企业创新基金支持的项目,北京市技术创新创业资金另按30%匹配。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产业孵化基地及其在孵企业所急需的外省市专业技术骨干和管理人员,凡具有硕士及以上学位或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经所在区、县人事部门审核,报市人事部门批准后,办理进京手续,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随调、随迁;具有学士学位或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
称的,经所在区、县人事部门审核,报市人事部门批准后,办理《北京市工作寄住证》。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2000年12月20日

汕头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91号


《汕头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9月1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志光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此件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刊发,不再发文)



汕头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包括:
(一)利用公共的或者非公共的场地、建(构)筑物等,以展示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造型、招牌、布幅、高新技术投影等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
(二)利用水上漂浮物、充气物、模型以及车、船等交通工具和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的表面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
(三)以其他形式利用户外空间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许可和监督管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规划许可和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发布登记和监督管理。
公安、财政、物价、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容环境卫生、公安、交通、工商、公路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设置技术规范以及城市容貌标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设施、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
(三) 利用违法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的;
(四)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五)在立交桥、人行天桥等市政桥梁设施上的;
(六)在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七)在市、区县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内的。
禁止在城市主、次干道设置横跨道路的户外广告设施;禁止在市区设置烟草内容的户外广告设施;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设置飞艇、气球等户外广告设施。
第八条 利用公共的场地、建(构)筑物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场地使用权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出让,并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前,设置人应当依次申请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二)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设置许可证件;
(三)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件。
凡在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前款规定的手续;在其他区域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向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前款规定的手续。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手续时,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或者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公示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条件、程序、办理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三)提出申请的方式;
(四)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规划许可期限和设置许可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但霓虹灯广告设施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电子显示屏广告设施和五十平方米以上高杆广告设施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户外广告的发布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许可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未提出延期申请的或者不予批准延期的,设置人应当及时自行拆除。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设置许可批准之日起60日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设置许可自行失效(不可抗力的原因除外)。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形式、材质以及设置技术规范等要求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原许可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牢固、完好整洁,无空置,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等;保持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体灯显示完整、不残损;遇台风、汛期,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标明设置许可证号、核准登记证号和发布人名称(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但应当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设置人,由此给设置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依法应当缴纳的有关费用,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后收取。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依法收取的有关费用以及出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场地使用权的收入,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建设。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拆除或者未改正的,强制拆除户外广告设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按户外广告设施面积每平方米200元处以罚款(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算),但罚款总额不得低于500元或者超过5000元: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
(三)未按批准的位置、规格、形式、材质以及设置技术规范等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未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标明设置许可证号、核准登记证号和发布人名称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标明;逾期未标明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公路、高速公路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设置技术规范的规定,由公路、高速公路的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公路、高速公路的管理机构应当将其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的有关许可资料抄送同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的《汕头经济特区户外广告公共场地占用费管理办法》和1999年12月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公布的《汕头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