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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2 16:44: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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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青海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田成平
                         一九九五年十月三十日

           青海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以下称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及本省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应当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一至三人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五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六条 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职工人数较少的企业应当配备调解员,调解员由本企业职工选举产生,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担任调解员。
  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员的设立,应报其主管部门备案,由主管部门统一报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和工会备案。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代表;
  (三)企业工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企业法定代表人协商确定,各方的代表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其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逾期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或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在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仲裁





  第十二条 省、州(地、市),县(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
  (二)同级工会的代表;
  (三)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案一庭制。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的或者兼职的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六条 仲裁员资格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取得仲裁员资格后方可在一个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另二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在本仲裁委员会受聘的仲裁员中各选一名;当事人不愿选择的或在规定时间未选择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简单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


  第十八条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九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按照地域管辖为主、级别管辖为辅、方便当事人仲裁的原则确定管辖范围,具体划分如下:
  (一)省仲裁委员会管辖:
  1、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争议;
  2、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争议;
  3、省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争议。
  (二)州(地、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1、州(地、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央驻青单位、部队企业、省属企业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
  2、州(地、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发生的争议;
  3、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争议;
  4、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由其管辖的争议。
  (三)县(区、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1、除本条第(一)和(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争议;
  2、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由管辖的争议。


  第二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其共同的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和解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自行和解后,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庭提出撤诉。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仲裁庭审查后决定其撤诉是否成立。撤诉决定须在当事人提出撤诉申请后七日内作出。


  第二十四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在仲裁时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时,仲裁时效可中止,仲裁委员会在计算申请仲裁时效时,应当扣除时效中止时间。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职工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企业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及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复议决定须在七日内作出。
  被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于开庭的四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照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各种意见必须如实笔录。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因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使仲裁活动无法继续进行,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中止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即恢复仲裁活动。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仲裁庭成员有权持《执行公务证》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仲裁庭成员对案件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六条 各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相互委托调查。受委托方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委托方仲裁委员会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期限内函告委托方仲裁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案件经仲裁委员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当事人承担。当事人撤诉的,全部费用由撤诉方承担。


  第三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或仲裁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
  回避在案件受理后仲裁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口头或书面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七日内做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条 对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对仲裁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四十一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级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省级仲裁委员会对全省各级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可以指令下级仲裁委员会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决定重新处理的案件,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终止原裁决书的执行。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仲裁委员会自宣布原裁决书无效后七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应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谈确立情势变更原则之必要

晋城市人民检察院 栗松林

【关 键 词】 确立 情势变更
【内容提要】 情势变更原则是现代各主要国家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国际商事交易中解决因经济环境异常变动所造成的合同履行困难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我国在九十年代初的司法实践中也曾运用过,但在1999年制定统一《合同法》时,虽然五个草案中都有过 相关条文,但最终未被采用,本文试探讨在我国立法中重新考虑设立这一原则的必要性。
【正 文】 探讨这个问题之前,让我们先从下面的案例谈起:
一、案情:
原告:邢某,阳城县某村人,农民。
被告:阳城县某村村民委员会。
2001年4月23日阳城县某村村委与本村村民邢某签订一份《修砌红阁下东河坝合同书》,合同约定:因原石坝有塌陷、断残现象需要重新再打新坝,村委要求新坝全长170米,根基深0.8米,坝宽0.9米,坝高与路面平为准,总计立方400立方米;付款方式:村委暂不付款,坝起后经验收以村办矿97年前所留的煤顶付(具体吨数以原村煤矿矿长同村委拍定的数字为基础1500-1800吨)超出部分,由村委另作处理。合同订立后,邢某将此工程包由他人施工。2001年9月10日施工基本结束,2001年10月2日,村委干部与邢某共同到村办煤矿指认了合同中约定的存煤,并在煤堆上划线、钉桩。次日,邢某便组织车辆开始拉煤。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办公厅作出《关于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 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 》,煤价开始逐渐上涨。2001年11月16日,村委书面通知其立即停止拉煤,有关事宜,待日后研究再作决定。期间,邢某共拉煤99.5吨。2001年11月22日邢某诉至阳城县人民法院。
诉讼中,阳城县人民法院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对邢某施工工程量进行了鉴定,带附加工程共计完成河坝工程量为548.48立方米。依据山西省2000年工程预算定额,河坝工程为灰泥片石砌体,每立方米砌体单价为87.37元。受村委委托,晋城市价格事务所阳城分所于2001年12月11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01年4月份无烟煤面价格为每吨15元;2001年11月23日之前无烟煤价每吨60元;2001年11月23日以后无烟煤价每吨为120元。再审时,证实邢某支付实际施工工程队工程款为23600元。
原告要求村委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按合同的约定,交付自己2700吨煤。而村委认为,因国家整顿小煤矿的政策,导致煤价大幅上涨,应根据情势变更原则,撤销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要求按情势变更原则撤销合同不能成立,理由有五:其一,双方订合同时没有一方利用优势或一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权利义务违反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其二,双方订合同时均不能预见煤价的涨跌是自愿对等的;其三,煤价的涨跌是市场行情变化,不能轻易按显失公平原则来处理,交易风险与利益关系对等;其四,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所涉的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不同,前者是因原材料的国家定价的调整而引起的,后者的价格变化则不是。其五,根据我国法律精神,衡量双方利益是否公平,多从民事行为成立时的情况加以确定,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肯定情势变更制度,所以被告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鉴于双方争议较大,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最低限1500吨履行义务。判决双方合同有效,村委支付邢某剩余的1400.5吨存煤的价款140050元另付邢某超出合同约定多完成的工程量价款12972.70元。
村委不服提起上诉,上级法院发还重审,重审认为,本案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其一,原告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理由是1992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所涉的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但该复函依照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而该法已废止,不能再作为定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显失公平,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情形是“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这一法律规定明确指出,发生显失公平的时间是在“订立合同时”,而不是在合同履行中或合同履行后。双方签定合同约定以煤顶付工程款,并不存在谁故意使合同显失公平之事,也不存在谁没有经验不懂得业务而过失使合同出现显失公平之事,双方当时的约定是公平公正、等价有偿的,不能因为后来煤价上涨,就否认原合同的公平性。其二,情势变更是指由于不可抗力或者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错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一种原则,其中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是适用该原则的一种重要因素。本案中,不存在由于煤价上涨致使被告无法履行给付原告煤的义务的情形,只存在不愿给付的情形。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提到的那起案件是在国家计划经济调控下,国家定价发生变化,当事人必须按国家定价执行而引发的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而主要为计划经济保驾护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作出的与之相适应的情势变更规定也是必要的。但在以市场经济为主导的当今社会,过去的法律已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必须用与之相适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来作依据。本案中不存在当事人必须按国家定价执行的问题,并不是煤价上涨到120元/吨,就一定要按120元/吨出售,就不能按15元/吨出售,否则就违反了国家政策的问题。其四,煤价上涨被告本身并不赔本。本案中所涉的煤仍然是订立合同时原有的煤,并不需被告去高价购买,被告一分钱也不需多付出。被告以煤顶付原告工程款,既然当初双方均同意,那么煤价上涨带来的利益或者煤价下降带来的风险均应由原告享有或承担,被告对此无权干涉。因此仍判决村委按原审履行义务。
判后村委仍不服又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村委上诉称原审法院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理由不成立,因为“情势变更原则是指由于不可抗力或者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错,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一种原则。”首先说村委给付邢某97年前留存的煤,不存在无法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势;其次说该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已经全部或部分履行,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外因影响合同的履行;第三,村委给付邢某97年前存煤,本身并没有受到生产成本和原材料上涨的缘故,还说明村委在订立合同时对市场信息判断失误,如将给付义务订为现金而 不是97年前留存的煤,那么就不会承担现如今商业风险的结果。”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例评析
笔者认为,法院三审判决对此案均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是错误的,其原因主要是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错误理解造成的。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若继续维护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1)理论界通说认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条件包括以下四方面的的内容:(1)订立合同时所依赖的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而且这种变化使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或者继续履行已不符合合同的目的。(2)这种变化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3)当事人对这种情况的变化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即这种变化不是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引起。(4)在情况发生变化后,如果仍然按照原合同履行,对债务人明显不利,比如会造成重大损失等。(2)那么本案合同首先是订立的基础发生了显著变化,即煤价的大幅度上涨;其次,该种变化发生在合同订立后,履行完毕前的这段时间内;再次,该种变化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无法预见的,并且不可归责于当事人。每吨15元的煤面,因国家6月份出台整顿小煤矿的政策到交付时上涨到每吨120元,是双方在4月订立合同时谁也无法预见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一方;最后,如要求村委按原合同继续履行,会根本破坏当事人间的利益均衡基础,产生违背社会正义观念的显失公平的结果。所以本案理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三、情势变更原则的由来及在我国的适用情况
情势变更原则按通说,起源于12、13世纪注释法学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解》中的“情势不变条款”,于16、17世纪曾广泛运用,到18、19世纪,因适用过滥而受到严厉批评,但在一次和二次世界大战后,因物价飞涨,合同履行显失公平,除适用该原则外别无良策,遂德国等国家通过判例学说又重新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英美法系,也则以“合同落空”原则来解决这一问题。(3)
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曾获得确认。在“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函》(4)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发布的《长春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诉长春市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购销房屋因情势变更而引起的价款纠纷案》。(5)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5月6日发布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提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这是司法实践中对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明确规定。但这些规定,正如初审法院在判决中指出的,都是在1999年统一《合同法》颁布以前所做的规定。那是不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提到的那起案件是在国家计划经济调控下,国家定价发生变化,当事人必须按国家定价执行而引发的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现在搞市场经济,就没有必要再适用该原则的规定来审理案件了呢?事实上在1999年《合同法》草案的第五稿第77条就规定:“由于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商业风险不适用前款规定。”明确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围绕情势变更原则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最后结果是删除了合同法草案中关于该原则的规定。
四、确立情势变更原则之必要
发展经济就要加速和保护财产流转和交易关系的相对稳定,合同就是财产流转和交易的法律形式,合同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在当前我国初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模式之时,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是极为重要的,“合同必须严守”的规则,理应受到特别的推崇。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履行的一项法律原则,和要求合同的相对稳定性存在矛盾,因此1999年《合同法》通过时,最终删除了草案中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有关条款,也就不难理解。但是不是要突显“合同必须严守”的规则就必须取消情势变更原则呢?实际上每个合同在依法成立时都有其信赖的客观环境,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是与这种客观环境相适应的,权利义务的对等是就该环境而言的。合同成立后,该客观环境发生改变或不复存在,原来约定的权利义务与新的客观环境如严重不适应时,只有将合同加以改变或者解除,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这也是情势变更原则产生的法理基础。其实即使反对在《合同法》中设立情势变更原则的人也承认,情势变更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有适用的机会,从反对的理由看主要是(一)由于经济生活相对稳定,无重大的通货膨胀或价格调整,能够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形是极少的。(二)科学地划定情势变更界限较为困难,尤其是与商业风险的划分,更难以掌握,有可能使有的当事人规避正常的商业风险。同时,有可能导致法官滥用这项权力。( 三)认为不可抗力可以涵盖情势变更,因此没有必要在不可抗力之外再规定情势变更,否则易引起理论上的混乱。(四)如果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以经济生活的激烈动荡为背景,则一个合同的强行变更将对其他合同关系产生影响,可能引起合同的“连锁变更”,即某一合同变更而遭受损失的债务人又成为另一应予变更的合同的债权人,这就说,对经济领域某一部门的不平衡进行调整,有可能引起其它部门的连锁反应,以至于引发经济领域普遍的不平衡,从而使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受到威胁。(6)另外还有学者特别强调,目前不设情势变更原则的主要原因,主要是怕中国现在普遍素质不高的法官,在断案时利用该原则任意解释法律,使这一制度实施起来负效应大于正效应。(7)
我们认为在我国还在努力解决“有法可依”的现阶段,还是应当追求法律规定的尽量完善为好,同时从上述案例也可以看出,没有具体法律可以引用,才出现了判决的严重不公,可见无法可依更会导致法官滥用权力。另外在上述提到的我国适用该原则的情况中,最高人民法院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包括很多学者在有关文章中都认为就具有情势变更原则意思,而事实上这些观点也并不正确,因为该条规定“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这是专指履行不能的情况,并没有包括能履行,但只是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情况,即如本文开始提到的案例中的情况。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废除,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失去了依据,正如前一审判决中所述,确实现时并无法律依据,属“无法”可依。
今年的非典事件,给社会生活造成了重大的影响,其中在今年的非典时期后期也不乏合同无法履行或按原合同履行,将会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况,可以说今年的非典,又引起了人们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关注。近来已经有了不少的相关案例,据报道合肥庐阳区法院就宣判了合肥地区首例因非典引发的合同纠纷案。报道称:“在审理中法官采用‘情势变更’这一特殊法律原则,强行改变合同已确定的条款”。那么既然我们现在存在物价大幅波动的可能,又有非典事件等不可测事件的发生,(8)因此,有必要在《合同法》的修订中或制定民法典时增加情势变更原则,以避免在今后的判决中,出现无法可依的尴尬。
在上述案例中,还有一个特别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合同的一方是村委这个集体组织,对于现在特别强调“严守合同规则”来说,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法官不主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而势必造成村集体利益的损失,并引发群众集体上访事件(此情况在本案中已发生)。民法是单纯的私法,但在我国多种所有制共存的情况下,对法院这种判决,没有可以补救的办法,只能维持错误结论的话,也并不是立法机关所想看到的结果。固然,这类案件可以以《民法通则》第四条或者《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的原则来解决,或按国际惯例的规定来处理,但仍然不如具体规定出来为好,因为,在具体案件中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来裁判案件,事实上给了法官自由裁量案件更大的空间,这就和当初不制定这一原则,怕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力的初衷相违背。还有学者提出“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确认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既可以解决当前此类纠纷频发但又不宜以不可抗力论的实际问题,又不违背现行民事立法的相关规定,而且也可以有效避免各地法院在处理因“非典”影响而引起的合同纠纷案件时极有可能发生的法律适用方面的混乱。”(9)。这一办法也不可取,因为对于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明确删除的条款,再由司法机关来补充的话,等于赋予了司法机关超越立法机关的权力,造成立法、司法的冲突,不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和信仰,因此在难以彻底抛弃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况下,我们认为还是在立法中对其作出明文规定更为必要。

二00三年十月

【参考文献】
(1) 王利民、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二版,第124页。
(2)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经济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3月第一版,第88页。
(3) 参见王利民、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二版,第124页、125页。
(4) 1992年3月6日,重函[1992]27号中指出:"就本案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即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锭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订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000元,铅外壳的售价也相应由每套23.085元上调到41元,如要求重庆检测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显失公平。对于双方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你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公平合理的解决。" 参见《人民法院案例选》一九九三年第四辑,总第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10-116页。
(5) 参见《人民法院案例选》一九九三年第二辑,总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27-131页。
(6) 刘现肖: 《为情势变更原则辩护》,中国民商法律网,案例研讨。http://www.civillaw.com.cn/research/students/36.asp。
(7) 张照东 郭小东:《〈合同法〉与情事变更》,中国法律服务在线,http://www.law999.net/dissertation/doc/MSFA/2003/04/29/00000282.html。
(8) 当然也有人坚持在这一次新的争论中,仍然强调应适用“不可抗力”。见李克才:《非典影响合同履行适用法律探讨》,东方法眼网,http://www.dffy.com/fdlx.htm。
(9) 李 传 松:《因“非典”影响而引起的合同纠纷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2003年5月20日《人民法院报》“理论与实践”版。

武汉市水运口岸管理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水运口岸管理规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水运口岸管理,确保水运口岸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武汉市口岸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运口岸,是指本市沌口架空电缆至阳逻跨江电缆长江水域内,供出入国境船舶停靠的码头、泊位。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口岸办)是水运口岸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水运口岸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水运口岸内的码头、泊位需停靠出入国境船舶,除国家批准的外,码头、泊位经营单位应事先向市口岸办提出申请,同时抄报武汉长江港航监督局(以下简称港监)、武汉海关(以下简称海关)、汉口边防检查站(以下简称边检机关)、武汉卫生检疫局(以下简称卫检机关)
、湖北商检局(以下简称商检机关)、武汉动植物检疫局(以下简称动植检机关)、武汉船检局(以下所称检查检验单位,包括上列所有机关)、武汉港务局、市公安局等单位会签,再经市口岸办与这些单位会商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划定控制区域。
第五条 码头、泊位经营单位按前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包括码头、泊位的基本条件,近3年客货运量,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等内容的可行性报告;
(二)检查检验单位在现场所需的办公、工作场地,办公、生活设施(包括办公用的电话)落实情况的证明。
第六条 对国际航行船舶的检查检疫工作,由水运口岸内的港监、海关、边检机关、卫检机关、动植检机关等按各自职责,相互配合进行。
第七条 港监负责召集有其他检查检验单位参加的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水运口岸检查检验联席会议,研究解决船舶进出水运口岸检查检验有关问题。
检查检验工作按《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武汉口岸检查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办理。
第八条 边检机关负责对经由水运口岸入出国境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进出国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货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的规定实施边防检查和监护。海关对经由水运口岸入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和其他物品依法实施监管。
第九条 对外籍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国内船舶因业务需要搭靠停泊在水运口岸内的码头、泊位的外轮,必须事先报经边检机关审批,领得《搭靠外轮许可证》。
检查检验单位的交通船、接送引水员的交通船和执行紧急任务的港监监督船艇、消防船、救助船,以及外轮靠离水运口岸内码头、泊位使用的拖船,免领《搭靠外轮许可证》。
航行国际航线的国内船舶在水运口岸停泊期间,应落实梯口值班制度,查验登轮人员证件,禁止无关人员登轮;出境前应组织人员对船体各部位进行检查,并向边检机关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出境自查报告表》。
第十条 停泊在水运口岸内的外籍船舶的供应、修理和船员疾病的治疗,由水运口岸的指定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在水运口岸内从事水上国际货物和国际集装箱运输业务的企业、装卸企业和承运水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必须在海关登记注册,接受海关监管;中转站、货运站还须接受动植检机关的监督;检疫检验工作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检查检验单位实行现场联合办公,按查验、出证、放行“一条龙”的方式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在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水运口岸前,海上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应按规定时间向检查检验单位申报,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市口岸办;未按规定申报的,检查检验单位不予办理手续,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过失方承担。
第十四条 国际集装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货方或其代理人,应在进口箱货到达24小时内,出口箱货进行装船作业48小时前,将有关资料报送检查检验单位,海关应及时检查检验,办理通关手续,卫检机关、动植检机关、商检机关应于完成检疫、检验后,签发有关证书。
第十五条 国际集装箱封志未经海关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封;确需先行检疫的,经卫检机关、动植检机关征得海关同意,可先行开箱检疫;港监需对拟装船集装箱进行抽样开箱检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货主在向海关、卫检机关或动植检机关申报进口箱货时,应同时申报商检封志。海关、卫检机关或动植检机关应对进口箱货实行联合检查检验,并在检查检验结束后施加商检封志。
由船方负责按件接收的货物,货主在向检查检验单位申报时,应同时委托外轮理货公司理货,并由理货公司施封;采用其他方式接收货物的,由商检机关施封;
第十七条 检查检验单位应依法收取检验、申报、签证等费用,并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在水运口岸内从事国际集装箱业务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用指定的单证办理进出水运口岸国际集装箱及其货物的提发、交收等手续。
第十九条 进口卸船后超过3个月的堆场交付的国际集装箱货物,由海关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在水运口岸内从事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必须使用专用车辆和适航船舶。非专用车辆不得进入水运口岸堆场、场站作业。
第二十一条 在水运口岸内的各有关单位应及时、准确、齐全地向集装箱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提供集装箱动态信息资料。
在水运口岸内从事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协作配合,确保集装箱动态信息的采集、传递、反馈及时、准确;谎报、错报或不报造成损失的,由过失方承担责任和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口岸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