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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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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经2002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现予公布施行。


  一、规章
  (一)大同市有线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暂行规定(大同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
  (二)大同市粮油批发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大同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
  (三)大同市音像制品管理办法(大同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
  二、规范性文件
  1.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同政发[1995]65号)
  2.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外事办公室《关于加强外事交流服务工作推动全市对外开放的意见》的通知(同政办发[1997]17号)


本溪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本溪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业经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世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溪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线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创造良好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和《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绿线的日常管理工作。

  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林业、交通、水务、房产、旅游、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市绿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线管理坚持科学划定、严格控制、有效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国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纲要》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经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布局和绿地面积,并确定城市绿线。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准确提出不同类型城市绿化用地的界线、规划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限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七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及其他绿地;

  (二)河流、湖泊、水塘、湿地、山体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八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单位自用绿地,由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登记造册并存档,建立数字化管理平台,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确定管理责任单位。城市绿线范围内的规划绿地,由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第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等,应当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规定标准进行绿地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城市绿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为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变更城市绿线:

  (一)修编城市规划对城市用地布局进行调整,使城市绿地发生变化,需要根据新的规划对城市绿线作相应调整的;

  (二)经论证的城市重要基础设施的布局占用城市绿地,需要对城市绿线作相应调整的;

  (三)其他经论证确有必要调整城市绿线的。

  变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绿地面积。

  第十一条 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不得占用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应当制定绿地保护、占补恢复赔偿方案,报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在申请建设用地或建设工程许可时,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同时界定绿地率和绿地的地理坐标,划定城市绿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确定城市绿地要求标准,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第十四条 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应当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

  各类建设工程应当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内所有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侵占和损坏,不得改变其绿化用地性质。

  第十六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征收,违法建筑应当依法拆除。

  第十七条 占有、使用绿线范围内绿地的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管护职责,做好绿地维护工作,不得弃置或疏于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从事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破坏绿地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造成绿地、绿线损坏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规划主管部门及所属城市绿化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城市绿地严重缺失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溪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的城市绿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
第四章 打击犯罪与治安防范
第五章 思想、道德与法制教育
第六章 奖惩与保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局势稳定和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动员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对社会治安问题进行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秩序,维护祖国统一,增强民族团结,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与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系统和地方相结合以地方为主的属地原则,落实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各项任务。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
(一)依法打击分裂祖国的犯罪分子及其他刑事犯罪分子,查禁各种社会丑恶现象,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

(二)严密治安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
(三)依法加强对寺庙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保护信教群众正常的宗教活动,严禁利用宗教活动危害祖国统一,破坏民族团结,干扰生产建设,干预司法、教育和行政管理;
(四)及时、妥善调解疏导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五)对公民进行社会主义思想品德、维护祖国统一和增强民族团结及法制教育,鼓励公民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六)教育、改造和挽救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教和安置工作;
(七)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第五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执行本暂行条例,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自治区的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是主管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常设机构。
自治区及各地区行政公署和拉萨市均应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并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各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领导小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应有一名副主任专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配备的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或本部门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形成群防群治网络;
(四)检查、指导各部门、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五)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表彰先进;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
第八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必须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职责,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其内容是:
(一)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分解若干具体目标;
(二)制定和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具体措施;
(三)建立检查监督、定量考核和评比奖惩制度;
(四)确定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必须是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企业法人代表;
(五)各级人民政府之间、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单位、组织之间,要层层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
签订责任书的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治安责任人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当地政府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决定和部署,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的实施方案;
(二)领导、组织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防止因工作偏差而对社会治安造成消极的影响;
(三)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组织,严密防范措施,做好防盗、防火、防毒、防破坏和防范其他违法犯罪的工作;
(四)组织落实干部、职工、学生、村(居)民的法制教育工作;
(五)参与所在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六)发生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或灾害事故时,组织力量保护现场或进行抢救,并及时向公安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七)依照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提出的安全整改通知、检察建议或司法建议,进行整改工作;
(八)经常组织安全检查,落实安全措施,消除不安全隐患。
第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必须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政府派出机关的统一领导和统筹安排,不得条块分割,各自为政或推诿责任。

第四章 打击犯罪与治安防范
第十一条 依法打击分裂祖国的犯罪分子及其他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法律,切实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二条 防范和打击走私、贩私活动和境外敌对势力的渗透活动,由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分工,各负其责,互相配合。
第十三条 查禁取缔卖淫嫖娼、聚众赌博、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拐卖妇女儿童、种植罂粟、吸食毒品、贩卖毒品、利用封建迷信进行造谣破坏、骗财害人等违法犯罪活动,由公安机关主管,卫生、文化、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构成犯
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罪犯、劳动教养人员原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原工作单位或学校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被管制、缓刑、监(所)外执行、假释和保外就医人员的考察、监督和改造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劳改劳教单位和上述人员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配合,人民检察院负责依法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单位要积极做好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工作:
(一)原单位保留职位的,回原单位安排工作;
(二)已被单位除名但改造表现好的,可由原单位给予适当安置;
(三)原无职业的,应和待业人员同等对待,劳动部门要积极推荐,招工单位要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四)对参加招工和回原单位有困难的,所在街道应积极安排临时性工作,或引导、扶持他们自谋职业;
(五)申请个体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规定条件,核发营业牌照;
(六)原系在校学生,又符合学龄规定的,应允许复学。
上述两类人员的家属和接受安置的单位,应继续做好对他们的教育工作。
第十七条 免予起诉和免予刑事处分人员需要考核的,其考核帮教工作,由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主管,其所在单位、学校和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配合。
第十八条 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实行社会帮教制度。社会帮教工作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
具体帮教工作,由所在基层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的干部、职工、治保人员、人民警察以及帮教对象的亲属负责。
第十九条 社会上的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由公安部门主管;生产、储存、运销、使用单位应当服从公安机关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暂住人口和流动人员的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用工单位、暂住人口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予以配合。
城镇出租房屋按《西藏自治区城镇房屋租赁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居民住宅区的治安防范工作,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和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单位的住宅区、院内的治安防范工作,由所属单位负责组织,建立专人看护制,并接受所在公安派出所的检查、指导。
第二十二条 农牧区的治安防范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和村民委员会组织以治保会、民兵为骨干的护村队、巡逻队负责。
第二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厂矿企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及时发现和疏导、调解各种社会矛盾和民间纠纷,避免矛盾的激化。
第二十四条 集贸市场的治安防范工作,以公安机关为主,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组织力量,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旅馆业、物资回收业、印铸刻业、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业等特殊行业和文化娱乐、公共场所的管理。
旅店、物资回收、印铸刻业等行业企业负责人,要教育职工认真执行有关的治安行政法规,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严格管理;发现违法犯罪活动线索或通辑在案人员,要及时举报。
在公共场所举办大型展销、展览或文化活动时,主办单位必须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事先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核准。
对客、货运站、航空港的出入口或广场,当地基层政权组织要会同有关主管单位建立治安防范制度,整治违法活动,维护治安秩序。

第五章 思想、道德与法制教育
第二十六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计划,加强对所属人员的思想、道德与法制教育。

待业人员、无业人员的法制教育工作,由所在单位、镇、街道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社会、学校、家庭要互相配合,加强对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新一代。
第二十八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艺术等部门要建立健全法制宣传阵地,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并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反动、淫秽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教育部门要加强学校思想政治工作,建立法制教育制度。学校要加强对学生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以及道德品质和行为规范的教育,做好后进学生的思想转化工作,严格控制学生流失。
第三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要配合有关单位、街道、农牧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对职工、青少年、妇女进行理想、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
第三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要担负教育未成年人的责任,配合学校和有关部门做好他们的思想教育工作,以身作则,教育未成年人遵纪守法;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时,不袒护、不包庇。各单位要教育、督促所属干部、职工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加强对个体劳动(经营)者的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增强他们遵纪守法的意识。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和村(居)民委员会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依法加强对寺庙及其它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和僧尼的爱国守法教育。

第六章 奖惩与保障
第三十四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同评选文明单位挂钩,同责任人的政治荣誉、政绩考核、职级提升和经济利益挂钩,建立奖惩制度。
第三十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有关机关批准,给予记功、晋升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成绩显著的;
(二)在反分裂斗争中,为维护祖国统一,增强民族团结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执行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加强对寺庙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以及僧尼法制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或者事迹突出的;
(五)教育、改造和挽救违法犯罪人员,或帮教、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成绩显著的;
(六)积极疏导人民内部矛盾,正确调解民间纠纷,避免矛盾激化有突出功绩的;
(七)在治安防范、法制教育、社会帮教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八)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献计献策,经有关主管部门采纳实施后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九)单位主要领导人和治安责任人尽职尽责,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做出优异成绩的;
(十)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暂行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单位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处罚或由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实行一票否决权:
(一)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对治安灾害不安全因素,不及时采取整改措施,以致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的;
(三)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犯罪案件,置之不理、隐瞒不报的或纵容、包庇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对揭发、举报违法犯罪行为并与之作斗争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阻扰、抗拒检查监督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弄虚作假的。
上述行为,如有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和各地(市)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各地(市)鼓励、支持各县(市、区)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表彰奖励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
第三十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必须的活动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项下达,专款专用。
第三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审判法庭和人民法院等基层政法部门的基础设施建设,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城建部门纳入建设总体规划,并监督实施。
第四十条 群众治安联防队伍实行义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办法。
第四十一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斗争而牺牲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授予烈士或其他光荣称号,对其家属给予抚恤。
第四十二条 公民在同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人身受到伤害的,卫生、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地及时抢救和治疗。对不负责任、拒不对受伤害人进行抢救治疗,或无理拖延抢救时间,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受伤害人员的医疗、生活补助费,由作案人承担,确实无法承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给予补助。
受伤害等致残的,人事、劳动和民政部门应妥善安排其工作和生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综合治理委员会行使一票否决权时,应制定成决定书,并送交被否决单位或个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否决决定不服的,应向行使否决权的上一级综合治理机构申请复议。受理申请复议的机构,应在两个月内将复议结果答复申请复议者。复议期间否决决定暂不执
行。对复议结果仍然不服的,由受理复议机构提交同级政府作出最终裁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暂行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