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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4 14:00: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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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部


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1月23日,建设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的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保障房地产开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市场需求确定,并经批准立项。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前,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的规划设计、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建筑的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提出要求,并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规划控制指标及规划设计要求;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六)项目经营方式等;
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提交负责土地出让或划拨的管理部门,其内容应当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必备条款或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内容之一。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后的十五日内,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须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确定后,必须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对项目组织勘察、规划、设计工作。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须依据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履行报批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开工。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勘察、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应当由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单位签订项目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书面合同。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时,一般应当先行完成项目占地范围内的地下设施的建设。
项目占地范围外的配套基础设施按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具体建设方案应当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中提出。
第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开发的,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及其投资总额相适应,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约定,按期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并与施工单位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设计、施工的技术标准、规范,并按质量验收标准验收。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应当进行综合验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综合验收申请,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综合验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要求是否落实;
(二)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是否建设完毕;
(三)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备;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
(五)物业管理是否落实;
(六)其他。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责任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关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的经营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转让中的受让人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的十五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到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项目开发人变更等有关手续。
受让人继续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具备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资格。
第十九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合资、合作双方应当在项目确定后,依法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商品房屋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预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确定物业管理单位和方式,并载入商品房销售合同。
第二十二条 除享受国家优惠的居民住宅实行限价外,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商品房屋现货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成交价格如实向主管部门申报;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在结算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成交价格如实向主管部门申报。
瞒报或不实申报成交价格的,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正确的评估价格,提供税务部门作为纳税基数。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已经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转让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原商品房预售合同由项目受让人继续履行。项目转让人、项目受让人、商品房预购人三方应当签订原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补充合同。
项目转让人、项目受让人应当在补充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补充合同到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后,房地产开发企业留作自用或出租的房地产由其依法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
现货销售的商品房由购买人在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预售的商品房由购买人在结算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经济组织,包括房地产开发的专营企业和兼营企业。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原有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逐步改组为规范化的公司。
第二十八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公司法人登记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适应房地产开发经营需要的固定的办公用房;
(三)注册资本一百万元以上,且流动资金不低于一百万元;
(四)有四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两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不低于上述第(三)、(四)项条件的注册资本、流动资金和专业经济、技术人员条件。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必须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登记机关公章);
(二)公司章程;
(三)公司的验资证明;
(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的任职文件及个人资料;
(五)经济、技术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任职文件及其聘用合同;
(六)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对设立公司手续完备的颁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对不符合公司设立条件的,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经济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确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的要求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不同等级企业承担不同规模开发项目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阶段的主要事项和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经营活动的审查、批准、处理意见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每半年和按项目各实施阶段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送主管部门验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擅自开工的,按《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下列行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处以项目投资总额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委托无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委托无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任务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逾期不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人变更等有关手续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的,主管部门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下列行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逾期未备案的;
(二)伪造、涂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不如实填写或不按规定时间交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陕西省省级行政执法机关部门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省级行政执法机关部门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


《陕西省省级行政执法机关部门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经省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







陕西省省级行政执法机关部门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证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促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部门执法责任制,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和行政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落实到有关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并由省人民政府监督、考核的一种工作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人民政府各类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及依法委托的其他行政执法组织(简称行政执法部门,下同)。



第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领导本部门、本系统的部门执法责任制工作。



省政府法制局负责省政府机关部门执法责任制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目标







第六条 行政执法以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在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本单位的正确有效实施,推进依法行政为目标。



第七条 行政执法必须做到:各种违法案件及时得到查处,各种违章行为及时得到纠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主张的权利和申请事项及时得到答复和办理。



行政执法行为必须合法、公正、廉洁、高效。



第八条 行政执法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督,并加强同司法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的配合和协调。







第三章 行政执法部门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主管或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宣传教育、贯彻执行的责任,本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负有领导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有计划地搞好本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制教育和培训工作,使行政执法人员熟悉本部门负责执行的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通过各种方式做好法制宣传工作,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制观念和守法用法的自觉性。



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在颁布后的六个月内,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办事的教育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法律,不得断章取义、曲解法律,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随意执法。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进行,不得失职、渎职、越权和滥用职权。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依法办理各项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等有关情况。对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符合法定条件的各项申请,应当及时办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或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办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或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不得对行政执法机关、人员规定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的奖金和经费挂钩。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投诉和申诉,不得拒绝和推诿。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严肃执法,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已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罚代刑。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几个行政执法部门共同组织实施的,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要明确分工,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并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一个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组织实施,同时需由其他部门配合的,为主的部门应当主动同有关配合部门加强联系,搞好衔接;配合部门要积极协同主管部门严格执法。



第二十二条 为了保证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的落实,行政执法部门要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和培训制度;



(二)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制度;



(三)执法监督制度。包括错案或过错责任追究、行政处罚统计和备案等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责任分解制度。







第四章 行政执法人员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根据法律规定和执法工作需要,加强执法机构建设,充实执法人员。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知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并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国家或省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佩戴证章标志。国家规定着装的必须着装整齐。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于国家声誉的言论,泄露国家秘密;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隐瞒伪造证据;



(五)滥用职权,打骂、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七)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八)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五章 社会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支持并维护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负有协助行政执法部门严格执法的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监督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严格执法,并对其违法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和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应依法认真查处。







第六章 考 核







第三十二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要按年度对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的考核结果,要纳入部门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作为国家公务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四条 考评的内容和标准:



(一)本规定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各项规定的落实情况;



(二)行政处罚实施情况(包括处罚案件数量、处罚种类、罚没数量及上缴情况)及准确率;



(三)行政许可行为审批情况及准确率(包括审批的件数、批准率与驳回率等);



(四)行政性收费情况;



(五)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六)对上述(二)、(三)、(四)、(五)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省监察厅、省人事厅按职责范围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六条 经过考核,由本部门确认的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由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经过考核,由省政府确认的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由省政府给予表彰。



第三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不力,产生不良后果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由省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部门,省人民政府要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凡是没有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不能评为任何形式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第四十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各部门派驻本省的行政执法部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级行政部门执法责任制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舟山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实施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政发[2001]118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部门、各单位:
《舟山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一年十月九日



舟山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切实加强退伍军人接收安置工作,保障城镇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中华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及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按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政府下达的安置任务。
第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坚持政府指令性安置与扶持就业相结合,政策扶持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办法,建立多渠道、多形式的退役士兵安置保障体系,把自谋职业和到各类所有制企业就业作为安置的主渠道。

第二章 安置对象
第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一)服现役期满退出现役的城镇居民义务兵;
(二)转业士官服现役满十年以上或未满十年但入伍前是城镇户籍的复员士官;
(三)入伍前虽为农业户籍,但服役期间荣获大军区以上荣誉称号和荣立二等功、参战三等功及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被评为二等、三等的革命伤残军人。

第三章 安 置
第六条 设立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保障金来源:兵役义务费统筹金、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财政拨款、社会各界赞助及捐赠。保障金由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七条 安置保障金主要用于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经济补偿;退伍军人上岗前培训及管理;部分接收单位的安置补偿;超额承担指令性安置任务单位的奖励及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和医疗补助等。
第八条 安置机构要准确掌握当年城镇退役士兵总量,本市范围内各用人单位劳动力需求情况及企业经济效益、发展趋势等情况,保证政府安置计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
第九条 实行部分企业单位有偿安置退役士兵的办法。对接收安置任务的私营企业,每安置一名城镇退役士兵,由政府从安置保障金中拨付1万元安置补偿金(双向选择除外)。退役士兵安置上岗后,用人单位要与退役士兵签订一年以上的用工合同。
第十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到用工单位后,其待遇按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工资福利标准确定。用工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为其办理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其军龄视为所在单位连续工龄和养老、失业保险投保年限。对退役士兵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优先。
第十一条 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个别难以落实政府指令性分配任务的政府部门或单位,经政府批准,可向安置机构交纳每人5万元的转移金,对于连续二年及以上要求有偿转移安置任务的政府部门或单位,有偿转移金加倍交纳。

第四章 自谋职业
第十二条 凡自愿要求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应在政府安置计划下达前,向安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安置机构审核批准后,与安置部门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并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偿金。
第十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安置补偿金发放标准:城镇退伍义务兵,按服役两年为基数起算,一次性经济补助标准为3万元,延长服役期每增加一年军龄加0.1万元。专业士官,按服役10年为基数起算,一次性经济补助标准为5万元,延长服役期每增加一年加0.1万元。不满10年,但符合转业条件的,在基数标准上每年递减0.1万元。不符合转业条件的按义务兵标准计算。革命伤残军人一次性安置补偿金可在原标准基础上增加1万元。
第十四条 凡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安置机构证明,优先给予办理营业执照,并在一年内免缴工商管理费,第二年减半收取。并可以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3号)文件的有关政策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即: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对取得的经营所得和劳动报酬所得,从事个体经营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从事独立劳动服务的自持有效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上述两项需在第一年免税期满后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税主体及范围按规定逐年审核,符合条件的,才可继续免征1至2年);城镇维护建设税及教育附加税随营业税一同免征。
第十五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其户籍关系在原入伍所在地申报;转业士官户籍关系可在配偶户籍所在地申报,配偶子女是农村户口的,可携配偶子女到安置机构所在地落城镇户口;未婚士官户籍关系在安置机构所在地申报。
第十六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后,其档案由接收地的安置机构在安置工作结束后,交当地劳动管理机构管理。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七条 对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有突出成绩和超计划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和个人,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和奖励。对拒绝和完不成政府下达的安置任务的单位及其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同时,人事、劳动部门停止办理该单位人事调动和审批用工计划,取消单位评先资格,直至完成接收安置任务为止。在拒收期间,该单位必须按月发放安置对象工资;对拒不履行接收安置义务及拒付安置对象工资的单位,依据《兵役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城镇退役士兵回乡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十天不到当地安置机构报到的,或接到安置工作通知书后超过三个月不到用工单位报到或拒不服从分配的,取消安置资格。
第十九条 对超越权限或滥用职权、违反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有关规定、政策的,要给予有关负责人、当事人以政纪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市政府此前发布的有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政府可按本办法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