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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查处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2 09:13: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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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查处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查处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严厉打击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保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和促进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一)制造、销售名称与质地不符、以假充真的商品;
(二)制造、销售仿冒他人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商品;
(三)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
(四)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商品;
(五)制造、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商品;
(六)制造、销售国家已明令淘汰的商品;
(七)销售腐烂变质、过期失效的商品;
(八)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的其他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第三条 为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场地、设备、帐号,代印商标、包装物,代出证明、发票,代订合同或提供其他方便条件的,应视为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第四条 假冒伪劣商品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需要检测的,由县以上法定检测机构鉴定,鉴定结果应及时提供。
第五条 对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处罚,凡国家已有规定的,一律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本规定的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执行。
第六条 对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通报批评;
(二)限价出售;
(三)没收商品和商标、标识;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没收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专用交通工具、设备和器具;
(六)没收销货款;
(七)罚款;
(八)责令停业整顿;
(九)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应负责赔偿经济损失。
第七条 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非法所得外,对制造者处以所冒充的商品货值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一)给消费者人身健康造成损害的;
(二)对工农业生产造成直接损失的;
(三)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
(四)屡教不改的。
第八条 对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除按本规定的第六条、第七条处罚外,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包庇、纵容企业或个人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除通报批评外,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中渔利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的罚款。
第九条 对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生效后,凡是被处罚单位和个人拒绝缴纳罚没款和经济损失赔偿的,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对被处罚单位出具《委托代扣款通知书》,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扣缴;对被处罚个人,应通知其所在单位从个人工薪收入中扣缴,也可
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抵缴。
第十一条 对查获的假冒伪劣商品,尚有使用价值的,消除假冒商标标识后,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定价,交国营商业单位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处理,参与作价的部门不得内部选购;没有使用价值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就地销毁或交有关部门作技术处
理。
第十二条 对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揭发、控告。消费者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和其他社会团体,对查处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的工作,应给予协助。
第十三条 对检举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有功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第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查处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被处罚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六条 查处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活动的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体负责,司法行政、公安、物价、标准计量、卫生、工业、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月5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处置指南(2012年版)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处置指南(2012年版)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12〕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进一步做好流感暴发疫情的应对处置工作,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我部组织制定了《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处置指南(2012年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卫生部办公厅
2012年11月5日




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处置指南

(2012年版)



一、 总则

(一) 目的。

为规范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的处置和管理,提高各级机构对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的处置能力,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及时采取各项防控措施,有效控制疫情的传播、蔓延,保障公众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特制定本指南。

(二) 适用范围。

适用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和医疗机构及发生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的单位开展未达到突发事件标准的流感暴发疫情处置工作。

二、暴发疫情相关定义

(一)流感样病例:发热(腋下体温≥38℃),伴咳嗽或咽痛之一,缺乏实验室确定诊断为某种疾病的依据。

(二)流感样病例暴发:指一个地区或单位短时间出现异常增多的有流行病学关联的流感样病例。

三、暴发疫情的发现与报告

(一)1 周内,在同一学校、幼托机构或其他集体单位出现10 例及以上流感样病例,及时以电话或传真等方式向所属地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进行疫情核实。经核实确认的暴发疫情,通过“中国流感监测信息系统”报告疫情事件的相关信息(附件1)。

(二)1 周内,在同一学校、幼托机构或其他集体单位出现30 例及以上流感样病例,或发生5 例及以上因流感样症状住院病例(不包括门诊留观病例),或发生2 例以上流感样病例死亡,经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核实确认后,应当在2小时内通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报告。

(三)对于报告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管理信息系统的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经核实为流感暴发疫情后,所有实验室确诊和临床诊断病例均要进行个案网络直报,并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信息系统”中进行个案病例的关联。在“中国流感监测信息系统”中,承担检测工作的流感网络实验室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录入疫情样本的实验室检测结果。负责暴发疫情调查处置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管理信息系统”填报“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采样及检测结果统计表”(附件2),并根据实验室检测开展情况,对填报内容进行及时更新;同时,按照要求做好进程报告和结案报告。

四、暴发疫情的调查

(一)流行病学调查。接到疫情报告后,属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立即根据流感样病例定义进行诊断,核实是否为流感样病例暴发,已核实的暴发疫情应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1.疫情发生单位基本信息与相关因素调查。内容包括:疫情发生的集体单位名称、地址、报告人、联系方式、疫情波及人数;单位部门(学校班级)分布情况、卫生条件以及生产活动形式(教学方式,如全日制、夜校和寄宿等);近2 周因病缺勤(缺课)情况;事件发生前一周及事件发生后集体活动情况;环境状况(通风、清洁状况、宿舍情况)等。必要时可开展专项调查,收集影响疾病传播的相关因素,评估疫情的严重程度和发展趋势。

2.病例搜索。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相关专业人员通过查阅晨(午)检记录、缺勤记录、医务室或医疗机构就诊记录以及逐个部门或班级调查等方式主动搜索流感样病例。

3.个案调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参照“流感样病例调查一览表”(附件3)和“流感重症和死亡病例个案调查表”(附件4),对流感样病例进行个案调查。

4.疫情追踪。疫情处理期间,疫情暴发单位向属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本单位每日新增病例数。必要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新发病例进行调查核实,及时、准确掌握和评估疫情趋势,调整防控措施。

(二)样本采集。对于达到报告标准的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疫情发生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须采集暴发疫情病例样本。

1.采样种类。采集流感样病例的咽拭子、鼻拭子、鼻咽拭子,必要时,可同时采集急性期和恢复期双份血清样本。

2.采样要求。应采集发病3 天内的呼吸道标本, 优先采集新发病例的呼吸道标本;根据病例分布特征,均衡选择采样对象,避免集中在同一部门或班级、宿舍。重症病例和死亡病例标本尽量全部采集。若符合流感样病例诊断标准的标本较少,为明确疫情性质,可适当扩大采样范围,采集体温为37.5℃-38℃伴咳嗽、头痛或肌肉酸痛等症状的病例。每起暴发疫情应采集至少10 份的呼吸道标本(如果现症病例不足10 例,应全部采样)。不能明确病原学诊断的疫情,可酌情增加采样批次和采样数量。

急性期血清采集对象:发病后7天内的流感样病例。

恢复期血清采集对象:发病后2-4周的流感样病例。

3.样本的保存和运送。标本采集人员填写“流感样病例标本原始登记送检表”(附件5),随同标本运送至流感监测网络实验室。样本的保存和运送具体方法参见《全国流感监测技术指南》(中疾控疾发〔2011〕381号)。

(三)样本检测。流感监测网络实验室收到暴发疫情标本后,要求在24 小时内利用核酸检测方法进行流感病毒亚型鉴定,具备流感病毒分离能力的网络实验室要进一步对流感病毒核酸检测阳性标本进行病毒分离。具体方法和要求参见《全国流感监测技术指南》。

(四)疫情性质判断原则。暴发疫情的性质应结合病例的临床、流行病学和实验室检测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五、疫情控制

发生暴发疫情后,应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一)病例管理。

1.发热(体温≥38℃),或体温≥37.5℃伴畏寒、咳嗽头痛、肌肉酸痛者劝其及时就医,根据医嘱采取居家或住院治疗。休息期间避免参加集体活动和进入公共场所。

患者所在单位指派人员负责追踪记录住院或重症病例的转归情况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2.体温恢复正常、其他流感样症状消失48 小时后或根据医生建议,患者可正常上课或上班。

(二)强化监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指导辖区内的医疗机构做好流感样病例监测报告;指导发生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的学校及托幼机构强化每日检查制度、因病缺勤登记制度,发现流感样病例短期内异常增多,应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向当地卫生部门报告。根据医疗机构、学校、托幼机构及其他信息来源的报告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疫情趋势,发现流感暴发苗头时及时预警。

(三)环境和个人卫生。注意保持教室、宿舍、食堂等场所的空气流通,经常开窗通风,保持空气新鲜。集体单位和公共场所应定期打扫卫生,保持环境清洁。

注意个人卫生,勤晾晒被褥,勤换衣,勤洗手,不共用毛巾手帕等。咳嗽和打喷嚏时用纸巾或袖子遮住口、鼻,出现流感样症状后或接触病人时要戴口罩。

(四)健康教育。开展健康教育,在疫情发生单位可采用宣传画、板报、折页和告知信等形式宣传卫生防病知识。

(五)药物治疗。对于实验室确诊的流感重症病例和出现流感样症状的慢性病患者、老年人等流感高危人群,要进行抗病毒药物治疗,药物可首选奥司他韦(Oseltamivir)和扎那米韦(Zanamivir),无条件的地方可参考当地耐药性监测结果选用烷胺类药物(金刚烷胺、金刚乙胺)。是否进行预防性服药,需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六)其他措施。流感样病例暴发期间,慢性病患者、老年人、婴幼儿等高危人群要减少或避免参加集体活动。根据实际情况,可减少或停止学校和单位的集体活动,尽可能减少和避免与发病学生、员工接触,避免全体或较多人员集会,限制外来人员进入。必要情况下可根据专家建议采取停课、放假等措施。

六、疫情评估与总结

发生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形势,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评估,达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标准时,应按相关预案及时启动相应应急响应机制。

连续1周无新发病例,可判定为暴发疫情结束,结束后1周内,负责疫情处置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对疫情处置情况进行总结,内容包括疫情报告的及时性、信息完整性、处置的规范性等方面。

七、组织管理

当局部地区出现流感样病例暴发流行时,各有关部门应积极落实各项防控措施。具体职责如下:

(一)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协调疫情的调查处理工作,组织开展医疗救治,正面引导宣传,加强部门的沟通与协作。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暴发疫情信息收集;负责疫情的调查、核实和处理以及疫情报告等工作;指导辖区集体单位开展传染病防治工作;开展传染病防治的宣传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

(三)医疗机构。及时发现和报告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负责对病例进行诊断、治疗和管理;做好院内感染控制;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流行病学调查,以及临床相关样本的采集工作。

(四)疫情暴发单位。及时发现和报告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积极落实学校晨检制度、缺勤(缺课)的监测、报告与管理制度;加强与卫生部门的信息沟通,主动配合卫生部门的调查和各项措施的落实;积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清除卫生垃圾和死角;做好单位配套设施(如洗手设备等)的装备。



附件:1. 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相关信息登记表

2. 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采样及检测结果统计表

3. 流感样病例调查一览表

4. 流感重症和死亡病例个案调查表

5. 流感样病例标本原始登记送检表

  附件1
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相关信息登记表



□ 初次报告 □ 进程报告 □ 结案报告



报告单位: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报告时间: 年 月 日

事件类别:□ 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 □ 确定为流感暴发疫情 □ 排除流感暴发疫情

事件名称:

事件发生时间: 年 月 日

事件发生详细地点: 省 市 县(区)

乡(镇、街道) 村(社区、居委会)

事件发生单位:

发病人数: 死亡人数: 波及人数:



采集

呼吸道

标本的病例数
标本得到检测的

病例数
流感病毒阳性的病例数

甲型
乙型
混合型

(型别/亚型)

A(H1N1)
A(H3N2)
甲型H1N1流感
未分亚型













  附件2

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采样及检测结果统计表

报告单位: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报告时间: 年 月 日

事件名称:

事件发生时间: 年 月 日

事件发生详细地点: 省 市 县(区) 乡(镇、街道) 村(社区、居委会)



采集

呼吸道

标本的病例数(人)
标本得到

检测的

病例数(人)
流感病毒阳性的病例数(人)

甲型
乙型
混合型

(型别/亚型)

A(H1N1)
A(H3N2)
甲型H1N1流感
未分亚型











注:混合型指在同一个病例的呼吸道标本中检测出两种及以上的流感病毒型别,请在表格中注明检测流感病毒的型别/亚型。





填表须知



1.填表单位:负责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核实的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2.填报时限:暴发疫情标本采集的当天以及获得检测结果2小时内,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系统”进行网络直报。

3.填报说明:

(1)承担检测工作的网络实验室,要在“中国流感监测信息系统”中录入标本的实验室检测结果,报告该起疫情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将该起疫情与标本信息进行关联。

(2)在暴发疫情调查处理的进程中,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及时对《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采样及检测结果统计表》首次报告并进行更正,并做好进程报告和结案报告。



  附件3

流感样病例调查一览表

调查单位/地址: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编号
姓名
性别
年龄
部门/班级/车间
联系

电话
发病

日期
临床症状及检查
过去一年是否接种流感疫苗
是否接触过病死禽畜
是否接触类似病例
是否采样
备注

最高体温(℃)
咳嗽
咽痛

 
 
 
 
 
 
 
 
 
 
 
 
 
 
 

 
 
 
 
 
 
 
 
 
 
 
 
 
 
 

 
 
 
 
 
 
 
 
 
 
 
 
 
 
 

 
 
 
 
 
 
 
 
 
 
 
 
 
 
 

 
 
 
 
 
 
 
 
 
 
 
 
 
 
 

 
 
 
 
 
 
 
 
 
 
 
 
 
 
 

















 
 
 
 
 
 
 
 
 
 
 
 
 
 
 


注:接触类似病例:指病前7日内接触流感样病人;接触病、死禽:是指病前7日内病、死禽、畜及其分泌、排泄物接触史。

调查员: 调查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4

流感重症和死亡病例个案调查表

一、基本信息和既往史

(一)基本信息

1.姓名 1.1家长姓名(若是儿童,请填写):

2.性别 □ 男 □ 女 3.年龄 □□岁 3.1 月龄□□月(1-12个月)

4.职业 5.民族 族 6.身高 cm 体重 kg (<2岁婴幼儿和孕妇不需登记)

7.现住址:

8.联系人: 9.联系电话:

(二)住院日期和诊断(住院病例填写)

1.入院日期:□□年□□月□□日

2.本次入院临床诊断:

(三)既往史

1.有无下述基础疾病

1.1 慢性肺部疾病 □是 □否 □不清楚

如果是,□哮喘 □慢性支气管炎 □肺气肿 □慢性阻塞性肺疾病

□阻塞性睡眠呼吸暂停综合征 □其他(请填写疾病名称)

1.2 心血管疾病 □是 □否 □不清楚

如果是, □高血压 □冠心病 □其他(请填写疾病名称)

1.3 代谢性疾病 □是 □否 □不清楚

如果是,□糖尿病 (请选择糖尿病类型:□1型 □2型 □不清楚)

□高脂血症 □其他(请填写疾病名称)

1.4 慢性肾脏疾病 □是 □否 □不清楚;如果是,请填写疾病名称

1.5 慢性肝脏疾病 □是 □否 □不清楚;如果是,请填写疾病名称

1.6 癌症/肿瘤 □是 □否 □不清楚; 如果是,请填写疾病名称

1.7 发病时处于免疫抑制状态(如HIV/AIDS、 糖皮质激素或免疫抑制药物治疗或器官移植后等情况) □是 □否 □不清楚; 如果是,请列出

1.8 是否有其他系统疾病:□是 □否 □不清楚

□其他疾病1

□其他疾病2

□其他疾病3

2.(育龄期妇女,请询问并填写)是否怀孕? □是 □否 □不清楚

如果是,孕期 周,第 次

3.过去一年是否接种过季节性流感疫苗? □是 □否 □不清楚

二、临床表现、治疗、并发症与转归

(一)主要临床表现

患者发病后是否出现过下述症状或体征:

1.发热 □是 □否 □不清楚 请详述本次发病后的最高体温 ℃

2.咽痛 □是 □否 □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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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和不征税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和不征税项目的通知

2004年2月6日  财税〔2004〕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期以来,部分地区违反税法和全国统一规定,擅自提高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费用扣除标准和扩大不征税项目的适用范围,违背了依法治税的原则,不利于统一税政、公平税负、规范税制,对调节收入分配和组织个人所得税收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产生了很大负面影响。为了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切实落实依法行政要求,维护税法的严肃性、权威性和统一性,现就统一、规范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和不征税项目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法治税、统一税政是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依法行政的具体体现,也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举措。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加大执法力度,提高行政执法的能力和水平,确保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实施细则规定:“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做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做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税收法律,各地、各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有自觉维护个人所得税法严肃性、完整性和统一性的义务,没有随意改变税法规定的权利。
  二、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十年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有了很大发展,国民经济和个人收入情况都发生了很大变化,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的一些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发展变化的要求,确实需要根据新的变化情况进一步修订完善。对此,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了“改进个人所得税”的要求,国家立法部门据此已将修订个人所得税法列入了立法计划。但是,在个人所得税法修订完成前,必须按照现行规定执行。未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提高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不得随意变通或超越权限扩大不征税项目的适用范围。根据国家税收征管法,对于一些地方违反统一政策,擅自提高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和扩大不征税项目适用范围的文件规定,各级税务机关一律不得执行,已执行的要停止执行。
  三、1994年实施新税制以来,为适应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的要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依据税收管理权限下发了有关个人所得税不征税项目的文件,这些文件规定的政策有明确的内容、标准和适用范围(对象)。各级税务机关执行中要按照规定严格把握,不得擅自扩大适用范围(对象)和提高标准,更不得将这些规定扩大为适用所有个人的统一标准。
  四、各级财政、税务机关要坚决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对地方政府在研究并拟做出与个人所得税法不符的规定时,应提出依法治税的意见,向政府详细说明税法的有关规定,并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向上级财税机关报告。各级财政、税务机关接此通知后,要及时向地方党政领导汇报,做好向党政领导和社会各界、广大纳税人的宣传解释工作,保证个人所得税法的正确贯彻执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全面、协调、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