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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时间:2024-07-22 20:10: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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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三条 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八条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条 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第十五条 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法。


  第四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发布、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称“缔约方”),
  希望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愿意通过缔约各方给予投资、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良好的待遇和保护,为各自国家的投资者在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创造良好的条件,
  认识到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会促进两国间的经济技术交流,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一国的投资者在另一方领土内,在进行投资时,依照另一国适用的法律和法规,用作投资的所有种类的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质权、用益权和类似权利;
  (二)股份、股票、债券或公司、企业或合营企业中其他任何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与投资有关的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工业设计、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商业秘密及商名,和商誉;
  (五)依照法律或根据合同赋予的任何权利及依法取得的任何许可证或许可,包括勘探、提炼、种植和养殖或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
  投资财产任何形式的改变,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主要包括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及酬金。
  投资产生的收益用于再投资时,再投资的收益享有与该投资相同的保护。
  三、“投资者”一词,系指在另一国领土内投资的一国的国民或公司。
  (一)“国民”一词,在缔约一方系指具有该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公司”一词,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社团;
  2、在大韩民国方面,系指法人、合伙、公司和社团,不论是否有限责任、是否法人或是否以营利为目的。
  依照一国适用的法律和法规组成且在其领土内拥有住所的公司,应视为该国的公司。

  第二条
  一、缔约各方应尽可能在其领土内促进另一国的投资者的投资,并根据其本国适用的法律和法规使该投资获得许可。
  二、任何一方国家的投资者,在另一国的领土内,关于投资许可和与投资许可有关的事项,享受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三、对愿进入另一国领土内从事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的任何一方国家的国民,另一国应对其入境、居留、居住以及从事业务活动获得许可证和许可的申请,依照其适用的立法应给予善意的考虑。

  第三条
  一、任何一方国家的投资者,在另一国领土内,在有关投资、收益和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方面应保证得到不低于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任何一方国家的投资者,在另一国领土内,在有关投资、收益和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方面,应保证得到不低于后者一方国家投资者的待遇。
  三、本条所述的“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特别是,但不限于:
  (1)维持分公司、代理店、办事处、工厂和其他用于业务活动的适当的设施;
  (2)控制和经营自己设立或取得的公司;
  (3)雇用和解雇专家,包括技术人员、高级职员和律师及其他职工;
  (4)缔结和履行合同。
  四、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解释为一国有义务将以下事项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给予另一国的投资者:
  (1)任何现有或将来的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或共同对外关税区或货币联盟或任何一国已是或可能为其他成员的类似国际协定或其他形式的区域合作;或
  (2)全部或部分与税收有关的国际协定或安排。

  第四条
  任何一国的投资者在另一国领土内,为行使和维护自身的权利,在请求或接受法院审理和向行政仲裁机构及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权利方面的待遇,不应低于该另一国给与其本国投资者或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一、任何一国的投资者的投资和收益,在另一国领土内,应始终受到保护和保障。
  二、任何一方国家的投资者的投资和收益,在另一国领土内,只有为了公共利益,在非歧视的基础上,方可被征收、国有化或采取其他具有类似效果的措施(以下称“征收”)。征收应依照适用的法律和法规进行,并给予补偿。
  三、本条第二款所述的补偿应在宣布征收决定或征收决定为公众所知前一刻投资的市场价值的基础上计算。若市场价值不易确定,则依照普遍承认的估价原则,在公正原则基础上,尤其考虑原投资资本、折旧、已汇出资本及其他相关因素以确定补偿。该补偿的进行不得迟延,应包括自征收之日起直至支付之日以适当利率计算的利息,应能以确定补偿款额之日有效的官方汇率有效实现并自由转移。
  四、任何一国投资者在另一国领土内有关本条第一至第三款所述事项方面,保证得到非歧视待遇。
  五、受影响的投资者有权依照采取征收一国的法律,请求该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行政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就本条第二、三和四款所述措施及补偿款额进行及时审查。
  六、若任何一国在其领土内任何地方征收依照其有效法律组成或设立的另一国投资者拥有股份的公司的财产,应适用本条规定。

  第六条
  一、任何一国投资者在另一国领土内,由于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或内乱而使其投资受到损害,如后者一方采取予以恢复、赔偿、补偿或其他解决措施时,享受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在不损害本条第一款的情况下,一国的投资者在另一国的领土内因该款所述事件遭受损害或损失是由于:
  (一)另一国军队或当局征用其财产;
  (二)非因战斗行动或情势所迫,另一国军队或当局毁坏其财产;
  对投资者在财产被征用期间遭受的损害或损失应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补偿款项的支付应不迟延地进行,以确定补偿款额之日有效的官方汇率自由转移。

  第七条
  缔约任何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根据对其投资者在另一国领土内的某项投资所作的担保而支付了款项时,缔约另一方应承认:
  (1)依照法律或根据该国的法律事务,该投资者将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前者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及
  (2)前者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因代位有权行使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并应承担与投资有关的义务。

  第八条
  一、一国的投资者依照另一国适用的法律和法规,在投资方面应得到保证以任何可自由兑换货币不迟延地转移以下款项,特别是,但不限于:
  (1)一国投资者投资的净利润、股息、提成费、技术援助和技术服务费、利息和其他正常收入;
  (2)出售或全部或部分清算一国投资者的投资的款项;
  (3)原始投资及扩大投资的追加款项;
  (4)偿还与投资有关的借款的款项;
  (5)被允许在另一国领土内从事投资有关活动的一国国民的收入;
  (6)补偿。
  二、本协定内,汇率应与转移之日有效的官方汇率一致。

  第九条
  一、关于一国投资者和另一国政府有关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在后者一国领土内应尽可能通过争端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在给予另一国投资者的待遇不低于给予其本国投资者投资的待遇或给予第三国投资者投资的待遇的基础上,该投资者可使用符合投资所在一国适用的法律和法规的法律补救措施。
  三、任何一国政府或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其他承担补偿义务者与另一国投资者关于第五条第三款所述的补偿款额的争端,如果自当事任何一方要求友好解决之日起六个月未能解决,则根据该投资者的要求,查提交参考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订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以下称“华盛顿公约”)而组成的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一国政府和另一国投资者之间关于其他事项的争端,可根据双方的同意,提交如上所述的仲裁委员会。
  如果该另一国的投资者在该一国领土内求助于行政或司法解决时,该争端不得提交仲裁委员会。
  四、本条第三款所述仲裁委员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当事双方各委任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自当事一方收到另一方要求将争端提交第三款所述仲裁的通知之日起六十天内委任,该两名仲裁员在其后九十天内一致同意指定另一名非任何一国国民的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五、如果在第四款规定的期间内当事各方委任的仲裁员未能就第三名仲裁员取得一致意见,当事任何一方可请求当事双方事先同意的第三者委任与两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
  六、仲裁程序由仲裁委员会参照华盛顿公约制定。
  七、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的,具有拘束力。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执行,应根据被要求在其境内执行裁决的国家有效的关于关于裁决的法律和法规,仲裁委员会应陈述其裁决的依据,并应当事任何一方的要求说明理由。
  八、当事各方应各自负担其仲裁员和参与仲裁过程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履行其职务的费用和仲裁委员会的其他费用应由双方平均负担。
  九、在实施本条第三款所述的交付仲裁委员会的情况下,国家之间不得提出有关该案件的请求。
  十、尽管有本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为华盛顿公约的成员国时,应投资者或政府的要求,可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不提交根据华盛顿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以下称“中心”)的争端以外的任何争端,提交“中心”。

  第十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议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谈判解决。
  二、如果争议在三个月内得不到解决,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议提交仲裁庭。
  三、仲裁庭按以下方式逐案设立。自收到仲裁要求之日起两个月内,缔约各方各委任一名仲裁员。该两名成员一致同意一名由缔约双方同意的第三国国民为仲裁庭首席仲裁员(以下称“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应自另两名仲裁员委任之日起两个月内得到委任。
  四、如果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尚未作出必要的委任,除非另有商定,缔约任何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委任第三名仲裁员,如果该院长为任何一国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职责,则提请副院长作出委任。如果该副院长也为任何一国国民或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提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国的国民的资深法官作出委任。
  五、仲裁庭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是终局的,具有拘束力。缔约各方各自负担其仲裁员和参与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其他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仲裁庭自行制定其仲裁程序。

  第十一条
  本协定适用于一国投资者在另一国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者方面,适用于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以后的投资。
  (二)在大韩民国投资者方面,适用于一九四八年八月十五日以后的投资。

  第十二条
  一、某事项同时受本协定和另一双方国家均为其成员的国际协议管辖时,本协定不得妨碍缔约任何一方或在另一国领土拥有投资的一国投资者从优适用。
  二、如果一国根据其法律和法规或其他具体规定或合同给予另一国投资者的待遇比本协定的规定更优惠,则从优适用。

  第十三条
  任何一国投资者拥有实质利益的第三国公司,在另一国领土内,除非该另一国和该第三国之间具有有效的关于投资和保护投资的国际协议,应保证得到如下待遇:
  (一)关于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至第四款和第六款、第六条和第八条及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拥有实质利益的其他第三国公司在该另一国领土内享受的待遇。
  (二)关于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至第四款和第六款、第六条和第八条及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不低于该另一国投资者拥有实质利益的第三国公司在该另一国领土内享受的待遇。

  第十四条
  一、为便于执行本协定,缔约双方同意设立由双方代表组成的联合委员会。
  二、联合委员会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审查协定的执行情况及两国间有关投资的事宜;
  (二)结合一方或双方国家关于接受外国投资的法律制度或政策的发展,就本协定的适用及与本协定的适用有关的事项进行磋商;
  (三)必要时向两国政府提出适当的建议。
  三、联合委员会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在北京和汉城轮流举行。

  第十五条
  本协定生效后,中国国际商会和大韩贸易振兴公社一九九二年五月二日签订的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同时失效。

  第十六条
  一、本协定签署后,自缔约双方相互交换各自履行完毕国内法律程序的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有效期五年。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自动继续有效一年。
  二、对于本协定终止之日前取得的投资和收益,本协定第一条到第十四条的规定,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五年。
  三、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修改本协定。
  由分别正式授权的签署人在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九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韩民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岚 清                   李 相 玉
      (签 字)                   (签 字)

                 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以下称“协定”)签署之际,签字者同意下列各项作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一、根据一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在巴黎签署的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公约或其后修改的规定或根据任何一国已是或可能为其成员国的现存或将来的国际协定,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应解释为影响到知识产权方面的任何权利或义务。
  二、关于协定第三条第二款及第十三条(二)的规定,任何一国政府为了公共目的,国家安全或国民经济的正常发展,在必须时,根据适用的法律和法规给予另一国的投资者的差别待遇,如果采取的这种差别待遇不是针对另一国投资者或另一国投资者拥有股份的合营公司,不应视为低于该一国投资者所享受的待遇。
  三、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妨碍任何一国政府规定外国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活动的特别手续。但应保证该手续在实质上不损害上述条款规定的权利。
  四、关于第五条第四款:
  (1)缔约任何一方给另一国投资者的待遇,不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2)缔约任何一方依照其有效立法,保留对另一国投资者所享受的不低于给予其本国投资者的待遇作出或维持例外限制规定的权利。
  五、协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影响任何一国作为国际货币基金的缔约国关于外汇限制具有或可能具有的权利和义务。
  六、关于第八条的规定,“不迟延”一词系指应在履行转移手续一般所需时间内完成。自提出转移有关款项的申请之日起,对第八条所述的转移,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七、协定第十三条所述的“实质利益”,系指达到能够控制公司或对其具有决定性影响的程序的利益。
  由分别正式授权的签署人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二年九月三十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韩民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岚 清                      李 相 玉
    (签 字)                      (签 字)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暂行办法》的决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暂行办法》的决定

第70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4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宋秀岩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暂行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省政府决定对《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暂行办法》的名称修改为:“《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办法》。”

  二、第十条、第十一条合并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卤虫资源保护实行渔业捕捞许可证制度。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发放,禁止超限额发放。”

  三、第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捕捞品种。”

  四、删除第十五条。

  五、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渔业执法人员依法对渔业捕捞许可证、网具规格、捕捞方法、捕捞船只安全进行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检查,并如实回答询问,不得阻挠。”

  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删除第五项,并将第三项修改为:“伪造、涂改、变造、买卖、租借或者非法转让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渔业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渔业捕捞许可证发放或其他渔业行政执法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八、根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将“卤虫捕捞许可证”修改为“渔业捕捞许可证。”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的“卤虫保护”修改为“卤虫资源保护,”将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的“卤虫所在地”修改为“卤虫资源所在地。”

  另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订,重新公布。


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办法
(2003年6月16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根据2009年4月1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保护、实现卤虫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卤虫,包括卤虫成虫、幼虫及虫卵。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卤虫捕捞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卤虫资源保护坚持保护优先,统筹规划,限期限量捕捞的原则。

  第五条 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卤虫资源保护,将卤虫生存水域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防止乱捕滥捞,改善卤虫生存环境,防治污染。

  第六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卤虫资源保护工作。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卤虫资源保护工作。

  第七条 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农牧、林业、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卤虫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鼓励开展卤虫资源保护、繁殖、开发研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卤虫资源保护、繁殖、开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九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捕捞量低于卤虫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全省各卤虫资源所在地的卤虫年可捕捞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卤虫资源的调查和评估,为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条 捕捞期和捕捞水域由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报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捕捞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其他时间为禁捕期。

  第十一条 卤虫资源保护实行渔业捕捞许可证制度。

  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发放,禁止超限额发放。

  第十二条 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需向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捕捞者的姓名、名称、地址;

  (二)捕捞品种;

  (三)捕捞期限;

  (四)捕捞限额;

  (五)作业地点;

  (六)作业类型;

  (七)网具规格;

  (八)作业安全要求。

  第十四条 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时,可以优先安排当地城镇失业人员和农牧民。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卤虫资源。捕捞卤虫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在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时交纳,全部用于卤虫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六条 渔业执法人员依法对渔业捕捞许可证、网具规格、捕捞方法、捕捞船只安全进行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检查,并如实回答询问,不得阻挠。

  第十七条 禁止在卤虫生存水域倾倒固体废物、有毒液体和污水等有害物质。禁止在卤虫生存水域周围砍挖植物。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捕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工具和船只;

  (二)在禁捕期偷捕的,没收捕获物、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变造、买卖、租借或者非法转让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渔业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渔业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限额和网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捕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捕捞用具,吊销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超限额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渔业捕捞许可证发放或其他渔业行政执法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