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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商业服务业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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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商业服务业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商业服务业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
市政府


为了进一步增强商业服务业和商办工业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的活力,深入开展增产节约、增收节支运动,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国发〔1986〕103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1987年经济工作的指示精神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大中型企业进一步推行经营承包责任制
根据所有权与经营权分开的原则,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继续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责任制的内容必须包括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两上方面。社会效益方面,应在总结1986年经验的基础上,对具体内容和考核办法进一步改善,并切实同奖罚办法挂钩。经济效益方面,可以根据
各企业的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以下几种形式:
(1)“两保一挂”。“两保”,即保上缴税利和企业发展后劲。保上缴税利采取固定基数、逐年增长、依法纳税、超交按比例返还的办法。具体办法是:原则上以企业1986年的“上缴税利”额(“上缴税利”是指企业实现利润以所得税等和调节税的形式上缴给财政的部分,下同
)为基础加适当增长幅度,作为1987年企业“保”的基数,并在此基数上确定1988、1989、1990三年分别增长5%、7%、9%为企业“保”的指标,依法纳税,分年度考核。企业完成“保”的指标后超额上缴的利润,由同级财政部门采取分档累进的办法返还30%-4
5%给企业;未完成的企业,差额部分也以同样办法由企业用自有资金补交。为了保企业发展的后劲,企业的税后留利必须按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分配使用,不准挤占生产发展基金。但财政返还部分除主要用于补充生产发展基金外,可以由财政部门核定一定比例设经理基金,按规定使用。

“一挂”,即工资总额同效益挂钩。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2)“上缴利润”基数承包。原则上以企业1986年的“上缴利润”为基础确定承包基数,一定四年不变,企业依法纳税,分年度考核。对超额完成和未完成承包基数的企业,奖罚办法和税后留利的分配使用均同上述“两保”办法。财政返还部分除主要用于补充生产发展基金外,
可以由财政部门核定一定比例用于补充奖励基金。
本款规定适用范围限于部分留利水平较低的中型零售企业(以经营日用工业品为主的企业人均留利低于1000元,其它企业低于800元)和经批准的批发企业。
(3)资产“上缴利润率”承包。原则上以企业1986年的“上缴利润”;加适当增长幅度,同企业1986年全部资产(包括按帐面原值计算的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全部流动资产)平均占用额相比,其比率即作为企业承包的资产“上缴利润率”指标,一定四年不变,依法纳税,分年
度考核。奖罚办法和企业留利的分配使用等按以上(1)(2)两种办法执行。
本款规定在部分企业试行。实行本款规定的企业,必须从企业经营和发展的需要出发合理安排资产的使用,防止以片面追求少占用资产而不依靠挖潜和增产去提高资产“上缴利润率”的偏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组织实施时,要对保证企业合理使用资产作具体规定,对企业由于经营
行为不合理所减少的资产占用,考核时不予计算;而对有利于提高效益的新增固定资产,可以按投入使用后的收益情况合理折算,给企业适当优惠。
(4)粮库可全面推行栈租制,并同时实行“亏损不补、盈利定比分成”的承包办法。
(5)经营政策性亏损商品的企业,继续按不同商品分别与财政部门实行亏损总额承包、单位亏损定额承包和费用定额承包,并改进企业减亏分成同职工分配挂钩的具体办法。
除以上几种经营承包责任制的形式,要积极进行其它形式所有权同经营权分开的改革探索。在百货大楼按照“两权”分开的原则进行经营机制的改革试点,继续在天桥百货股份公司等单位进行股份制的试点。
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可同时试行按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预提商品削价准备金制度。提取比例以企业正常发生的商品削价损失为基础合理确定。企业预提的准备金计入费用,专项用于处理有问题商品,结余部分允许转年使用。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同市商业主管部
门商定。
二、小型商业服务业企业继续推行租赁制
小型商业服务业企业,要在职工自愿的基础上实行租赁经营。除地处偏僻、利微便民、适于个人经营的小门店以外,其它小型企业以实行职工全员集体租赁为主。
租赁费必须合理确定。除极少数地理条件差、亏损或微利便民的小店以外,其它企业的租赁费必须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固定租赁费,即按规定提取的资产占用费,包括按现值核定的固定资产占用费和自有流动资金占用费,在税前列支;另一部分按比例从税后利润提取,提取比例应根
据企业取得级差收益的不同条件,由企业主管部门合理确定。




实行租赁的小型商业服务业企业不缴纳奖金税,个人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但全员集体租赁企业必须按照同级财政、税务、劳动部门核定的比例分配使用留利,其中公积金一般不得低于50%,公益金一般应包括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新设立的专项购房基金三项。违反上
述规定的企业,由税务部门给以补缴奖金税的处罚。
过去已经实行合伙租赁的企业,如职工要求改为全员集体租赁,可准予调整,并办理必要的手续。少数亏损或微利的中型企业,经过批准可以试行全员集体租凭经营,原则上参照小型商业企业全员集体租赁办法执行。
三、进一步推行工资同效益挂钩的改革办法
(1)凡具备实行工资总额同效益挂钩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企业),都可以经市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批准试行,并依法缴纳工资调节税,但不得随意改变挂钩办法。
(2)不具备实行工资总额同效益挂钩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市劳动局批准实行成本列支的工资总额包干办法。
(3)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并缴纳奖金税的企业,凡完成和超额完成承包指标的,计征奖金税的人均月标准工资,实际不足80元的可按80元计算;未完成承包指标的,实际不足70元的按70元计算。
(4)饮食、服务、修理行业和粮店经营复制品以及日用小商品专店、专柜,继续按原办法实行提成工资制,1987年的提成比例,除饮食服务总公司直属企业需重新核定外,其它企业原则上仍按1986年核定的比例执行。已实行超额提成工资办法的饮食、服务、修理企业,凡企
业自愿的均可改为实行全额提成工资办法,依法缴纳工资调节税。继续实行超额提成工资办法的大中型饮食企业,奖金税减半征收。
(5)实行栈租制的粮库,除装卸工继续实行计件工资制以外,其他工种分配办法的改革由市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粮食局另行研究制定。
(6)商办工业中,凡产品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产销比较稳定的企业,经市主管局审核,市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批准,可实行企业销售合格产品全额计件工资制,缴纳工资调节税;确有困难的特殊行业,可参照执行工资奖金的现行优惠办法,具体办法和实行范围由市劳动局、财
政局、税务局另行研究制定。
四、进一步改革全民所有制批发商业
(1)全民所有制批发企业要适应新的市场形势,更好地发挥主导作用,并逐步做到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除政府指定经营的计划商品,企业必须认真落实购销计划外,其它商品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放开经营。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和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小
商品,主营批发公司必须发挥“蓄水池”作用。对其合理储备,可采取逐步建立商品储备金制度,给予必要的经济保障。具体办法由市商委和市财政、银行等部门调查研究后另行制定。
(2)各批发企业都可以在本市和全国各地设立分号或发展代理机构,发展多种形式的联合、联营,并可采取多种方式扩大经营和服务,经过批准的企业也可以开展经纪业务。
(3)批发商业按照商品流通的需要和经济合理的原则设置批发机构,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对现有批发机构要实事求是地进行改革。县级专业批发公司有的可以改为综合经营,有的可以批零兼营。市级专业批发公司在继续发挥经营实体作用的基础上,企业内部可以进一步专业划细,
实行分部经营核算;有的可以按商品大类组成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同一行业可以设立多家独立、平等的全民所有制批发企业;在按照分工搞好本业经营的基础上,各专业批发公司可以兼营其它商品的批发和零售业务。
(4)各批发贸易中心要坚持开放和服务的原则,按批发市场的要求扩大经营,有条件的应逐步向常设商品交易市场发展。
五、增强商办工业的活力
(1)微利、亏损的小型商办工业企业,经批准可试行全员集体租赁经营。租赁企业除按规定在税前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外,还可按市财政局、税务局规定的比例税前提取设备维护费,留在企业专项使用,合同期满时如设备维护良好,结余部分冲回成本。具体租赁办法除全部租赁费必
须上交企业主管部门外,可参照小型商业企业全员集体租赁办法执行。
(2)对经营效益不好的生产线,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试行单项租赁。领租人采取公开招标的办法择优选定,科研单位或科技人员投标承租的优先选录。生产线租赁后单独核算,执行本企业的财务制度。除依法缴纳奖金税外,其它办法参照小型商办工业的全员集体租赁办法执行。
除实行以上租赁办法,其它企业可根据情况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
(3)对生产酱油、醋、酱、酱腌菜、腌腊制品、熟肉制品、糕点、小食品、儿童食品、豆制品、干菜调料(不包括味精)等微利产品的企业,除实行租赁经营的以外,凡可比产品产量达到1985年水平而企业留利未达到1985年水平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可照顾到1985
年本企业水平。
(4)对急需改造而“七五”计划未安排国家投资的重点项目,可实行专项投资责任制,在承包的投资限额内按期完成改造任务的企业,可用改造后的利润税前还贷;超过承包限额的投资由企业自己解决。具体改造项目由市计委、财政局、银行和市商委等有关部门审定。
六、鼓励和支持发展商业企业集团
(1)企业根据自愿互惠的原则,在坚持本业为主的前提下,发展各种形式的横向经济联合,组建企业集团,有关部门都要积极支持和帮助,不得限制和包办。
(2)企业之间互相投资以及在商品货源方面的经济联合,可以采取股份的形式。
(3)参加各种形式联合的企业,原来享受减免税优惠的仍继续执行原办法。企业之间联营在本市销售的产品,凡经市商委会同市计委、经委确认为新产品的,均按本市规定享受减免营业税的优惠。
(4)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集团,其内部按成本价调拨的商品,不重复征收营业税;企业内部在分配上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优惠的办法。
七、认真落实搞活企业的有关政策规定
各级商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都要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认真检查对企业放权的情况,凡按照中央和市有关规定应该放给企业的权,要坚决放给企业。对实行各种形式改革的企业,要按照政企分开和所有权同经营权分开的原则,把企业内部
机构设置权、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人事权、内部分配权、一部分物价管理权和坚持本业为主的经营权(包括经营范围、品种、方式等)切实落实到企业中去。
各企业要充分使用好经营自主权,深化企业内部改革,改善经营机制;要把权、责、利结合起来,层层落实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直到柜组和个人;要合理使用企业留利,主要用于发展生产,扩大经营和集体福利事业;要加强固定资产的维护和管理,合理使用资金,防止不顾企业发
展的盲目性经营。
各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的监督检查。
八、有计划、分期分批地全面推行经理(厂长)负责制
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推行经营责任制,有领导地逐步推行经理(厂长)负责制。凡经批准确定为实行经理(厂长)负责制的企业,要同时实行经理(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并同企业实行的经营责任制挂钩,合同期内原则上不作调整。
九、加强对企业改革的领导
按照市、区(县)管理分工,市属企业的改革由市各局(总公司)负责组织落实,区、县属企业由区、县政府负责组织落实。
本规定中有关经营承包办法,可从1987年1月1日算起。市属企业保财政收入的指标,按市财政局下达给各局的1987年财政收入指标,以及在此基础上1988、1989、1990三年分别增长5%、7%、9%的指标,由市主管局负责落实到企业,并负责督促实施和汇总
。区、县属企业保财政收入的落实办法,由区、县政府确定。本规定中经营承包责任制的具体办法,区、县政府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调整。
本规定的有关实施细则,由市有关部门分别制定。
本政府以往的有关规定中,凡与本规定内容相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1987年3月13日

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城建档案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城建档案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淮政发〔2006〕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厅、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城建档案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三十日



淮安市城建档案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的作用,促进我市社会、经济和文化的发展,根据《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形成、管理、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以及相关的资料。

第三条 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列入城乡建设发展规划,保证城建档案机构、人员和经费的落实,使之与城乡建设事业协调发展。

第五条 淮安市建设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制定、实施城建档案工作的具体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五)组织并指导城建档案工作的理论研究和科研工作,负责城建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淮安市城建档案馆(淮安市城建档案管理处)是城建档案管理的专门机构,受市建设局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接收和保管城市规划区内形成的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与相关资料;

(二)对接收进馆的档案资料进行科学的系统管理,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科研等工作提供服务;

(三)广泛征集、收集各门类城建档案资料,利用声像、影视等手段,加强历史文化名城有关档案资料的积累和收集,不断丰富馆藏;

县(区)城建档案馆(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等业务工作,并对城建档案的形成、管理等工作进行技术业务指导。

第七条 从事城建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上岗资格。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接收范围及移交要求

第八条 凡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下列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档案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细则要求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与民用建筑档案:包括工厂、电站、仓库和住宅、办公、文化、卫生、体育、商业、金融、保险、社会公益事业项目等工程档案;

2、市政及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道路、广场、桥梁、涵洞、给水、排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城镇照明、供电、电信、 广播电视、环境卫生等工程档案;

3、园林建设档案: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包括公园、游乐园、动物园、纪念馆、城市绿地、风景名胜区、纪念碑、城市雕塑等工程档案;

4、环境保护工程档案:包括环境治理项目、自然保护、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等工程档案;

5、城市防洪、防震、人防工程档案;

6、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建制镇、集镇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7、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乡规划、管理建设过程中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九条 应当由城建档案馆(室)接收的档案,其形成单位按下列时限移交:

(一)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移交;

(二)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在本单位保管1至5年后及时移交;

(三)其它城建档案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移交。

第十条 不属于第八条规定范围的城建档案,由形成单位整理归档和保管,并在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城建档案目录。

第十一条 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的档案,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档案资料应齐全、完整、准确、系统、字迹工整,有利于长久保存,案卷质量应当符合《江苏省城建档案案卷质量标准》规定的要求;

(二)档案资料应当是原件;

(三)竣工图图样清晰,与建筑物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四)内容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二条 凡产生城建档案的单位,必须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定,做好城建档案材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配备专人负责。要把城建档案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列入相关规章制度和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

第十三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工程均应当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实行建设工程档案登记制度。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向城建档案馆(室)进行工程档案登记,签订《江苏省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监理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应当明确收集、编制、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任、要求等内容。

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及合同的约定,编制、移交建设工程竣工图及其它建设工程档案。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附有建设工程竣工图及其它建设工程档案。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在工程建设监理过程中形成的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前移交建设单位。

第十五条 对列入城建档案馆(室)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15日,应当提请城建档案馆(室)对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验收。专项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馆(室)出具《江苏省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建设单位在取得《江苏省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备案时,应当查验 《江苏省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

第十六条 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一套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凡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移交单位应当按城建档案馆(室)要求的期限和内容进行补测、补绘后报城建档案馆(室)。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符合要求的,由城建档案馆(室)出具《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加盖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城市建设档案接收专用章,并载明建设工程项目名称、移交单位、案卷总数、接收验讫、档案存管机构等内容。

第十八条 新建 、改建、扩建、迁建和恢复建设的房屋建筑,房产管理部门在审核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时,应当核验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列入房产产权产籍档案。

第十九条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测绘所形成的档案,应当在普查和测绘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馆(室)。

对城市管线进行局部变更、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绘制现状图,并在变更或改造结束后3个月内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对弃用、停用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城建档案馆(室)备案,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及时做好相应的档案信息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各单位自行保管的城建档案,在建筑物、构筑物产权转让时,应当同时移交。

建设工程停建、缓建的,其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保管,单位撤销的,其建设工程档案按有关规定办理移交,并向城建档案馆(室)备案。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的指导,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的道路、管线及其附近地段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到城建档案馆(室)和有关部门查清该地段的地下管线分布情况。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馆(室)对接收或者收集的档案资料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鉴定、统计、编研、保护和利用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馆(室)及其它形成、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严防档案散失和泄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城建档案。

第二十四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城建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城建档案馆(室)寄存、捐赠或者出卖。

第二十六条 保管城建档案应当有专用库房,库房应当保持适当的温度和湿度,有防盗、防火、防水、防强光、防潮、防尘、防污染、防有害气体和有害生物等措施,并具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其它自然灾害的能力。库房面积应当符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建档案工作业务规范的要求。

新建或者改建档案库房,应当执行《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逐步配备温湿度自动控制、监控、计算机、声像等设备,实现城建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第二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室)的馆房建设、设备购置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日常经费由地方财政统筹安排。

第二十九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可以开放的档案目录,并根据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需要,编制必要的检索资料和参考资料,向社会提供服务,其收费办法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凭身份证、工作证或者介绍信等有效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经有关部门和城建档案馆(室)同意,可以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管理和提供利用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城建档案理论研究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将重要或者珍贵的城建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四)在非常条件下,为抢救、保护城建档案表现突出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不办理建设工程档案登记手续的;

(二)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不按规定补测、补绘建设工程档案的;

(三)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细则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损毁、丢失、涂改或者伪造城建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6年7月1日施行,《市政府关于印发〈淮阴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淮政发〔1999〕45号)同时停止执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调整硕士生招生入学考试外语听力测试事项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调整硕士生招生入学考试外语听力测试事项的通知



教学厅〔2004〕14号


  为使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中外语听力测试更加符合不同招生单位及不同招生专业对生源外语听力的要求,加强复试的有效性,方便初试考务的管理,经研究决定,从2005年起,将招生考试初试外语科目中的听力测试调整到复试中进行。

  调整后,听力测试由各招生单位自行组织。听力与口语测试的成绩均计入复试总成绩。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