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4 08:00: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0月17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城市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用水单位,应当开展节水周活动,认真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节约用水意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对城市节约用水技术、设施、设备、器具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业,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药约用水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各类用水定额草案;
(三)审批、下达用水单位的节约用水计划并考核节约用水计划执行情况;
(四)监督、检查、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五)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和调查研究工作;
(六)推广先进的节约用水技术和经验;
(七)负责收取城市用水增容费、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费、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八)负责对本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中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九)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核准;
(十)负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项目发展基金。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可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可以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结合行业综合用水定额,下达用水单位的年、季、月度的用水计划,并定期考核。
第十三条 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调整用水计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年取水计划总量范围内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因基本建设等需要临时增加用水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经批准后方可用水,并计量考核。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不得擅自增加、转让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七条 日用水量在十立方米以上和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单位,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并定期进行复测。
前款规定的单位在产品结构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六个月内进行水平衡复测。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八条 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制定本行业和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节约用水设施。
各工业用水企业应当把节约用水技术改造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中,每年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节约用水技术改造。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应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工业生产用水应当循环使用,一水多用,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生产过程中的间接冷却水,应当回收利用。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百分之五十的,不得再增加用水量;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百分之七十的,必须限期达标。
第二十三条 积极开展污水资源化的研究和开发,加强对不同层次净化污水处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提高净化污水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基本建设用水,建设单位应当安装计量水表和阀门。清洗、浸泡沙石等建筑材料应当使用容器,严禁长流水。
第二十五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使用质量合格的节水型用水设备和器具。
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户未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应当限期安装。
单位用水应当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
计量水表应当保持完好、准确。
第二十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均应当按规定建设中水设施,积极利用中水:
(一)宾(旅)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等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
(二)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的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
(三)住宅小区规划人口在三万以上(或者中水回用量每日在七百五十立主米以上)的。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应当做好供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工作,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二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具体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计划指标用水。超计划用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征收加价水费:
(一)不足百分之十的,按水价的二倍收费;
(二)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价的四倍收费;
(三)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按水价的六倍收费;
(四)不足百分之四十的,按水价的八倍收费;
(五)超过百分之四十的,均按水价的十倍收费。
用水单位需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计划指标。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增加的用水量,应当缴纳用水增容费;未缴纳用水增容费的单位,供水部门不得擅自为其供水;未交纳用水增容费的用水量,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征收加价水费。
第三十一条 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按规定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供水、用水单位应做好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定期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填报供水、用水统计报表。
第三十三条 用超计划累进加价费的积累,建立城市节约用水项目发展基金,专项扶持节约用水新工艺、新设备的开发和节约用水设施的建设改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同意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仍不纠正的,停止取用水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如有营业性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而未进行测试的;
(二)单位管辖的居民生活用水,未安装分户计量水表、未按计量收费的;
(三)单位及其管辖的居民生活用水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供水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增加、转让用水计划指标的;
(三)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节约用水设施的;
(四)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直接排放生产过程中的间接冷却水的;
(六)应当建设中水设施而未建设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按管径额定流量水费额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供水、用水设施、设备严重损坏未及时抢修造成用水浪费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管道口径月流量水费额五倍至十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按期安装使用节水型用水设备和器具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月用用水费额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市各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和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工矿区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日

关于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关于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厅财字[2007]49号 


部属各单位、部管社团组织:
现将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管财[2007]68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文件
国管财[2007]68号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央管理的在京企业(集团):
为进一步推进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根据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06]l9号),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我们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一日





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培养造就高素质的会计队伍,提高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促进会计工作水平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06]19号),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各部门,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得并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会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强化服务,注重质量,全面推进会计人才队伍建设,为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坚持以人为本,按需施教;突出重点,提高能力;加强指导,创新机制的原则,主要内容如下:
(一)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人员从业基本要求,突出提升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引导会计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向会计队伍,创造人人皆受教育、人人皆可成才的环境,全面提高会计人员整体素质。同时,突出高层次会计人才培养和提高综合能力培训,进一步改善会计队伍人才结构和知识结构。
(三)要统筹规划,有效利用各种教育资源,不断创新继续教育内容,改进继续教育方式,提高继续教育质量,逐步形成主管部门规划指导、培训单位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督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二章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



第五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是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确定各部门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职责和管理权限;组织推荐适合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或者选用财政部统一组织开发、推荐的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重点教材;组织各类会计人才培训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指导、监督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规范会计培训秩序。
第六条 各部门负责本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支持、督促并组织本部门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并将每年的工作情况于年末以书面形式报国管局。



第三章 继续教育对象



第七条 会计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级、中级、初级。
(一)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二)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三)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以及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但未取得或者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



第四章 继续教育的内容



第九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会计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等。
(一)会计理论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用理论指导实践的能力;
(二)政策法规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法规制度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度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依法理财的能力;
(三)业务知识培训和技能训练,重点加强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营管理、内部控制、信息化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的业务技能和实际工作能力;
(四)职业道德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



第五章 继续教育的形式



第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以接受培训为主。在职自学是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重要补充。
会计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国管局认可的接受培训的形式:
(一)参加在国管局备案并予认可和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组织的会计培训;
(二)参加国管局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和高级会计人员的专业培训;
(三)参加国管局认可的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会计类脱产培训;
(四)参加会计、审计、统计、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并成绩合格的;
(五)国管局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一条 鼓励会计人员参加在职自学。在职自学形式包括:
(一)在普通院校或成人教育院校接受国家承认的会计专业学历教育;
(二)进行会计专业课题研究并取得研究成果;
(三)在省、部级以上(含省、部级)经济类报刊上发表财会类专业论文和文章;
(四)系统接受会计业务相关的远程教育和网上培训;
(五)国管局认可的其他形式。
各部门应当对会计人员在职自学提出要求,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每年接受培训(面授)的时间累计不应少于24小时。培训时间的计算以实际教学时间为准,当年接受多次培训的,可累计计算,但不能跨年度计算。
会计人员由于病假、在境外工作、生育等原因,无法达到当年接受培训时间要求的,可由本人提供有效证明,经所在部门核实盖章,报国管局审核确认后,其参加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至以后年度完成。
会计人员退休后不再继续从事会计工作,可自愿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第十三条 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的特点,综合运用讲授式、研究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提高培训效果和质量。
第十四条 推广网络教育、远程教育、电化教育,提高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六章 继续教育培训单位



第十五条 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网络。充分发挥国家会计学院、会计学术团体等教育资源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的主渠道作用,鼓励、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社会办学单位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对承担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一)凡承担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均须填写《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登记备案表》,并提供相关材料,于每年一月份报国管局备案。国管局审查无误后,于每年三月公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名称等相关信息。
(二)培训单位于每年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结束后20天内,将本年度的培训情况以书面形式(附电子版)上报国管局。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与培训工作相适应且固定的教学场所和较为完善的教学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较为稳定的师资队伍和专职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注重社会效益,不以盈利为目的,接受国管局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统一规划,改进培训方式,科学设置培训内容,加强教学管理,提高教学水平。



第七章 继续教育师资

第十九条 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师资,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成人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较高的专业技能和教学水平,并熟悉现阶段会计工作的发展状况,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应具备经济类专业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二)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应具备经济类专业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三)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会计类专业讲师以上(含讲师)职称、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第八章 继续教育教材

第二十条 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建设,逐步形成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体系,以适应不同级别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坚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开发与利用相结合,按照统一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大纲,做到一纲多本、编审分开。加强教材开发的针对性和实用性。
第二十二条 国管局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编写、评估、推荐、出版、发行、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自愿选择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会计人员强行推销、搭售培训教材。



第九章 继续教育考核登记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要加强对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的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评选先进会计工作者、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等的依据之一。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未完成接受培训时间的会计人员,各部门督促其接受继续教育;对无正当理由仍不参加继续教育的,国管局可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应当将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人员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会计人员按照要求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关证明后,应在30天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相关证明到国管局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可委托培训单位代办)。
加强会计人员业务档案、诚信档案建设,如实记载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十章 继续教育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国管局定期对承担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继续教育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将检查、评估结果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布。
第二十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国管局子以通报;情节严重的,从下一继续教育年度起三年内不予备案登记: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学历或学位证书、资格证书或培训证书的;
(四)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将列入《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会计从业资格情况检查的内容。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中央管理的在京企业(集团)及其所属单位取得并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国管财字[1999]105号)同时废止。




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第 40 号


 《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暂行办法》已于2007年8月14日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


市长:千军昌
二○○七年八月十四日

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权限,理顺相关部门职责关系,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依法管理城市的质量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及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咸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方案》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市政府决定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我市市区内行使市容环境卫生、规划、建筑市场、绿化、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公安交通、房产、交通运政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执法职权(包括行政处罚、监督检查、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处罚中降低资质,吊销证、牌、照除外)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内,进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为市政府直属行政机构,主管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凡本办法规定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执法职权,其他部门不得行使;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一律无效。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与市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相互配合,理顺业务工作关系,建立信息交流和协作配合制度。相关部门在依法行使有关城市管理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将批准结果抄告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因未抄告而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审批部门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制止、举报和控告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有义务接受并配合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监督检查。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除不具备回复条件的外,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对维护城市管理秩序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或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公正、公开、公平、文明、高效的原则,实行人性化管理。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在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法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车辆以及建(构)筑物予以暂扣、扣留、拖移、查封、扣押、强制拆除、强制拆迁、拍卖或变卖,并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章 执法职责

 第一节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建筑物或者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
 (三)不履行卫生责任区地面清扫保洁、建筑立面以及设施表面清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四)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五)在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阳台内堆放物品超出护栏的;
 (六)在临街建筑物的外墙安装的防护栏超出外墙立面,空调外机下沿与地面距离小于2米,冷却水向街面排放的;
 (七)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施工作业完成后,维护管理单位未清理现场的;
 (八)在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它公共场所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九)未经准许,擅自在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
 (十)临街的商业、饮食业、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在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
 (十一)在道路两侧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和公共场所等处晾晒、吊挂衣被等杂物的;
 (十二)户外广告出现破旧、污损不及时维护修饰或到期后未拆除的;
 (十三)公共场所的阅报栏、信息栏、条幅、布幔、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未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而未及时更换的;
 (十四)在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和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喷涂等影响市容的;
 (十五)未经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乱张贴、悬挂、摆放宣传品,未经市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乱设门头牌匾楼体广告的;
 (十六)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十七)未经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损毁或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
 (十八)未经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擅自运输处置建筑垃圾和设置垃圾处置场的;
 (十九)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设置围挡、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未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
 (二十)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未能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的环境卫生整洁,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影响市容的;
 (二十一)抛撒、焚烧纸钱冥币的;
 (二十二)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区域,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的;
 (二十三)在市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禽家畜的(但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的除外);
 (二十四)饲养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放粪便未即时清除的;
 (二十五)擅自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场(厂)的;
 (二十六)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未按规定清运到处理场所的;
 (二十七)餐饮业和单位将泔水排入下水道、河道、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等设施或与其它垃圾混倒的;
 (二十八)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十九)处置建筑垃圾等废弃物的单位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理场所清运的;
 (三十)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过程中沿途遗撒、滴漏的;
 (三十一)未按照规定、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三十二)随意倾到、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
 (三十三)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
 (三十四)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三十五)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
 (三十六)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三十七)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的;
 (三)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的;
 (四)在禁烟场所吸烟的;
 (五)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它废弃物的。
 第十二条 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有关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其它处罚权。

第二节 规划建设、建筑市场管理

 第十三条 在市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市政、公用、绿化、防灾等工程和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翻建危房以及对房屋建筑附属或单独使用的各类构筑物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位置、面积、层数、功能、建筑立面处理色调及装饰等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买卖和转让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四)利用买卖、转让手段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六)未经市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在建筑工地及其它场所搭建临时性建筑设施的;
 (七)临时建设逾期未拆除的,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和其它设施的;
 (八)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非法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和未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和挖掘道路、损毁路面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而从事建筑产品交易活动的;
 (二)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和中介服务活动的;
 (三)出卖、转借、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而从事工程承包、中介服务活动的;
 (五)应招标而不招标或未按规定招标的;
 (六)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施工的;
 (七)其它违反建筑市场管理的行为的。

第三节 绿化管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就树搭棚、盖房或围圈树木的;
 (二)在绿地内放牧、遛犬、堆放物料、乱倒乱扔废弃物,在树木、花卉、绿篱旁堆放有毒有害物品及焚烧树叶、废纸等杂物的;
 (三)向树木、花草倾倒有害污水、热水的;
 (四)在树上钉拴刻划,攀折花木和任意采摘枝叶、花果的;
 (五)在园林建筑设施上刻划留名、攀登踩踏的;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经营性服务摊点的;
 (七)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因客观环境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但未到市政务大厅绿化审批窗口办理有关手续,未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的;
 (八)绿化工程未与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绿化的时间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或者绿化工程竣工后,经验收不合格的;
 (九)擅自占用已建成或规划的城市绿地的,或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清理绿化用地的;
 (十)擅自砍伐树木、盗伐树木、盗窃花木和绿化设施的;
 (十一)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
 (十二)其它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它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依据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节 市政公用管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四)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五)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手续的;
 (七)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
 (八)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九)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而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十)未经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市政府批准,擅自设置早市、夜市、季节性瓜果摊群点、假日市场等占道便民点的;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会同秦都、渭城、高新区及相关部门,对上述便民点做好科学布点、有序规范、方便群众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陕西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盗窃、毁坏排水井盖、井篦、阀门、管道的;
 (二)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堵塞排水、防洪管渠的;
 (三)盗窃、损坏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备的;
 (四)盗窃、污损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
 (五)盗窃、损坏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管道、井盖、阀门的;
 (六)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和占用桥涵的;
 (七)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砂、爆破、取石、打井、倾倒垃圾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八)擅自在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的;
 (九)在桥涵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的;
 (十)在排水、防洪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垦植、打井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的;
 (十一)擅自连接、更改排水管线的;
 (十二)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十三)在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内采砂、取石、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的;
 (十四)向供水、供热、燃气管道的控制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残液或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的;
 (十五)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供热、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
 (十六)擅自迁移、占用公共客运交通停车场、调度室和站台、站牌及其设施的;
 (十七)在道路和桥涵上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的;
 (十八)在非指定的道路和桥涵上试刹车,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道路、桥涵上擅自行驶的;
 (十九)擅自在道路、桥涵上设置广告,牵引、吊装作业的;
 (二十)利用或依附供水、供热、燃气管道拉绳挂物或牵拉、吊装作业的;
 (二十一)依附道路照明设施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牵引作业或搭设通讯线路的;
 (二十二)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悬挂物品、拉线接电的;
 (二十三)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水、供热、燃气管道的井盖、阀门的;
 (二十四)挖掘城市道路,未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二十五)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经批准未领取《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证》而排放的;
 (二十六)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移动挖掘位置、扩大挖掘面积、延长挖掘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二十七)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而从事市政公用设施设计和施工的。

第五节 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市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
 (二)在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三)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包括储煤场和自备煤场)、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五)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它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六)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有证明手续,建筑施工单位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二)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三)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四)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它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五)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六)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七)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它家庭室内娱乐活动,以及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从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八)拒绝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六节 工商行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在市区(除市场和门店外)无照经营的商贩,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节 公安交通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其它侵占人行道路行为的;
 (二)非机动车未按规定地点在人行道停放的;
 (三)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侵占人行道路行为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它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

第八节 房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拆迁人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拆迁人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拆迁人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
 (七)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的;
 (八)评估机构违规评估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采取断水、断电、断气以及封堵道路等手段,影响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正常生产生活,迫使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与其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房屋的,依据《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和《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二)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三)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四)擅自预售商品房的;
 (五)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
 (二)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不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的;
 (四)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和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五)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六)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七)出售住宅未同时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或者在同一居住区收取基本服务费不一致的;
 (八)物业管理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
 (九)物业管理企业不按时办理资质变更的;、
 (十)物业管理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
 (十一)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十二)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十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十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十五)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十六)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十七)业主、使用人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房屋外貌或者在外墙体开设、扩大门窗的;
 (十八)业主、使用人私自占用、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改变住宅用途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反物业管理的行为。

第九节 交通运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货运经营者没有采取防止货物脱落、扬撒必要措施的(限于站、场以外),依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章 部门衔接规则

 第二十八条 与市、区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衔接规则如下:
 (一)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发现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向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投诉举报后,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在30分钟内到达现场查处。
 (二)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罚权,在调查取证结束后,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及时清理现场。
 (三)各区负责“门前三包”等卫生责任区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对于不服从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门前三包”管理员劝阻无效后,应及时向责任单位或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反映,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给予配合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与市城建、公用主管部门衔接规则如下:
 (一)市城建、公用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发现违反市政、公用法律法规的行为向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投诉举报后,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在30分钟内到达现场制止违法行为。
 (二)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市政、公用、绿化、路灯、供气、供水等管理方面违法案件需作技术鉴定的,由市政公用管理部门负责及时勘验,并在5日内作出书面鉴定。
 (三)在市政、公用违法案件处理过程中,涉及到的相关档案资料、价值标准、基价由市城建、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无条件提供。
 (四)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市政、公用违法案件未结案时,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补办手续。
 (五)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市政、公用违法案件,应在结案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资料移交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
 (六)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做出“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责令改正”等行政处罚时,若当事人无能力履行,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及时书面告知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并监督当事人与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代为履行协议,所需费用全部由当事人承担。需要设置公益设施的,由市政、公用部门设置。
 第三十条 与市公安主管部门执法工作衔接规则如下:
 (一)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行道上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停放点的批准工作,并负责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辆非法占用人行道路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二)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机动车辆侵占人行道路的违法行为时,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积极配合,并对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告知的未接受违规处罚的车辆不予年检。
 (三)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设立城管热线指挥中心,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报警服务台在接警中,对属于城管执法管辖范围的内容,负责转给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城管热线指挥中心。
 (四)市公安局派驻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公安城管特勤大队应设立全天候值班室,民警应配备必要的执勤装备,必要时,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安排,与城管执法人员同步执勤。在城管执法工作中,凡涉及公安业务方面的事项,由公安城管特勤大队负责处理。市公安局交警、治安、巡警等部门应对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予以积极配合。
 第三十一条 与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执法工作衔接规则如下:
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环境保护方面的违法案件,需作技术鉴定的,由环境保护监测部门负责在规定的时间内监测并作出书面鉴定,监测鉴定费用由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与市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执法工作衔接规则如下:
 (一)规划执法工作以城市道路红线为界,红线以内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红线以外由市城乡建设规划局负责。市城市规划综合执法队要服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和市城乡建设规划局的双重领导,按照安排,做好具体执法工作。
 (二)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和市城乡建设规划局要积极协作,紧密配合,对发现的违法违章建设行为,无论红线内外,均应在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互通信息,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迅速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与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工作衔接规则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沿街从事餐饮、汽车、摩托车修理,灯箱、广告牌匾制作,护栏、护窗加工等行业的经营户,要从严审查,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一律不得发放营业执照,已发照的应适时调整并配合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与房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工作衔接规则如下:
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房屋管理、货运经营方面的违法案件需要调阅、复制有关档案资料时,房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无条件提供。案件办理结束后15日内,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向房产、交通部门传送结案材料。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工作联系制度及执法监督规则如下:
 (一)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与市容环卫、公安、环境保护、城建、房产、工商、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具体工作联系制度,定期或不定期通报工作情况,就执法工作中涉及到的有关问题及时进行沟通和联系,协商解决。
 (二)相关部门发现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罚不当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把意见书面反馈给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纠正或书面答复上述各行政管理部门。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期限内未予纠正或不予答复、答复理由不充分的,上述各行政管理部门应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监督纠正。
 (三)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及时向上述各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情况,上述各行政管理部门应于15个工作日内予以纠正或书面答复。上述各行政管理部门在期限内未予纠正或不予答复、答复理由不充分的,由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监督纠正。

第四章 执法程序

 第三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监督检查、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一同进行,并着装整齐,持证上岗,亮证执法,使用全省统一的或经市政府认可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三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应严格在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内从事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发现正在查处的行政执法案件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处理。有关部门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违法行为立案调查时,补办的各类行政许可手续一律无效。
 第三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暂扣许可证或执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较大数额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十条 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裁决,可以合并执行;对同一违法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循下列规定:
 (一)出具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三)当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除当场收缴罚款外),应告知当事人在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四)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
 (五)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向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主动出示证件,说明监督检查的事项、理由和依据,并认真做好记录。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四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强制执行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名义向当事人发出强制措施或强制执行的决定书,并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持一份;
 (三)查封、扣押的期限应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规定的,不得超过30日。特殊情况经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延长期限30日;
 (四)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被查封、扣押的物品;
 (五)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支付或以料抵工;
 (六)实施强制拆迁前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依法办理证据保全,对当事人进行督促教育,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或市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或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四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建立错案追究责任制度,所作出的错案应及时纠正,并在30日内将纠错行政处理决定书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七条 对侮辱、殴打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妨碍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原因造成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和处理,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依照《咸阳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追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我市发布的城市管理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依照本暂行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