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东省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17:48: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商检局


广东省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商检局


(1987年3月1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出口产品的质量管理,提高出口商品在国际商场上的信誉和竞争能力,促进生产及扩大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省重要的出口产品,逐步实行质量许可证制度。对公布实施质量许可证的出口产品,在规定期限内未取得质量许可证的生产企业,不得生产该种出口产品,有关外贸部门不得收购和出口。
第三条 外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如使用中国商标或标明中国产地,以及涉及安全、卫生的,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省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制度,由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广东商检局)统一管理,并组织有关生产和经营主管部门共同实施。
实施质量许可证制度的出口产品,由广东商检局与省有关主管部门商定后,分期分批公布。
公布实施质量许可证制度的出口产品,应符合下述原则之一:
(一)列入《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种类表》内的;
(二)涉及人身安全的;
(三)国外客户一向要求商检局签发证书的;
(四)需在进口国办理登记注册的;
(五)其它需要实施质量许可证的大宗出口产品。
第五条 凡实施质量许可证的出口产品,生产企业必须按产品逐个填写《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申请书》,报经当地商检机构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考核,对符合生产出口产品质量条件者,报经广东商检局审查核准后,颁发质量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整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资料,并按有关标准生产,产品经商检机构或商检机检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质量一向保持稳定。
(二)具有能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检验测试手段及各类技术人员。
(三)企业已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并建立了质量保证体系,有独立的、健全的检验机构。
各类产品的具体考核细则,由广东商检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经考核达不到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生产企业,经过认真整顿和改进,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重新申请考核。
第八条 获得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其产品出口时,仍需按有关规定办理报验及放行手续,商检机构可根据企业的生产及产品情况,适当放宽检验和管理。
第九条 商检机构对已获得质量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及产品,应按规定或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主要是:
(一)生产设备管理;
(二)生产工艺执行情况;
(三)各项质量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四)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各项原始检验记录及有关资料;
(五)对出口产品和库存产品按出口标准进行抽样检验及复验。
第十条 已获得质量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必须定期向商检机构寄送质量报表、质量事故、客户反映等有关资料,接受商检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已获得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必须在包装或标签(吊牌)上标明质量许可证编号,以资识别。
第十二条 已获得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如结构、工艺、配方、原料和生产条件、技术标准等发生较大变化,经检查确认无法保持该产品原有的质量水平时,必须按第五条规定重新申领质量许可证。
第十三条 质量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三年,期满时,经复查生产条件仍不低于原有水平者,可延长有效期三年。
第十四条 已领取质量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商检机构可单独或会同主管部门对其提出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改进:
(一)产品质量下降;
(二)全面质量管理、生产条件变坏;
(三)客户反映商品质量不良,经查明属厂方责任。
对问题严重,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或在限期内不能改进者,得吊销其质量许可证。
吊销质量许可证,由所在地商检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广东商检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质量许可证被吊销后,生产企业必须将已吊销的质量许可证交还商检机构,停止生产该种出口产品,并在六个月内不得再申请领证。
第十六条 质量许可证不得转让、冒用。违者,除吊销其质量许可证外,并追究有关生产企业负责人与当事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颁发质量许可证所需的考核审查和抽查试验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规定实施质量许可证的出口商品,按国家商检局统一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东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7年4月6日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三条 公民应当遵守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妇女应当努力学习文化科学知识,遵守社会公德,学法、守法,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做到自尊、自信、自立、自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其办事机构的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负责人组成,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设专人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保障妇女权益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二)调查研究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问题,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四)接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督促、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五)办理其他有关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事项。
第七条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为妇女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创造条件,并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提高妇女参政议政的能力。
第九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妇女代表的比例应逐步提高。省、省辖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妇女代表的比例一般不低于22%;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乡(镇、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女代表的比例一般不低于20%。
第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选拔女领导干部,并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女领导干部。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成员中至少应有1名女干部。
妇女相对集中的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女领导干部。
第十一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领导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重视其推荐意见。
第十二条 学校和有关单位在录取新生、授予学位、安排进修、派出留学、评聘职称等方面,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对妇女作出歧视性的规定。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和完成我省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免予入学、延缓入学或者中途休学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对妇女的扫盲教育和扫盲后的继续教育纳入教育规划。教育行政部门和妇女联合会要采取举办妇女扫盲班等形式,使15至44周岁文盲、半文盲妇女尽快脱盲。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逐步建立妇女培训中心,或在其他的培训中心中开设妇女班,组织妇女参加学习,接受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妇女的科学文化素质和劳动技能。
第十五条 大学、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的女毕业生,享有与男毕业生平等就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女毕业生。
第十六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七条 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时,不得作出歧视和排斥女职工的规定。违反者,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有权要求纠正。
对破产企业女职工和企业编余女职工,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对她们进行专业培训,组织她们从事新的职业。
第十八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任何单位不得安排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禁忌的劳动,也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女职工较多的企业,应当建立为女职工服务的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和照料婴儿等方面的困难。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制定劳动保护措施,建立和完善劳动安全和卫生设施,保障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禁止侮辱、体罚、虐待女职工,女雇工和女性家庭服务员,违者由有关部门视情节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出售福利房时,不得作出歧视、限制、排斥女职工的规定。违反者,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有权要求纠正。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为农村妇女特别是边远、贫困山区的农村妇女提供新法接生和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预防、治疗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对溺弃、残害女婴的,司法机关应及时查处、严厉打击。
第二十六条 劳动、工商等部门应加强劳务市场的管理,防止利用劳务输出等手段拐骗妇女。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坚决措施,严厉打击拐卖绑架妇女的犯罪活动,做好被拐卖、绑架妇女的解救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严禁卖淫嫖娼。
禁止酒店、宾馆、酒吧、夜总会、发廊、美容院、浴室等旅游、娱乐、服务场所雇用、诱迫妇女从事各种色情服务。违者由公安、工商、文化等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各种传播媒体不得使用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摄影、图画、语言和文字。
第三十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为子女订立婚约。
禁止干涉离婚、丧偶妇女的婚姻自由。夫妻离婚后,一方不得对另一方无理纠缠、寻衅滋事。违者由有关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离婚、丧偶妇女有权处分个人所有的财产和依法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干涉。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包括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继承、受赠的财产,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取得的债权和其他合法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夫妻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夫妻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在离婚时隐瞒夫妻共有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新处理。

第三十三条 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和病残妇女。对老年、病残妇女,其配偶、子女应履行扶养、赡养义务。
禁止虐待生女婴的妇女、不育妇女和其他女性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行为人和被侵害人所在单位或者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并支持被侵害人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支持被侵害人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侵害人向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投诉请求保护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受理和查处,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3月28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1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2009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已于2009年8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20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为规范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本院的委托评估、拍卖和流拍财产的变卖工作,依法对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的评估、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下级人民法院可将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办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需要对异地的财产进行评估或拍卖时,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办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编制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

  人民法院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应当先期公告,明确入册机构的条件和评审程序等事项。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时,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审判部门、执行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必要时可邀请评估、拍卖行业的专家参加评审。

  第六条 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加入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名册的机构,应当从资质等级、职业信誉、经营业绩、执业人员情况等方面进行审查、打分,按分数高低经过初审、公示、复审后确定进入名册的机构,并对名册进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内采取公开随机的方式选定。

  第八条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通知审判、执行人员到场,视情况可邀请社会有关人员到场监督。

  第九条 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第十条 评估、拍卖机构选定后,人民法院应当向选定的机构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本次委托的要求和工作完成的期限等事项。

  第十一条 评估、拍卖机构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后,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能完成委托事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委托,重新选择机构,并对其暂停备选资格或从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内除名。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在工作中需要对现场进行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提前通知审判、执行人员和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有见证人见证。评估机构勘验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

  勘验现场人员、当事人或见证人应当在勘验笔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十三条 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四条 审判、执行部门未经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委托评估、拍卖,或对流拍财产进行变卖的,按照有关纪律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组织评审委员会审查评估、拍卖入册机构,或选择评估、拍卖机构,或对流拍财产进行变卖时,应当通知本院纪检监察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可视情况派员参加。

  第十六条 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