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北省乡镇企业暂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1 21:00: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乡镇企业暂行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乡镇企业暂行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展乡镇企业是振兴农村经济的必由之路,是农民走上共同富裕的重要途径,要“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促使乡镇企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针对当前出现的问题,制定如下暂行管理办法。
尊重乡镇企业的自主权
1、乡镇企业包括乡(镇)办、村办、部分农民联办、其它形式合作办的企业和个体企业。要保证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许用任何手段,侵占乡镇企业的财产,改变企业的所有制性质。
2、保证乡镇企业有充分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乡镇企业有权选择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安排本企业的产、供、销、运活动;有权支配自有资金;有权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自行确定本企业产品价格;有权录用、聘请、辞退企业职工,确定工资形式、标准和奖惩办法;有权参加国家统一
组织的优质产品评比和行业协会活动;有权在国家经贸政策允许范围内利用外资,引进技术,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使用留给企业的外汇分成;有权依法将自己的发明创造、科研和技术革新成果,申请专利或依法在国内外有偿转让;有权拒绝一切非法摊派、收费、罚款;有权跨地区、跨
待业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协作或联合。
3、乡镇企业要依法缴纳税金和按国务院统一规定上交费用;保证产品质量,不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坑害消费者;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平衡,防治环境污染。
完善经营承包责任制
4、乡(镇)、村办的集体企业,应本着权、责、利相结合,国家、集体、职工个人利益相统一,劳动所得同劳动成果相联系的原则,进一步完善经营承包责任制。选择什么承包形式,要有利于调动职工积极性,增强企业的活力,不断扩大再生产,发展壮大合作经济。一般以实行职工
集体承包,厂长(经理)负责制为宜;宜于分散经营的可承包或租赁给个人。对机构、设备、房屋、车辆要建立使用责任制,不得拚设备进行掠夺式生产。
承包内容应包括生产、质量、物耗、费用、固定资产完好率、利润、利润分配以及承包者的自主权、奖惩办法等。把经济责任落实到各个部门、车间、班组、个人。承包期限不宜过短,可由承包双方根据企业不同情况自行商定。
承包者有权指挥生产经营,调整生产规模和产品结构,车间和职能部门的负责人。承包者的利益应受到保护,任何部门不得未经协商随便变更利润分配比例,严格按承包合同兑现。
5、建立承包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企业的承包合同要分别在乡政府和村合作经济组织指导下签定,都要经国家鉴证机关或公证机关鉴证或公证。承包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双方必须共同遵守,严格执行。无论那种承包形式,都不允许仗权压低承包基数,侵害群众利益。
加强企业基础管理
6、较大型的企业要逐步建立健全计划、生产、劳动、质量、技术、设备、物资、销售、财务等管理制度,正确进行生产经营预测和决策,合理组织人力、物力、财力,提高劳动生产率,实行经济核算,以最小的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中型企业要着重加强劳动、产量、质量和财务管理,做到劳动组织合理,岗位责任明确,提高优质产品率,加强核算,降低成本,增加效益。
小型企业,要着重加强计量检测、定员定额、原始记录、简单的规章制度、班组建设等基础工作,力求减少浪费,增加收入。
提高职工素质
7、企业招工要根据工种要求进行考核,摘优录用,实行合同制。所有企业都要重视智力投资,每年从企业利润中拿出一部分资金,办职工技术学校、职工夜校、训练班,有计划地进行文化和技术教育。对有培养前途的职工,可选送到专业院校或科研单位、城市厂矿企业学习。对企业
中的技术人员、财会人员的技术职称评定,要由乡镇企业局会同科委等有关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评定,对达到标准的,要及时颁发职称证书,实行聘任制。有关部门每年可向乡镇企业分配一定比例的大、中专毕业生。
各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要紧密结合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对企业管理人员,分期分批轮训,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努力提高产品质量
8、乡(镇)、村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技术、质量管理制度。生产的产品,凡有国标、部标的,要按标准组织生产;没有标准的,应参照同行业优质产品标准或协作厂的规定标准,制定本企业的产品标准,使产品逐步进入标准化、系列化、通用化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要积极创造条件
,逐步实行专职检验和工人自检、互检相结合的“三检制”,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
9、企业要建立技术档案,及时收集技术信息,不断引进新技术,搞好产品的升级换代,争创名、特、优产品。传统的产品要保持传统的特色或风味,并不断改进工艺,提高市场竞争力。
10、企业要有计划地进行技术改造,不断更新设备、改革工艺。逐步实行设备“三级保养”(日常维修保养、一级保养、二级保养)。工人必须做到会使用、会保养、会检查、会排除故障,以保证设备的完好运转。
搞好财务管理和利润分配
11、乡(镇)、村集体企业必须设置合格的财会人员。要按照《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建立会计制度,逐步建立总分类帐、现金和银行日记帐、固定资产明细帐、原材料明细帐、半产品明细帐、成品明细帐,全面真实地反映企业的经营状况。
12、企业财务要实行民主管理。企业的经营决策、年终决预及利润分配等,都要经职工代表会议决定,并按规定报送有关部门。
13、企业的流动资金,只能用于购买原材料、储备半成品、支付劳动报酬和其他生产性费用开支,不准它用。企业要千方百计缩短生产周期,搞好产品销售,减少或杜绝积压,及时结算往来贷款。加强现金和银行帐户的管理,严禁私人借款和外借帐户。
14、企业要参照国务院新颁发的《折旧条例》规定,分类计算提取折旧费。
乡村集体企业,要参照国营成本核算制度,分别不同行业,逐步执行成本核算规范。
15、企业职工的工资要执行按劳分配的原则,具体办法可由企业自定。非生产人员的工资,可实行与岗位责任制持钩的浮动工资制;生产人员,可执行计件工资制或基本工资加奖励。为解决职工老有所养问题,企业可提取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基金,留作企业专款专用。
16、集体企业在依照税法缴纳所得税前,可提出百分之十作为社会性补助开支。任何部门不得随意向企业摊派不合理费用,增加企业负担。
要兼顾集体、企业和个人利益,正确处理积累和消费的关系,增强企业后劲,不得分光吃净。乡村集体企业的纯利润,一般可按以下比例分配:上交乡村10-20%左右,用于职工资金公共福利事业15-20%,企业积累用于扩大再生产60-75%左右。具体比例和乡村所得部
分如何使用,各县可根据实际情况自定。签定承包合同要体现县定的分配原则。
农民联营合作企业和个体企业
17、农民联营合作企业和个体企业,国家都要保护他们的正当生产经营活动不受侵犯。这些企业必须建帐记帐,建立生产经营原始记录和统计报表制度。如实申报业务活动情况和盈利状况,接受乡镇企业、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的监督;要遵纪守法,诚实经营,照章纳税,勤劳致富

18、股份联营企业,应实行股东民主管理,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股东较多的可建立董事会,一切重大事项要通过董事会决策。必须坚持平等互利、入股退股自愿的原则。要履行合同或契约手续,建立股份底帐。
19、各个部门要积极为农民联营合作企业和个体企业进行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实际困难,进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劳动安全等各方面的知识教育,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引导向合作经济发展。
加强企业的横向联合
20、乡镇企业要广泛开展横向联合,包括城乡联合、生产领域的联合、生产与科研之间的联合、生产与流通之间的联合,以及流通领域里的联合等等。坚持自愿互利原则,通过各种生产要素的流动和组合,组织专业化、社会化的生产群体,形成多形式、多成份联营合作企业,以不断
提高乡镇企业的经济效益。
健全管理服务体系
21、省、地(市)县、乡都要建立高效能的乡镇企业管理、协调、服务体系,负责调查研究,制订规划,协调关系,检查指导,提供各种服务。
22、各级计划、物资、财政、银行和工业、外贸部门,对乡镇企业要列上户头,积极扶持,加强具体指导。
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关于归口乡镇企业部门管理的中小农具、建材、加工的农副产品、建筑等行业的规定,国家和地方用于以上行业的资金、物资由乡镇企业管理部门管理和分配。
23、各级人民政论有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制订行业发展规划和发展方针,研究行业内重大经济技术政策,组织信息交流、技术开发和人才培训等,为发展乡镇企业服务。各地各部门都不得借口行业管理进行平调和改变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
各县(市)和企业可根据本管理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1986年4月29日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管理办法和达标考评指标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管理办法和达标考评指标的通知

交安监发[2012]175号 



  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精神和《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的部署,起草了《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管理办法》和《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考评指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细化落实。

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规范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及其管理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其中城市轨道交通企业安全生产达标标准等级分为一级、二级。

  评为一级达标企业的考评分数不低于900分(满分1000分,下同)且完全满足所有达标企业必备条件,评为二级达标企业的考评分数不低于700分且完全满足二、三级达标企业必备条件,评为三级达标企业的考评分数不低于600分且完全满足三级达标企业必备条件。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并负责一级达标企业的考评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管辖范围内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和二、三级达标企业的考评工作。

  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分别负责长江干线、西江干线跨省航运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和二、三级达标企业的考评工作。以上部门和单位统称为主管机关。

  第五条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包括初次考评、换证考评和附加考评等三种形式。

  第六条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应坚持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由主管机关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七条 主管机关应向社会公告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

第二章 考评机构与考评员

  第八条 主管机关或其认定的考评机构负责对交通运输企业实施考评。

  第九条 考评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交通运输事业单位或经批准注册的交通运输系统社团组织;

  (二)具备固定办公地点和必要的设备;

  (三)具有一定数量从事相关领域考评工作需要的管理人员及考评员;

  (四)建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 考评机构应经主管机关认可,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并按照主管机关赋予的权限开展工作,建立企业考评档案。

  第十一条 考评员应具有交通运输相关学历和工作经历,并经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资格。

  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负责考评员适任条件的审核、考试发证、注册登记等管理工作,并建立档案。

  考评机构应建立考评员日常管理档案,并按年度向主管机关备案。

第三章 考评与发证

  第十三条 申请考评的企业应向主管机关提交申请。

  第十四条考评活动采用资料核对、人员询问、现场考评等方法进行,人员询问、现场查验可以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查。

第一节 初次考评和发证

  第十五条 申请初次考评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含分公司),并直接从事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实体;

  (二)具有与其经营管理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并建有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三)已进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自评。

  第十六条 初次考评应提交申请报告,并附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

  (二)企业基本情况和安全生产组织架构;

  (三)企业安全生产基本情况;

  (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自评报告。

  第十七条 主管机关收到初次考评申请及所附材料后,应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管辖范围;

  (二)是否满足申请条件;

  (三)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告知企业补充、修改或重新提交申请。

  第十八条 对满足申请要求的企业,主管机关应结合企业的申请确定考评机构。考评机构应按照主管机关的要求和本办法的规定对企业安全生产情况进行考评。

  第十九条 企业通过考评的,由考评机构报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向该企业签发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未通过考评的或经主管机关审核不合格的,企业应采取纠正措施并可在3个月后重新申请考评。

  第二十条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一条 已取得相关机构颁发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证书(证明)的企业,连续3年未发生重特大事故的,经主管机关对必备条件审核后,可颁发二级或三级安全生产达标证书。

  第二十二条 企业申请高一级别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考评,考评及发证的内容、范围和方法按照初次考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新组建企业应于正式运营6个月内提出初次考评申请。

第二节 换证考评与发证

  第二十四条 换证考评申请应在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前3个月内提出。

  第二十五条 换证考评申请应附送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

  (二)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

  (三)企业基本情况和安全生产组织架构;

  (四)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换证考评及发证的内容、范围和方法参照初次考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换证考评和发证应在现有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完成。

  第二十八条 换证考评未通过的,企业应在原证书期满后3个月内提出重新考评申请。

  第二十九条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遗失的,可以向原考评发证机构申请补发。

  企业法人代表、名称、地址等变更的,应在变更后1个月内,向相应的主管机关提供有关材料,申请对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的变更。

  第三十条 主管机关向企业、考评机构、考评人员发放证书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节 附加考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机关或其指定的考评机构应对持有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的企业实施附加考评:

  (一)企业发生重大及以上安全责任事故;
  
  (二)企业一年内连续发生二次及以上较大安全责任事故;

  (三)企业被举报并经核实其安全生产管理存在重大安全问题;

  (四)企业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其安全生产管理的重大事件或主管机关认为确实必要的。

  上述事故等级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确定。

  第三十二条 附加考评应针对引发附加考评的原因进行。在考评中发现有严重问题的,可扩大考评范围,直至实施全面考评。

  第三十三条 通过附加考评并经主管机关审核合格的,维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的有效性。

  未通过附加考评或经主管机关审定认为其安全生产管理存在重大问题的,主管机关应责令其整改,整改合格的,企业应在3个月内再次申请初次考评。

第四章 责任与义务

  第三十四条 对企业所实施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考评,不解除企业遵守国际、国内有关安全法规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接受考评过程中,企业应:

  (一)提供所需的工作便利,以确保考评员充分有效地实施考评;

  (二)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证据;

  (三)与考评员合作,以保证考评工作顺利完成。

  第三十六条 考评员应保守秘密并谨慎处理所接触的有关文件、特许的信息资料等。

  企业可以向主管机关或考评机构举报、投诉考评员的不正当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主管机关应对考评机构和考评员进行监督管理。考评机构或考评员如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主管机关应做出处理直至取消其考评资格。

  第三十八条 主管机关相关管理人员和考评员应严格遵守本办法和有关廉政规定,不得借考评工作谋取任何私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的交通运输企业主要包括直接从事道路水路运输(含客货运输企业、客货运站场、港口经营企业)、城市客运(含公交、轨道交通、出租汽车企业)、交通运输建设施工、机动车维修等的企业。

  第四十条 对外国驻华交通运输企业的考评发证,由主管机关或其认定的考评机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
  
  交通运输行业内具有直接从事安全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事业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

  第四十一条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相关证书式样和表格格式由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实施。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考评指标(略)




福州市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暂行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暂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2004]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琅岐经济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二日


福州市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福建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和《福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未按照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但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各类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第三条 各用人单位都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不足1人的按1人安排残疾人就业。

不能按前款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必须缴纳保障金。

在职职工总数为各单位固定工、合同工的总和。
第四条 保障金的征收和使用实行分级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福州市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委托福州市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保障金。
第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每年度按实际差额人数缴纳保障金。保障金以所在的市、县、区(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
具体计算公式:(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 × 1.6% - 残疾人职工人数)× 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 60% =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六条 下列情形,可作为核定残疾人公布就业比例计算:
核定就业比例的残疾人,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伤残军人需持有伤残军人证。

每安排一名在岗重度残疾人或盲人可以按安排二名残疾人计算,评判重度残疾人以国务院规定标准为准。

单独投资兴办福利企业的企事业单位,所办的福利企业招收的残疾人可作为本单位安排残疾人计算。 就业不满一年的残疾人、不在岗或已经离休退休退职的残疾人员,不计入安排就业数,但不影响其本人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残疾人待遇。

第七条 保障金按年一次征收,具体程序如下:
(一)各用人单位持《福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报表》和已安排的残疾人职工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复印件于每年4月1日至4月30日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保障金。
(二)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站负责在征收期间派人在申报窗口核实残疾职工身份。
(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根据核实后的申报材料征收保障金。
(四)从每年5月1日起,各单位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缴纳保障金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保障金之日起,按其滞纳金额总数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五)市地方税务局审核并汇总《福州市保障金缴纳单位名单》后于每年5月及每季度末前将征收情况抄送市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
第八条 收取保障金必须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收取的保障金统一归入福州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站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户。
第九条 各单位应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保障金;若以外国货币结算的,按照上月最后一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保障金。
第十条 保障金原则上不予减免。如因特别困难确需减征、缓缴保障金的,可在每年4月10日前,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书面证明材料,送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审批,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批复。
在批准的缓缴保障金期限内免收滞纳金。用人单位当年只能缓一次,缓缴期限到后,必须足额缴纳保障金。
第十一条 新成立单位(不包括分离、合并、联合而组成的单位),以批准(或核准登记)成立之日起计算,不足一个月的不申报,超过一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办理申报保障金。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允许税前扣除。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对拒绝提供残疾人证明材料的单位,视同该单位无残疾人;对虚报、瞒报本单位职工总数和残疾人职工数的,以地方税务机关核实数字为准;对拒不缴纳保障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缴纳保障金,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从该单位年度经费拨款中扣缴。对其他单位,由地方税务机关将名单通报残联,由残联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收。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以往文件中有与本办法规定不符之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