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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

时间:2024-07-12 09:33: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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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1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6日公布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管 辖
第四章 检举控告与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保障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行政部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劳动监察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必要时依法予以处罚的执法行为。
第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劳动监察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公安、工商、财政、银行、卫生、海关等有关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招用工及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情况;
(二)监督检查支付职工工资情况;
(三)监督指导劳动保护和职业培训工作;
(四)监督检查社会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执行情况;
(五)查处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术鉴定机构和对外劳务合作机构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申诉和控告;
(七)在有关部门支持配合下,处理因劳动纠纷引起的职工集体上访、罢工等突发事件;
(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七条 劳动监察采取定期监察、随时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依法进入用人单位进行检查,了解其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调阅或复制必要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及有关的保密资料,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到用人单位执行公务时,应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证件,并应有两名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共同进行。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如实介绍情况,回答提问,并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和证明。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如需进入劳动场所检查时,用人单位不得阻止。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二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全省的劳动监察工作,查处本省范围内的重大劳动违法案件,并负责对驻广州市的省直属及中央、部队所属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察。
市、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劳动监察的管辖范围由各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十三条 下一级劳动行政部门认为案情重大的案件,可以请求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查处其行政区域内案情重大的劳动违法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下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劳动行政部门发生管辖争议时,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共同的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法律、法规对劳动监察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检举控告与查处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设立投诉信箱,公开举报电话,建立和健全举报制度。任何单位、组织和劳动者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检举控告应说明被举报单位的名称、地址以及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事实。
检举控告可写明举报人的姓名、联系地址及电话。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应予保密,对检举控告应及时登记、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及其责任人,可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监察指令书》,提出处理意见,听取当事人申辩。
用人单位及其责任人在《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监察指令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应如实向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查处劳动违法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违法行为需下达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在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书发出后10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发现处罚决定不当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予以纠正。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生效的处罚决定不当时,有权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指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在规定期间内不执行,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劳动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已规定处罚的,劳动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通过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隐匿毁灭证据以及拒绝提供必要资料等手段阻挠、抗拒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用人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按行政管理权限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需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向他人泄露案情、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及有关保密资料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劳动安全卫生的监察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6日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四川甘孜“7.18”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的通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四川甘孜“7.18”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的通报

安委办明电〔2010〕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0年7月18日10时20分,四川省阿坝州岷江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一辆车号牌为川U17766的大客车(核载35人,实载38人,其中3名儿童),从阿坝州马尔康县开往成都市,当行至甘孜州境内省道211线109公里300米处时,车辆碰撞公路右侧岩石后,向左侧翻坠入金川河中,造成4人死亡、22人失踪、12人受伤。事故原因正在调查中。

今年以来,全国已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16起,共造成234人死亡或失踪,同比分别上升33.3%和41.8%。为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举一反三,坚决遏制道路交通事故多发势头,

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加强领导,突出重点,防范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各地要切实加强领导,统一部署,针对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的形势,认真研究分析今年以来本地区道路交通安全特点,查找道路交通安全监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把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

二、加强对客运企业、驾驶人等源头管理,切实落实运输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相关部门要加强对运输企业特别是客运企业的监督检查,督促其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保障措施并切实落实到位。对安全规章制度不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的,要责令限期整改,对于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要坚决停业整顿。要切实加强对驾驶员教育管理的力度,严格对驾驶员进行培训,并将雨天行车、操作失控等各种危险情况下应采取的措施列为重点培训内容,确保行车安全。

三、高度重视汛期交通运输安全,进一步加大隐患排查治理力度。目前我国大部分地区已经进入汛期,高温、暴雨、台风、强对流等灾害性天气增多。各地要督促运输企业认真研究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特点,针对山体滑坡、道路垮塌多发、车辆技术状况容易出现问题等情况,进一步加大对道路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力度。要重点加强对急弯陡坡、连续弯坡和长距离下坡、临水临崖等路段道路安全防护设施、标志标线的设置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完善车辆源头管理措施,建立健全车辆定期维修和检测制度,严禁车辆带隐患运行。对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开展不力的,要通报批评,责令整改;对拒不整改,导致发生恶性道路交通事故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四、加大路面监控力度,严厉打击违法行为。各地要继续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路段道路交通通行秩序管理,从严查处超速、超载、疲劳驾驶、酒后驾驶以及三轮汽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违法载人等严重违法行为。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工作,根据《南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特制定《南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南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根据《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宁政发[2000]259号)和《南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宁政办发[2003]111号)第十四条的授权,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南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中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我市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且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个体经营者以及从事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就业的人员。

第二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个人按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10 %缴纳,大病医疗救助费由个人按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缴纳。

市医疗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根据本市医疗消费水平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提出缴费标准的调整意见,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公布实行。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须持《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就近、就便的原则到户口或居住地所在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代理协议”和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未办理《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卡》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先到户口或居住地所在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卡后,再按规定办理参保手续。

第四条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应在每月25日(含25日)之前到指定银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救助费,逾期缴费或未足额缴费的,当月视同欠费,按欠费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市医保中心为灵活就业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并以下列比例按月划帐:

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按本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3 %划入;

36岁至45周岁,按本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3.4 %划入;

46岁以上至退休(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前,按本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3.7 %划入;

退休人员按本人月养老金的5.4%划入。

第六条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从缴费次月起可凭卡使用个人帐户就医、购药;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的次月起,可享受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各项待遇(包括住院、门诊特定项目、门诊慢性病和门诊精神病以及大病医疗救助等,下同)。

第七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在当月25日前办理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续保手续。对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在3个月(含3个月)内的,补足缴费后,补划个人帐户,计算连续缴费年限,并从补缴次月起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承担。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后中断或未足额缴费的,从次月起中止向个人帐户划拨资金,并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3个月内补足欠费的,补划个人帐户,计算连续缴费年限,并从补缴次月起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承担。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按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处理:

(一)在原单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自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超过3个月未办理续保手续的;

(二) 经部、省、市授权部门批准实行改革改制单位中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人员,自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超过3个月未办理参保(续保)手续的;

(三)中断或未足额缴费超过3个月的。

第十条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 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须男满30年、女满25年,且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年限不少于10年,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可视作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灵活就业参保人员以自由职业者身份或在用人单位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只要未中断缴费,连续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凡未达规定缴费年限的,应按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10%,在办理退休手续的当月25日(含25日)之前一次性足额补缴所差年限(按所差的最长缴费年限计算)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部分不补划个人帐户。

逾期或未足额补缴所差年限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次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3个月内补足所差年限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补缴的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逾期或未足额补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大病医疗救助费。大病医疗救助费由市医保中心按月直接从退休人员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中划缴。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医疗保险关系自行中止,个人帐户余额可继续使用:

(一) 中断或未足额缴费超过3个月的;

(二)退休时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且3个月内未足额补缴的。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户口或居住地发生变化的,可持《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卡》到变化后的现户口或居住地所在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代理协议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退休后异地安置或驻外地6个月以上的,需在参保登记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长期驻外”登记手续。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在其申报的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后,到市医保中心按规定报销。

第十五条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退休后异地安置或驻外地6个月以上的,其个人帐户资金可在次年年初由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后向市医保中心申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出国定居,应及时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个人境外定居的相关证明,经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初审、市医保中心复核后,将个人帐户资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死亡后,其家属应及时携带有关死亡证明,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其个人帐户结余资金划入法定继承人的个人帐户或以现金支付,无法确定继承人的,个人帐户结余资金并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六条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的《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卡》遗失后,应及时携带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一张一寸本人近期免冠彩照到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卡办理中心办理挂失、补办事宜。凡因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造成的损失,由本人自行承担。

第十七条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医保中心如数追回违规费用,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的;

(二)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等凭证的;

(三)虚报、冒领医疗费用的;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为灵活就业参保人员代办相关事宜,并接受市医保中心的监督指导。

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南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公布之日起配套施行。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