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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法院受理海关移送的走私案件查验走私物品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23 06:01: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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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法院受理海关移送的走私案件查验走私物品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法院受理海关移送的走私案件查验走私物品问题的复函

1963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转来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63〕开法办字第76号报告已收阅。关于法院受理海关移送的走私案件,对走私物品的查验问题,经我院与对外贸易部联系后,认为原则上仍应按照前司法部、对外贸易部1954年9月22日联合发出的“海关移送法院走私案件的几项规定”的第二项和我院1962年10月5日〔62〕法研字第72号批复,到海关查验为好,不必要求海关将走私物品随案移送法院。但是,如果对于个别案件,确有必要在开庭时出示走私物品,以利于案件审理的,可以商请海关在开庭时将走私物品送来法院,开庭后立即归还。至于开元区人民法院报告中提到的对于走私案件需要开展法制宣传的,应当和海关等有关部门联系,并报告党委和上级人民法院。此复。


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标准化和计量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标准化和计量管理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标准化、计量的管理和监督,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从事生产、建设、科研、设计,产品在我国境内销售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标准计量局)负责对全市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标准化、产品质量及计量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标准化管理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标准化管理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工业产品、重要的农产品、各类工程建设、环境保护、安全和卫生条件以及其他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和有关的管理要求,都必须制订标准,并贯彻执行。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按我国现行标准组织生产,也可自行制订企业标准。制订或修订标准,要充分考虑使用要求,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协调配套,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制订或修订内销产品标准必须符合我国的国家标准,有条件的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内销产品标准必须报市标准计量局备案。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产品可用内销产品标准,也可以根据国际市场的需要制订适应的标准。
第九条 产品标准要根据技术和经济的发展,适时进行复审,以确认标准继续有效或应当修订或废止。复审间隔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产品的生产、检验、经销、储存和运输,必须严格按标准进行。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不得填发合格证,不准出厂和销售。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发、改进产品时,其产品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及产品鉴定、定型,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从国外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其项目的主办单位必须按照我国《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审查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二条 市标准计量局负责组织监督检验机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验,被监督企业和个人应当接受检查,不得阻碍和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季度向市标准计量局报送内销产品质量的有关资料、数据和质量统计分析表,并接受其查询和考核。
第十四条 市标准计量局依据标准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实行质量认证,并监督认证标志的使用。经认证核准的产品,授于认证证书,准许使用认证标志。

第四章 计量管理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销售或使用计量器具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必须经市标准计量局考核合格。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工作计量器具,须向市标准计量局申请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国外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应当符合我国关于采用国际单位制的规定,如属英制等非国际单位制时,应报请项目审批部门和市标准计量局批准;内销产品及其技术文件、资料、标志、包装等所示的计量单位,均应使用我国法定计量单位;向我国有关部门呈报
的公文、公开发表的论文、报告、统计报表、新闻报导、广告等所示的计量单位,也应使用我国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九条 凡国务院规定废除和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未经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外商投资企业一律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
外商投资企业制造出口英制计量器具必须向市标准计量局申报,但禁止英制计量器具产品内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标准或擅自更改标准,由市标准计量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充作合格品出厂或销售以及产品质量等级标记不符合标准规定的,由市标准计量局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其违法所得金额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擅自使用认证标志的,由市标准计量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除上述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外,凡违反本办法第二、三章其他有关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市标准计量局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属于中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包括外方人员),提请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四章有关规定,由市标准计量局按照我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阻碍监督管理人员正常工作或者对监督管理人员打击报复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监督管理人员徇私枉法或失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处罚决定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89年4月13日

公安部关于铁道、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几个问题的通知(已废止)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铁道、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几个问题的通知

1987年4月21日,公安部

现就铁道、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铁路公安局(处)、公安分局(分处)、公安段、铁路工程局和勘测设计院公安处、公安段,交通、港航公安局(处)、公安分局(分处)、航务工程局公安处,民航公安处、公安分处、县一级的林业公安局、公安处,可以行使警告、罚款、拘留处罚的裁决权;县公安局所属林业公安分局可以行使警告、罚款处罚的裁决权;铁道、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派出所、公安科可以行使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处罚的裁决权。
铁道、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派出所与上一级公安机关不在同一县、市的,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处超过五十元的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送请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裁决。
二、客运列车、客运轮船运行中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客运列车乘警和客运轮船乘警队可以行使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处罚的裁决权。超过权限的处罚,可以将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连同证据材料交到前方站、港或违反治安管理人的终到站、港的公安派出所处理。
三、铁道、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未设置拘留所的,可以将拘留处罚的人送交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执行。
四、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裁决的,按照《条例》规定的期限,向上一级铁道、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申诉;隶属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不在同一地区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申诉;对客运列车乘警、客运轮船乘警队的处罚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乘警队隶属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
对申诉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原裁决机关或乘警队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由原裁决的公安机关应诉。
公安机关对公民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错误的,使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当赔偿损失或者在治安行政诉讼中败诉后需要交纳诉讼费的,由原裁决公安机关负担。
五、治安管理处罚的罚款,由铁道、交通、民航、林业系统的公安局、公安处集中,按照财政部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发布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上交财政部门。
六、铁道、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裁决治安管理处罚的案件(即治安案件),由铁道、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逐级负责统计(同时抄送当地公安机关),按规定送公安部,地方公安机关不再统计。
七、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文书,按照公安部下发的统一式样,由各铁道、交通、民航、林业系统的公安局、公安处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