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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时间:2024-05-19 00:53: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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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四章 候选人的提出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六章 撤换和补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法办。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无记名投票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的规模大小和经济发展等情况提出建议,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几个自然村寨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村寨状况。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特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同级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地方各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特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村委会组织法》和本办法;
(二)部署、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解答选举中的有关问题;
(五)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六)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第七条 村成立选举委员会主持选举工作。村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七人组成,其成员由上届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推选。
村选举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二)确定并公布选举日;
(三)确定选举工作人员;
(四)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处理对选民名单的申诉;
(五)组织选民对候选人的提名、酝酿、协商,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
(六)组织和主持投票选举,确认选举、选票是否有效;
(七)公布选举结果;
(八)总结选举工作和整理档案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八条 县有选民资格的村民都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每次选举前对上一次选民登记以后满十八周岁的、新迁入本村具有选民资格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迁出本村的、死亡的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选民的年龄计算时间,以选举日为准;出生日期,以身份证或户籍登记为准。
第九条 在选举日二十日以前,因婚姻、家庭关系住进本村具有选民资格,其户口尚未迁入的,应给予登记。
外出务工等一年以上的村民,在选举日五日以前未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
第十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二十日前公布。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村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候选人的提出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联系群众,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工作认真负责,有办事能力,能完成任务和带领群众共同致富;
(四)身体健康,有一定文化知识。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以由村民小组或者选民十人以上联各推荐,也可以由村政党、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推荐的候选人名额,不得超过应选的名额。
村选举委员会对所有提名推荐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依法汇总后,在选举日十五日以前公布。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提名推荐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经各选民小组充分酝酿、讨论、协商,由村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应当分别比应选人数多一人,委员的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
人;如果提名候选人人数等于应选名额时,也可以等额选举。正式候选人名单确定后,应当按照候选人的姓氏笔划为序在选举日五日以前公布。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四条 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之前,村选举委员会应当做好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核实参选人数,落实选民的委托投票人,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但候选人不能接受委托;
(二)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准备票箱、选票和选举结果报告单,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
(三)召开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会议,推选监票人、计票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和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十五条 投票选举时,由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为便于居住分散的选民投票选举,可以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也可以分别投票选举,但不能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主任、副主任。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民因故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选举人对于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本村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六条 投票结束后,收回的选票应封存并于当日集中在选举大会会场,由监票人、计票人当众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第十七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无效,等于或少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有效。
全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选票,全票作废;部分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选票,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

第十八条 全村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的候选人或另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未当选人得票多少顺序按选举差额规定确定候选人名单。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十九条 经投票选举,当选人已达三人以上的,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一名副主任暂时主持工作,直至下一次补选出主任为止。当选人不足三人,无法组成新一届委员会的,由上一届村民委员会暂时主持工作,直至组成新一届委员会为止。依法补选缺额时,已当
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资格有效。
缺额补选的时间应在换届选举后二个月以内进行。
第二十条 选举结果由村选举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确定是否有效,应在当日宣布,并上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县级民政部门颁发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五日内召开。
第二十一条 在村民委员会换届期间推选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的产生应在选民登记结束后、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前进行。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代表由村民小组一般按每十户推选一名的比例产生。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六章 撤换和补选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撤换违法违纪或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
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十名以上选民联名提出,有五分之一以上选民附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经全村选民过半数通过,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教养、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或连续六个月以上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确认,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免除其职务。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村民会议书面提出辞职,辞职被接受的,其职务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村范围的,其职务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缺额的补选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参选人员由村民委员会确定,可以是全村选民,也可以是有选民资格的代表;
(二)候选人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名,由村民委员会汇总交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小组酝酿、协商后,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愿确定正式候选人,并于补选投票的二日以前公布,正式候选人数可多于或等于补选名额;
(三)补选日期于选举的五日以前公布;
(四)召开选举大会,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进行投票选举,参选选民或户代表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另选人获得参选选民或户代表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五)补选结束后,由村民委员会将补选结果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县级民政部门向当选人颁发当选证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多数选民同意或未按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候选人或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违者给予责任人以警告等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为保障村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防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贵州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河北省农业开发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河北省农业开发项目)
(一九九0年七月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下称协会)于一九九0年七月二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二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请求协会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B)本项目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由河北省(下称河北)执行。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把信贷资金提供给河北;及
  鉴于协会同意按照本协定和在本协定同一天协会与河北签订的《项目协定》中所阐明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协会于1985年1月1日施行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下称《通则》),除已删除的3.02节最后一句外,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在《通则》和本协定前言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而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定义:
  (a)“项目协定”系指在本协定同一天协会与河北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该词汇包括附属于该《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协议;
  (b)“农行”系指中国农业银行,是根据借款人法律成立并经营的一家专业金融机构;
  (c)“省项目办”系指由河北成立的《项目协定》2.04节中提及的省项目管理办公室;
  (d)“地方项目办”系指根据《项目协定》附件二第1段的规定成立并保持的地方项目管理办公室;
  (e)“项目实体”系指农民以及地方一级其它参加项目实施的实体;
  (f)“项目地区”系指河北的黑龙港和东北沿海地区;
  (g)“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段中所提及的帐户;及
  (h)“ha”系指“公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由多种货币组成的总额相当于116,100,000个特别提款权(SDR116,1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本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信贷款项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了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件和条款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取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三的规定办理。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1996年12月31日,或由协会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应按协会在每年的6月30日所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对不断变化的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i)从本协定签字六十天后之日(即发生日)起算,直到款项由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提取或款项被注销日为止;及(ii)按发生日前的最后一个6月30日确定的年率或按上述(a)段的规定不时确定的年率计算。在每年6月30日确定的年率应自本协定2.06节规定的该年的下个付款日始用。
  2.05节 对不断变化的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日为每年的3月1日和9月1日。
  2.07节 (a)除下列(b)段和(c)段的规定外,借款人应自2000年9月1日始至2025年3月1日止,每半年分期付款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日为每年3月1日和9月1日。在2010年3月1日以前,包括该付款日在内,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当(i)协会确定,借款人以1985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将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时;及(ii)世界银行将考虑借款人偿债信誉足以使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时,在经协会执董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考虑后,协会得对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将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每次加一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也可变更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变更不改变因上述还款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让渡因素,将上述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的办法,改为由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的办法。
  (c)如果,在根据上述(b)段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得对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一致。
  2.08节 根据《通则》4.02节的要求,兹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申明其对实现本协定附件二中所确定的项目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除履行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的任何其它义务外,应促使河北根据《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既定的河北的一切义务,应采取或促使采取包括提供必要的或适当的能使河北履行这些义务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的一切行动,不应采取或容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河北履行义务的行为。
  (b)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满意的安排将信贷资金提供给河北。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工程以及咨询服务的采购,均应按照《项目协定》附件一的规定办理。
  3.03节 借款人和协会兹同意河北应按照《项目协定》2.03节的规定,履行《通则》9.03、9.04、9.05、9.06、9.07和9.08节所规定的义务(分别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征地等)。

  第四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4.01节 根据《通则》6.02节(h)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
  (a)河北未按照《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任何一项义务。
  (b)由于本《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出现的情况而造成一种特殊局面,使河北无法按照《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4.02节 根据《通则》7.01节(d)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即:本协定4.01节(a)段规定的情况发生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就该情况发出通知后持续存在达六十(60)天之久。

  第五条 生效日、终止
  5.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本协定。
  5.02节 在《通则》12.02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将下列补充情况写入送交协会的一份或数份法律意见书内,即:《项目协定》已正式得到河北的批准或核准,其条款对河北具有法律拘束力。
  5.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90天后之日为《通则》第12.04节所规定的日期。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规定,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北京 FINANMIN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华盛顿特区 INDEVAS
  电报挂号:197688(TRT);248423(RCA);
       64145(WUI)或82987(FTCC)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规定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授权代表                 亚洲地区代理副总裁
      朱启祯                   沙希德·J·伯基
     (签字)                     (签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3年5月2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3年5月25日)

免去智泽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西藏分院检察长职务,戴宜生的最高人民检察院西藏分院检察员职务。
批准任命:
秦振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郭苏华、杨忠文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钟时霞、郭文才、管声纯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李育英、焦胜桐为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刘国招、张耀熙、姚勋扬为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沈振林、高雷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克文、王宪民、苏云波、李作人、李悦民、李强、张庆中、单更生、赵宗智、许春迎、常久通、傅雪亭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张昭娣为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谢芳草为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谢芳草、王玉堂为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王鼎玉、王鲁虹、刘哲生、刘贵岭、杜才忠、李春世、张友俭、张世华、马光祖、郭力英、黄松龄、潘德怀、韩学武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孙绍萱、吕文起、孟庆祥、杨尚文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尚文、张恕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徐平安、袁自强、雷西起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张寿民、张福臻、傅晓光为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批准免去:
沈振林、原体华、秦天保、叶楚、陈锡宽、成华珍、曹子端、刘庭璋、申连杰、王仲范、李枝林、孙树相、李兴亚、王微、姜铭鼎、张汉卿、张杰三、张健民的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薛滨的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杜心怡、高鸣岐的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吕岱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林得甲、程中平、任兴忠、丁昌、刘瑛、董玉成、由希田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皇甫子恩、李向荣、杨发盛、刘丕勇、孙守桂、杨建邦的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汤文、李宇光的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赵玉的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刘宗焕的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马纯一、徐万夫、徐更的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马负图、冯世光的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
黄林的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
常布础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