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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中有关规定应如何解释的请示》的答复

时间:2024-07-06 19:14: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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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中有关规定应如何解释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中有关规定应如何解释的请示》的答复
1991年5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中有关规定应如何解释的请示》〔闽工商经字(1991)第136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的“由认定机关比照以上各项最相类似的规定处罚”包括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属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行为予以认定并直接实施处罚;第二,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具体处罚条款,由辖区内承办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处罚。


河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二十五条中的“应当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修改为“应当免征车辆购置附加税”。

二、第三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2007年修正本)(1996年7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发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区以外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森林防火属于紧急抢险救灾性质,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在人民政府领导下的部门、单位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五条 每年三月份为本省的森林防火宣传月。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六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森林防火工作需要,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未设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县(市、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并组织实施有关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森林防火规划,指导森林防火基础设施、设备的建设;

(三)推广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先进技术,培训森林防火专业人员;

(四)实施森林防火监督检查;

(五)制定扑救森林火灾预备方案,组织扑救森林火灾;

(六)指导并协调有关部门、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七)组织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八)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建立森林火灾档案。

第八条 林区的乡(镇)、村和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森林防火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护林员。护林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聘任证书。

第九条 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具体职责是:

(一)巡山护林;

(二)管理野外用火;

(三)报告火情;

(四)协助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条 林区的乡(镇)、村应当建立以群众为主的森林扑火队;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专业或者半专业的森林扑火队;国家批准的全国重点森林火险县级单位应当建立专业森林扑火队。

森林扑火队必须配备和储备一定数量的扑火器材。

第十一条 行政交界地区、森林经营单位毗邻区域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单位,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规定联防制度和措施。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扑火队伍的专业培训工作,逐步建成森林防火预测预报网、通讯联络网、火情了望网、阻火隔离网。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和森林防火工作需要,规定森林防火期。

第十五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

第十六条 规定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戒严期和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应当发布

公告并报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严禁下列用火:

(一)野外吸烟;

(二)上坟烧纸、烧香、燃放烟花爆竹;

(三)野外烤火、野炊;

(四)其他非生产用火。

第十八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确需野外生产用火的,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领取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火前开设防火隔离带;

(二)用火前组织扑火人员、器材,做好扑火准备;

(三)用火时风力在三级以下;

(四)用火后指定专人熄灭余火。

第十九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林区的机动车辆必须配备防火装置,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漏火、喷火;过往的蒸汽机车不得向路旁排入炉渣。

第二十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在通往林区的主要路口设置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林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被监护人的教育和管护。因被监护人的行为造成森林火灾事故的,由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和戒严区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禁止非森林防火工作人员进入森林防火戒严区。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加强森林防火监督工作,定期进行森林防火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在森林防火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森林火灾隐患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消除。未按期消除的,可以下发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并监督其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的管理。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对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的森林消防专用车,应当免征车辆购置附加税。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后,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森林火灾报告后,必须立即下达扑火命令,组织扑救火灾。并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森林火灾报告制度,报告有关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

第二十七条 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充一组织和指挥。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指挥。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儿童扑救森林火灾。

第二十九条 森林火灾的明火扑灭后,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必须组织扑火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余火,并确定足够的人员在火场监守二十四小时,经检查确认余火已彻底熄灭后方可撤离。

第三十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受害森林面积、蓄积、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等情况进行调查。

第三十一条 对森林火灾调查按照下列分工进行:

(一)森林火警和一般森林火灾由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

(二)重大森林火灾由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

(三)特大森林火灾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

(四)县级以上行政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由起火一方负责调查,不明起火方的由各方共同调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林林防火工作中,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防火法规和规章,预防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森林防火责任区内,连续三年未发生森林火警的林区乡(镇)、连续三年未发生一般森林火灾的市;

(二)发生森林火灾后及时报告,并积极扑救,减少了火灾损失,或者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成绩显蓍的;

(三)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完善,对预防、扑救森林火灾发挥显著作用的;

(四)发现纵火行为后及时制止并检举报告的;

(五)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或者在推广森林防火先进技术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

(六)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有成绩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依照《森林防火条例》决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林区,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划定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 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和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芜政办〔2007〕5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07年6月25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芜湖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芜湖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芜政〔2006〕56号),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市财政局、市建设投资公司受市政府委托负责重点建设项目建设资金的筹措,并参与管理和监督其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
第三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是指由市政府批准成立或组建的、政府委托或指定的具体承担建设任务的责任单位(建投公司、城建重点办等)以及市本级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安排的部分预算单位。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期内享有项目法人的权利和义务,做到责、权、利相统一。
第四条政府投资项目涉及市、区政府共同出资的,其出资比例由市政府决定。
第五条采用代建制的政府公益项目,项目使用单位与代建单位签订委托代建合同,在项目设计阶段,在不超出工程立项批复内容的前提下,应充分尊重项目使用单位意见。在完成施工图设计后,使用单位不再参与工程的建设管理,由代建单位负责工程建设全过程工作内容并承担涉及项目建设管理的相关法律及经济责任。
第六条政府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予
变更。在计划执行过程中,因实际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或调整项目投资总额以及增减新开工项目投资计划的,由项目建设单位向市发改委提出申请,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建委、市规划局、市招投标中心、市建投公司、项目建设单位等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编制调整方案,并对调整方案作出说明,按下列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一)变更或调整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由项目分管市长审核,报市长审批。
(二)变更或调整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由项目分管市长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投资委员会审批。
第七条单项建设工程的各种变更原则上不得超过中标价,特殊情况,确需变更调整的,必须遵守下列程序:
(一)一般项目单项工程(500万元以内的,含500万元)增加投资额度在合同总价10%以内的(含10%);中型项目单项工程(500万元~2000万元,含2000万元)增加投资额度在合同总价8%以内的(含8%);大型项目单项工程(2000万元~5000万元,含5000万元)增加投资额度在合同总价6%以内的(含6%);特大型项目单项工程(5000万元以上的)增加投资额度在合同总价5%以内的(含5%),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由项目分管市长审核,报市长审批;
(二)一般项目单项工程(500万元以内的,含500万元)增加投资额度在合同总价10%以上的;中型项目单项工程(500万
元~2000万元,含2000万元)增加投资额度在合同总价8%以上的;大型项目单项工程(2000万元~5000万元,含5000万元)增加投资额度在合同总价6%以上的;特大型项目单项工程(5000万元以上的)增加投资额度在合同总价5%以上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意见,经分管市长审核后报市政府投资委员会审批。
凡经批准变更和调整投资额的项目必须进行公示。
前款所称单项工程包括独立的工程标段。
第八条政府性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各建设单位应认真履行其职责,加强责任意识,规范合同外经济签证和技术变更签证。
(一)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建设责任主体不得擅自变更已审批的设计文件;
(二)设计单位须按《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要求提交工程文件。因勘察、设计的过错原因需要变更投资或影响使用功能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三)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以节约投资。
第九条市发改委负责组织专家对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概算进行审查。项目建设单位需提供以下资料:
1.项目立项或项目可研报告的批复;
2.500万元以下政府投资项目提供项目概算文本5套;500万元以上政府投资项目提供项目初步设计及工程概算(正式文本5套,简本10套);

3.项目工程量清单(包括数量、定额、单价、金额);
4.拆迁费用估算清单;
5.根据审查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在召开初步设计审查会前7天,项目建设单位向市发改委提交初步设计和工程概算文本5套,并做好会务准备工作。
第十条市发改委建立全市投资概算评审专家库,市投资概算评审专家库的专家不得同时兼任市招标投标专家评审库中的专家,项目评审前根据项目性质、投资额大小等情况,从专家库中抽取3-5名专家进行评审,对专家的评审意见进行审核汇总后,形成审查意见。
项目建设单位要督促设计单位依据审查意见修改完善初步设计和工程概算,会同相关部门编制项目预算,按程序经市发改委审查后报常务副市长审批。
专家评审费用原则上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项目法人或投资方在召开评审会之前支付。评审费用列入项目建设预算,并在项目建设管理费中列支、计入工程成本。
第十一条由市政府采购代理处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市政府采购代理处应当根据项目预算数进行招标,并将项目预算数作为招标的上限予以控制。
第十二条工程结算、竣工财务决算必须进行审价。项目建设单位要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提供项目审价所必需的项目资料,并由出资方在15个工作日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审
价机构进行审价。
拟委托的社会中介审价机构应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委托部门必须通过合同约定中介审价机构在一个月内完成审价。
第十三条竣工财务决算审核结果应报市财政部门审查备案;项目法人根据市财政部门出具的确认批复办理结转固定资产手续;审计部门要按每年不低于10%比例随机抽样对工程结算审价报告进行审计。
审计部门原则上要对投资超过3000万元以上政府性项目进行审计。审计决算价超过中标价的项目要进行分析,并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凡违反本实施细则的,按《芜湖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芜政〔2006〕56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城市建设维护费专项主要用于城市建设维护,除日常建设维护费用外,大额专项支出(100万元以上的投资)均应列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范围,按本细则实施。
第十六条本细则自二OO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