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京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11 19:54: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办公厅


南京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市人民政府《南京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宁政发[1995]105号),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申报蓝印户口所需的材料
(一)符合《南京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在市区范围内购买商品住宅房办理蓝印户口的人员,需由购房人提出申请,同时提供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有购房产权证书、市公证机关出具的购房人与亲属关系的公证书。
(二)外商和港、澳、台胞在南京市市区投资的,可为其亲属申请办理蓝印户口,应由投资者提出申请,需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认定的验资报告、行业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投产或开业的证明认定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部门
办理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投资者出具的保荐书。
(三)外省、市单位或个人在南京市市区范围内投资的,可为本单位职工或亲属申报蓝印户口,其手续材料同上。
(四)在市区范围内企事业单位聘用的外省、市科技人员申办蓝印户口的,需由本人提出申请,同时提供经市人才交流中心鉴证的聘书(包括本细则实施前用人单位与聘用人员签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聘用协议书),所在单位出具的经主管部门审核认定的工作业绩证明、聘用期限证明材
料、本人高级职称证书。
(五)在市区范围内的私营企业业主和个体工商户申报蓝印户口的,需由本人提出申请,同时提供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按纳税渠道分别由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完税证明和无偷税行为证明。
本条(一)、(二)、(三)、(四)、(五)申报蓝印户口人员,除分别提供上述材料外,申请人尚需提供经房产部门或市公证机关出具的合法固定住所证明,原籍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身份证。
第三条 蓝印户口的申报、办理程序
(一)申请办理蓝印户口的人员,具备了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后,可以向合法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二)公安派出所根据《南京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政策,审核并确认应予办理蓝印户口的人数、落户地点、交费标准,报市公安局审批后发给申请人《南京市城市附加费交纳通知单》。《南京市城市附加费交纳通知单》由市计划委员会印制,一式三联。
(三)申请人持市公安局开出的《南京市城市附加费交纳通知单》一、二联到南京市投资公司(太平北路82号7楼)办理交费手续,市投资公司根据通知单所列金额收取费用,并开具由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款凭证。
(四)市公安局审核申请人交来的收款凭证和《南京市城市附加费交纳通知单》一联后,按照蓝印户口正常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签发《南京市登记蓝印户口通知》,市区各基层公安派出所凭通知办理登记手续,并纳入常住人口管理。
第四条 按照《南京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持有南京市市区“蓝印户口”的人员,在子女入托、入园和义务教育阶段的入学等方面享受南京市市民的同等待遇,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本实施细则认真组织实施。
第五条 申请转为正式户口的办理程序
(一)按照《南京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持蓝印户口满三年后,转为南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由本人提出申请,除提供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未违法犯罪证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证明外,尚需分别提供下列材料:
1、购买商品住宅房人员需提供房产产权证明。
2、外商、港、澳、台胞和外省市单位或个人在南京市市区范围内投资人员需提供原投资存续证明。
3、企事业单位聘用人员需提供仍然在聘证明。
4、私营企业业主和个体工商户需提供依法纳税证明。
(二)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转为南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人员,需由市公安局根据蓝印户口人员原户籍性质,分别签发市计委统一印制的《南京市非农业人口迁入许可证》或《南京市农业人口迁入许可证》,基层公安派出所、粮管部门凭证办理户粮手续。
第六条 持有南京市市区蓝印户口的妇女,在持蓝印户口期间所生的子女,在其母原常住户口所在地办理出生登记后,可按随母落户的原则向合法固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再申请办理蓝印户口,但必须提供计生部门出具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证明、出生证和公证机关出具的母子(女)
关系公证书。
第七条 蓝印户口的计划管理
(一)南京市蓝印户口实行计划指标和政策规定双重控制的办法,由市计委根据市区人口规模、城市基础设施等情况,确定出每年办理蓝印户口的数量,并在每年年初的城镇人口机械增长计划中专项下达,市各有关部门应严格按市下达的计划组织实施。
(二)蓝印户口转为南京市城镇常住户口时所需的“农转非”和城镇人口机械增长计划指标,根据当年实际发生数,由市计委专项安排。
第八条 附加费收费管理
(一)市投资公司负责具体收取附加费,所收费用按月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并向市计委报送附加费收费情况。
(二)按照《南京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附加费的支出主要用于市十项城市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具体比例为:80%用于十项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6%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建设,6%用于副食品基地建设,8%的管理费(其中市公安局6%,市投资公司1%,市控制人口管
理办1%)。
(三)市计委根据实际办理人数和收费情况,结合十项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进度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资金使用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有关部门执行。
(四)用于十项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资金由市财政局按季划拨市投资公司,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的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市计委下达文件划拨有关单位。
(五)持有蓝印户口期间,凡因违反《南京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不能转为南京市市区常住正式户口或自愿放弃转为正式户口的人员,原交纳的城市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附加费,不再退还。
第九条 《南京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中合法固定住所系指在本市购买的商品住宅房、聘用人员所在单位分配提供的住房等。
亲属系指直系和旁系亲属。
第十条 蓝印户口不得在市区内办理迁移手续,特殊情况需要迁移的,报市公安局审批。有关蓝印户口户籍的正常管理,由市公安局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计划委员会、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1995年6月14日

海南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1999年12月1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使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构),必须依照本办法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法定的管理权限,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权逐级分解到每个行政执法岗位,实行量化管理,并对其进行监督、考评和奖惩的工作制度。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构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职权法定、权责明确、公开公正、有错必纠、责任自负、高效廉洁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自觉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依法监督,接受政协及民主党派的民主监督,接受司法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的监督,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社会舆论监督。
第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构的负责人是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第一负责人,负责领导、组织、监督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
第八条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时,行政执法机构层级之间执法职责的划分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依法确定,重大、复杂、疑难事项由上级行政执法机构直接处理。
同级行政执法机构之间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享有的行政执法权存在重叠、冲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逐级上报有处理权的国家机关确定。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构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中办事的条件、程序、期限、结果等;有条件的部门应当积极推行直接办理和社会承诺等制度。对属于本行政执法机构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对不属于本机构职
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机构提出申请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必须明确规定以下内容:
(一)明确行政首长的执法责任;
(二)确定内部机构的执法权限、执法责任以及执法目标;
(三)确定执法人员的执法职责、权限、工作目标,以及对执法人员勤政廉政的具体要求;
(四)制定对各内部机构和执法人员完成执法职责、工作目标情况的考核办法;
(五)制定奖惩及国家赔偿的追偿办法;
(六)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十一条 为保证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各有关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本单位的法定职责,建立健全下列行政执法工作制度:
(一)执法人员培训、资格管理制度;
(二)调查取证、案件审批、执法文书、档案管理、重大案件备案审查等制度;
(三)执法统计制度;
(四)国家机关收费及罚没财物收缴管理制度;
(五)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制度;
(六)设立举报电话,接受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制度;
(七)法制宣传工作制度;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建立的其他制度。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定期对照行政执法责任制及其配套工作制度,综合检查、考核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行政执法机构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由其行政首长组织实施,重点是对其下属机构和执法人员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在行政执法机构内部考评的基础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行政执法机构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的检查考评。重点是对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的检查考核。检查考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总体情况;
(二)行政执法人员接受培训、持证上岗以及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三)执法依据、执法主体、执法程序、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文书规范等情况;
(四)行政执法责任制配套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五)建立和执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
(六)参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情况;
(七)行政执法成效的情况。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首长发现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未依法执法的,应当主动依法及时纠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未依法执法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上级行政机关有权直接处理,并对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行为经法定程序被依法确认为违法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并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对其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自行决定的,该行政执法人员为责任人;
(二)行政执法人员超越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该行政执法人员和疏于监督管理的直接负责人员为责任人;
(三)行政执法人员呈报错误,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的,该负责人和行政执法人员为责任人;行政执法人员呈报正确,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错误的,该负责人为责任人;
(四)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直接命令行为的,该负责人为责任人;
(五)行政执法机构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的,该机构行政首长和赞同该决定的负责人为责任人。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和实施情况的监督,严格对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纪责任的追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有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不按照规定执法、徇私舞弊、不履行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在60日内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记大过,直至降级、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构制定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及其配套工作制度,应当书面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内容及量化指标表

------------------------------------
| 考核内容及量化指标 |分数|
|-------------------------------|--|
|一、完成基础工作 |12|
|-------------------------------|--|
|(一)明确行政执法责任,执法责任量化到岗位、执法人员 | 4|
|(二)完成行政执法证件申领或者备案工作 | 4|
|(三)组织培训行政执法人员 | 4|
|-------------------------------|--|
|二、规范执法行为 |20|
|-------------------------------|--|
|(一)健全执法程序和规范执法文书 | 4|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没财物收缴合法 | 4|
|(三)办理行政许可证(照)合法率达98% | 4|
|(四)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合法率达95%,其中重大行政处罚案件 | 4|
| 合法率达100% | |
|(五)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合法率达98% | 4|
|-------------------------------|--|
|三、建立和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26|
|-------------------------------|--|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率达100%,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无差错 | 8|
|(二)建立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开展执法情况检 | 5|
| 查,报送实施和检查情况报告 | |
|(三)按期报送行政处罚情况统计报表 | 4|
|(四)建立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 | 4|
| 率达100% | |
|(五)建立行政处罚听证制度,依法组织听证 | 5|
|-------------------------------|--|
|四、行政复议、诉讼和赔偿 |12|
|-------------------------------|--|
|(一)行政复议案件受理率达100%,行政复议维持率达80% | 4|
|(二)行政赔偿案件受理率达100% | 4|
|(三)行政诉讼维持率达80% | 4|
|-------------------------------|--|
|五、建立和执行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制度 |30|
|-------------------------------|--|
|(一)制定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办法,明确具体办事机构 | 6|
|(二)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投诉受理率、处理率达100% | 8|
|(三)对行政执法违法案件纠正率达100% | 8|
|(四)对行政执法违法责任人追究率达100% | 8|
------------------------------------
注:此表是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内容及量化的推荐意见,各行政执法机
构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量化考核标准,并报省政府法制机
构备案。



2000年1月6日

呼和浩特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2004]52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呼和浩特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四月九日

              呼和浩特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内政发[2004]11号)和《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落实安全责任,强化安全监管,努力控制和减少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对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的考核,考核工作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目标分为工作目标和事故控制指标。
工作目标主要考核安全生产的组织领导和部署;履行国家、自治区以及市人民政府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规定的情况;责任体系的建立健全、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专项整治、执法检查、隐患治理、预案制定、事故查处以及行政许可审查等。
事故控制指标主要考核各类事故死亡人数、工矿企业死亡人数(包括煤矿企业死亡人数)、重大事故起数、特大事故起数、煤矿百万吨死亡率,亿元GDP死亡率、10万人死亡率、工矿企业10万人死亡率等。
工作目标、控制指标和考核标准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制订下达(考核标准见附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与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单位签订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状。各责任保证单位必须按照责任承诺的要求,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层层分解安全责任,强化工作措施,确保各项工作目标和事故控制指标的完成。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考核,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考核相结合、年度考核与平时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每年1月5日前,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单位应将上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自评结果书面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然后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考核。
第六条 考核采取评分制,标准为100分,其中安全工作目标占60分,事故控制指标占40分。采用逐项扣分办法,每项扣分直至该项标准分扣完为止。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上的为安全生产工作优秀单位;80分至89分的为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70分至79分的为安全生产工作合格单位;70分以下为安全生产工作不合格单位。
第七条 安全生产工作的优劣,列入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的实绩考核内容。考核为优秀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考核得分在70分以下,或是辖区(系统)内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责任事故的,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和分管责任人不得评先评奖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八条 没有承担市政府年度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的市直行业主管部门及中央、自治区驻呼各单位,在管辖范围内,年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累计死亡2人以上(含2人)的,党政机关及社会团体年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死亡1人以上(含1人)的,所有市属生产经营单位年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死亡1人以上(含1人)的,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和分管责任人不得评先评奖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九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将考核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书面通知市考核部门及被考核单位,同时抄送被考核单位的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