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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2001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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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2001年修订)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26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农药管理条例

(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

(四)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

(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六)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

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六条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

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

第七条 国内首次生产的农药和首次进口的农药的登记,按照下列三个阶段进行:

(一)田间试验阶段:申请登记的农药,由其研制者提出田间试验申请,经批准,方可进行田间试验;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

(二)临时登记阶段: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的农药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临时登记,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临时登记证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

(三)正式登记阶段:经田间试验示范、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正式登记,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后,方可生产、销售。

农药登记证和农药临时登记证应当规定登记有效期限;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继续向中国出售农药产品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限届满前申请续展登记。

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八条 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时,其研制者、生产者或者向中国出售农药的外国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农药样品,并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农药登记要求,提供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负责全国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工业产品许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粮食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等部门推荐的农药管理专家和农药技术专家,组成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

农药正式登记的申请资料分别经国务院农业、工业产品许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审查并签署意见后,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对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作出评价。根据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的评价,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

第十条 国家对获得首次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数据申请农药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登记机关不得披露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十一条 生产其他厂家已经登记的相同农药产品的,其生产者应当申请办理农药登记,提供农药样品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资料,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

第三章 农药生产

第十二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

第十三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设立的条件和审核或者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 (六)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

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向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

第十六条 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制在农药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农药的有效成份、含量、重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农药分装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第十七条 农药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四章 农药经营

第十八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第二十条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质量检验。

禁止收购、销售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第二十一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农药储备工作。

贮存农药应当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确保农药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二条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必须保证质量,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对无误。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五章 农药使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开展培训活动,提高农民施药技术水平,并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指导,根据本地区农业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制定农药轮换使用规划,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

第二十六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做好废弃物处理和安全防护工作,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

第二十七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副产品。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

第二十八条 使用农药应当注意保护环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

严禁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二十九条 林业、粮食、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指导。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农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或者使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

进口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出示其取得的中国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

下列农药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

(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劣质农药。

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失去使用效能的;

(三)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

第三十三条 禁止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第三十四条 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并依照广告法和国家有关农药广告管理的规定接受审查。

第三十五条 经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内发现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生态环境有严重危害的,经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审议,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宣布限制使用或者撤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并公布检测结果。 第三十八条 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

第三十九条 处理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废弃农药包装和其他含农药的废弃物,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四十二条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四十四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虚假广告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农药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农药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8日起施行。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发放管理办法

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 人事部 财政部


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 
关于印发《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转联[200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人事厅(局)、财政厅(局):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于部退役金发放与管理工作,是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制度改革的重要环节,对于继续深化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制度改革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做好工作。

现将《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发放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于部退役金计发基数及标准表



              2001年12月13日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制度改革的需要,建立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预算、拨款、支付的正常运行机制,确保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的按时、安全、足额发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发[2001]3号)、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等13个部门《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转联[2001]8号)和国家财政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参照公务员统发工资办法,由军转、财政部门委托国有商业银行(即代发银行)直接拨付到个人帐户。退役金发放实行“军转部门核准人数。核定标准、编制预算,财政部门拨付经费,银行代发到人”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各级军转、财政部门和代发银行应密切协作,各负其责,切实做好退役金发放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主管部门职责

第四条 退役金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编制预算、核拨经费、进行决算、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有关部门负责本地区退役金的核定、预(决)算、申报、发放确认、停发审批和监督等。地(市)有关部门负责退役金的发放、统计及日常管理等事宜。

第五条 省级军转部门负责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的核定、统计、预(决)算、申报、审核,建立人员和退役金数据库,会同财政部门与代发银行办理退役金发放事宜。向财政部门提供退役金发放清单,向个人出具退役金明细单。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军转部门核准的应发退役金的人数和标准,负责退役金预算的审核和资金拨付,向银行提供退役金发放清单,建立退役金预算档案。

第七条 代发银行设立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专户,并按照代发合同逐月将退役金拨付到转业干部个人帐户。

      第三章 发放范围及标准

第八条 发放退役金的人员范围为:自主择业并未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或者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选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九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月退役金,按照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工资、军衔(级别)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为计发基数80%的数额与基础、军龄工资的全额之和计发。增发退役金的条件和标准,按中发[2001]3号文件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退役金数额={[职务工资十军衔(级别)工资十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80% + 增发%)} + 基础工资 + 军龄工资

第十条 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包括:军人职业津贴、生活补贴、伙食补贴、福利补助、地区津贴(含边远地区津贴、艰苦地区津贴、驻西藏部队特殊津贴、地区生活津贴)、生活补助、房租补贴。

第十一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的计发时间从退出现役下一年度1月1日开始。

        第四章 发放程序

第十二条 年度的退役金经费,由财政部通过追加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方式划拨给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拨入代发银行。

第十三条 省级军转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人数和退役金款项进行审核确认,汇总后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本级军转部门提供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人数和退役金金额进行复核,制定发放退役金汇总表送交代发银行。

第十五条 代发银行收到省级财政部门拨付的退役金款项和退役金发放清单后,将退役金分解划拨到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户口所在地代发银行的个人退役金帐户。同时为财政、军转部门分别出具退役金对帐表和退役金发放明细单。

第十六条 在预算执行中,发生人数变化和退役金数额调整时,省级军转部门应在当月规定日期以前将审核后的变动情况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退役金的发放时间为每月10日。

第十八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按代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领取退役金手续。

第十九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去世后的抚恤金和丧葬费由地(市)军转部门报省级军转部门确认后,提供给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通过代发银行按规定金额及时拨入转业干部个人帐户,所需费用由财政部在年度决算时予以核销。其标准按中发[200]3 号和国转联[2001]8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章 预、决算与管理监督

第二十条 省级军转部门对首次领取退役金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个人款项,依照标准逐一进行核定,并将核定表格一式三份分别存入个人档案和军转部门,并发给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如本人对地方核定的退役金结果有异议,应与部队复核后再予确认。

第二十一条 省级军转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每年对本省上年度退役金发放执行情况进行审核,作出决算,二月底前上报;对下年度退役金作出预算,八月底前上报,分别报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和财政部。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每年将军队和省级军转部门提供的退役金款项进行汇总,于九月底送财政部审核,列入中央财政支出。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和财政部每年对全国退役金发放执行情况进行决算。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根据决算情况,在次年划拨经费时对退役金的增加和减少作出相应调整。

第二十四条 退役金的预算、决算,采用纸质和计算机软盘方式同时上报。

第二十五条 每季度终了,代发银行、财政和军转部门将退役金发放情况进行对帐,以确保退役金发放准确无误。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军转、财政部门通过预算审核、年终决算、定期检查和专项审计等措施,对退役金发放管理情况进行严格监督。

第二十七条 管理单位应按中发[2001]3号和国转联[2001]8号文件规定及时上报人数、标准、汇总金额以及因转业干部就业、死亡等发生的人员变动情况,如违反规定,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代发银行应按照合同规定完成其退役金代发业务。如违反合同规定,军转、财政部门可终止合同,另行委托其他代发银行。

        第六章 停发与调整

第二十九条 退役金的停发按中发[2001]3号和国转联[2001]8号文件规定执行,由地(市)军转部门上报省级军转部门审核批准,办理停发手续。停发手续注明停发的原因和时间,记入本人档案,并通过财政部门通知代发银行,同时向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备案,年报时相应核减人数和退役金数额。

第三十条 退役金标准调整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会同人事部、财政部、总政治部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制度实施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制度实施办法
中国证监会
证监发[2001]47号



第一条 为加强上市公司监管,促进上市公司依法规范运作,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工作。
中国证监会主管业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直接约见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主管业务部门以下统称为“中国证监会”。)
第四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约见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
(一)严重资不抵债或主要资产被查封、冻结、拍卖导致公司失去持续经营能力的;
(二)控制权发生重大变动的;
(三)未履行招股说明书承诺事项的;
(四)公司或其董事会成员存在不当行为,但不构成违反国家证券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
(五)中国证监会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约见上市公司董事长,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中国证监会认为有必要约见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时,应当履行内部审批程序,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二)中国证监会约见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时,应确定主谈人员和记录人员,谈话使用专门的谈话记录纸(谈话记录格式附后)。谈话结束时应要求谈话对象复核、签字。
(三)中国证监会根据需要决定谈话时间、地点和谈话对象应提供的书面材料,并提前三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该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秘书。谈话对象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事先报告,经同意后委托相应人员代理。中国证监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上市公司其他有关人员、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中介机构执业人员参加谈话。谈话对象不得无故拒绝、推托。
(四)中国证监会在约见谈话时,主谈人员应确认谈话对象的身份,宣布谈话制度、谈话目的,告知谈话对象应当真实、完整地向主谈人员说明有关情况,并对所说明的情况和作出的保证承担责任。
(五)谈话对象应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解释,并提供相应说明材料,对公司情况说明不清、说明材料欠完备的,应当限期补充,谈话对象不得作出虚假陈述或故意隐瞒事实真相。
第六条 经中国证监会两次书面通知,谈话对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谈话,中国证监会将对其进行公开批评。
第七条 谈话对象对谈话所涉及的重要事项说明不清,提供的材料不完整,在限期内又未能进行充分补充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其进行公开批评。
谈话对象在谈话中虚假陈述或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中国证监会将视其情节轻重依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的谈话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对在谈话中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许可,参加谈话人员不得透露与谈话结果有关的任何信息。
第九条 谈话对象应当根据谈话结果及时整改,纠正不当行为,中国证监会将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为谈话和整改情况建立专项档案,做为上市公司董事长及其他高管人员是否忠实履行职务的记录。
第十一条 在执行谈话制度中发现上市公司或高级管理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法查处。谈话记录将作为进一步调查的证据。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