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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3:23: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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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银发( 2000)2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城市中心支行: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业务的管理,更好地为农业生产和农户服务,中国人民银行在原《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指导意见》。现将《指导意见》印发你们并请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培养典型,逐步推广此项业务。

特此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附件

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的信贷服务水平,增加对农户和农业生产的信贷投入,简化贷款手续,更好地发挥信用社支持农村经济发展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没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农户在自愿基础上组成联保小组,信用社对联保小组成员提供的贷款称为农户联保贷款。

第三条 农户联保贷款的基本原则是“多户联保、按期存款、分期还款”。



第二章 借款人条件及借款用途



第四条 借款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需要生产资金;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遵守联保协议;

(四)从事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经营活动;

(五)借款人在得到贷款前,应在信用社存入不低于借款额5%的活期存款。

第五条 联保小组由居住在信用社服务辖区内有借款需求的5-10户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成员责任包括:

(一)负责小组各成员贷款申请、使用、管理和归还;

(二)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成员不得随意转让用贷款购买的物资和财产;

(三)联保小组成员对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代为还款;

(四)在小组全体成员还清所欠款项的前提下,成员可以自愿退出小组;经小组成员一致决定,可以开除违反联保协议的成员,小组应责令被开除者在退出前还清一切欠款。

第六条 贷款用途及安排次序:

(一)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生产费用贷款;

(二)加工、手工、商业等个体工商户贷款;

(三)其他贷款。



第三章 贷款的发放及管理



第七条 联保小组成员共同签署联保协议后,借款时应分别填写借款申请表(样本见附表1),经信用社审查同意后,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样本见附表2)。

第八条 信用社应将贷款发放给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者本人。

第九条 贷款时,按借款额的l%设立小组互助金。小组成员的活期存款和小组互助金存入信用社专户,归小组成员所有。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小组成员可自主决定处理存款和小组互助金。

第十条 贷款发放后,民主选举产生的联保小组组长应协助信用社信贷人员管理贷款,及时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贷款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农户联保贷款实行分次偿还本息的方式。信用社要按照联保小组成员从事行业的特点,制定符合实际的分期还款计划。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分期、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二条 信用社应根据借款人申请的生产项目实际需要确定合理的借款额度。单次借款额度原则上不得超过当地农户的年平均收入。此后,可根据借款人还款情况是否良好,逐次增加借款额度。

第十三条 农户联保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活动的周期确定,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章 利率



第十四条 农户联保贷款利率和方式及结息的办法由信用社在适当优惠的前提下,根据小组成员的存款利率、费用成本和贷款风险等情况与借款人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信用社对小组成员的存款利率实行上下限管理;在最低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法定活期存款利率,最高不超过法定活期存款利率加一个百分点的范围内,由信用社自行决定小组成员的各种存款利率。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指导意见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和《农村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地可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由农村信用社地(市)联社,没有设立地(市)联社的由县级联社制定具体办法,并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第十八条 本指导意见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深圳经济特区一线陆路口岸和特管线通道检查站设施设备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一线陆路口岸和特管线通道检查站设施设备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1992年4月7日发布,1993年
 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一线口岸和特管线通道检查站(以下简称口岸、通道)设施设备管理,保证口岸、通道场地的安全及合理使用,维护口岸、通道的工作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口岸,通道场地是指供人员、货物、交通工具入出境和进出特区管理线的检查检验场所、业务办公用房、停车场、绿化带、广场、道路、桥梁及其他建筑物。
  所称设施设备是指口岸通道、检查场地的供电、供水、通讯、消防、空调、照明线路、电缆、电梯等设施及仪器、机械等设备。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负责一线陆路口岸和特管线通道规划、建设、改造和管理协调的职能工作部门;市口岸管理服务公司受口岸办委托对口岸、通道场地、设施设备实施具体管理服务;海关、边防检查站、特区检查站、卫生检疫局、动植物检疫局、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港务监督等部门为一线口岸和特管线通道检查站的检查、检验单位;道路工程公司和路灯所负责口岸地段的桥梁、道路、路灯的维修管理;边防分局、口岸公安分局、口岸(通道)派出所、保安公司口岸保安站及各单位的内保部门均为口岸(通道)保卫工作部门;免税公司、中国银行口岸支行、口岸邮电局、侨社等为口岸经营服务单位。上述单位以及其他派驻单位都负有维护口岸(通道)的场地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作的职责。


  第四条 口岸(通道)场地、设施、设备、房屋的产权为深圳市人民政府所有。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根据有关规定和各有关单位的业务需要分配给各单位使用。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有权收回或作适当调整。


  第五条 口岸、通道场地、设施设备按使用性质分为单位使用和公用两部分。
  单位使用部分包括:深圳市人民政府提供给口岸和通道查验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各类仓库,检查检验场所,专用电梯、验证台椅,附属的供水、供电设备及有关的绿化地带。
  公用部分包括:供电、供水、通讯、消防、中央空调、公用电梯、停车场、广场、道路、桥梁、路灯、旅客通道、汽车通道、绿化地带等。


  第六条 分配给各单位使用的房屋、仓库、场地、设施、设备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并向市口岸管理服务公司交付水电、卫生管理费用。公用部分由市口岸管理服务公司负责管理、维护。


  第七条 各单位必须保持所使用的房屋、仓库、场地的原貌及附属设备的完整,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和装修标准。如因现场业务工作需要确需变动,需经市口岸办公室批准后方能改变。


  第八条 各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口岸工作范围使用房屋、场地,不得自行改变用途,不得出租、转让、出售或将公用部分设施设备占为自用。


  第九条 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和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对口岸区域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未经市规划国土局和市口岸办批准,各单位不得在口岸及通道检查站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加层以及拆除任何建筑物。


  第十条 市口岸管理服务公司统一管理、维护口岸(通道)区域内的供电供水设备,并保证供水供电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未经市口岸办公室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口岸(通道)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市口岸办公室可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不听劝告者,交有关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2007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1988年4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和建设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的主要职权是: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领导或者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颁布或者批准地方性法规;
(四)讨论、决定本省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五)根据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建议,决定对本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八)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任免或撤销本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九)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
(十)决定授予省一级的荣誉称号。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
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必须出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建立签到制度。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以前由办公厅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有关部门及有关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委员,省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必要的时候,会议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应当在首次全体会议上决定会议的议程和日程。必要时,由会议主持人或者主任会议的其他组成人员通报上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以来的主要工作情况。
会议根据确定的议程,召开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和工作报告;通过分组或者联组会议,逐项进行审议,联组会议的召开,由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决定。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对议案和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对议案和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也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议案人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将检查法律或者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列为重要议案。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代常务委员会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二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一个月以前,由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提议案人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对人事任命案,提请任命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说明任命的理由;提请任命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听取说明并初步审议后,交有关工作委员会汇集各方面的修改意见,进行研究,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修改意见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南京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可以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工作委员会进一步研究,提出报告。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二十日以前由其办事机构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由省长、院长、检察长到会作报告;正职因事不能到会作报告时,可以委托副职到会作报告。
省人民政府委托各委、办、厅、
局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分别由主任、厅长、局长到会作报告;正职因事不能到会作报告时,可以由副职到会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条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口头答复的,也可以书面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以及分组会议上的发言,事先要作好准备,围绕议题,简短明确地提出意见和建议。发言离开议题或者发言时间过长时,会议主持人应向发言人提示注意。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人事任免案和其他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表决地方性法规案、人事任免案和其他议案,可采用无记名投票、举手表决或者其他方式。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在每次会议结束的时候,由主任会议提出下一次会议主要议程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将会议通过的决定、决议,分别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贯彻实施,并加强检查督促。
地方性法规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公布,并由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办公厅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重大问题应当由承办单位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三章常务委员会主任和主任会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常务委员会主任因故出缺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订会议议程草案;
(二)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人事任免案和其他议案,交由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
(三)决定办公厅和各工作委员会重要的日常工作;
(四)处理常务委员会授权的事项和其他日常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主任会议一般每半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根据需要,可以列席主任会议。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可以请省人民政府负责人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章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副秘书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任免。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并负责分管有关方面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设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
第三十二条 办公厅的主要工作是: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有关活动的组织、准备工作;起草常务委员会的文件,负责文书处理,编印常务委员会的刊物;接待和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负责常务委员会活动的新闻发布工作;承办内、外事接待工作和机关行政工作;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法制工作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人事代表联络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工作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领导下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各工作委员会成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任免。
各工作委员会主任主持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各工作委员会根据需要,在组织调查研究或者召开委员会会议时,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委员和有关专家及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各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工作委员会的主要工作是:
(一)办理常务委员
会交办的各项议案并提出报告。根据本委员会工作的需要,进行调查研究,加强与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应的工作委员会的工作联系,向主任会议提出同本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意见和建议。
(二)草拟需要由本委员会拟订的地方性法规,对有关方面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研究,并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也可以受主任会议的委托,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审查和修改意见的报告。
(三)按各工作委员会的分工,同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加强联系,了解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和有关工作情况向主任会议提出意见和建议,也可以受主任会议的委托,听取有关部门的汇报。
(四)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五)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工作,其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五章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和会议的召集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并指导设区的市和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以前,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由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个别代表的当选无效,并在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以前,公布代表名单。
第四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如因故出缺,由原选举单位依法补选。补选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经常务委员会确认代表资格后,公布名单。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由常务委员会负责召集。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提议,也可以临时召集。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这一规定。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的预备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四十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召集前,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方面做好以下筹备工作:
(一)拟订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制定工作计划;
(二)组织会议的各项工作报告的起草;
(三)筹建会议的办事机构;
(四)提出会议主席团、秘书长和大会需要设立的有关委员会等项建议名单;
(五)其他事项。
第六章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必须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了解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和要求,发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作用。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过来信来访向常务委员会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办公厅或者办公厅转交的有关部门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重大问题,应当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由办公厅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专门调查。
第四十六条 人民群众通过来信来访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申诉和意见,按照问题的类别,分别由办公厅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受理。重大问题,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各种类型的工作经验交流会、专题座谈会、列席会议、交换文件资料等形式,加强同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系。
第七章视察和调查研究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围绕宪法、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实施,需要审议的重大事项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进行视察和调查研究。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综合视察,经主任会议确定后,由办公厅负责安排;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专题视察,经主任会议确定后,由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安排。视察时,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定期地进行视察,并逐步建立和健全代表持证视察制度、代表同省人民政府负责人协商对话制度。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召开之前,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当地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地视察。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参加原选举单位组织的视察活动。
第五十一条 调查研究是常务委员会基本的工作方法。调查研究的基本内容以及人员的组成,由主任会议确定。
调查研究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深入了解情况,分析研究问题,提出解决办法,为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供切实可靠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组或者调查研究组,对视察和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不直接处理。属于所在市、县(区)职权范围内的,由办公厅分别转交该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属于省有关部门职权范围内的,由办公厅转交省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处理情况由办公厅负责检查。
视察组和调查研究组在视察和调查研究工作结束以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制定履行各项职责的具体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之日起实施。1985年12月3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