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1 05:03: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一月十四日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茧丝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茧丝质量责任,促进茧丝质量的提高,维护茧丝市场秩序和茧丝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茧丝经营者(含茧丝收购者、加工者、销售者、承储者,下同)从事茧丝经营活动,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对茧丝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茧丝是蚕茧和丝的统称。蚕茧主要包括桑蚕鲜茧、桑蚕干茧、柞蚕鲜茧、柞蚕干茧等。丝主要包括生丝、绢丝、纟由丝等。


本办法所称的茧丝加工主要包括桑蚕干茧的加工、柞蚕干茧加工、生丝的生产、绢丝的生产、纟由丝的生产等。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茧丝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茧丝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茧丝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茧丝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章 茧丝质量监督


第四条 茧丝经营者从事收购桑蚕鲜茧或者加工桑蚕干茧活动的,必须在设施和环境、设备和仪器、从业人员、质量检验标准、内部质量保证制度等方面具备规定的条件,并经过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审核。


桑蚕鲜茧收购、桑蚕干茧加工质量保证条件的基本要求(以下简称国家质量保证基本条件)由国家质检总局会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制定;各地区的具体要求(以下简称地方质量保证条件)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同级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制定。地方质量保证条件不得低于国家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第五条 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全国桑蚕鲜茧收购、桑蚕干茧加


工质量保证条件审核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桑蚕鲜茧收购、桑蚕干茧加工质量保证条件的审核,审核的结果应当报中国纤维检验局备案;


省级以下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根据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指定,对桑蚕鲜茧收购、桑蚕干茧加工的质量保证条件实施审核,审核的结果应当报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备案。


第六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对桑蚕鲜茧收购、桑蚕干茧加工质量保证条件审核后,应当出具审核意见书。审核意见书的格式、内容由中国纤维检验局统一制定。


第七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进行桑蚕鲜茧收购、桑蚕干茧加工的质量保证条件审核,应当执行规定的程序、技术规范及其他相关规定,保证客观、公正、及时。


第八条 国家推行茧丝质量公证检验制度。桑蚕干茧销售逐步实行质量公证检验;其他有必要进行质量公证检验的茧丝(含国家储备的茧丝),由国家确定实施公证检验的茧丝品种、类别和实施公证检验的环节。


上款所称茧丝质量公证检验,是指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茧丝质量、数量进行检验并出具公证检验证书的活动。


茧丝质量公证检验证书是茧丝质量、数量的依据。


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并监督茧丝质量公证检验。


茧丝质量公证检验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定。


第九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可以在茧丝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所涉及的场所实施茧丝质量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茧丝经营者从事桑蚕鲜茧收购、桑蚕干茧加工活动是否具备规定的质量保证条件;茧丝经营者收购桑蚕鲜茧是否按要求进行仪评;未经质量公证检验的茧丝质量、数量和包装、标识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的有关规定;茧丝的标识以及质量凭证是否与实物相符等。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设置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积极受理有关茧丝质量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十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茧丝质量监督检查,以及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反本办法的茧丝经营活动所涉及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与茧丝经营活动有关的人员调查、了解涉嫌从事违反本办法的经营活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茧丝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单据、帐簿以及其他资料;


(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茧丝以及直接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一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茧丝的质量进行检验;检验所需样品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从被检查的茧丝中抽取,并应当自抽到检验样品之日起15日内作出检验结论。


第十二条 茧丝经营者、使用者对依照本办法进行的茧丝质量公证检验或者茧丝质量监督检查中实施检验(以下统称原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5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省级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检验局申请复验。


茧丝经营者、使用者应当在标准规定的复验项目范围内提出复验申请。




省级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中国纤维检验局受理的复验申请,应当对原验的留样进行检验。复验结论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并告知申请人。


茧丝质量复验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纤维检验局制定。


第三章 茧丝经营者的质量义务




第十三条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事收购桑蚕鲜茧的,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质量保证条件;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保证收购蚕茧的质量;


(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蚕鲜茧进行仪评;


(四)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仪评结果告知交售者;


(五)不得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


(六)不得伪造、变造仪评的数据或结论;


(七)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


第十四条 茧丝经营者加工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事桑蚕干茧加工,具备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质量保证条件;


(二)从事生丝生产,具备相应的质量保证条件;


(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茧丝进行加工,不得使用土灶加工等可能导致茧丝资源被破坏的方法加工茧丝;


(四)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对加工的茧丝进行包装;


(五)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加工的茧丝标注标识;


(六)标注的标识与茧丝的质量、数量相符;


(七)对加工后的桑蚕干茧进行合理放置,保证放置在一起的桑蚕干茧的品种、类别、等级、蚕茧收购期(茧季)、养殖地域(庄口)一致;


(八)合理贮存,防止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鼠咬等质量损毁。


茧丝经营者不得使用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


第十五条 对加工的茧丝进行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的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技术规范中没有规定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包装物无毒、无害、清洁;




(二)有足够的牢固性,能够耐受正常的运输和贮存;


(三)能防止加工的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被虫蛀鼠咬等质量损毁。


第十六条 对加工的茧丝标注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中文标明的茧丝名称、原产地域、蚕茧收购期(茧季);


(二)有中文标明的茧丝加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法和加工日期;


(三)标明茧丝的类别、等级、重量、批号、包号或者件号;


(四)执行的标准编号;


(五)按国家规定附有产品合格证;


(六)国家有关标注标识的其他规定。


茧丝的标识应当标注在茧丝或者其外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识的字迹应当清楚、牢固、便于识别。


第十七条 茧丝经营者销售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并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茧丝的标识、质量凭证、质量、数量;


(二)每批茧丝附有有效的质量凭证,质量凭证有效期为6个月;在质量凭证有效期内,发生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鼠咬等非正常质量变异的,质量凭证自行失效;


(三)茧丝包装、标识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四)茧丝的质量、数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五)经公证检验的茧丝,必须附有公证检验证书。有公证检验标记粘贴规定的,应当附有公证检验标记。


第十八条 茧丝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茧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茧丝的质量、数量与标识、质量凭证相符。


(二)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茧丝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质量义务。


第十九条 茧丝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茧丝,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质量保证条件审核意见书、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


第二十条 严禁茧丝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茧丝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蚕茧收购资格。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茧丝加工资格。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茧丝准产资格。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建议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茧丝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的,依照上款处理。


第二十七条 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毁损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茧丝质量违法行为,或者阻挠、干预纤维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茧丝收购、加工、销售、承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的,建议其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茧丝质量公证检验中不符合有关要求,出具的茧丝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不真实、不客观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凡未按规定获得行政执法资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本办法所规定的监督检查,不得依据本办法实施处罚。


第三十一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在茧丝质量监督行政执法活动中,由于主观故意或者过失,违反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导致行政处罚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茧丝货值金额按照违法经营的茧丝的牌价或者结算票据计算;没有牌价或者结算票据的,按照同类茧丝市场价格计算。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仪评"是指通过仪器检验的结果评定桑蚕鲜茧的质量、数量。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实施。





甘肃省考核评定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考核评定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办法

 (1991年6月12日 甘政发〔1991〕10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重合同、守信用”活动制度化、规范化,加强企业自身合同管理,完善企业经营机制,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范围内已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均可申请参加“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的评比活动。


  第三条 “重合同、守信用”是人民政府授予经济合同管理卓有成效的企业的荣誉称号。被命名为“重合同、守信用”的企业,才能晋等升级或被评为先进企业。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重合同、守信用”活动的开展和组织考核评定工作。


  第五条 每年进行一次“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的考核评定。对获年度“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荣誉称号的,授予年度“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荣誉证书。对连续三年获年度“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荣誉称号的,授予“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荣誉证书和牌匾,免于年度考核评定,以经常性的监督检查,进行考核。


  第六条 凡被评为“重合同、守信用”的企业,均可在业务往来、刊登广告时出示“重合同、守信用”荣誉证书或副本,证明企业信誉。


  第七条 “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的考核,要坚持标准,实事求是,严格把关,不下指标,不定比例,不搞平衡和照顾。

第二章 考核标准





  第八条 “重合同、守信用”企业标准:
  (一)企业领导和有关业务人员能认真学习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强的经济合同法律意识;
  (二)企业有专(兼)管机构或人员管理经济合同,有切实可行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三)企业对外经济往来,除即时结清者外,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经济合同;
  (四)企业对外签订的经济合同,除不可抗力和对方违约,以及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依法变更、解除者外,经济合同履约率要达到百分之百;
  (五)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计划的行为;
  (六)企业在当地同行业中经济效益较好。


  第九条 经济合同管理工作必须遵守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具体制度包括: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的管理;经济合同台帐、合同档案、用户档案的管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合同管理机构和人员以及计划、供销、财务、技术、质量、储运等部门在合同签订和履行中的职责。


  第十条 凡合同变更的应按变更后的合同内容考核履约率。因为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企业应及时通知对方,不影响计算履约率。双方违约,造成本企业损失,超过一年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按未履约计算。
  指令性计划合同变更,未报经下达计划的主管部门同意的,视为未履约。

第三章 考核命名程序





  第十一条 年度“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的考核命名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参加活动的企业按照考核标准对照自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发的《“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申报推荐表》一式四份,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
  (二)企业主管部门组成审核小组,按考核标准对申报企业逐个进行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加注意见后推荐到所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对审核不合格者,应指出存在的问题,帮助改进完善;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成考核小组(可请企业主管部门参加),对推荐的企业逐个进行考核,并征求审计、税务、物价、质量管理等部门的意见。合格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命名后颁发荣誉证书,并公告;
  (四)中央在甘企业及兰州市外的省属企业自查后可直接报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核。


  第十二条 连续三年获年度“重合同、守信用”荣誉称号的企业,由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填写《“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申报推荐表》,报地区(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者,由地区(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地区行政公署(市、州人民政府)审批,命名后颁发牌匾、荣誉证书并公告。
  连续五年获“重合同、守信用”荣誉称号、在经济合同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企业,由地区(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填写《“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申报推荐表》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者,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命名后颁发匾牌、证书并公告。


  第十三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核有失误时,可以责成其重新考核。
  上一级人民政府发现下一级人民政府命名有失误时,可以责成其撤销命名。
  企业发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考核有问题或对考核人员有意见,可以通过其主管部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映。

第四章 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的管理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责:
  (一)负责对参加活动的企业进行指导和考核,建立“重合同、守信用”企业档案,会同主管部门进行检查回访;
  (二)在检查中发现企业经济合同管理混乱,严重违反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应建议人民政府撤销命名;
  (三)对撤销命名的企业,应收回牌匾、证书,被撤销命名的企业二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命名;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总结“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的先进经验,对成绩突出的企业及其经济合同管理人员应与企业主管部门商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
  (一)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应主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对申报命名的企业认真负责地进行审核;
  (二)做好本系统被命名企业的巩固、提高工作,建立被命名企业的档案,指定人员对被命名企业加强检查,帮助企业解决经济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三)及时总结交流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的经验,对连续三年保持荣誉称号的企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变更,应持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企业合并、分立,应按程序重新申报。企业撤销,应将牌匾、证书交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在考核“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的同时,可以评选先进经济合同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年度考核时间为当年十二月一日至翌年三月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6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其成员的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夫妻关系或者直系亲属关系。
第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举行换届选举的,应当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区、县人民政府成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具体指导、帮助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乡、镇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计划,确定选举日程;
(二)宣传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有关法律、法规;
(三)组织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受理有关选举工作的举报和来信来访;
(五)承办换届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七至九人组成,其成员应当有一定的代表性。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如村民小组推选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人数超过规定名额,其成员由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拟订选举工作方案,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二)开展选举的宣传、发动工作;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确定选举日并予以公布;
(五)组织村民登记,审查村民的选举资格,并公布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
(六)组织村民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并公布候选人名单;
(七)主持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八)受理有关选举工作的群众来信来访;
(九)总结选举工作,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自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七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的年龄以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为依据。村民年满十八周岁的计算以本村的选举日为准。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应当在其户口所在地的村进行登记。
结婚后居住在配偶所在村,但户口未迁入,本人要求在配偶所在村登记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予以登记,但不得在户口所在地的村重复登记。
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原本村村民,仍履行村民义务,本人要求登记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予以登记。
第八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村民对公布的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选举日的十日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作出解释或者补正。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分别多于应选名额。具体差额数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拟订选举工作方案时规定。
第十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
村民通过投票直接提名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均以得票多的为正式候选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帮助村民了解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以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与村民见面,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应当停止对候选人的介绍。
第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以前,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确定监票人和发票、计票工作人员;
(二)公布投票时间,印制选票;
(三)设立选举会场、投票站;
(四)核实有选举权的外出村民委托的投票人;
(五)其他选举事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及其配偶或者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和发票、计票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法。可以由有选举权的村民一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分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主任、副主任不得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产生。
第十四条 有选举权的村民外出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在选举日以前书面委托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代为投票。每一有选举权的村民可以接受一至二人的委托投票。
第十五条 选举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和公共代写处,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有选举权的村民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六条 投票结束后,投票站的选举工作人员应当立即将投票箱集中到选举会场统一开票、公开计票。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当场向村民公布。
第十七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名额的为有效票,多于规定应选名额的为废票。
第十八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十九条 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以上的,不足的名额可以另行选举,也可以暂缺;当选人数未达到三人的,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选举,直至村民委员会成员人数不少于三人。
另行选举村民委员会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赞成票多少的顺序,按照差额确定候选人名单,候选人以得赞成票多的当选,但是得赞成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村民委员会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副主任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都暂缺的,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一名委员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
第二十条 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并由乡、镇人民政府颁发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当选证书。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接受村民的监督。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乡、镇人民政府对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处罚,或者连续六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
罢免要求和罢免建议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后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出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选。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届满为止。村民委员会成员满三人的,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也可以不补选。
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应当事先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进行压制、报复的;
(四)其他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区、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诉,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15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