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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台湾地区生产的保健食品开展监督检查及抽验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25 06:46: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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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台湾地区生产的保健食品开展监督检查及抽验的紧急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对台湾地区生产的保健食品开展监督检查及抽验的紧急通知

食药监办稽[2011]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近期,台湾地区部分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在其生产的起云剂中违法添加邻苯二甲酸酯类非食用物质,导致使用相关起云剂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受到污染。2011年6月1日,卫生部发布了《关于公布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六批)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11年第16号,以下简称《公告》)。为保障公众健康,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根据《公告》的邻苯二甲酸酯类物质名单和检验方法,立即组织对台湾地区生产的保健食品(产品名单见附件)开展监督检查和抽验。

  在监督检查和抽验中,一经发现含有《公告》所列邻苯二甲酸酯类物质的产品,要立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查明产品的来源和去向,同时责令相关经营企业召回问题产品。问题产品如涉及其他地区的,要及时通报相关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开展协查。
重大情况要及时上报国家局稽查局。

  联系电话:010-88331340
  传  真:010-88388532


  附件:产品名单
http://www.sda.gov.cn/WS01/CL0847/63036.html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关于修订2009年转移性收支科目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修订2009年转移性收支科目的通知

财预[2009]4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

  根据全国人大批准的《2008年全国预算执行情况和2009年全国预算(草案)》,现对《2009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修订如下:

  一、在110类“转移性收入”01款“返还性收入”下新增03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税收返还收入”。

  02款“财力性转移支付收入”科目名称修改为“一般性转移支付收入”。其下02项“一般性转移支付补助收入”名称修改为“均衡性转移支付收入”。删去05项“农村义务教育补助收入”。07项“缓解县乡财政困难转移支付补助收入”名称修改为“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奖补资金收入”。新增14项“企业事业单位划转补助收入”、17项“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奖励资金收入”、18项“工商部门停征两费转移支付收入”、19项“一般公共服务转移支付收入”、20项“公共安全转移支付收入”、21项“教育转移支付收入”、22项“社会保障和就业转移支付收入”。99项“其他财力性转移支付收入”名称修改为“其他一般性转移支付收入”。

  在03款“专项转移支付收入”下删去01项“专项补助收入”和02项“专项上解收入”。新增01项“教育专项补助收入”、02项“科学技术专项补助收入”、03项“社会保障和就业专项补助收入”、04项“医疗卫生专项补助收入”、05项“环境保护专项补助收入”、06项“农林水事务专项补助收入”、51项“专项上解收入”、99项“其他专项补助收入”。

  二、在230类“转移性支付”01款“返还性支出”下新增03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税收返还支出”。

  02款“财力性转移支付”科目名称修改为“一般性转移支付”。其下02项“一般性转移支付支出”名称修改为“均衡性转移支付支出”。删去05项“农村义务教育补助支出”。07项“缓解县乡财政困难转移支付补助支出”名称修改为“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奖补资金支出”。新增14项“企业事业单位划转补助支出”、17项“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奖励资金支出”、18项“工商部门停征两费转移支付支出”、19项“一般公共服务转移支付支出”、20项“公共安全转移支付支出”、21项“教育转移支付支出”、22项“社会保障和就业转移支付支出”。99项“其他财力性转移支付支出”名称修改为“其他一般性转移支付支出”。

  在03款“专项转移支付支出”下删去01项“专项补助支出”和02项“专项上解支出”。新增01项“教育专项补助支出”、02项“科学技术专项补助支出”、03项“社会保障和就业专项补助支出”、04项“医疗卫生专项补助支出”、05项“环境保护专项补助支出”、06项“农林水事务专项补助支出”、51项“专项上解支出”、99项“其他专项补助支出”。

  三、已通过原科目办理的收入和支付,请各级财政和国库按上述科目办理相关调账手续。

  

  附件:《2009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修订后转移性收支科目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件:



《2009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修订后转移性收支科目表



  一、收入分类科目

  科 目 编 码
  科 目 名 称
  说  明

  类
  款
  项
  目

  110
   
   
   
  转移性收入
   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01
   
   
  返还性收入
   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下级政府收到上级政府的返还性收入。

   
   
  01
   
   增值税和消费税税收返还收入
   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增值税和消费税税收返还收入。

   
   
  02
   
   所得税基数返还收入
   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的所得税基数返还收入。

  03
   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税收返还收入
   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税收返还收入。

  99
  其他税收返还收入
   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的其他税收返还收入。

  02
   
   
  一般性转移支付收入
  反映政府间一般性转移支付收入。

  01
   体制补助收入
  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的体制补助收入。

  02
   
   均衡性转移支付收入
  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均衡性转移支付补助。

  03
   民族地区转移支付补助收入
  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的民族地区转移支付补助收入。

  04
   调整工资转移支付补助收入
  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的调整工资转移支付补助收入。

  06
   农村税费改革补助收入
  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农村税费改革补助收入。

  07
   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奖补资金收入
  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的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奖补资金收入。

  08
   结算补助收入
  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的结算补助收入。

  09
   体制上解收入
  反映上级政府收到的下级政府的体制上解收入。

  10
   出口退税专项上解收入
  反映上级政府收到的下级政府的出口退税专项上解收入。

  11
   化解债务补助收入
  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化解债务补助收入。

  12
   资源枯竭型城市转移支付补助收入
  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资源枯竭型城市转移支付补助收入。

  14
   企业事业单位划转补助收入
   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划转补助收入。

  15
   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补助收入
  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补助收入。

  16
   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专项上解收入
  反映上级政府收到下级政府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专项上解收入。

  17
   
   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奖励资金收入
  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的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奖励资金收入。

  18
   
   工商部门停征两费转移支付收入
  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的工商部门停征两费转移支付收入。

  19
   
   一般公共服务转移支付收入
  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的一般公共服务转移支付收入。

  20
   
   公共安全转移支付收入
  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的公共安全转移支付收入。

  21
   
   教育转移支付收入
  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的教育转移支付收入。

  22
   
   社会保障和就业转移支付收入
  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的社会保障和就业转移支付收入。

   
   
  99
   
   其他一般性转移支付收入
   反映除上述项目以外其他一般性转移支付收入。

   
  03
   
   
  专项转移支付收入
   反映政府间专项转移支付收入。

  01
   
  教育专项补助收入
  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的教育专项补助收入。

  02
   
  科学技术专项补助收入
  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的科学技术专项补助收入。

  03
   
  社会保障和就业专项补助收入
  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的社会保障和就业专项补助收入。

  04
   
  医疗卫生专项补助收入
  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的医疗卫生专项补助收入。

  05
   
  环境保护专项补助收入
  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的环境保护专项补助收入。

  06
   
  农林水事务专项补助收入
  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的农林水事务专项补助收入。

  51
   
  专项上解收入
  反映专项上解收入。

  99
   
  其他专项补助收入
  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的其他专项补助收入。

   
  04
   
   
  政府性基金转移收入
   反映政府性基金转移收入。

   
   
  01
   
   政府性基金补助收入
   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性基金补助收入。

   
   
  02
   
   政府性基金上解收入
   反映上级政府收到的下级政府性基金上解收入。

   
  06
   
   
  预算外转移收入
   反映政府间预算外资金转移收入。

   
   
  01
   
   预算外补助收入
   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的预算外补助收入。

   
   
  02
   
   预算外上解收入
   反映上级政府收到的下级政府的预算外上解收入。

  07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收入

  01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收入(一般预算)
  反映下级财政收到的上级财政通过一般预算安排的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

  02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收入(基金预算)
  反映下级财政收到的上级财政通过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的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

  03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收入(国有资本预算)
  反映下级财政收到的上级财政通过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

   
  08
   
   
  上年结余收入
   反映各类资金的上年结余。

   
   
  01
   
  一般预算上年结余收入
   反映一般预算资金的上年结余。

   
   
  02
   
  政府性基金预算上年结余收入
   反映政府性基金的上年结余。

   
   
  03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上年结余收入
   反映社会保险基金的上年结余。

   
   
  04
   
  预算外上年结余收入
   反映预算外资金上年结余。

   
   
  99
   
  其他上年结余收入
   反映除上述项目以外其他资金结余。

   
  09
   
   
  调入资金
   反映不同性质资金之间的调入收入。

   
   
  01
   
  一般预算调入资金
   反映从其他预算调入一般预算的资金。

   
   
  02
   
  政府性基金预算调入资金
   反映从其他预算调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的资金。

   
   
  99
   
  其他调入资金
   反映其他调入资金。

  10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调入资金
  反映因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调入一般预算的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和预算外资金等。

  01
  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反映因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调入的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03
  调入预算外资金
   反映因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调入的预算外资金。

  11
   
   
  债券转贷收入
   反映转贷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收入。

   
  01
   
   转贷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收入
   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转贷的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收入。


  二、支出功能分类

  科目编码
  科 目 名 称
  说  明

  类
  款
  项

  230 
   
  
  转移性支出
   反映政府的转移支付以及不同性质资金之间的调拨支出。

  
  01
  返还性支出
   反映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税收返还和所得税基数返还等支出。

   
  01
   增值税和消费税税收返还支出
   反映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增值税和消费税税收返还。

   
  02
   所得税基数返还支出
   反映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所得税基数返还。

  03
   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税收返还支出
   反映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税返还支出。

  99
  其他税收返还支出
   反映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其他税收返还。

  02
  一般性转移支付
  反映政府间一般性转移支付。

  01
   体制补助支出
   反映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体制补助。

   
  02
   均衡性转移支付支出
  反映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均衡性转移支付补助。

   
  03
  民族地区转移支付支出
  反映对民族地区的转移支付支出。

   
  04
   调整工资转移支付支出
  反映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调整工资转移支付支出。

  06
   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支出
  反映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支出。

  07
   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奖补资金支出
  反映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奖补资金支出。

   
  08
   结算补助支出
   反映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结算补助。

   
  09
   体制上解支出
   反映下级政府对上级政府的体制上解支出。

  10
   出口退税专项上解支出
   反映出口退税专项上解支出。

  11
  化解债务补助支出
  反映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化解债务补助支出。

  12
   资源枯竭型城市转移支付补助支出
   反映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资源枯竭型城市转移支付补助支出。

  14
   企业事业单位划转补助支出△
   反映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企业事业单位划转补助支出。

  15
   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补助支出
   反映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补助支出。

  16
   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专项上解支出
   反映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专项上解支出。

  17
   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奖励资金支出
  反映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奖励资金支出。

  18
   工商部门停征两费转移支付支出
  反映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工商部门停征两费转移支付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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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监察厅青海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监察厅青海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2]180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监察厅《青海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青海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监察厅

  (二〇一二年六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益性岗位开发程序和管理,充分发挥公益性岗位在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的作用,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为满足社会对公共产品需求,由政府投资购买的非营利性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

  第三条 开发公益性岗位是政府帮扶就业困难人员的援助措施,不同于正规就业岗位,人员能进能出,具有阶段性、公益性、过渡性、流动性强的特点,在规定的服务期限内,经由公益性岗位锻炼,提高就业能力,顺利实现就业。

  第四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工作要坚持“严格控制规模、科学有序开发、公开择优聘用、合理安排待遇、规范管理程序、畅通人员出口”的原则,按照“统筹开发、分级实施、动态管理、监督检查”的要求进行。

  第五条 各州(地、市)人民政府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管理工作,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申报公益性岗位开发计划、拟定公益性岗位人员招聘方案,建立健全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动态管理、考核退出机制和监督检查制度,合理确定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补贴待遇水平。

  第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承担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就业专项资金筹集、监督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贯彻落实等工作。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承担公益性岗位人员招聘、就业专项资金使用、日常动态管理、培训转岗、就业指导、社会保险和人事代理等工作。

第二章 岗位开发

  第七条 公益性岗位主要面向基层,重点开发乡镇、街道(社区)直接服务社会的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

  第八条 公益性岗位实行省级统筹开发,采取年度总量控制办法。各州(地、市)的年度公益性岗位开发计划,须报送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批准后实施,未经批准一律不得开发实施。凡新开发公益性岗位未经审核批准的,公益性岗位各项补贴不得从省级下拨的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要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目录》,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就业困难人员、地方就业专项资金承受能力和实际工作需要等情况,研究制定科学合理的年度公益性岗位开发计划。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规范公益性岗位申报制度,对用人单位申报公益性岗位进行严格审核。

  第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计划实行县(区、市)、州(地、市)、省逐级审核制度,确定公益性岗位控制数。申报材料主要有:公益性岗位开发申请报告、公益性岗位开发目录(岗位名称、岗位数量、岗位工作情形描述等)、公益性岗位培训转岗计划、上一年度公益性岗位工作评估报告(工作情况、效益评估及培训转岗人数等)。

  第十二条 对省上重点开发、实施重大项目急需开发公益性岗位的,由省上批复下达指标并相应增加州(地、市)公益性岗位计划。项目实施完成后,对取消的岗位相应减少计划数。

第三章 人员招聘

  第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招聘具有青海省户籍(或持有青海省居住证的),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或《再就业优惠证》失业的下列就业困难人员:

  1、经审核认定的下岗失业“4045”人员;

  2、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

  3、残疾人;

  4、困难高校毕业生和纯农纯牧户家庭高校毕业生;

  5、困难失地农户和生态移民户家庭成员;

  6、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明确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标准,完善认定制度,规范认定程序,建立公示制度、就业困难人员台账和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全面掌握就业困难人员的情况,确保真实准确。

  第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招聘工作坚持“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聘用”原则,在审核批准的计划控制范围内,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研究制定从业人员招聘工作方案,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同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优先安置符合条件的“4045”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等就业困难人员。

  第十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精心组织,做好组织报名、资格审查、拟用公示、择优聘用等工作。在初步确定拟聘用人选后,及时在人选所在社区或原单位公示7天以上,无异议后方可正式确定聘用人员。对提出异议的,主管部门应认真核查,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处理。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从聘用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之日起一个月内,应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报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建立公益性岗位人员台帐、数据库,实行实名制动态管理机制,及时填报各项信息,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退休、离岗、转岗后,即时变更信息。

  第十九条 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从业人员工作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从业人员工作期限可延长至退休。劳动合同的签订方式为一年一签,合同期满经考核合格后可以在规定期限内续签。从业人员工作期满后,应终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必须由本人承担岗位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不得另派他人顶替。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负责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实行考勤制度,确定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工作职责,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考核奖惩办法,并按月向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如实报送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上岗工作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不定期举办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转岗就业专项招聘会或在其他招聘会现场设置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转岗就业区域,及时提供就业指导和转岗就业信息服务,开展“一对一”援助活动。鼓励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通过其他途径实现转岗就业。

  第二十三条 解除劳动合同须由用人单位与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协商一致,并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提前函告同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停止发放各项补贴:

  (一)通过其他途径已实现就业的;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死亡的;

  (三)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四)无故旷工连续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30天的;

  (五)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管理制度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其他法定情形不适宜继续工作的。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实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不合格的,用人单位应终止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根据岗位缺岗情况和用人单位意见,按照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招聘程序要求,及时在其他符合公益性岗位上岗条件人员中进行补充。

第五章 补贴待遇

  第二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从业期间可享受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 岗位补贴确保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由就业资金和用人单位按比例承担。用人单位要按月足额支付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岗位补贴和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的报酬,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从就业资金中安排的公益性岗位补贴由省与州(地、市)实行按比例分担,具体政策另行规定。州(地、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依据相关规定,在配套的就业专项资金中合理确定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补贴待遇水平,并明确用人单位的承担比例。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要按规定为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从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照缴费比例分别承担,社会保险缴费标准按所在地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可以申请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额度为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之和。

  第三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享受补贴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属于《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政策规定就业专项资金使用范围的,不得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公益性岗位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各地要进一步完善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申报拨付办法,明确程序,保证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及时拨付到位。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实行监督检查制度,省及州(地、市)人民政府建立监督检查工作长效机制,重点督查公益性岗位开发、人员动态管理、考核退出及补贴待遇等项工作,提出整改要求,明确整改责任,落实整改任务,确保规范运行。人社、财政、监察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三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招聘工作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设立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加强对用人单位公益性岗位使用、待遇落实等情况的检查监督,检查不合格的,应限期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停止其使用公益性岗位人员资格;对不符合公益性性质的岗位要予以清理。

  第三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聘用、检查、监督的相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严格履行职责,对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弄虚作假、冒名顶替、违反政策获取公益性岗位上岗资格、岗位名额的,取消其上岗资格,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及所在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对所申请拨付的有关费用必须设立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列账,按规定使用,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监察部门要定期对用人单位申领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情况进行检查。对虚报冒领、骗取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个人和单位,除追回所有资金外,还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及所在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监察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后,对此前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进行规范管理,凡不符合本办法的规定,要逐步消化核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