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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人民防空工程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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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人民防空工程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人民防空工程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抚政办发〔2009〕98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人民防空工程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抚顺市人民防空工程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促进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充分发挥其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防工程国有资产是国防资产的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人防工程国有资产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破坏、侵占人防工程国有资产。



第三条 人防工程国有资产管理坚持平时与战时相结合、使用与管理相结合、依法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人防工程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建立健全人防工程国有资产运营体系,推动资产合理优化配置,实现人防工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加强人防工程维护和平战结合准备工作,确保人防工程的战时效能,实现人防工程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全市人防工程国有资产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防工程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防工程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登记



第六条 人防工程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原则:

(一)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产权为国家所有;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防工程(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产权为国家所有;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收取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修建的人防工程(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产权为国家所有;

(四)集体或个人利用非国有资金(法律规定义务以外)投资建设的单建式人防工程,产权为投资者所有,其中享受人民防空优惠政策的部分,产权为国家所有。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建设人防工程,须在工程立项后进行人防工程产权界定,并签订人防工程国有资产部分委托使用协议。



第八条 人防工程等建筑物、构筑物,属房屋的范畴,按《房屋登记办法》依法进行产权登记。

本市辖区内占有、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集体和个人,要在人防工程验收后30日内,到市人防主管部门进行人防工程国有资产性质认定。60日内,到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章 人防工程国有资产的使用与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出卖、抵押及无偿使用人防工程国有资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国有资产,必须经市人防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签订使用合同,并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使用单位负责人防工程的日常维护、消防、防汛、治安等工作。



第十条 人防工程国有资产使用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使用合同签订后,使用单位应在5日内到市人防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单位合法证件;

(二)《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人防工程安全管理责任书》;

(四)《人防工程使用合同》。 市人防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备案材料审查后,合格的予以登记,并在5日内核发《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不合格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使用人防工程国有资产的单位必须持有《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不得转让。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不得擅自转租或者转让人防工程国有资产,确需转租或者转让的,须报市人防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换发《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不得擅自装修、改造人防工程,确需进行装修或改造的,须向市人防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装修、改造方案和施工图纸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禁止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使用单位应当落实下列安全措施:

(一)建立消防、治安组织,制定岗位责任制度;

(二)制定防火、防汛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三)建立安全检查制度;

(四)建立定期培训制度;

(五)建立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六)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和要求:

(一)工程结构完好,无结构保护层脱落、露筋等现象;

(二)外露孔口和采光通风窗、井,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并能与周围环境一致;

(三)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水漏水;

(四)维护密闭设备、设施启闭灵活、密闭可靠;

(五)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运转正常;

(六)临战转换预埋件、设备、设施,定期进行检查、保养。各项维修、保养内容,应当由维护责任人记入该工程维护、维修、保养档案。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确需拆除和改变的,必须经市人防工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由使用单位按照规定进行补建或赔偿。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国有资产实行信息报送制度,使用单位将人防工程状况(包括位置、面积、用途、设备、设施、完好程度等)定期、及时、准确上报市人防工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存档。



第四章 人防工程国有资产评估和处置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国有资产发生出售、有偿转让、租赁、抵押、拍卖、股份经营等资产变化时,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办法》(〔1991〕国务院91号令)和《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国人防办字〔1998〕21号)进行人防资产评估、处置和备案。



第二十条 占有、使用人防工程国有资产的单位或个人,对所占用的资产要严格按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逐级汇总向上级人防主管部门报送,并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市人防主管部门汇总全市人防工程国有资产报表,向省人防主管部门报送,报市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要认真做好年度人防工程国有资产报表的编报、汇总和分析工作,反映人防工程国有资产总量、使用、变更情况,做到内容完整,数字真实,报送及时。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在人防工程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人防工程国有资产规定的行为,由人防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抚顺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等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占有、使用和管理人防工程国有资产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外经贸厅等七部门制定的吉林省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外经贸厅等七部门制定的吉林省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同意省外经贸厅、计委、经贸委、国税局、工商局、边防局和长春海关联合制定的《吉林省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我省是边疆近海省,发展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对促进我省边境地区经济的发展、繁荣和社会稳定,增强民族团结,巩固和发展同毗邻国家的睦邻友好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各有关地区政府和省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边境地区对外经济贸易的领导和管理,抓住机遇,发
挥优势,加快发展边境对外经贸的步伐,努力把我省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发展我省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促进边境地区经济繁荣、社会稳定,巩固和发展同毗邻国家睦邻友好关系,根据《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6〕2号)精神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开展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地区(以下简称边境地区),系指有国境接壤的对外开放的边境市、县,包括珲春市、图们市、龙井市、和龙市、安图县、抚松县、长白县、临江市、集安市和白山市。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边境贸易有两种管理形式,即边境小额贸易和边民互市贸易;所指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包括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
第四条 全省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主管部门为省外经贸厅。

第二章 边境小额贸易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边境小额贸易系指我省边境地区经批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边境贸易企业),通过国家指定的陆地边境口岸,与我省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企业或其他贸易机构之间进行的贸易活动。
第六条 边境贸易企业的审批根据外经贸部规定的条件,由省外经贸厅审批,报外经贸部核准,并抄送海关及有关部门备案。未按规定批准、备案的企业一律不得从事边境贸易。
第七条 边境贸易企业审批的依据和条件。
(一)在外经贸部核定的总数内,省外经贸厅根据各边境地区国民生产总值和进出口贸易额及口岸交通、运输等实际情况,确定各边境地区边境贸易企业的数量。
(二)已在边境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已经外经贸部批准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各类外贸公司、生产企业均可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边境贸易。
(三)我省指定两家边境贸易企业,为经营国家实行统一联合经营和国家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出口商品的企业,主要根据企业的经营实绩、经营能力、经营状况及其所处的地理环境等条件综合审核确定。
(四)边境贸易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应是边境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2.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
3.须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边贸必备的设施和资金;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适应经营边贸业务的外语、外贸专业人员;
5.有一定的进出口实绩和比较稳定的贸易渠道。
第八条 边境贸易企业可根据业务实际自行确定经营方式,不受限制;其结算方式,在确保收汇(或回货)安全的前提下可灵活运用。
第九条 指定经营出口省内自产属国家联合统一经营的商品和进口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的边贸企业,除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另有限定的商品外,其经营范围原则上不受分工限制。
第十条 经批准享有边境贸易经营权的企业,除第九条国家限定外的商品,原则上放开经营,打破分工界限,企业根据自身经营优势和经营效益自行确定经营商品范围。如确需经营指定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出口商品,可委托指定的公司代理经营。
第十一条 边境贸易企业进口我省毗邻国家的产品,除烟、酒、化妆品以及国家规定必须照章征税的其他商品外,“九五”前3年(1996年至1998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国家规定必须照章征税的商品品种由海关公布下达。
第十二条 通过边境贸易进口非毗邻国家的第三国商品不享受边贸进口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边境贸易享受一般贸易出口退税政策,并按一般贸易出口退税办法办理出口退税手续。
第十四条 边境贸易企业出口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实行配额招标的出口商品、军民通用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及我在国际多、双边协议中承诺限量出口的商品,原则上按国家制定的现行办法办理。省外经贸厅根据外经贸部下达的年度出口配额指标下达给有关企业。对不享有上述
商品经营权的企业,又确实需要出口的个别商品,报经省外经贸厅审核后,专项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边境贸易企业出口除上述以外的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免领配额、许可证,但须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宏观管理,在外经贸部下达的指标内,海关凭省外经贸厅下发的出口证明和企业出口合同验放。
第十六条 边境贸易出口配额的分配、管理原则:
(一)根据企业出口实绩和经营能力进行分配;
(二)配额、许可证自企业领到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到期无特殊原因不能执行的,由省外经贸厅收回,按前述原则另行分配;
(三)边境贸易配额、许可证不得以任何形式、名义进行倒卖、转让;
(四)配额、许可证,凡不涉及商业秘密的实行公开分配,并接受企业监督。
第十七条 边境贸易企业进口我省毗邻国家的实行一般商品进口配额和特定商品进口自动登记的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边境贸易企业进口我省毗邻国家的机电产品,按国家三部委制定的《边境小额贸易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实施办法》(国经贸机〔1996〕201号)执行。
第十九条 边境贸易过货口岸,以企业注册地及邻近口岸为主,允许企业自行选择我省毗邻国家陆路边境口岸,从事进出口业务。
第二十条 为及时掌握了解边贸进出口进度情况,各边境市州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加强边贸进出口情况的统计、上报工作,于每月5日前将所属边境贸易企业上月的边境贸易进出口进度完成情况,上报省外经贸厅,省外经贸厅汇总后于每季度向外经贸部上报一次。年度报表于次年1月1
0日前将上年边贸进出口情况汇总上报省外经贸厅,月底前由外经贸厅报送外经贸部。具体上报式样、内容由省外经贸厅另文下达。
第二十一条 各市、州上报的统计数字,要按有关规定做到准确、及时、全面,便于上级机关正确分析、掌握,制定正确的政策。

第三章 边民互市贸易
第二十二条 边民互市贸易,系指边境地区边民在我省边境20公里以内,经省政府批准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
第二十三条 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应设在界河和陆路边境附近,须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周围加以封闭或设有明确界线,区(点)内的海关监管设施要符合海关要求。
第二十四条 边境双方的居民和商店、供销社等企业可进入互市贸易区从事互市贸易。商店、供销社等企业的商品交换活动,按照边境贸易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境双方边境地区居民、企业携带物品进出边民互市贸易区(点)或从边境口岸进出境时,应向海关(或向代行海关职责部门)如实申报物品的品种、数量和金额,并接受其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边境地区居民每人每日从边境口岸或从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内带进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超过人民币1000元不足5000元的,对超出部分按《对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规定征税;超出人
民币5000元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征税,并按进口货物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边境地区边民和企业,在我国境内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内从事商品交换活动,应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商管理部门报经省政府批准,可少量收取互市贸易区(点)管理费,所收费用按省有关规定管理,专项用于互市贸易区(点)的维修和建设。
第二十八条 互市边民应从陆路口岸或双方确认的通行地点出入境,并要接受边防部门查验证件和管理。从事边民互市贸易人员所持证件,由边防部门商对方有关部门确定后签发。
第二十九条 边民互市贸易区(点)的开市次数及每次开关时间由边防部门商对方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 对受自然条件限制,海关未设关点的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其海关职能由长春海关委托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代行职责,所属海关予以指导并会同当地政府不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十一条 互市贸易人员应遵守互市贸易区(点)所在国的法律法规和两国有关协议。
严禁任何个人和企业携带武器、弹药、毒品和淫秽物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出入边民互市贸易区(点)。严禁利用互市贸易进行走私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二条 在边民互市贸易中,国家限制进出口和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系指我省边境地区经外经贸部批准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边境地区外经企业),与我省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
第三十四条 除已获外经贸部批准享有边境地区外经企业经营权的企业外,在边境地区一类口岸指定边贸企业经营外经业务或新设外经企业开展外经业务,按照外经贸部规定的原则,由省外经贸厅上报外经贸部批准。
第三十五条 边境地区设立外经企业应具备的条件原则上按边境贸易企业的条件办理。
第三十六条 边境地区外经企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换回的原产于毗邻国家的产品,除烟、酒、化妆品以及国家规定必须照章征税的其他商品外,“九五”前3年(1996年至1998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
第三十七条 边境地区外经企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带出的设备、材料和劳务人员自用生活物品,除涉及实行配额招标的出口商品、军民通用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及我国在国际多、双边协议中承诺限量出口的商品外,在合理范围内,不受经营分工和出口
配额的限制,并免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外经贸部或省外经贸厅备案的合同以及设备、材料、物品清单和《在毗邻国家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进出口物品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验放。
第三十八条 边境地区外经企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换回的原产于毗邻国家的产品,在合同的范围内,不受经营分工的限制,按项目合同规定的品种和数量进境。海关凭外经贸部或省外经贸厅批准备案的合同和《批准书》验放。
第三十九条 开展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下带出的设备、材料和劳务人员自用生活物品,享受一般贸易出口退税政策,并按程序办理出口退税手续。
第四十条 边境地区外经企业须将与我省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签订的承包劳务合同按业务隶属关系,经所在市、州外经贸局审核同意后上报省外经贸厅备案,并申领《批准书》。备案时报送的材料包括市、州备案报告,有效中外文合同(3份)、备案表(4份)。
第四十一条 单项承包工程项目金额在100万美元(含100万)以下,单项劳务合作项目100人(含100人)以下的合同,报省外经贸厅批准,由省外经贸厅核发《批准书》。省外经贸厅于每月5日前将上述合同汇总后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单项承包工程项目金额在100万美元以上或单项劳务合作项目在100人以上的合同,由省外经贸厅报外经贸部,由外经贸部核发《批准书》并备案。
第四十三条 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带出的设备、材料和劳务人员自用物品,如涉及实行配额招标的出口商品、军民通用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及我在国际多、双边协议中承诺限量出口的商品,其合同不论金额大小,一律由省外经贸厅上报外经贸部审批。海关凭外经贸部批准的合同
及其设备、材料、物品清单、《批准书》和出口许可证验放。
第四十四条 我省边境地区外经企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进出境货物的口岸,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执行。
第四十五条 边境地区外经企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换回的原产于毗邻国家的物资,每批(次)物资进境时,边境地区外经企业须持有外经贸部或省外经贸厅批准备案的合同及《批准书》,向主管地海关申请办理减税手续,经海关审核后,在核定的数量内
签发减税出口证书,通知进口地海关凭以验放。进口地海关应在《批准书》背面的有关项目栏内予以签注每批(次)实际进口品种、数量。在达到合同规定的品种和数量后,海关停止办理有关货物进口手续。
第四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本地区边境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的领导,确保边境经济贸易健康有序快速发展。
第四十七条 省外经贸、计划、经贸、海关、商检、外事、银行、税务、工商、边防、卫检、动植检等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大管理、服务、协调力度,维护边境经济贸易的正常经营秩序,促进我省边境经济贸易的发展。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海关法》及本《办法》规定的边境贸易企业和边境地区外经企业,省外经贸厅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分,直至取消边境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海关将依照《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外经贸厅和长春海关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1996年5月23日

动物病原微生物分类名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53号

  《动物病原微生物分类名录》业经2005年5月13日农业部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杜 青 林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动物病原微生物分类名录

  根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动物病原微生物分类如下:

  一、一类动物病原微生物

  口蹄疫病毒、高致病性禽流感病毒、猪水泡病病毒、非洲猪瘟病毒、非洲马瘟病毒、牛瘟病毒、小反刍兽疫病毒、牛传染性胸膜肺炎丝状支原体、牛海绵状脑病病原、痒病病原。

  二、二类动物病原微生物

  猪瘟病毒、鸡新城疫病毒、狂犬病病毒、绵羊痘/山羊痘病毒、蓝舌病病毒、兔病毒性出血症病毒、炭疽芽孢杆菌、布氏杆菌。

  三、三类动物病原微生物

  多种动物共患病病原微生物:低致病性流感病毒、伪狂犬病病毒、破伤风梭菌、气肿疽梭菌、结核分支杆菌、副结核分支杆菌、致病性大肠杆菌、沙门氏菌、巴氏杆菌、致病性链球菌、李氏杆菌、产气荚膜梭菌、嗜水气单胞菌、肉毒梭状芽孢杆菌、腐败梭菌和其他致病性梭菌、鹦鹉热衣原体、放线菌、钩端螺旋体。

  牛病病原微生物:牛恶性卡他热病毒、牛白血病病毒、牛流行热病毒、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病毒、牛病毒腹泻/粘膜病病毒、牛生殖器弯曲杆菌、日本血吸虫。

  绵羊和山羊病病原微生物:山羊关节炎/脑脊髓炎病毒、梅迪/维斯纳病病毒、传染性脓疱皮炎病毒。

  猪病病原微生物:日本脑炎病毒、猪繁殖与呼吸综合症病毒、猪细小病毒、猪圆环病毒、猪流行性腹泻病毒、猪传染性胃肠炎病毒、猪丹毒杆菌、猪支气管败血波氏杆菌、猪胸膜肺炎放线杆菌、副猪嗜血杆菌、猪肺炎支原体、猪密螺旋体。

  马病病原微生物:马传染性贫血病毒、马动脉炎病毒、马病毒性流产病毒、马鼻炎病毒、鼻疽假单胞菌、类鼻疽假单胞菌、假皮疽组织胞浆菌、溃疡性淋巴管炎假结核棒状杆菌。

  禽病病原微生物:鸭瘟病毒、鸭病毒性肝炎病毒、小鹅瘟病毒、鸡传染性法氏囊病病毒、鸡马立克氏病病毒、禽白血病/肉瘤病毒、禽网状内皮组织增殖病病毒、鸡传染性贫血病毒、鸡传染性喉气管炎病毒、鸡传染性支气管炎病毒、鸡减蛋综合征病毒、禽痘病毒、鸡病毒性关节炎病毒、禽传染性脑脊髓炎病毒、副鸡嗜血杆菌、鸡毒支原体、鸡球虫。

  兔病病原微生物:兔粘液瘤病病毒、野兔热土拉杆菌、兔支气管败血波氏杆菌、兔球虫。

  水生动物病病原微生物:流行性造血器官坏死病毒、传染性造血器官坏死病毒、马苏大麻哈鱼病毒、病毒性出血性败血症病毒、锦鲤疱疹病毒、斑点叉尾鮰病毒、病毒性脑病和视网膜病毒、传染性胰脏坏死病毒、真鲷虹彩病毒、白鲟虹彩病毒、中肠腺坏死杆状病毒、传染性皮下和造血器官坏死病毒、核多角体杆状病毒、虾产卵死亡综合症病毒、鳖鳃腺炎病毒、Taura综合症病毒、对虾白斑综合症病毒、黄头病病毒、草鱼出血病毒、鲤春病毒血症病毒、鲍球形病毒、鲑鱼传染性贫血病毒。

  蜜蜂病病原微生物:美洲幼虫腐臭病幼虫杆菌、欧洲幼虫腐臭病蜂房蜜蜂球菌、白垩病蜂球囊菌、蜜蜂微孢子虫、跗腺螨、雅氏大蜂螨。

  其他动物病病原微生物:犬瘟热病毒、犬细小病毒、犬腺病毒、犬冠状病毒、犬副流感病毒、猫泛白细胞减少综合症病毒、水貂阿留申病病毒、水貂病毒性肠炎病毒。

  四、四类动物病原微生物

  是指危险性小、低致病力、实验室感染机会少的兽用生物制品、疫苗生产用的各种弱毒病原微生物以及不属于第一、二、三类的各种低毒力的病原微生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