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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时间:2024-07-10 22:51: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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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已经2008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余爱国
二○○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
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第八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28号),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市人民政府的部署,全面清理了市政府部门的行政许可项目。经严格审核和论证,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22项行政许可项目,其中,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14项,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8项;同意对8项由新颁布实施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予以备案。
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对照所附目录,及时调整行政许可目录,并重新向社会公示;认真做好取消和调整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依法对行政许可权进行监督制约,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创新许可方式,不断优化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环境。
本决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湘潭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14项)
2.湘潭市人民政府同意备案新增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8项)
3.湘潭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8项)



湘潭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14项)



序号
法定主体
承办单位
项 目 名 称
备 注

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公安消防部门
同级消防支(大)队、文管处(所)
在古建筑内设置生产用火审批


2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公安消防部门
同级消防支(大)队、文管处(所)
在古建筑内安装电器设备审批


3
市公安局
市公安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支队
市区户口迁移审批
调整为日常管理项目。

4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同级文管处(所)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备案
调整为日常管理项目。

5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同级卫生局
医疗广告证明审核
审批权限上收省,市本级无此权限。

6
市卫生局
市卫生局
核发单采血浆站许可证初审
审批权限上收省,市本级无此权限。

7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供销部门
同级安监局、供销社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核发
审批权限下放至县(市)区

8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
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审批


9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同级质量技术监督局
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检验单位和人员资格认定
审批权限上收省,市本级无此权限。

10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同级质量技术监督局
场(厂)内机动车辆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许可
审批权限上收省,市本级无此权限。

11
工商总局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市工商局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
审批权限上收省,市本级无此权限。

12
市、县级税务机关
同级国税局、地税局
发票领购资格审核


13
市、县级税务机关
同级国税局、地税局
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使用税控装置审批)


14
国家外汇局各分支局
国家外汇局湘潭市中心支局
银行为编码重复的没有身份证的居民个人办理售汇业务核准






湘潭市人民政府同意备案新增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8项)

序号
项目名称
法定主体
承办单位
新增依据
备注

1
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许可
同级公安机关
同级公安机关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2
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核发
市公安局
市公安局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3
放射诊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
同级卫生局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4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
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原下放县(市)区,现收归市局办理。

5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
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原下放县(市)区,现收归市局办理。

6
改变县级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体制审核
市文化局
市文物处
《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


7
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审核
市文化局
市文物处
《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


8
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电影电视拍摄审批
市文化局
市文物处
《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







湘潭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8项)

调整项目名称的行政许可项目(2项)

序号
承办单位
项目名称
调整后名称
备 注

1
市公安局治安支队
市区爆破作业审批
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许可


2
市商务局
核发酒类批发许可证初审
酒类批发许可证核发


调整实施主体的行政许可项目(2项)

序号
承办单位
项目名称
调整管理实施机关
备 注

1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
市建设局


2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
市建设局


合并的行政许可项目(4项)

序号
承办单位
项目名称
调整名称
备 注

1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局
出让土地使用权及续期许可
土地使用权出让许可


2
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许可

3
规划局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含临时构建筑物)


4
城市规划区内临时建设许可



关于进口药品平衡价格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进口药品平衡价格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
我局国药经字(90)第258号“关于下达进口药品平衡价格的通知”下达之后,各地在执行中遇到一些具体问题,为了便于执行该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已下达的进口药品平衡价格,各地如进口同品种、同规格、并疗效、质量相近的品种,不分国别一律执行下达的销售价格。如果内在质量确有差异,可由进口单位提供资料提出作价意见报我局核定。
二、下达平衡价格之外的品种,若同一品种销地从多个口岸调入,销售价格差异过大的,为了便于市场价格的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应适当平衡,统一市场销售价格。
三、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对国药经字(90)第258号文件中下达的平衡价格做适当理顺:
1.乙酰螺旋霉素0.2gX100’s日本产每盒批发价67.20元,零售价77.00元。
2.胆通胶囊0.1gX100’s西德EVERS每瓶批发价36.00元,零售价41.40元。
以上价格自1990年8月15日起执行。
四、对国药经字(90)第258号文件中的几处书写错误请自行更正。
19 胆通胶囊 HEXAL; 29 5X25ml
31 异乐定片 ; 34 10ml
38 优力新针 ; 39 1mg
54 0.2g



1990年8月6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六日

宁波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办法
为建立健全宁波市国家公务员(以下称公务员)的新陈代谢机制,规范公务员的辞职辞退工作,根据《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公务员的辞职,是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终止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
第二条 公务员要求离开国家行政机关,不再担任公务员职务,可以向任免机关申请辞职。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或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正在接受组织审查,尚未结案的;
(四)未满三年最低服务年限的。
第三条 公务员辞职按以下规定程序办理:
(一)本人申请。公务员要求辞职,须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辞职申请,说明辞职理由,填写《宁波市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
(二)所在单位提出意见。属于本单位任免的公务员直接按照本条第(四)项办理;不属本单位任免的公务员,所在单位接到公务员辞职申请后十五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公务员的辞职申请报任免机关;
(三)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任免机关的人事部门接到公务员辞职申请后,须对其辞职按有关规定进行认真审核,提出处理意见;
(四)任免机关审批。任免机关应在公务员提交辞职申请表之日起的三个月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以书面批复通知呈报单位和申请辞职的公务员,同时抄送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五)任免机关超过三个月未对公务员辞职申请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辞职,任免机关应予办理辞职手续。
第四条 公务员在提出辞职申请和任免机关审批期间,必须坚守岗位,不得擅自离职。擅自离职的,由所在单位及时报任免机关给予行政开除处分,五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五条 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不得重新录用到本市范围内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两年内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国有企业或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工作的,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第六条 辞退公务员,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同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第七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辞退:
(一)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调整工作,本人拒绝组织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对组织决定的交流安排不服从,经多次教育仍拒不到任的;
(六)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规定,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或造成恶劣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八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负伤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第九条 辞退公务员按以下规定程序办理:
(一)辞退属所在单位任免的公务员。由所在单位核准事实,填写《宁波市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公务员审批表》,写明辞退的法定事由和事实依据,经领导集体研究做出审批决定。
(二)辞退不属所在单位任免的公务员。由所在单位核准事实,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辞退建议,填写《宁波市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公务员审批表》报公务员任免机关;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对辞退建议及理由进行严格审核,提出处理意见;任免机关在接到所在单位辞退建议的三个月内作出审
批决定。
(三)任免机关作出辞退决定的,以文件批复(函)形式送达呈报单位和被辞退的公务员,同时抄送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县(市)、区以下行政机关辞退公务员须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所在单位的辞退建议由县(市)、区人事局负责审核。
第十条 被辞退的公务员,因无理取闹而扰乱行政机关工作秩序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十一条 公务员被辞退后,五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十二条 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后,不保留公务员身份,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
第十三条 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后,在批准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完成辞职、辞退后的工作及原配发的公共财产交接手续,上交全部证件,必要时接受财务审计。对拒不办理上述手续或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辞职、辞退的公务员人事档案,按有关规定由原管理单位转重新工作单位或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管理。
第十五条 辞退的公务员失业保险金发放。被辞退公务员在接到辞退通知书后的三十日内,持通知书到本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登记后可从次月起,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月失业保险金计算标准,领取失业保险金。发放规定为:
(一)工作年限满一年不足两年的,发三个月;
(二)工作年限满两年的,发四个月;
(三)工作年限两年以上的,工作年限每增加一年的增发一个月,最多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停发失业保险金:
(一)发放期限届满;
(二)重新就业;
(三)参军、出境或出国定居;
(四)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
以上规定在公务员失业保险制度未实施前,被辞退公务员的失业保险金暂由原单位发放,标准参照劳动部门规定的年度职工失业保险金额度执行。所需费用列财政预算支付。
第十六条 辞职或被辞退公务员的个人住宅,原是由国家行政机关分配或出资购买的,现仍属公共房产的,由原单位和辞职、辞退者签订退房或产权转移的公证法律手续,到期发生争议按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七条 辞职或被辞退公务员重新就业后,由用人单位重新确定工资,并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后可与辞职或被辞退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工龄。
第十八条 公务员对辞职未被批准或者被辞退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的三十日内向本级政府人事部门申诉,逾期再申诉的,不予受理;人事部门接到申诉后,应在六十日内完成审理,作出处理决定;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