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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07:22: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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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

怀政办发〔2012〕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怀化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上村民房屋被征收后安置房建设管理,维护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快速推进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怀化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怀政办发〔2009〕19号)、《怀化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怀政办发〔2012〕1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怀化市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对集体土地上的住宅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征收补偿涉及安置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因建设需要使用其剩余土地,涉及安置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国家、省对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涉及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鹤城区人民政府、怀化经开区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自负责组织本区域内安置区建设,征收安置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安置区建设,通过招投标确定的建设单位作为安置区建设的责任单位。安置区建设选址遵循就地就近符合规划要求的原则,采取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的方式实施。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征收安置部门负责安置区建设计划申报(含安置对象、安置面积等),安置区建设范围内的征地搬迁补偿及安置房建设管理、分配等工作。

  项目征收委托单位负责安置区土地报批、出让手续办理、安置区“三通一平”建设、临时安置补助费拨付及临时过渡房建设等工作。

  鹤城区、怀化经开区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安置区立项审批、招投标核准等工作。

  鹤城区、怀化经开区规划部门负责报请市规划部门办理安置区用地选址及规划审批手续等工作。

  鹤城区、怀化经开区环保部门负责报请市环保部门办理安置区环评等工作。

  鹤城区、怀化经开区国土部门负责报请市国土部门办理安置区土地使用权证等工作。

  鹤城区、怀化经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报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市房产部门办理安置区建设手续及房屋产权权属登记等工作。

  区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及审核被征收人户籍资料,以及安置过程中的维稳等工作。

  市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按照要求负责安置区供水、供电、供气设计、安装等工作。

  监察部门负责对相关部门在安置房建设、管理活动中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村委会应协助做好被征收村民相关安置工作,负责被安置户资格确认、人员登记等初审,被安置户名单公示,组织被安置户选房,优化环境,维护稳定及小区物业管理向社会化过渡前管理等工作。

第三章 安置方式

  第六条 市本级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采取统规新建或货币安置两种方式予以安置。

  第七条 市本级城市规划区内,符合安置条件的村民选择统规新建方式安置的,以户为单位按照房屋建筑面积人平90平方米标准安置。

  第八条 市本级城市规划区内,符合安置条件的村民以户为单位选择货币安置的,被征收房屋视同国有土地上房屋对待,征收部门按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价值支付补偿,不再予以其他安置。

  第九条 搬家补助费按常住人口计算。3人以内(含3人)的,一次性补助700元;3人以上的,每增加1人增加补助费150元。需要过渡的,搬家补助费支付两次。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正房建筑面积计算,被拆迁房屋正房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以下(含100平方米)的,每户每月补偿700元;正房建筑面积超过100平方米且低于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每超过1平方米,增加5元/月;正房建筑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统一按照建筑面积200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补偿。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至安置房交付之日后三个月。由项目业主安排了过渡周转房的,不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章 资格确认

  第十条 按照本实施细则安置的对象,是指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系该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利,参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且有合法建房用地手续,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有合法住宅房屋被征收的家庭常住人口。

  农村独生子女户,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可增加1人份额,增加一人份额的安置房待小孩年满16周岁后方可办理产权手续。独生子女户再生育子女的,多分配的安置房予以收回。

  违法生育的子女尚未纳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不予安置。违法生育的子女经查证已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并成为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可按人平90平方米标准成本价购房安置。

  第十一条 原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但现已暂时迁出的下列人员可予安置:

  (一)入学、入伍前符合第十条规定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现役义务兵及一、二级士官;

  (二)服刑、劳教前符合第十条规定的正在监狱服刑和被劳动教养人员。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安置:

  (一)未依法承包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不享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和未承担相关义务的人员(含寄住、寄养、寄读等人员);

  (二)通过继承、赠送等途径在征收土地搬迁范围内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户籍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未依法承包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不享受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和未承担相关义务的人员;

  (三)在历次征地拆迁中已安置的人员;

  (四)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的在编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

  (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应纳入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安置对象确认时间截止至土地征收公告发布之后实物量调查第三榜公示结束之日。

  “三榜公示”后至规定时间内签订征地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腾空房屋的,死亡人员不再安置,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新出生人员可予安置。

第五章 安置区建设

  第十四条 安置区建设由建设单位按照审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和建筑设计图实施。

  第十五条 安置区建设实行项目代建制或按照BT模式实施,采用招标方式确定建设单位。

  第十六条 安置房应具备基本入住条件,户型及面积设计应征求被搬迁村民意见。

  第十七条 建设程序:

  (一)选址。征收安置部门提出安置区初步选址方案送交规划部门审核,规划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安置区定点,核发书面选址意见,并提供用地蓝线图和规划设计条件。

  (二)用地。项目征收委托单位按需安置人员核定用地指标,在委托征收土地、房屋搬迁协议签订的同时,应提供安置用地批单,并与征收安置部门签订安置区建设委托协议。委托单位应在6个月内完成土地出让手续办理。市(怀化经开区)征收安置部门按建筑占地面积15万元/亩、公用面积10万元/亩标准支付安置区建设用地总费用。

  (三)立项。征收安置部门依据选址意见,向发展和改革部门申请立项,发展和改革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安置区建设立项手续。

  (四)“三通一平”。项目征收委托单位在项目立项批复后,在安置区土地征地拆迁完成后4个月内完成安置区“三通一平”建设任务。

  (五)规划设计及审批。规划部门在收到设计文本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规划方案的技术审查,45个工作日内完成规划方案的审批。依法办理规划用地及工程规划许可等手续。

  (六)施工图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收到建筑施工图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施工图审查工作。

  (七)招投标。发展和改革部门在收到招投标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核准手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在收到招投标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安置区项目建设招投标手续。

  (八)施工许可及建设。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质量监督等手续。征收安置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安置房建设。

  (九)竣工验收。安置区建设竣工后,征收安置部门和有关部门须向市规划、住建、国土、消防等相关部门申请验收。

  (十)交付使用。安置房验收合格后,征收安置部门会同街道、乡镇,社区、村组等组织被安置户交付房屋,并对安置房交付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

第六章 房屋分配

  第十八条 分配程序:

  (一)被安置人以户为单位在选房前向村组提出书面申请,村组会同项目指挥部、辖区乡镇 (街道办事处)及公安、项目征收委托单位等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被安置户进行资格初审,对符合安置条件的对象名单进行公示(公示三榜,每榜公示期5天)。

  (二)社区、村组将公示后确定的被安置人员名单及其搬迁验收单、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安置人家庭成员身份证及户口簿、土地证、房产证原件和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材料报征收安置部门复审。复审通过后,被安置户填写《统规新建安置房审批表》,由征收安置部门发放安置卡。安置卡序号载明搬迁顺序、具体搬迁时间,卡号即为选房次序。

  (三)被安置户持安置卡办理安置房交接手续。

  第十九条 征收安置部门依据需安置人口数按照1:1.2的比例提供房源,由乡镇(街道)、村、组、社区组织被安置户选房。选房结果向社会公布,并将选房结果报征收安置部门。

  第二十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被安置户,安置房面积以房产部门测绘的数据为准,安置房的实际面积超过或小于核定安置面积的部分,按同地段房地产市场价收取或支付差额面积部分费用。

  第二十一条 安置房成本价及销售价由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确定,经鹤城区人民政府、怀化经开区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经征收安置部门同意并报鹤城区人民政府、怀化经开区管委会批准的,不得擅自将安置房作商品房销售、出租或用于其他经营活动。

第七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村民安置自用住房建设收费标准与国有土地上居民安置自用住房建设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村民安置区建设除上交国家、省部分以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免收,行政事业单位服务性收费按标准的30%收取,白蚁防治费据实收取。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总费用按每户每宗用地建筑面积1.6元/平方米标准包干收取(含测绘测量等服务性收费);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收费按建筑面积1.6元/平方米标准包干收取(含测量放线等服务性收费);住建部门办理质监、安监的总费用按建筑面积0.6元/平方米标准包干收取,施工图审查的总费用按建筑面积0.5元/平方米标准包干收取;房产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收费按建筑面积1.6元/平方米标准包干收取(含测量等服务性收费)。

  第二十六条 安置区内生活供水、供电、供气开户及配套工程由供水、供电、供气企业直接安装到户,费用优惠收取。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安置房的个人,责令退还安置房;安置房损坏无法退回的,按确定退还安置房时同地段商品房市场价补齐购房款。对违规入住者及相关责任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安置管理工作人员,在安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国有农、林、牧、渔场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实施细则颁布施行前,市人民政府已发布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但未按公告确定的标准补偿到位的,自本实施细则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被征收人可以选择按原公告内容或者本实施细则内容执行。三个月届满后,仍未征收补偿到位的,统一依照本实施细则执行;虽已办征地审批手续,但尚未实施具体征地,未公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本实施细则颁布实施后,怀化市城市规划区此前执行的村民安置政策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国家、省、市出台新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村民安置政策的,从其规定。










罪数,就是对于犯罪分子的一个或者多个行为的定性行为。
一 何为一行为
对此,德国帝国法院对此的解释是以人民日常生活中的价值判断为标准。
如,某人在一次盗窃过程中,虽然盗窃的物品可能分属于不同的主体,但能只能定位为一个行为
二行为与法益和罪数的关系
1一行为侵犯一法益
结论:一罪
如某人在盗窃了一个皮包,包内有各种有价值的物品诺干个。在此过程中,犯罪分子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侵犯的利益也只是受害者的财产权。显然,本行为只以盗窃罪一罪论处。
2数行为侵犯一法益
结论,一罪
如某甲在2011年3月一日盗窃已某5000元人民币,次日,又盗窃了丙某家里价值5000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又死性不改,进而盗取丁的价值2万元人民币皮包一只。在这里,我们还是以盗窃罪一罪论处。只不过所盗窃的总额为3万元人民币。
3数行为侵犯数法益
结论:数罪
如贾某为盗窃甲某家中三千元的人民币而进入其家中实施盗窃行为。后又因为贪恋甲某的美色而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在逃跑过程中为方便逃跑而用自带的尖刀迫使出租车司机将其出租车交与贾某行驶。 在本例中,贾某实行了三个实行行为。侵害了受害者的人生权和财产权,应该分别以盗窃罪,强奸罪,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
4一行为侵犯数法益
结论:一罪
此情况下又分为两个小情况。
一, 想象竞合
在这种情况并不要求法条之间具有什么关系。任何两个看似无关的罪名都有可能发生想象竞合。如,侮辱国旗罪与杀害野生动物罪。甲某看到一只丹顶鹤在国旗顶端,毫不犹豫举起手中的枪把丹顶鹤一枪毙命,在此过程中使已经被染红的五星红旗再次染红。在此过程中甲某之实施了一个行为,引起了两个法律后果,但甲主观上只有杀害野生动物的故意,因此,只定为杀害野生动物的即遂。
又如甲想杀已,一枪把已打成重伤,同时把已身边的丙打成轻伤。在此过程中,甲也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对于甲,应该定什么罪呢?在这里,我们采用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主观统一客观,主客观相统一的,定即遂,否则,定未遂。在本案中,甲主观上想杀死已,但已并没有死,所以甲应该定为故意杀人罪的未遂而不应该定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因为甲某并没有杀死已某的故意
二法条竞合
(1)法条竞合是由于法条本身具有的相似而使一行为侵犯数法条。如,盗窃罪与盗窃金融机关罪或者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等等。例如,某家想盗窃某已的皮包,但已的皮包中却装有枪支。在本案中,某甲主观上只是想盗窃财物,没有盗窃枪支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枪支也可堪称普通物品,所以应该定盗窃罪的即遂,但如果明知已皮包中装的是枪支而实行盗窃行为的应根据他也别发优与一般法的原则,以盗窃枪支罪定罪处罚
(2)法条竞合的兜底作用
在现实的法院审判过程中,特别法的限制条件不一定完全具备,在此时即可试用一般法
如在我国的法律中有规定走私最终金属罪,但是此罪只是针对出口并没有规定进口,因此当犯罪分子将贵重金属进口此法条将无法适用。但是不是就表明就无法处置他了呢?显然不会,法律规定了走私普通货物罪。所以当走私贵重物品进口逃税5万元以上是即可定走私普通物品罪
5其他例外的情况
法定的一罪
  法定的一罪,法律概念,是指行为人基于多个罪过,实施了多个危害行为,侵犯多种法益,立法者本来可以将其规定为数个犯罪构成或者已经将其规定为数个犯罪构成,因为某种特定的理由,法律上将其规定为一罪的情形,包括惯犯和结合犯
  所谓的惯犯,是指经常性的、习惯性的,以从事某种犯罪为职业,或者作为其生活挥霍的主要来源的犯罪人的类型。
  我们国家现行的刑法中间基本上没有惯犯。79年刑法规定有惯窃、惯骗,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但是现行刑法都把这些取消了。
结合犯,就是刑法把两个独立的犯罪,结合为一个新的犯罪。 我国刑法没有典型的结合犯。在外国刑法上强盗杀人罪就是结合犯。我国刑罚中有复合的一罪,也就是把一个罪作为另一个罪加重情节的情况。例如绑架后又杀害被绑架人的,拐卖妇女儿童又强奸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但这些情况下都不是成立新的罪名,所以不是典型的结合犯。当然,这两种情况下也不能实行数罪并罚。



参考文献:《刑法》罗翔
《刑法学》张明楷








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1994年10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根据1998年3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完善行政执法机制,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享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为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而实施的下列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二)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颁发许可证、执照;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执法,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高效,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申诉或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
动改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 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八条 行政执法的依据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二)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或批准发布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按规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四)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按规定程序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以下统称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实施行政执法,发现效力等级较低的规定与效力等级较高的规定相抵触时,应当执行效力等级较高的规定,并及时报告有关制发机关。
实施行政执法,发现效力等级相同的规定矛盾时,应当及时报告制发机关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法制统一原则,下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本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设定行政许可,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经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或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查,并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通过,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布。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必须按规定报送备案,接受备案审查。制发机关对备案审查机关作出的决定必须执行,并将执行结果在规定期限内报备案审查机关。

第三章 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机关,必须是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只能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执法权。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属于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移送。对行政执法案件的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上一级人
民政府的法制工作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程序和行政执法案件的登记、立案、审批、审核制度,强化内部监督。
第十八条 涉及跨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必须会同当地行政执法机关执行,当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配合。禁止行政执法机关利用职权维护本地区的不正当利益。
跨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发生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是行政执法机关的在编工作人员。非在编人员可以受行政执法机关的聘用协助执法,但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的在编工作人员;
(二)熟悉本专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的法律知识以及本行业的专业知识;
(三)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四)经过专门培训、考核合格。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件和委托行政执法证件由四川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对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是指不需按一般程序经行政执法机关审批后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由行政执法人员根据法定职权和违法行为的情节,在违法当时和违法现场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行政处罚决定
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执法人员当场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留有副本或存根,并报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执法人员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扣押当事人的物品、证件等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扣押清单,并在清单上注明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件编码和扣押时间。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的处理必须出具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除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行政处罚决定书须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签署。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涉及本人的亲属或者本案的处理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认真听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贯彻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应当以教育为主,不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指定行政管理相对人到特定的生产、经营、服务单位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不得利用职权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低价销售商品给特定单位。

第四章 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对其执行公务的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或其执法人员告知其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具体期限和机关;有权向行政执法机关或其执法人员陈述事实和理由;对行政执法决定不服,有权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有权按照本规定向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申诉控告。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到行政执法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符合听证条件的,有权依法要求行政执法机关举行听证。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执法,可以拒绝。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积极协助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对于自己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接受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查处。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以任何借口侮辱、殴打、围攻行政执法人员,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扰乱行政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实行社会监督、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监督和行政执法机关内部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活动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部门、本系统内行政执法活动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必须出示四川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必须是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的在编工作人员。
第四十一条 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机构可以特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并可发给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但应在其证件上注明“特邀”字样。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程序,完善案件登记、处理、审批和受理投诉举报的制度。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应告知其向有关机关控告、投诉;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应予登记并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或直接处理;对有执行后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等特殊情况需要暂停执
行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及时通知原行政执法机关暂停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对移送有关行政机关的案件的处理情况应实施监督。有关行政机关接到移送案件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

第六章 奖 惩
第四十五条 对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奖励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较重的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责令其离岗接受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情节较轻的,可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离岗接受培训、吊销执法证件,也可直接吊销执法证件;建议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被建议的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报告行政执法监
督检查机关。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由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或委托执法证件:
(一)有重大违法执法情况的;
(二)在编行政执法人员从第一次被责令离岗接受培训起,五年内累计三次培训上岗仍有违法执法情况的;
(三)委托执法人员从第一次被责令离岗接受培训起,三年内再一次被责令离岗接受培训的。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打击报复、滥用职权、受贿索贿、违法执法等的,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予以辞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因行政执法机关和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故意或过失,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的规定需要由行政机关给予赔偿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监督行政执法机关扣除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案件审批责任人员
年工资的5-30%,作为赔偿费用的部分抵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可以给予通报批评、责令行政执法机关限期纠正。对逾期不纠正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予以撤销。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妨碍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扰乱行政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印制、格式和管理办法等,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规定。依法由国家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的决定》已经1998年3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二、第六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申诉或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
应当主动改正。”
三、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设定行政许可,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机关,必须是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
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七、第十九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是行政执法机关的在编人员。非在编人员可以受行政执法机关的聘用协助行政执法,但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八、第二十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九、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行政执法证件和委托行政执法证件由四川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第二十三条删去。
十一、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对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十二、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是指不需按一般程序经行政执法机关审批后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由行政执法人员根据法定职权和违法行为的情节,在违法当时和违法现场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
或盖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执法人员当场填写行政处罚决定的,应留有附本或存根,并报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十四、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十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当事人的处理必须出具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除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行政处罚决定书须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签署。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印章”。
十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涉及本人的亲属或者本案的处理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十七、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到行政执法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符合听证条件的,有权依法要求行政执法机关举行听证。”
十八、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情节较轻的,可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离岗接受培训、吊销执法证件,也可以直接吊销执法证件;建议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被建议的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
果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
十九、对其他条文作适当的文字修改。


1994年10月22日